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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特殊规则之确立
——以婚姻登记撤销之诉为研究对象

2017-01-26许本海郭喜珂

关键词: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婚姻关系

●许本海 郭喜珂

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特殊规则之确立
——以婚姻登记撤销之诉为研究对象

●许本海 郭喜珂*

婚姻登记案件涉及婚姻民事法律行为和婚姻登记行政法律行为双重法律行为的审查,对婚姻登记案件的裁判结果直抵婚姻效力本身,能够产生从源头上消灭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与一些婚姻民事案件具有异曲同工的效果,均能达到当事人消灭婚姻关系的目的。现行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模式在婚姻登记领域具有明显的局限和不足,其动摇婚姻自由原则,威胁婚姻家庭稳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并对婚姻登记秩序造成一定影响,有必要加以研究。

婚姻登记 司法审查 撤销之诉

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结婚登记确立了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确定了夫妻双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离婚登记则标志着婚姻关系的解除。婚姻登记确认身份关系,对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判决能够影响到婚姻关系本身的存否。相较于离婚民事诉讼,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具有便捷高效、诉讼费用较低等特点,致使一些当事人尝试通过行政诉讼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另外,对于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的结婚登记,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成为当事人解除该婚姻关系的唯一途径。但是,婚姻登记案件与仅涉及财产关系的登记类案件具有明显不同,现行司法审查模式在婚姻登记领域面临着明显的局限和不足。因此,应确立婚姻登记案件司法审查的特殊规则,使裁判更加契合婚姻和婚姻登记的本质。

一、婚姻登记案件之特点

(一)涉及双重法律行为的审查

对婚姻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涉及对行政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双重法律行为的审查。对行政法律行为的审查,主要是审查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包括作出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否具有进行婚姻登记的职权,婚姻当事人双方是否亲自到场申请婚姻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履行了相关程序等。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婚姻当事人是否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婚姻法》第5条、第6条、第7条、第10条、第11条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第31条规定了离婚的实质要件。

对于仅涉及财产法律关系的登记类案件,人民法院主要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限于一定范围。如《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规定了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的材料①《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人民法院对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进行审查时,重点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房屋登记机构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登记程序,无需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进行实质性审查。

(二)裁判结果直抵婚姻效力本身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因此,结婚登记标志着婚姻关系的产生和夫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由于登记是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对婚姻登记效力的裁判直接影响到婚姻效力的存否。如结婚登记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婚姻关系也随之消灭,婚姻的效力便不复存在,随之产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

但是,仅涉及财产关系的行政登记类案件,人民法院的实体裁判仅解决被诉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无法解决行政登记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即财产权利归属问题②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情形下,虽然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得以同时解决,但是仍然属于在民事诉讼中解决的民事争议,行政诉讼本身不解决行政登记行为标的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如原告因与第三人发生房屋所有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登记机构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即要求撤销房屋登记行为。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房屋登记行为不合法,判决撤销该房屋登记,也仅仅是否定了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但是并不能解决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纠纷。

(三)与婚姻民事案件殊途同归

婚姻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也可以通过非诉程序。诉讼程序包括两种:一是提起离婚民事诉讼;二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结婚登记或确认结婚登记无效。非诉程序包括三种:一是协议离婚;二是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三是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均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或者确认结婚登记无效,均能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但是法律效果有所不同。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婚姻关系自办理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关于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的效力,《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结婚登记标志着婚姻关系的产生,撤销结婚登记行为或者确认该行为无效将起到“釜底抽薪”的效果,直接消灭婚姻的效力,与判决离婚能达到同样的效果,甚至产生比判决离婚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根据行政法理论,婚姻登记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通过行政诉讼消灭婚姻关系与通过离婚诉讼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关系解除的起算点还是存在差别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在第一次起诉时往往得不到支持,且有些情形下的离婚诉讼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达到解除婚姻关系之目的。

