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生态刑法保护下的企业刑事责任论*
2017-01-25于雪婷刘晓莉
于雪婷 刘晓莉
(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草原生态刑法保护下的企业刑事责任论*
于雪婷 刘晓莉
(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当前,我国草原生态系统正处于严重恶化之中。综观各种原因,以草原为主要生产基础的企业在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理念驱使下,为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对草原生态资源掠夺式的开发利用是草原生态环境遭遇破坏的主要原因之一。从我国草原立法保护现状来看,单靠行政、民事及其他社会保障手段已不足以遏制企业对草原生态环境的破坏行为,更于草原生态的恢复效果甚微。刑法的介入对草原生态的保护而言意义重大。针对企业行为对草原生态环境的破坏,刑法介入最合理的方式就是在提升草原生态法益保护理念的基础上完善企业相关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而有效遏制企业破坏草原生态的犯罪行为。具体而言,我国企业在此方面刑事责任的完善应体现在归责原则的重置、刑罚种类的增加与量刑幅度的提升等几方面。
草原生态 刑法保护 环境犯罪 企业刑事责任 人类中心主义
草原生态系统是以各种草本植物为主体的生物群落与其环境构成的功能统一体。我国拥有草原面积居世界第二位,在整个生态系统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战略地位。草原在维持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以及维护生态安全过程中,发挥着地球“皮肤”的作用,承载着防风固沙、保持水土、涵养水源、调节气候、固氮储碳、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功能。①草原还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不但可以为自然人和企业提供生产生活来源,而且还传承着丰富多彩的草原文明。然而,我国草原生态系统在过去的几十年间持续遭受严重破坏,由于牧民的不当开垦和过度放牧,草地退化、沙化、盐碱化程度不断加重。
当今时代,在传统人类中心主义②思想的驱使下,靠草原资源生产生存的企业对草原的利用同样一直处于只求近利而失之远谋的生态掠夺式的状态中,这同样是导致草原生态环境总体状况不断恶化的一项重要原因。而草原生态系统的恶化必将会引发严重的环境问题。因此,依法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综观我国法学界有关草原保护的研究,其方向主要以草原专门立法、草原生态保护、草原生态文明建设、区域草原生态补偿制度的研究领域居多。在影响草原生态环境的诸多因素中,草原犯罪,尤其是企业的相关犯罪行为是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不可忽视的一方面原因。相应的,在草原的刑法保护方面也有极具价值的研究成果③,但是对企业环境犯罪,尤其是在企业破坏草原生态犯罪行为规制方面的研究略显不足,而对此类企业犯罪行为的惩治效果又取决于立法上对企业相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在此背景下,笔者将结合草原生态破坏现状以及对人类中心主义新的认知,探讨草原生态刑法保护中企业环境刑事责任的完善策略,以此为立法谏言的同时也期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企业环境犯罪的理论研究视角,加大对企业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一、企业行为对草原生态文明的破坏性原因力分析
(一)我国草原生态环境之现状
我国天然草原总面积为39383.3万公顷,1960年之后,草原生态的恶化现象就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出现了,到2001年,全国严重恶化的草原面积就已经达到了17540.9公顷,占全部天然草原总面积的44.7%。随着时间的推移,全国草原生态总体上呈“点上好转,面上退化,局部改善、总体恶化”的态势。④就局部典型地区而言,仅在草原恶化面积最大的内蒙古省,草原生态早已面临严重危机。内蒙古草原每年退化和沙化的面积达到了数十万公顷,目前退化的草原面积已经达到了内蒙草原总面积的59%,草原的平均产草量仅仅可以达到上世纪50年代70%的水平。而其他省份草原资源也在遭受着同样的厄运,在草原资源比较丰富的宁夏、甘肃、山西等省,被破坏的草原面积都已经超过了天然草原总面积的50%,其中宁夏的草原退化面积甚至已经达到了原来草原总面积的93.9%。
我国政府近年来逐渐加大草原生态保护力度,并取得一定成效。据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发布的《2015年全国草原监测报告》显示:“2015年全国草原综合植被覆盖度达到了54%,较上年提高了0.4个百分点,较‘十二五’初期的2011年提高3个百分点。2015年,全国天然草原鲜草总产量102805.65万吨,较上年增加0.57%,较‘十二五’初期的2011年增加2.55.%;折合干草约31734.30万吨,载畜能力约为24943.61万羊单位,均较上年增加0.74%。”⑤可见,现阶段我国草原总体生态状况呈向好趋势,但是正处于初步恢复阶段的草原生态系统整体上仍然较为脆弱。全国范围内中度、重度呈退化趋势的草原面积占草原总面积的1/3以上,牧区草原资源的环境承载压力仍然较大。近年来,草原的旱灾、火灾、雪灾、鼠虫灾害、毒害草灾害时有发生,持续的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对草原造成侵占破坏,因此,即便是已经有所恢复的草原生态系统也仍然较为脆弱,仍需要加大保护力度。
