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立法思考
2017-01-26马楠
●马楠/文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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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缺乏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撤回起诉制度。少年司法制度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要求对涉罪未成年人特别是初犯、偶犯的轻罪未成年人尽量做非犯罪化处理。从少年司法角度审视,应在审判阶段增加对未成年被告人非犯罪化处理的措施,明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撤回起诉的实体条件和办理程序,建立区别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撤回起诉制度。
撤回起诉 少年司法 实体条件 控制程序
一、我国刑事案件撤回起诉制度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撤回起诉制度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规则》)第459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撤回起诉。第459条第2款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没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不得再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院解释》)第242条规定:“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案件撤回起诉制度来源于《检察规则》和《法院解释》,未区分成年人案件和未成年人案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撤回起诉的主体,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法院进行审查。二是撤回起诉的条件,只有对于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才可以撤回起诉。三是撤回起诉的后果,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少年司法对刑事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的审视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专章,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明确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立了一系列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和教育挽救。一是保护合法权利。《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强制辩护制度,建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涵盖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部诉讼阶段,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更加全面、更加深入。二是降低犯罪影响。未成年人犯罪通常具有较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主观恶性一般不深,而且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可塑性较强,不应轻易让其处于成年犯罪人的环境中,更不应轻易给未成年人贴上犯罪分子的标签。为此,《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对羁押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也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尽量减少未成年人与成年犯罪分子的接触。第271条建立了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成年人、未成年人均可适用的相对不起诉制度相比,刑罚条件更宽,[1]更加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犯罪化处理的导向。同时,第275条建立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最大限度为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创造条件。上述制度均旨在降低犯罪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三是注重帮教矫正。《刑事诉讼法》建立了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进行调查,作为刑事处理和帮教矫正的考量因素。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设置了六个月至一年的考验期,将考察结果作为是否不起诉的条件。这些措施实际上超出了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范围,是对传统诉讼程序的延伸,更加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原则。
刑事案件撤回起诉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领域中没有特别规定。正是由于撤回起诉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领域的缺位,对于已经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只要不属于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就不能撤回起诉。对照上述少年司法制度的特点和价值导向,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少捕慎诉少监禁以及对符合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进行非犯罪化处理,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符合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但在审判阶段没有非犯罪化的处理手段。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诉后的审判期间可能长达数月。在这一期间内,原本不符合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在量刑情节上可能发生变化,例如被告人从不认罪悔罪转变为认罪悔罪,达到相对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对于这样的案件,如允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可以弥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不足,在审判阶段增加非犯罪化处理措施,避免标签效应,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回归社会,更加充分落实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设立撤回起诉制度具有以下意义:一是有利于增强威慑效果。对涉罪未成年人不仅要依法从宽处理,还要让其体会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只有帮助未成年人建立法治意识,才能真正使其远离犯罪。进入审判阶段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转变为被告人,心理会发生很大变化,内心防线会出现动摇。如允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可以在增强法律威慑效果的同时,将认罪服法教育延伸至审判阶段,同时为未成年被告人保留一次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机会,最大限度降低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障碍,符合“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二是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笔者处理的一起在校学生聚众斗殴案件中,在审查起诉阶段,19名犯罪嫌疑人中17人认罪悔罪,可能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符合不起诉条件。另外两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年轻气盛,错误理解“义气”含义而互相包庇,不如实供述,不符合不起诉条件。对这两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提起公诉,即便其认罪态度在审判阶段有所转变,如实供述,法院也只能作出有罪判决。为了挽救这两名未成年人,对其进行教育工作,原本可以结案的案件迁延月余,影响了诉讼效率,特别是影响了对同案其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处理。如果建立撤回起诉制度,完全可以将这两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继续帮教,同时对其他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处理。三是有利于均衡案件处理。对于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理论上在审查起诉阶段均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处理。从公布的数据来看,存在将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不起诉作非犯罪化处理的案件起诉到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2]同样的定罪量刑情节,仅仅是因为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涉罪未成年人就面临有罪或无罪两种截然不同的刑法评价,既不符合社会大众对司法裁量相似情形应作出相似处理的合理预期,更难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的刑事政策。因此,应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撤回起诉制度。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的构建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的实体条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符合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初衷,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体现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原则。但是,将涉罪未成年人放归社会,对社会安全和公众心理都有所冲击,检察机关必须谨慎行使裁量权,严格监督。在实体方面,应参考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原理,将撤回起诉严格限定在轻罪范围内。对于审查起诉阶段不符合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条件,提起公诉后量刑情节发生变化,符合相对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条件,即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规定或者“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有悔罪表现”规定的涉罪未成年人,可以撤回起诉。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撤回起诉的程序
1.听证程序。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撤回起诉应充分考虑被害方的感受,既要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又要保护被害方及社会公共利益,做到双向保护。应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侦查机关的意见,特别是充分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阐明法律规定和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理由,增强检察机关决定的说服力和权威性,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因此,应建立准司法化的听证程序,即检察机关对于符合撤回起诉实体条件的案件,充分听取侦查机关、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决定是否启动撤回起诉的程序。在听证之前,为使参加各方有时间充分准备阐述自己的理由,帮助检察机关作出正确的判断,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3]关于开庭前送达起诉书的规定,提前十日通知参加各方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2.监督程序。一方面,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鉴于撤回起诉制度可以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对案件处理具有终局性影响,检察机关应谨慎运用,由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是否撤回起诉。凡撤回起诉的案件,应及时将案件有关情况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审查。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有异议的,公安等侦查机关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提出复议,被害人、被撤回起诉人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诉,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当另行指定检察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由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如果公安等侦查机关以及被害人、被撤回起诉人对复议、申诉结果仍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或申诉。上一级检察机关应指定检察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上一级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后,检察机关不再受理相同的复核申请或申诉。
另一方面,应规范审判权对撤回起诉的外部监督。按照宪法定位,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能。公诉职能是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国家权力的分工,法院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决定的审查应限于合法性审查,即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决定是否符合实体条件进行审查。只要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决定符合实体条件,就不应进行干涉,否则难以达到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的目的。
3.帮教程序。对符合实体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通过撤回起诉制度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目的在于不给其贴上犯罪分子标签,促进其更好改造并回归社会。因此,应将帮教作为必经程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并设置六个月到一年的考验期,进行跟踪帮教。考验期结束后,检察机关根据考察结果,决定最终是否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在考验期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且不得再次撤回起诉。
注释:
[1]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成年人、未成年人均可适用的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刑罚条件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刑罚条件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白皮书显示,从处刑情况看,全省法院近五年判决的29119名未成年犯中,被判处拘役的占17.57%;被判处非监禁刑(含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及免予刑事处罚)的占25.66%。数据来源于孟焕良、董晓超《给“犯错的孩子”特殊司法保护》一文中的“新闻背景”。参见《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7日第3版。
[3]《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副主任[30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