二、现行审查模式之局限

(一)经典案例回顾

胡某与张某共同创业积累了上亿资产,在胡某之母郑某的同意下,在胡母家中为二人主持举行了订婚仪式。后二人开具相关证明材料,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材料不全当天未能办理成功,后来由于特殊原因,二人无法亲自到场办理,就由胡某的堂兄代办了结婚登记,为二人领取了结婚证。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后胡某病逝,婆婆郑某和儿媳张某在遗产分割问题上出现分歧,郑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乐清市民政局给胡某、张某颁发的结婚证。③杨小军:《婚姻家庭经典案例评析之婚姻效力篇》,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598fcff90101f717.html,2017年10月15日访问。

乐清市人民法院以该结婚登记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婚姻登记。二审时,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国内知名行政法学者。上诉人张某一方认为,结婚登记虽确实存在瑕疵,但仅是行政程序违法,并非实质性违法,二人不存在婚姻法上婚姻无效的情况,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角度出发,不应撤销结婚登记,并且郑某不是婚姻当事人,不具备起诉资格。被上诉人郑某一方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在二人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郑某对此有诉的利益,有起诉资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婚姻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事实,但该婚姻登记行为不具有撤销内容,该违法事实是因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造成的,撤销该婚姻,会将因婚姻登记机关过错造成的后果转由婚姻当事方承担,明显不公。于是,二审改判维持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④前引③。另外,此时施行的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所以适用了当时的维持判决。

由于该案当时社会影响较大,全国瞩目,浙江省高院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作出了《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款⑤此时施行的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1款的内容为: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第二款内容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唯一关于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性文件。

(二)现行审查模式

人民法院对撤销之诉(包括确认违法之诉)的审查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即审查原告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包括受案范围、原告资格、起诉期限等方面的内容,如果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就不能启动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其起诉将被法院裁定驳回。第二步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主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⑥《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进行,即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在被告的法定权限之内,是否具备行政合理性等五个方面。

在上述案例中,一、二审法院均严格按照“两步走”的模式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两级法院均认为原告郑某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只是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故判决撤销了被诉婚姻登记行为,而二审法院在判决方式上有了不同于传统的探索。

(三)局限与不足

结合《行政诉讼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行他字第13号答复以及上述案例,可以剖析出现行审查模式在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中的局限和不足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动摇婚姻自由原则。《婚姻法》第2条规定了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与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相比,婚姻自由居于尤为重要的地位。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当事人是否结婚,与谁结婚,是其本人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上述案例中,婆婆郑某是以自己的继承权受到婚姻登记行为的侵犯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和温州中院的生效判决均认可郑某的原告资格。如果婚姻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自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如果婚姻登记行为确系违法,但婚姻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婚姻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行为的认可。如果婚姻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赋予非婚姻当事人原告资格,启动人民法院对他人婚姻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的话,实际上就默许了婚姻关系之外的人对他人婚姻的干涉,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相悖。

2.威胁婚姻家庭稳定。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必然意味着夫妻一方的法定继承人的增多和每个继承人继承份额的减少,如果夫妻一方去世之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以继承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婚姻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或者要求确认无效,那么,对即将结婚的男女任何一方家庭而言,结婚不仅是吸纳了一名和自己的子女有感情基础、愿意与其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的人生伴侣,而且增加了减少自己继承份额的继承者,这个家庭因子女结婚的喜悦可能瞬间被这个阴暗的念头冲淡,导致这个家庭与儿媳或女婿之间的关系,或微妙无比,或剑拔弩张。对于儿媳或者女婿来说,假设自己的配偶去世后,他(她)的法定继承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自己和配偶的婚姻登记,消灭自己和配偶的婚姻关系,她(他)将整天处于对配偶近亲属的猜疑和不满之中。“如果婚姻当事人一方生前就预知,他的某位亲人在他死后,要撤销他的婚姻,要剥夺他妻子的继承权,他会怎么办?他在历经锥心之痛后,一定会立下遗嘱,剥夺任何试图撤销他婚姻的人的继承权。”⑦何兵:《婚宴上坐着的心怀叵测的人》,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24085,2017年6月20日访问。在互相猜疑的家庭氛围中,《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难度倍增,一定程度上威胁婚姻家庭关系稳定。