虽然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为保护草原采取了诸多措施,但我国的天然草原面积依然处于持续且严重的退化之中。目前,新疆、内蒙等多处地方草地植物变得矮小稀少,草地土壤变得不够松散,透气透水能力急剧下降,水土保持能力下降。此外,严重的草原退化还使得有害动物活动更加猖獗,业已恶劣的草原生态遭到了进一步的破坏,草原上的生物多样性在这样的恶性循环中也遭到了巨大的冲击。我国尚未遭受明显破坏的草原已集中到了海拔3000米以上以及降水量300毫米以下的地方,草原生态危机的治理已经迫在眉睫。[1]P25
(二)企业行为是草原生态文明破坏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中,许多企业还置身于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理念框架之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大多数靠草原生存的企业对草原近乎摧残掠夺式的利用开采,是草原生态文明遭到破坏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两种企业行为对草原生态的破坏尤为严重:一是企业追求利润的过度放牧行为;二是矿产企业对草原矿区的过度开采行为。
1.过度放牧对草原生态的破坏
畜牧业企业对草原生态的破坏主要体现在过度放牧上。当今时代,多数畜牧业企业都在追求更大的利润,导致草原上的过度放牧行为极为泛滥。当前,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甘肃等省的草原载畜量都远远超过草原承载力。这给草原生态环境带来了严重的破坏。禁牧是保护草原生态循环的有效方式,然而禁牧期对牧户和畜牧企业来说,最直接的结果便是对经济收入的影响,进而影响到牧户的日常生活和畜牧企业的正常运转。为了解决生态受益者和生态保护者之间的矛盾,国家出台了生态补偿制度,草原生态补偿虽然从制度设计理念上来讲可以解决禁牧和牧民、企业经济收入降低之间的矛盾,但是从制度的具体落实方式和效果来看,实际情况却事与愿违,这其中涉及到补偿额度和标准的问题。因此,夜间放牧等现象仍屡禁不止,过度放牧问题仍得不到妥善解决。过度放牧对草原生态的严重影响可归结为两个方面: 第一,过度放牧使得草原植被无法得到充分的恢复,无法形成良性生长循环,因此,对草原植物本身的影响最为直观可见;第二,由于草原植被的质量和数量大幅下降,地表土壤得不到有效覆盖,土壤过分暴露,沙化、盐碱化程度日益加重,对草原土壤质量的影响是最为根本的。
过度放牧对草原植物影响最直接的表现就是植物过多的被牲畜采食,导致植物的叶面积急剧减少,从生物学的角度说,植物叶面积减少会影响到草原自身的光合作用,这无疑不利于草原上植物的生长繁殖。由于草原牲畜的数量超过了草原本身的承载能力,这会使得草原破坏的速度远远大于恢复的速度,从而使得草原退化现象越发严重。另外,牲畜大部分都会选择性食草,因此过度放牧会导致草原上优质草的数量急剧下降,取而代之的是利用价值相对较低的杂草,这导致草原植物群落生物量大幅度降低,整体质量呈现不断的下滑趋势。
在过度放牧比较普遍的状况下,牲畜的踩踏会使土壤变的密实,从而使水分的渗入更加困难,加速土壤侵蚀。植物群落生物量的降低,将直接影响到植物对土壤水分和营养元素的吸收、造成有机干物质生产和地表凋落物累积减少,归还土壤的有机质降低,从而对土壤的理化性状造成不利影响,导致土壤贫瘠化和干旱化,甚至造成盐碱化的不利后果[2]P68,对植被的生长极为不利。如此,就会形成一种草原植被遭受破坏进而影响土壤质量,土壤质量下降影响植被生长的恶性循环,不断加速草原生态环境的恶化。
2.矿产企业对草原生态的破坏
矿产企业对草原矿区资源的过度开采,是草原生态环境逐渐恶化的另一重要原因。由于矿产资源如煤炭,多数存在于草场地表以下,故草原矿区的开发势必会对草原植被造成严重的破坏。目前多数开采草原矿区的矿产企业都只注重资源的开发、开采,而疏于对草原生态破坏的恢复,这不仅导致了草原生产力的下降,而且还加剧了土壤侵蚀和草地沙漠化的速度。例如,呼伦贝尔草原上由于草原矿区的过度开采,已经出现了成百上千的沉陷坑。另外,在矿区开采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大量的废石、废水、尾矿等,而矿产企业往往只追逐利润,对这些废弃物往往只做一些简单处理,甚至直接弃管,草原植物和土壤因此遭受到严重污染。
笔者认为,企业行为相对于牧民个人行为而言,有着对草原生态系统更为强劲的破坏力。我国草原生态系统遭受严重破坏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有关企业对草原资源的过度开采利用。草原生态系统的破坏会带来一系列严重危害后果,草原生态功能的减退会导致沙尘暴等自然灾害更为频繁的发生,对草原生物多样性、牧民经济收入也会带来十分不利的影响,甚至草原的过度毁坏还会导致生态难民数量的增加,并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严重的负面效应。[3]P56然而,仅凭借行政和民事手段,无论是对于恢复被破坏的草原生态,亦或是在提升相关企业对草原生态的保护意识方面都无法收到理想的效果。刑法对于草原生态的保护,尤其对草原生态破坏行为的预防与威慑,及对相关企业保护草原生态意识的提升和强化方面,都有着不可替代的效用。[4]P36因此,刑法更多地介入草原生态保护十分必要。
二、我国刑法对破坏草原生态企业刑事责任的规制缺陷
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种类来看,草原生态法益应属环境法益的一个方面,相应地,破坏草原生态的犯罪行为亦应被追究环境刑事责任。当前我国草原生态的刑法保护中,在企业环境刑事责任的规定方面并不完善,这直接影响着惩治及预防企业破坏草原环境犯罪的效果,无法满足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对于刑事制裁措施方面的客观需要。从广义的环境刑事责任的范畴来看,当前我国企业环境刑事责任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归责范围狭窄、刑罚种类单一、刑罚幅度过低等三个方面。
