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若干思考
2017-01-25蒋阳平
蒋阳平
(321000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浙江 金华)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若干思考
蒋阳平
(321000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浙江 金华)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人与人之间交往越来越频繁,夫妻作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逐渐增多,夫妻双方或一方负债现象屡见不鲜,深刻影响着市场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稳定,正确有效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日益紧迫。
一、当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规定及简要分析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是由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组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非举债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可避免的会受到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作出了一定程度的修正,部分化解了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结果得不到当事人认可而引发矛盾纠纷的诱因,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仍是一个普遍而又难点性问题,需要修正完善,出台更明确具体可操作性且更体现公正合理的规定。
二、当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司法解释(二)的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作出了一定程度的修正,但在法院诉讼和执行环节,仍有不少因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得不到当事人认可而引发新冲突的情形,甚至因此而产生部分涉诉信访案件。矛盾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夫妻非举债一方与举债人及与债权人之间的冲突。夫妻非举债一方称自己压根不知道配偶与债权人之间有债务存在,或已明确表态不同意配偶向债权人举债,而债权人或夫妻举债一方称非举债一方事先知道该债权债务关系,即使不知道该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共同承担还债义务。实务中部分夫妻非举债一方对要与配偶共同承担上述法律责任很不认可,认为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妥当,认为自己在债权债务产出过程中没有意思表示的机会,或者自己的意思表示压根得不到尊重。同时现实情形让夫妻非举债一方取证证明配偶是恶意举债或虚假举债困难重重。下面从不同角度对当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展开分析:
(一)从个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分析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个核心要素就是时间的界定,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很明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要考虑借债时间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债一般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去考虑是否为夫妻合意共同举债等因素。该条立法考虑到我国的传统家庭观念,我国几千年来传统社会是由一家一户为单位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体组成,经济收入来源和支出较为单一稳定,家庭关系也相对稳定,一个家庭对外借债放贷的目的性较为单一,家庭财产共同一体由一家之主掌控,相应的债务自然就共同承担。但是,解放后男女平等﹑人人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更为强调人格独立,一方要尊重另一方的人格意愿,个人空间意识不断凸显,决不能因为是夫妻关系就能理所当然的替代对方表达意愿,特别是一方的作为很有可能会给对方带来利益减损的时候,不能把自己的意愿强加于另一方。
(二)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角度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发展翻新突飞猛进,人际关系更趋复杂多样。作为夫妻,双方自应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改革开放的大环境给每一个立志有为的人提供了更多更广阔的发展机会和空间,也给每个人提供了更多的个性化生活﹑消费方式,一个个家庭不再是简单的男耕女织﹑生儿育女,很多夫妻广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且参与方式多样,有夫妻各自独立参与,有共同参与,有半独立半合作的参与,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中会产生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标的额上限不断突破,夫妻相互间也更难以彼此顾及,个人独立空间很大;夫妻关系的存在形式也呈现多元化,很多夫妻不像过去常年同居生活,而是各自从事不同事业,经常甚至长期分居;经济社会形态越来越丰富,每一个人的主观思想更为丰富多元,有的夫妻一方从事某一行业经营而另一方并不赞同甚至反对,但出于对配偶主观意愿的尊重就没有刻意阻止,但也没有参与,而是自己从事另一领域的事业,相互独立又相互尊重。在这样的经济社会大背景下,把大量的夫妻一方个人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违立法公正合理的本意。
(三)从动态的婚姻关系情形分析
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债一般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关系的存续纯粹是看“两证两书”,也就是结婚登记证﹑离婚登记证,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但动态的婚姻关系存在形式多样,其内涵始终处于“变量”状态。有的夫妻早已形同陌路,但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而选择暂不离婚;有的夫妻一方早已暗中背叛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但考虑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就仍然在名义上守着婚姻瞒着配偶,而主观上有损害配偶利益满足自己欲望的歪念,但其配偶因不知情而很难证明这一切,即使知情也不易取证证明这一切,结果使其配偶情财两伤。在上述种种情形下,让夫妻非举债一方共同承担还债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非举债一方在其配偶向第三人举债时不知情没有意思表示的机会,没有说“不”的机会,也就失去了一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绝佳机会;有的夫妻举债一方恶意与他人设置债权债务以损害配偶利益,在离婚之诉中一个屡见不鲜的情况,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虚假债务损害另一方利益,而非举债一方在现实中很难举证证明这一切,使非举债一方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如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自然会产生抵触情绪甚至是抗拒心理,成为社会不稳定的诱因。