3.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有些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的婚姻当事人,只是因为没有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有瑕疵,按照现行行政行为审查模式,上述情形属于婚姻登记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但是由于该婚姻登记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如果仅因程序上的缺失或者申请材料上的问题被撤销,导致婚姻关系自始不存在的后果,那么对内而言,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按同居关系处理,子女也成为非婚生子女,如果一方提起行政诉讼是为了达到离婚的法律效果,在财产分割上可能对另一方明显不公,有违公平正义理念;对外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婚姻登记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始不成立,因此不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间接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影响婚姻登记秩序。现实生活中,存在男女双方为了缔结婚姻共同生活,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在婚姻当事人希望解除婚姻关系时,又以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未审查出材料虚假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如果男女双方申请登记时具有结婚的合意,也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登记行为的违法情形系因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所致,以程序违法或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婚姻登记,将使婚姻登记机关沦为不诚信的当事人实现自身目的的工具,极大地影响了正常的婚姻登记秩序。

三、特殊审查规则之确立

(一)严格限制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资格,是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行政行为的稳定性的考虑。现实生活中,利益关系错综复杂,从事物之间的联系的普遍性出发,一件事情可能导致多个后果。因此,从哲学的角度看,男女双方的结婚登记行为可能影响到很多人的利益。如果任何利益受到婚姻登记行为影响的人均可以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行政行为时时处处受到“挑战”,降低行政行为的效率,影响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浪费司法资源。并且,身份关系具有不可逆性,因此,必须严格限定婚姻登记案件的原告资格。

1.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院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行他字第13号答复第1条仅是对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的,由谁提起诉讼问题的规定。近亲属是“代替”死亡的婚姻当事人一方行使诉权,而非因婚姻当事人的死亡而当然地获得了诉权。即近亲属只能为维护死亡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不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上述案例中,郑某以自己的继承权受到了结婚登记行为的侵害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而非为维护儿子胡某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故不应当赋予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2.婚姻当事人及近亲属的原告资格。婚姻登记行为的相对人是婚姻当事人双方,婚姻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行他字第13号答复,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应严格限定条件:一是近亲属应为维护死亡一方婚姻当事人的权益提起诉讼,而不应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提起诉讼。上述案例中,如果郑某认为婚姻登记行为侵犯胡某的婚姻自主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具有原告资格,如郑某认为婚姻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是该近亲属起诉时需提交证据证明死亡一方婚姻当事人生前有起诉的意愿。婚姻登记行为虽然可能有违法之处,但并不一定对婚姻登记当事人产生不利后果;或者婚姻登记当事人可能出于某种原因对登记行为予以认可,而不愿意提起诉讼,如果婚姻登记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代为起诉,显然会违背婚姻登记当事人生前的意愿,其近亲属的起诉不仅不能维护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可能还会侵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权益。⑧王鹏:《行政确认之诉与原告资格转移》,载《法学》2006年第6期。

3.非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原告资格。一是重婚当事人的原配偶有原告资格。重婚当事人重复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当然侵犯了原配偶的合法权利,重婚当事人的原配偶可以选择直接提起宣告婚姻无效之诉,也可作为利害关系人就重复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重复婚姻登记行为,否定重复登记行为的效力。二是被冒用身份信息办理婚姻登记的人具有原告资格。被冒名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没有结婚的意愿,也没有通过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从客观上表现出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婚姻登记行为对被冒用身份信息的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利已产生了实质影响,导致被冒用身份信息的当事人在原婚姻登记没有被撤销的前提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婚姻登记。因此,被冒用身份信息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有权对该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违法登记行为。⑨参见樊非、刘兴旺、刘佳佳:《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研究——以婚姻法与行政法竞合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4期。

