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野下的志愿者活动及其权益保护研究
2017-01-25郭红伟
郭红伟
(212013 江苏大学法学院 江苏 镇江)
法律视野下的志愿者活动及其权益保护研究
郭红伟
(212013 江苏大学法学院 江苏 镇江)
随着我国国际化进程的加速,国民素质的日益提高,志愿者活动也越来越频繁,但与其极不协调的是,我国志愿者相关的权益保障却并没有跟上,主要表现在法律制度缺失和保护机制不完善。因此,为了跟上时代发展的趋势,为了实现大国法治的内在要求,也为了更好的保护志愿者的权益,在法律视野下分析志愿者活动以及完善志愿者权益保护机制的研究迫在眉睫。
志愿者;法律视野;权益保护;机制完善
一、志愿者以及志愿者权益
“人生活在一个有氧的环境里,燃烧是一种氧化,生锈也是一种氧化,但我选择了燃烧。”诚如禇如辉所讲,志愿者便是不为获取回报或者不关心回报,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一类人群。因此,志愿者权益即指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过程中应当享有的不容侵犯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既包括基本权益,如:志愿者受尊重的权利﹑志愿者人身安全保障的权利﹑志愿者人身安全保障的权利,也包括志愿者人身安全保障的权利,如:知情权﹑获得教育和培训权﹑优先帮助权﹑请求解决问题权。[1]
二、志愿者活动涉及法律问题
(一)志愿者活动法律基础
志愿者活动的开展,其行为模式为志愿者本人以他人(志愿者组织者)的名义向第三人做出特定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志愿者与组织者之间应当适用此种委托代理关系,因为志愿者的相关权利通常是通过与活动组织者签订志愿服务协议书而取得,双方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属于委托授权合同。则志愿者﹑活动组织者﹑被服务者之间的关系,应为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2]。
(二)志愿者活动法律责任及归责原则
首先,基于大学生志愿者服务的特殊性,志愿服务责任界定为侵权责任。因为违约责任必须以服务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侵权责任并不需要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志愿者常常是无偿提供服务,将志愿者服务行为定性为普通的合同关系显然不合适,将志愿服务责任定性为违约责任不能很好地化解志愿者服务活动引发的纠纷。其次,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既包括财产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性的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且赔偿的额度较违约责任的赔偿要高。最后,就志愿者服务在内的整个志愿服务行为的责任而言,其归责原则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因为志愿者服务行为因其无偿﹑公益等特质,一般情况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归责的一般性原则,以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判断标准,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更为要的是,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3]只有当志愿者没有履行对被服务者的人身安全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而致使其受到伤害时,志愿者和活动组织者(志愿者组织)才需承担无过错责任。
(三)志愿者活动中权益受侵害及救济
志愿服务建立于人的自由意志之上,人们参与的同时必然拥有其心理预期,有接近七成的伤害为精神伤害。有过受侵害经历的人当中,认为侵害来源按照重要性排序:被服务对象﹑志愿者组织﹑有关行政部门的﹑自然灾害和与志愿服务不想关的第三人。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有现实的风险,但是由于主观上志愿者存在着认知不足,救济能力不足的困境;客观上现行的救济路径不充分,现行法对于这一问题缺乏专门的立法规制﹑较难以操作和适用。就目前而言,志愿者面临权利侵害时,有如下救济路径可供选择:①民事上的救济关系。主要表现为合同和侵权关系;②参照工伤进行救济。由于志愿者与组织之间实际上并不是纯粹的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在力量对比上存在着事实上的差异,并且可以发现与劳动关系有着诸多的相似性。[4]
三、完善志愿者权益保护的探索
(一)志愿服务归入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全社会资金成本与风险分担机制
首先,志愿者服务社会大众,无偿帮助弱势群体,这是实现社会福利的一种有效的途径。将志愿服务归入社会保障体系,不但丰富了社体会保障体系的内容,更利于社会福利的实现,而且也是对志愿组织的资金运行提供更可靠的保障﹑志愿者的权益切实得到实现,体现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和谐统一。[5]国家和政府有必要为志愿服务设立专项储备基金,专项基金由国家或政府财政开支,并由专人负责统一使用。[6]
(二)完善激励机制
志愿者怀着奉献爱心的动机参与志愿服务,虽然他们愿意在没有太多实质奖励的情况下提供服务,但从社会角度而言,却应对志愿者的服务给予奖励和回报。激励分为学校激励和社会激励两种。提供志愿服务可以作为学生在学校中评估的依据,对于在志愿服务中表现优异的学生,应作为国家机构录用人员的一项标准;政府和志愿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时数﹑评估结果及其他测评标准进行评奖﹑授予荣誉称号﹑参与决策等形式的回报激励志愿者;还可以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7]。
(三)完善志愿者权益受损的救济途径
志愿者权益受损的途径克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个方面。在非诉讼途径上,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发生相关纠纷之后,均可以首先采用双方自行协商的解决方式,而且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发生纠纷时可以引入志愿服务组织作为第三方协商主体,从而通过磋商达到解决纠纷﹑保护志愿者权益的目的。诉讼救济途径方面,可以纳入法律援助制度,2003 年 9 月 1 日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了政府有责任保障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公民无偿获得法律服务,包括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
四、结语
志愿者作为我国社会无偿服务的一类群体,在促进我国国际化﹑增强国家软实力上发挥重要的重用。切实有效保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党秀文,蒋欣.我国志愿者权益保障:困境、问题与对策[J].新视野,2010(3):43-44.
[2]吴靓宇. 大学生志愿者服务活动的法律责任探析[J].湖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4):97-100.
[3]陈招娣. 浅析志愿者的权益保护[J].法制与经济,2014(10):47-49.
[4]缪仲妮:“论完善我国志愿服务法律制度”[J].南京社会科学,2006(07):86.
郭红伟(1995.11~),男,江苏如皋人,本科,江苏大学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本文系2017年江苏大学第16批学生科研课题立项资助项目“法律视野下的志愿者活动及其权益保护研究(项目编号:16C158)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