(一)刑事责任归责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我国所有犯罪的归责原则都采取的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大部分犯罪中,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有利于人权保护,防止刑罚权的滥用。此原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现代刑法的文明与谦抑,对刑法的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与其他犯罪相同,过错责任原则目前在我国也被适用于环境犯罪的认定中,破坏草原生态法益的犯罪作为环境犯罪的一种,在归责原则的适用上自然也不会例外。但从环境犯罪的特征以及草原生态法益的特性来看,过错责任原则并非是最合理的归责原则。相反,它会造成企业在破坏草原生态犯罪方面的刑事责任归责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追究企业破坏草原生态的刑事责任,不但要求证明企业行为与草原生态遭到严重破坏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还要求证明企业在主观上至少具有过失心理。同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侵犯人身财产法益的犯罪相比,环境犯罪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具有潜伏性、滞后性。一片草原的生态环境被破坏,它所带来的危害结果,往往需要很长时间才能显现出来。此外,破坏草原的行为与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认定需要借助特定的专业知识与技术,诸多原因综合导致证明企业对其破坏草原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和过失的难度远远超过对其他类型犯罪主体主观罪过形态的认定,无法证明企业对破坏草原的行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就不能将相应危害结果归责于企业。因此,笔者认为,对企业破坏草原环境刑事责任的归责范围是十分狭窄的,不利于发挥刑法在草原生态保护方面的应有作用。
草原生态遭受严重破坏所带来的危害十分广泛,如果当下草原遭受严重破坏的现状不能得到有效改善,那么草原生态系统乃至我国整个陆地生态系统都将面临严重威胁。因此,面对企业行为对草原生态的破坏,刑法应该将保护的侧重点由保护个体权利转向保护草原生态法益上(笔者强调有所侧重,而非完全不顾及个体权利),强调个体权利的过错责任原则会使对企业破坏草原生态行为的刑事处罚范围过于狭小,对此我们应该引入新的归责原则理论,作为加强对草原生态刑法保护的基础。
(二)针对企业本身的刑罚种类过于单一
在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中,针对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四种。而在企业环境犯罪中,除针对企业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外,直接针对企业本身刑罚措施只有罚金刑一种。
运用刑罚的目的应为报应和预防的统一。报应是指刑罚作为对犯罪的一种回报、补偿的性质以及对此的追求。[5]P638对草原生态的破坏,损害的是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的危害显然比单纯的财产损失更为严重。对企业破坏草原生态的犯罪行为仅仅规定罚金刑这一种刑罚,既不能够体现草原生态法益的重要性,也无助于从根本上恢复草原生态因此所遭受的损害。另外,对草原生态文明的破坏所带来的危害后果是多方面的,绝非仅仅体现在单纯的财产损失上,因此对企业仅仅规定罚金刑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罚金刑从其数额的角度来讲,处罚力度对企业而言是相对轻缓的,对企业缺乏足够的威慑力。因此,只规定罚金刑这一种刑罚使得刑法在预防和惩治企业破坏草原生态犯罪方面所起到的作用有着相当的局限性,不符合设立企业环境刑事责任的目的。
(三)法定刑幅度过低
1.针对企业本身罚金刑额度过低
在惩治企业环境犯罪的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适用是为了使企业因其破坏环境的行为而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增加企业实施环境犯罪行为的“成本”,使相关企业有得不偿失之感。然而,综观我国司法现状,对企业环境犯罪所处的罚金刑数额最多仅为十几万到几十万人民币,从保护草原生态法益的角度来讲,企业破坏草原生态所得到的非法收益要远远高于其所缴纳的最高罚金额度,而过低的罚金额度往往也不足以弥补企业破坏草原生态法益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无论从对企业产生威慑力的角度亦或是弥补草原生态损失的角度来看,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企业所处罚金刑的额度过低。
2.针对企业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幅度过低
根据201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草原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破坏草原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总结出,对于企业直接破坏草原生态的犯罪行为,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判处的最高刑罚是五年有期徒刑。草原生态法益关系到草原人民的公共健康、生活质量甚至是子孙后代生存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草原生态法益的破坏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危害后果,其可罚性丝毫不弱于诸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是无期徒刑的罪行。许多企业责任人员明知会对草原生态文明造成严重的破坏,为了获取利润仍然放任对草原的破坏所带来的危害后果,如果笼统的把法定刑规定在五年以下,无疑是违背刑法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三、完善草原生态文明刑法保护中企业刑事责任的策略
(一)草原生态文明刑法保护的价值