(二)确定特殊起诉期限

1.婚姻当事人适用一般期限。婚姻当事人在办理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时,就已知道婚姻登记行为的内容,因此,其如果认为婚姻登记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婚姻登记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⑩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仍有效,2年的起诉期限仍然适用,从保护原告诉权角度出发,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为宜。内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受5年最长起诉期限的限制。但是,如果提起行政诉讼的婚姻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婚姻登记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受最长起诉期限的限制。

2.非婚姻当事人适用特殊期限。由于非婚姻当事人很难知道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婚姻登记行为的存在和内容,因此应对非婚姻当事人适用特殊的起诉期限。例如重婚当事人的原配偶很难知道重婚当事人重复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被冒用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的人,如果不是自己去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其他特殊情形,也不会知晓冒用自己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的事实。因此,非婚姻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11]前引⑨。内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这两种情形下的婚姻皆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被冒用身份信息的人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否定该婚姻的效力,再对其设置最长起诉期限,可能使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婚姻登记永远得不到纠正,被冒用身份信息的人也无法自主安排自己的婚姻。因此,对非婚姻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应设置最长起诉期限。

(三)区分适用法律规范

1.区分婚姻登记相关法律规范。在合同领域,法律规范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12]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笔者认为,在婚姻登记领域,可以参照对合同领域的法律规范的区分,划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关于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的规定,违反这些规范将导致婚姻关系无效,主要包括《婚姻法》第5、6、7、10、11条的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关于婚姻登记的程序性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主要规定在《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

2.根据违反法律规范的类别确定裁判方式。一是对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婚姻登记,即不具备婚姻成立实质要件的婚姻登记,人民法院可判决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案例就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冒用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后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登记,由于登记的双方为婚姻实际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登记结婚并非该二人的真实意思,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因此法院判决撤销该婚姻登记。二是对于仅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婚姻登记,不应作出否定其效力的判决。若婚姻登记机关尽到了审查义务,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由婚姻当事人造成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在造成婚姻登记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中存在过错,应判决确认被诉登记行为违法,宣告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但保留婚姻登记的效力,从而发挥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

(四)谨慎适用无效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该条虽然对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作出了开放性的规定,但适用的前提是行政行为具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因此确认无效判决是对行政行为违法性最为严厉的一种负面评价,应谨慎适用。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在婚姻登记行为中,因为登记机关的明确性和法律依据的确定性,基本上不会出现《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在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明确指向婚姻行为的效力,希望通过否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而消除基于婚姻行为形成的法律效果,甚至是附随于婚姻行为的财产法律效果。[13]霍振宇:《行政登记与司法审查》,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273页。二是对于有些案件,当事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也能实现诉讼目的,确认无效判决并非唯一解决途径。三是无效行政行为具有外在的“明显违法性”和内在的“重大违法性”,很多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存在的瑕疵或婚姻成立实质要件的欠缺并不符合上述外在和内在特征,且很多情况下系登记申请人所为,通过撤销判决完全能够满足诉讼需要。

(五)合理分配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如果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系因婚姻登记机关的违法行为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无效,判决婚姻登记机关负担诉讼费用,既符合现行规定,又符合公平原则。

但是,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因婚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婚姻登记,导致婚姻登记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如果仍由婚姻登记机关负担诉讼费用,对婚姻登记机关明显不公。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过错情况合理分配诉讼费用,由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婚姻登记一方负担诉讼费用,如果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判决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承担诉讼费用的可能是原告、第三人,或者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根据当事人过错情况分配诉讼费用,是对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行政的肯定和支持,也是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婚姻登记的不诚信行为的否定与反对。

责任编校:旷翔宇

*许本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郭喜珂,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山东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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