三、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一点建议
针对当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不足之处,下面主要就当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从债权债务设定要件的角度,进行分析,拓展思路,提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是否共同合意举债为主要标认定标准的建议:夫妻合意共同举债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非共同合意举债的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兼顾赡养﹑抚养等特殊情形和日常家事代理。
(一)从成本管理角度分析其可行性
夫妻合意共同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非夫妻合意共同举债为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式,较之现行的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式,其司法和社会管理成本更为低廉。当前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式容易引起涉诉信访。对于暗地里夫妻举债一方已违反忠实义务,或夫妻感情已有恶化倾向或夫妻分居时,夫妻之间的亲密关系已经减失,此时产生的债务,很可能是一方故意多方举债并制造自己无履行能力的状况来陷害对方,也可能是单方举债并通过隐匿﹑转移财产的方式间接侵吞对方财产,而当前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使非举债一方极难证明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从而造成严重的事实不公平现象,导致夫妻矛盾及非举债一方与债权人矛盾激化,引起漫长的司法诉讼﹑执行和信访之路,提高了社会管理成本。而以夫妻合意共同举债为核心标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能有效的减轻社会管理成本。要证明夫妻是否共同合意,相对简单的多,共同合意,就要求在向第三人举债时夫妻双方有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就认定为非夫妻共同债务。在交易当初,债权人本来就拥有交易选着权,为了规避风险,他完全可以让夫妻另一方对一方所借债务进行明确的确认,比如让夫妻另一方签字确认,如果认为夫妻另一方不予以确认会对自己以后实现债权不利完全可以选着不交易,也就是说在交易之初,债权人能知道对方夫妻能不能共同合意举债,能准确的预估交易的风险,从而更理智的选择交易与否;这种规避交易风险的成本,比诉讼中强加给夫妻另一方债务让其共同承担责任的成本要小得多。而以夫妻合意共同举债为核心标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能有效避免夫妻举债一方恶意举债有意损害配偶权益的情形发生,也能有效避免离婚诉讼中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导致虚假债务日益增多的情况发生。
(二)从实务操作分析其可行性
以夫妻合意共同举债为核心标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当今社会交通﹑通讯设施越来越发达,相比过去,人员流动和远距离意思表达都极为方便,人们在交易之处,即使夫妻双方相隔万里,他们要在交易中共同合意确认,既可以通过现代化的交通设施来到同一地,也可以通过现代化的通讯设备以视频方式予以表达并保存记录,上述方式所需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不会很高,不像过去远隔万里来回时间长﹑花费大,又没有便捷的通讯设施进行直观而明确完整的意思表达,达成交易的成本较高。也就是说夫妻合意共同与债权人达成交易比夫妻举债一方与债权人达成交易所需的时间﹑资金成本不会高出多少,实际操作也没有难度,而达成交易后所留下的隐患远小于当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下夫妻一方举债而留下的隐患。
(三)从法理和情理分析其可行性
《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等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活中的各个方面都平等地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互不隶属﹑支配。都强调了人人平等﹑人格独立。当今婚姻现状及发展趋势是夫妻双方在人身关系方面的自由度增大,夫妻在身份上的对外连带性正逐渐弱化,如果要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当然承当连带责任,有悖于法律正义,在许多场合,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交易,仅仅是夫妻该方的“私事”,另一方难以控制,甚至并不明知,与作为交易一方的债权人相比,另一方也不是掌握﹑控制信息的内部人,甚至其与交易一方的距离比债权人更远。需多夫妻一方举债并没有事先让配偶知晓,甚至故意隐瞒,有的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明确予以反对,但也左右不了配偶举债,在这样的情形下,法律认定夫妻一方所举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于理都欠妥当。而以夫妻合意共同举债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更体现民事主体自愿﹑公平原则,体现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更关注对独立人格的尊重。
当然,对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小额开支,比如柴米油盐等明显属于价值较小的生活性开支,则可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一定要夫妻合意共同举债。对于因为履行赡养﹑抚养义务而产生的债务,也可考虑实际情况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一定要夫妻合意举债。比如夫妻一方病重,而另一方举债为其治病产生的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需要夫妻合意举债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结语
对破解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题,还可从举证责任分配调整的角度进行探索,比如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主要让债权人来承担,因为债权人在交易之初有交易选择权,可以进行详细的风险评估,最后选择交易与否;相反夫妻非举债一方可能完全不知道交易的发生,没法评估交易风险,没有意思表示的机会,到诉讼时临时收集证据,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本文对如何消除当前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弊端作了一些粗浅的分析探讨,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效认定是以极为复杂的系统性难题,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效认定需紧跟时代步伐不断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