笔者认为,刑法介入草原生态文明保护的价值主要体现在思想、现实及立法等三个层面:
第一,思想层面上有利于进一步提高企业对草原生态的保护意识。刑法作为法益保护最后一道防线,具有其他法律所不具备的严厉性,但只有对法益的侵犯达到需要动用刑罚手段进行调整的程度,刑法才会介入。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不足以使有关企业意识到草原生态的重要性时,只有刑法的介入,对企业破坏草原生态的行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方能进一步使企业负责人本能的意识到破坏草原生态法益问题的严重性,从而使企业在追求短期利润与保护草原生态之间的选择更加慎重,进而更加自觉地去降低企业对草原生态的破坏程度。而这是民事制裁措施和追究行政责任所不具备的效用。
第二,现实层面上更加有利于草原生态的切实保护。刑法的介入无疑可以对相关企业产生更强的威慑力。相比行政和民事法律中的处罚措施,企业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其面临的会是数额远远高于行政罚款的财产损失,相关负责人很可能会被剥夺相应的人身权益,在道德层面上相关企业也会遭到更为严厉的谴责,进而使企业的商业声誉受到影响,这无疑会对企业产生更为强大的震慑力;同时,对单个企业的刑事处罚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会波及到同行业其他企业,如此,相关企业均会迫于刑法的威慑停止或降低对草原生态的肆意破坏。因此,无论从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的角度,刑法对草原生态法益的保护都有其无可取代的作用。
第三,立法层面上有利于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对整个环境法益而言,系统整合环境法律体系、协调各单行法条款之间存在的冲突,增强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是极为必要的。[6]P127学界对于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所应涵盖的具体部门法律种类莫衷一是,但无论哪种观点,均未见有将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立法内容囊括其中的主张。笔者认为,作为社会关系调整亦即法益保护的最后手段,从广义角度来讲,应将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相关规定视为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渊源,而将严重破坏环境法益行为入罪化,追究其刑事责任,更能够突出保护环境的重要性。[7]P128草原生态文明作为最重要的环境法益之一,加强刑法对其保护的力度已经势在必行,在保护草原的任务中,刑法发挥着完全无法取代的作用,是打击企业破坏草原生态行为的有力武器,对草原生态保护有着巨大的意义。完善关于草原生态文明刑法保护的内容无疑会使得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整体更趋近于完整、合理。
(二)草原生态刑法保护中企业刑事责任相关规定的完善
1.将“新人类中心主义”作为企业环境刑事责任设置的指导理念
对于环境与人类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问题,不同时代背景下其被诠释的角度亦有差别。根据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人类能够挣脱大自然的束缚认识自然、改造自然、征服自然、做自然的主人,故它把人看作是凌驾于自然之上的主宰者,认为人类可以无限制地开发大自然,人只对人类自身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人对环境的义务只是对人类的义务的外在表现。[8]P8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仅仅是文字意义上的人类中心主义,不但对人类生存益处甚微,且会威胁到整个人类种群的生存利益。人类虽然是大自然中最高等级的生物,但是在自然中也必须找到自己合理的位置,大自然赋予了人类优越的生存条件,而曾几何时我们却为了短暂的利益去肆意破坏它,最严重的后果便是威胁到人类子孙后代生存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这显然不是以人类为中心,而是人类的自我毁灭。因此,我们应该赋予人类中心主义以全新定义。
在可持续发展理念成为主流观念的今天,我们越发注重环境与人类社会的协调发展,这种“协调性”应体现为人类社会为了自身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度向自然索取资源,法律应保证人类索取尺度与自然环境持续发展之间的平衡点。在这样的前提之下,我们应重新界定人类中心主义的内涵。
笔者认为,新人类中心主义的具体诠释应为:在不危及子孙后代持续生存的前提下,在合理的程度之内利用自然资源保证人类自身的发展,做到人类生活物质条件与环境条件的双重提升。⑥在这样一种人类中心主义新内涵的影响下,草原生态法益的保护与相关企业经济的发展将不再是相互矛盾的,两者应该是相辅相成,须同时兼顾。通过赋予人类中心主义这样一个新的内涵,我们就可以将草原生态的保护与我们人类自身的利益直接联系起来,这将会使草原生态保护理念更为先进。实际上,这样的一种理念在《刑法修正案(八)》对环境犯罪的相关修订中已然有所体现,较为明显的特征之一即是对相关危害行为程度的要求所有降低,以往刑法中所规定的环境犯罪大多为结果犯,而修订后的相关罪名由“结果犯向危险犯的转变,标志着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的转变,即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环境本位的转变”,[9]P57而“新人类中心主义”是人类社会发展向环境保护让渡的精神凝练,即是对环境本位价值观的集中体现。
2.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归责原则
