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务误区与理解适用
2017-01-26钟亮鸣
●钟亮鸣/文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务误区与理解适用
●钟亮鸣*/文
《刑事诉讼法》第93条确立起来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现实意义,然而作为审查主体的检察机关并未对其引起足够重视。实务中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有四大误区,结合相关法条,浅析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内容次数及启动时间的理解与适用。
羁押必要性审查 实务误区 理解适用
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第93条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然而在实务中,检察机关在理解运用该制度时仍然存在误区。
一、实务误区
误区一:选择性审查。实践中,检察机关并不是对所有逮捕后的案件都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而是有选择地进行审查,且现阶段的审查率非常低。被选择作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通常是以下三种情况之一:依犯罪嫌疑人、家属、辩护律师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且申请理由合法充分;羁押期限内案件没有办结的;看守所发现被羁押人在羁押过程中发生身体染病等情况符合取保条件的。而根据第93条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对所有逮捕后的案件进行羁押审查。
误区二:审查一次性。有的检察人员将第93条解读成只要对案件进行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即在前一阶段审查过在后一阶段就不必再进行审查,例如在侦查阶段对案件审查过,在公诉阶段检察人员依照前阶段的审查材料便得出需要继续羁押的结论。审查一次性显然不符合立法意图。
误区三:羁押审查与错误羁押救济的混淆。实务中存在将必要性审查与错误羁押救济混淆的情况。检察人员误认为第93条规定主要是对原逮捕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审查。更有观点直接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等同于救济程序。第93条并不是错误羁押救济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羁押不当,可以直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4条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检察院既然已经得知羁押有错误就应该及时更正,而无须多此一举先启动必要性审查,这样必然导致诉讼效率降低。
误区四:羁押审查与提请取保候审的因果关系混乱。羁押审查和提请取保在逻辑上的关系应该是因为进行了羁押审查得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而提出取保候审的意见。而实务中却恰恰相反,经办人认为要提出取保意见而启动羁押审查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家属、律师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经办人认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便拟写《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书》,并且在该意见书中直接提出对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意见。
二、理解适用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具体到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实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也有详细规定。而根据《审查规定》最新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
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侦监部门审查羁押必要性与审查逮捕是两个不同程序,不能互相混淆,也不能以审查逮捕代替羁押审查。侦监部门如果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应该直接提出不予逮捕意见。而侦监部门审查羁押必要性是在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前实施的。(2)《刑诉规则》第617条没有提及审查起诉阶段,但该规则第363条第(10)项规定了“采取的强制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是审查起诉应当查明的内容。这个阶段的审查主体当然是公诉部门,也就是说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3)监所部门的审查时间一直延伸到审判阶段。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
《刑诉规则》第619条罗列了7种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还有一项兜底条款。该条款实质指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内容。结合该条规定,要理解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笔者认为需把握两个方面:(1)全面审查: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施逻辑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施需依据正确的逮捕决定。虽然第619条没有提出要对原逮捕决定进行审查,笔者也认同应当对原逮捕决定进行审查。在依申请启动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应对羁押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即包括原逮捕决定是否有误。全面审查还体现在对案件进程的整体把握,具体为审查继续羁押会否出现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和审查羁押期限是否届满或即将届满。(2)新变化审查:审查最初据以决定逮捕的条件是否发生了变化,包括人身危险性是否变小、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是否消失、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是否已经消除。针对逮捕条件中的证据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刑罚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和社会危险性条件,第619条的前4项作了具体列举,明确了羁押必要性新变化审查的内容。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次数
羁押必要性审查贯穿了整个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实践中只进行一次审查是错误的。主动性的羁押审查在每个阶段至少进行一次。对于依申请的审查,是不是每次依申请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都必然启动?在英国,对于未决羁押的救济规定“除发现新证据外,当事人就同一事件同一理由只能申请一次”,[1]即是说如果当事人提出的理由相同,英国审查主体是有权不启动审查程序的。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以及《诉讼规则》第618条的规定,相关人员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次数没有限制,且没有明确不能以相同理由提出申请。
(四)羁押审查启动时间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周期性的工作,每个阶段应进行一次以上,那么在同一个阶段应该间隔多久启动一次,这个问题在法律上没有定论。笔者认为用“定期”来限制审查在法理上依据不足,反而像是为了督促检察官积极办案而粗糙设置。为了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笔者认为在“转折性”时刻,特别是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决定前,应该启动审查程序,以达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在发生以下情形时,检察机关应该同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1)延长羁押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2)审查起诉:根据《诉讼规则》第363条,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是公诉部门办理案件依法应当查明的内容。因此,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时就应同时进行了羁押必要性审查。(3)延长审理期限。(4)依申请随时启动:《刑诉规则》第618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该条并没有要求检察院收到申请后必须启动审查程序,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检察院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应当在3日以内答复。答复前,检察院应该对申请材料及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这样就相当于启动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注释:
[1]黄永源:《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山东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6页。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510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