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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看守所法》(意见稿)中被羁押人通信权的思考

2017-01-25陈鹏炜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0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看守所安全检查

陈鹏炜

(400000 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 重庆)

关于《看守所法》(意见稿)中被羁押人通信权的思考

陈鹏炜

(400000 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 重庆)

2017年6月公安部发布的《看守所法》(意见稿)对于过去看守所的监管作出了重要突破,存在诸多亮点,不过,其仍对于被羁押人与辩护律师的通信权作了极大限制,本文主要针对《看守所法》(意见稿)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被羁押人与律师的通信权进行探讨,并提出修改和完善建议。

《看守所法》;安全检查;通信权;辩护律师

为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证被羁押人员合法权益,公安部经深入调研论证﹑反复修改完善,多次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地方公安机关的意见,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并将这一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稿明确,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合法权益。这反映了体现出司法尊重被羁押人基本权利的理念进步,也将有助于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此次的意见稿存在诸多亮点的同时,也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改进的地方,笔者主要针对意见稿第五十四条提出探讨和意见。

一、对意见稿第五十四条的修改建议

第五十四条【与辩护人通信】 辩护律师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传递诉讼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传递诉讼材料。看守所可以对信件和诉讼材料进行安全检查。

为保护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通信权,本人建议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辩护律师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传递诉讼材料,看守所不得对信件和诉讼材料的内容进行安全检查。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传递诉讼材料。看守所可以对信件和诉讼材料进行安全检查。”,或者直接删除“看守所可以对信件和诉讼材料进行安全检查”。

二、修改五十四条的具体理由

1.原稿中“安全检查”语焉不详,恐为看守所所滥用

第五十四条未对“安全检查”的含义作具体说明,这将会落实被追诉人通信权埋下隐患。如果这一条得以生效实施,看守所极有可能滥用“安全检查”权。看守所很有可能以“安全检查”之名,任意窥探﹑截留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通信和传递的诉讼材料。

2.极易侵犯辩护律师会见通信不被监听权

《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对辩护律师与嫌疑人﹑被告交流内容的隐秘性做出了特别规定和保护,《看守所法》不能与其相冲突。事实上,意见稿第五十条也明确认可,不允许看守所获知辩护律师会见被追诉人的谈话内容。

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的通信权,在本质上是会见权在空间距离上的延伸,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能得到不被监听的尊重,通信权同样应得到此种尊重。对于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内容,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羁押机关都没有合法权利得知。

意见稿规定看守所可以对信件和诉讼材料进行安全检查,且并未对安全检查的内容予以限定,将极易造成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信件实质内容被随意查看,侵犯辩护律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通信不被监听权。

3.有悖于联合国相关文件规定,不符合国际立法趋势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会见通信的私密性,符合我国参与缔约的国际人权条约的相关规定。

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

任看守所以“安全检查”为名,对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的通信进行内容上的实质检查,有悖于联合国相关文件规定,不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在一定程度会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成为国际社会批评我国人权状况的理由。

4.护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内容的私密性,有利于落实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被确定为罪犯,其基本人权应当得到保障。意见稿既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予以保障,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隐私权也是应有之义,这也体现了我国司法对于尊重人权的进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件与诉讼材料进行保密,是对其隐私权的尊重。

如果任由看守所对被羁押者与律师的信件的内容进行监控,极易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产生恐惧心理,不敢寻求律师保护其合法权益真;而保护其信件来往的私密性,有利于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建立相互信任关系,也有利于辩护律师发挥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三、辩护律师与羁押人通信权应受保护

事实上,辩护律师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者,同时也是司法公正﹑社会公正的维护者,此外,如果辩护律师发现嫌疑人正在实施或者正要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重大犯罪的话,辩护律师有举报的义务。因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通信的保密性,并不会对看守所的安全带来不利影响。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是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强有力的维护者,但被追诉人痛同辩护律师的通信自由和保密却得不到同等的尊重和保障,这会使得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

为充分保障被追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通信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保障,其往来信件内容应不受检查,也不被扣押。

陈鹏炜,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硕士,重庆市江北区第17届、18届人大代表,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兼职教授,民革重庆市江北区委副主委中共江北区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员,民革重庆市委法律援助中心江北区分中心主任,民革重庆市社会法制专委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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