如前所述,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使得企业破坏草原生态犯罪行为的归责范围过于狭窄,因此笔者认为,在对企业破坏草原犯罪行为进行归责时应该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原则。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企业为了追求短暂利润使得环境遭遇破坏的事件逐渐增多,而这些企业的主观过错难以判定[10]P115,而企业对草原生态的破坏状况就是如此。而引入相对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对改善目前的状况具有积极意义。严格责任原则分为绝对严格责任原则与相对严格责任原则,前者的认定标准是在定罪时只要有犯罪行为存在,犯罪主体不得有任何辩护的理由;后者则是在定罪时要求犯罪主体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采取绝对严格责任原则虽然可以加强对企业破坏草原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但也会导致许多必要的企业行为受到刑罚处罚,束缚企业的正常发展。在重视草原生态刑法保护的同时,也要给予企业生存以必要的空间,二者应在一种相对平衡的状态下得到兼顾。在此意义上,相对严格责任原则应为最恰当的归责原则。
当前,许多发达国家在草原生态保护中都采用了相对严格责任原则。采取相对严格责任原则,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让企业自己承担,不但使上述归责范围狭窄的问题得到解决,且没有悖离刑法谦抑性之要求,还加强了对相关企业的惩治可能性,使得司法机关处理相关案件时更加公平高效。如此,企业破坏草原生态文明刑事责任的设立目的就得到了更好的实现。
3.增加企业环境刑事责任的刑罚种类
首先,在企业环境刑事责任中应该增加具体资格刑的规定,资格刑可分为两个刑罚幅度,第一是禁止企业从事相关活动,第二是终止企业的营业资格。资格刑对于遏制企业对草原生态的破坏来说无疑是最有效的,可以对草原生态保护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在此笔者要强调的是,虽然应该增设资格刑,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审慎适用。对于企业来说,终止营业相当于企业生命的终结,相当于对自然人判处死刑。因此,资格刑的适用应该仅仅针对那些对草原生态破坏极为严重或者多次实施破坏草原生态行为的企业。企业资格刑最大的优势在于它强大的威慑力,它的增设会使刑法对草原生态文明的保护力度和效果都显著增强。
其次,应增设刑罚辅助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主体判处刑罚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使受害人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为了更合理的补偿受害人,我国刑法典规定了三种刑罚辅助措施:一是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二是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责令赔礼道歉;三是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11]P417但是从补偿的角度来讲,草原生态法益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质,现存的刑罚处罚方法以及刑罚辅助措施虽然起到了一定的预防和惩治作用,但草原生态法益的破坏却不能因此得到丝毫的弥补。因此笔者认为,在惩治企业草原生态犯罪时,可以增加责令企业限期恢复草原生态的内容,这项内容不但对草原生态环境犯罪更加具有补偿针对性,还能大幅度减轻国家为治理草原生态破坏所承受的经济负担。另外,笔者认为对相关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该区别对待,对主观恶性较大的责任人员,可直接判处自由刑。但对主观恶性不大的责任人员可以对其判处缓刑再加以刑罚辅助措施,如此不但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还有助于使受到破坏的草原生态法益得到最大可能程度的弥补。
4.适当提升法定刑幅度
建议提升法定刑幅度并非倡导重刑主义,而仍是在强调罪责刑的相适应。结合《草原司法解释》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破坏草原生态法益相关责任人员法定最高刑只有5年有期徒刑。从草原生态的重要性角度来看,这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严重不符。普通财产犯罪的最高刑都可以达到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草原生态法益的价值绝对不小于一般的财产法益,而破坏草原生态法益法定刑如此之低,有失刑法在各项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性。因此,法定刑幅度应有所提升,具体而言,应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应该按照比例制提升企业罚金刑的额度,罚金对处罚企业环境犯罪是不可或缺的刑罚方法。然而,对于许多大型企业来说,我国采取的罚金刑为无限额形式,无限额罚金制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极易引起量刑不平衡,有“潜在地导致法官在罚金刑量刑上司法擅断的危险”[12]P72。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采取无限额罚金制度,导致对企业环境犯罪判处的罚金数额普遍过低,从而使罚金刑失去了其应有的威慑力。当企业破坏草原生态所得到的利润远远高于其所缴纳的罚金的时候,罚金对企业来说性质就如同行政罚款一样,变成了追求高额利润不得不付出的微小代价。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按照比例制度提升罚金刑额度,按照企业破坏草原生态所得利润的1到5倍来对企业判处罚金,只有当罚金额度高于企业所得利润时,罚金刑对企业环境犯罪的威慑力才能体现出来。这一点对草原生态的保护极为重要。
其次,应提高对企业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近年来,我国刑罚制度中显露出一些明显的可能导致刑罚异化的因素存在,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处罚原则就是其中之一。我国刑法中对于单位犯罪采取的是对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双重处罚原则,即对单位处以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自由刑。企业行为的作出,是组成企业管理机构的自然人的决策上升为企业意志的结果,企业本身并没有意志性,更没有自然意义上的行为的能力,即便是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企业,其独立人格也是因拟制而来,从根本上讲,企业的行为是个人或人的集合的行为,然而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处以罚金的情形下,其刑罚的惩罚性对相应的个人体现的并不足够,尤其是在国有企业构成单位犯罪时,若对该国有企业处以罚金,而对个人不予处罚的情况下,对单位罚金刑的发动其本质对象究竟是谁不言而喻,刑法处罚的对象偏差显而易见。如此,单位犯罪的刑罚处断方式,难免存在成为企业中自然人刑事责任避风港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单位犯罪而言,应适当加大对企业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处罚力度。同理,在追究企业破坏草原生态犯罪刑事责任时,相对于既有法定刑而言,对其中主观恶性较大或者情节比较恶劣的责任人员,应该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之原则。在当今人类高度文明的时代,环境法益和人身财产法益应该得到同样的重视。草原生态法益作为最重要的环境生态法益之一,理应得到刑法的大力保护。对严重破坏草原生态法益主观恶性较强的企业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该参照人身财产犯罪中较重的刑罚幅度加以惩处,这样才会使得刑法在各项法益保护之间做到合理的平衡。
5.适当借鉴域外相关立法规定
在企业环境刑事责任领域,国外许多先进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适当借鉴。首先,在引入严格责任原则方面,该原则在许多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采用,严格责任原则适用的正确性在这些国家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证明。其次,许多发达国家对罚金刑的适用也更加合理,都在用设置高额度罚金的方式来惩治企业环境犯罪。⑦再次,在企业环境犯罪责任承担的方式上,发达国家一些关于非刑罚措施的规定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无论是在制度的设计还是具体应用上,都有较为理想的效果。[13]P37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在借鉴这些国外先进立法规定的同时,也要考虑我们自己的国情,即,适当将前述有关企业环境刑事责任的规定应用到草原生态保护中,在草原生态文明的刑法保护方面必定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
结语
草原生态系统作为大陆生态系统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在其遭受草原犯罪破坏和威胁的当下,刑法保护措施方面应被给予足够的重视。在企业行为严重破坏草原生态法益的现实背景下,刑法及其它相关法律在企业破坏草原生态法益刑事责任的规定方面还无法在最大限度上满足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之迫切需要。基于此,首先在理念层面,我们应该重新认识人类中心主义,理解草原生态的保护恰恰是对人类中心主义新内涵的体现和呼应,其核心价值和根本目的是要实现人类与自然环境的和谐共处及可持续发展;在实践层面,针对企业破坏草原生态法益犯罪的主体以及所侵犯法益的特点,应对企业破坏草原环境犯罪认定标准中的归责原则,处罚措施中的刑罚幅度以及刑罚种类的设置都应给予一定程度的完善。刑法作为保护包括草原生态在内的自然环境类法益的最后一道屏障,理应将其作为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使之更好的发挥应有之功效。刑法从预防的角度出发,应该使刑罚相对于企业来说具有足够的威慑力,而从惩治的角度来看,也应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同时也要重视恢复被企业行为破坏的草原生态。总之,只有通过理念与实践的双重结合,才能更好地遏制企业破坏草原生态文明的犯罪行为,实现草原生态系统的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注释:
① 参见刘晓莉:《中国草原保护法律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0页。
② 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理念是指人类能够挣脱大自然的束缚认识自然、改造自然、征服自然、做自然的主人,也可以说它把人类当成了凌驾于自然之上的主宰者。
③ 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刘晓莉教授在草原犯罪刑事责任方面有深入研究,并提出私自开垦草原30亩可入刑的立法建议,该建议已被相关立法解释所采纳。
④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2010年全国草原监理报告》,中国草原网,2015年2月1日。
⑤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2015年全国草原监理报告》,中国草原网,2016年3月1日。
⑥ 在环境保护领域一直有着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的争论,笔者认为应该把两者各自合理之处结合在一起,从而赋予人类中心主义新的含义。
⑦ 一些发达国家会根据犯罪情节来设置不同数额的罚金刑,而企业环境犯罪罚金刑数额是相对较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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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春燕)
On the Criminal Liability of Enterprises under the Protection of Grassland Ecological Criminal Law
YuXue-tingLiuXiao-li
(Law School of Northeast Normal University, Changchun Jilin 130117)
At present, China’s grassland ecosystem is in serious deterioration. A variety of reasons, depending on the grassland resources enterprises in the traditional concept of human center doctrine driven by the pursuit of maximum economic benefits the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of grassland resources plunder is the main reason of grassland ecological environment destruction. According to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protection of grassland, the administrative, civil and other social security measures are not enough to contain the destructive behavior of the enterprises to the grassland ecological environment, but also to the restoration of grassland ecosystem. The intervention of criminal law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protection of grassland ecology. In view of the enterprise acts of destruction of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of grassland,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intervention the most reasonable way is to improve the enterprise relate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ased on enhancing grassland ecological protection of legal interests on the idea, and effectively curb the criminal damage to grassland ecological enterprises. Specifically, China’s enterprises in this regard, the improvement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hould be reflected in the replacement of the principle of imputation, the increase in the type of punishment and the extent of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sentencing, and other aspects.
steppe ecology; protection of criminal law; environmental crime; corporat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human centered doctrine
1002—6274(2017)02—137—08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生态文明进程中加快建立草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15BMZ076)和东北师范大学校内青年基金项目“东北生态文明进程中加快建立草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16qn0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于雪婷(1981-),女,吉林通化人,法学博士,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政治学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犯罪学;刘晓莉(1963-),女,内蒙古通辽人,法学博士,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环境法学。
DF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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