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制度研究
2017-01-25王雨晴
孟 赟 王雨晴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制度研究
孟 赟 王雨晴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不断转变,夫妻之间关于共同财产的纠纷层出不穷,案情也变得复杂多样。为了维护婚姻或者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部分夫妻提出了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其中第四条就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的规定,这充分说明了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制度是得到法律认可的。夫妻财产制度支撑着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于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制度加以分析研究,学习与借鉴国内外相关领域的规定,从而不断完善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制度。
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问题;完善
一、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制度的定义及特征
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制度,属于非常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出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两类情形之一时,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分割共同财产请求的制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制度的特征如下:
(1)法定性。关于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前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仅规定了两种情形。即使已经出现了这两种情形,还需满足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由此可见,该制度的适用是非常严格的。夫妻之间具有人身紧密性和隐私性,夫妻共同财产建立在一个家庭的基础上,因此夫妻共同财产一旦发生了分割必然会造成家庭的动荡不安。
(2)平等性。平等,向来是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夫妻双方在身份地位和财产地位上应该是平等的,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均享有平等的处置权利。然而,我国是一个男权社会,“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根深蒂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往往由丈夫掌握财政大权,妻子则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没有话语权,这就导致了某些情况下强势一方会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权侵害弱势一方的财产权益。
(3)期限性。不同于离婚财产分割请求权发生于婚姻关系解除之后,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请求权的提出仅能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
二、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确立了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制度
传统《婚姻法》缺乏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制度的规定,使得夫妻任何一方想要分割财产都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从而间接导致了离婚率的上升,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法律规定,完善了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制度设计,为婚内夫妻财产纠纷提供了解决途径,也为夫妻任何一方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提供了救济渠道。结合法条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制度与《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存在着衔接贯通之处——只有出现了“重大理由”,法院才会支持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所规定的“重大理由”过于抽象,缺乏具体内容,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明确列举了允许分割的两种情形,显得更为直观具体。
(二)存在的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然而,此规定只涵盖了两种情形,能否满足婚姻家庭生活中日益复杂的需求呢?显然是不能的。在长达六年的司法实践中,许多问题逐渐涌现:比如共同财产婚内分割的过程中如何保障第三人的财产权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一系列的用语如“重大疾病”等究竟该如何界定等等。接下来笔者拟分析该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及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仅在第四条列举了两种情形,我们可以判断,该限定是非常严格的。不可否认,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随意行使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请求权,从而破坏婚姻的稳定性。但是,列举的情形过少,是难以应对人身和财产关系日益复杂的社会现实的,也无法真正发挥该制度解决婚内财产纠纷和保护弱势一方财产权益的重要价值。
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制度已经推行了将近6年,由于规定过于粗糙简略,没有具体﹑明确﹑统一的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争议。比如达到怎样的程度才算“挥霍”?丈夫花重金买了一辆跑车,在妻子看来这可能是挥霍,对于丈夫而言却是实现了自己的梦想。还有,“重大疾病”究竟是指哪些疾病?该采用何种医学标准?“医疗费用”包括哪几类费用?法条规定得太具体,会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法条规定得太简单,反而会令法官无所适从,无法可依,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给“挥霍”﹑“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等用语下定义。因此同一个案件由不同法官来审理,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判决,这无疑影响了司法审判的公信力。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申请共同财产婚内分割请求的夫妻一方需承担相关举证责任。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四条举例分析,当一方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行为时,另一方若想分割共同财产,就必须提供对方实行上述行为的证据。现实中,能够隐藏﹑转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往往是办事能力较强﹑在夫妻关系中居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再加上心怀恶意,因此上述行为往往具有相当的隐秘性。此时让较为弱势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是有失公平的,无异于雪上加霜,不利于维护其财产权益,更不利于家庭财产纠纷的真正解决。当然,并非所有的情形都是如此。我们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责任分配模式。申请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的一方,只需提供对方不同意支付医药费的言论(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以及仅由自己付款的医疗费用账单等证据即可,这是在申请人的能力范围之内的。
由此可见,根据现实情况的不同,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有所调整。这正是当前我国现有规定所欠缺的内容之一。
三、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制度的完善
(1)严格适用原则。对于婚姻关系而言,经济基础的稳固至关重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意味着将原先经济基础的平衡打破,这会给夫妻双方带来不安全感,也必然会对婚姻关系造成动荡,因此我们必须慎重适用。该制度应当以不支持分割为原则,支持分割为例外。严格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制度体现了我国立法对于婚姻的尊重。
(2)男女平等原则。我国婚姻生活向来遵循“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承担着大部分家务劳动,有的甚至当起了全职太太,这就造成了夫妻双方在收入上的差距。我们应当看到,尽管家务劳动不能创造社会上的经济价值,但其对于家庭的贡献是不可忽视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既要考虑到双方的工作收入,也要考虑到女性从事家务劳动﹑照顾老人和孩子的价值意义,从而平等地进行财产分配。
(3)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对于因夫妻一方过错而导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财产分配问题上应当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对于过错方则可以考虑少分,以达到惩戒的目的。
(4)维护婚姻关系存续的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制度的最终目的仍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财产分割只是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因此在进行财产分配时应当坚持公平﹑合情﹑合理的标准。
(5)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属于民事活动的范畴,而民事活动向来遵循契约自由精神,因此,在实践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夫妻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共同财产分割事宜,任何机构﹑他人均不得加以干涉。
(6)通过研究德国﹑法国﹑瑞士等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制度,我们可以发现以上国家的相关制度设计非常全面,这是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我国当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较为简略,因此我们需要搭建起该制度的结构,并填充相关内容。
我国现行制度仅仅规定了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制度的两种情形,过于单薄,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德国﹑法国﹑瑞士等国的制度设计,增设适用该制度的情形,具体如下:
①夫妻一方负有家庭扶养义务的人因患重大疾病﹑无收入来源且经济困难等情况需要救助,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的。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四条第二款仅规定了一种情形,在扶养义务人和适用情形上都规定得过于简单,有必要加以完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特定情形下)有负担能力的(外)孙子女与(外)祖父母之间,(特定情形下)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弟﹑妹)与弟﹑妹(兄﹑姐)之间均存在赡养或扶养的义务等等。以上情形均应列入法条。
②夫妻一方有能力却不履行扶养家庭的义务。夫妻双方作为婚姻生活共同体,对维持婚姻家庭生活的正常开支(比如孩子的学费﹑家中老人的赡养费等等)均有经济方面的责任。我国当前房价和物价水平都比较高,家庭往往要养育孩子﹑照顾老人,支出不菲。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家庭的义务,会加重另一方的经济负担,也不利于保障妇女和老幼的合法权益。此时是有必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③夫妻一方的财产严重资不抵债。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所欠债务数额巨大,个人所有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债务时,往往需要动用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此时如果存在危及另一方财产利益的可能,就应当尽快分家析产。
④当前,我国婚姻生活中的家暴﹑虐待等婚内侵权行为屡见不鲜。个人财产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将此情形纳入分割事由中,有利于在发生婚内侵权行为时将个人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实现婚内损害赔偿,以达到惩罚和震慑的目的。
⑤夫妻作为婚姻生活共同体,在处分重大共同财产时,应该尽可能做到协商一致。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夫妻双方利益需求之间的冲突并非每一次都能化解。比如就一套房屋,丈夫想将其变卖从而进行投资,妻子认为风险过高坚决不同意,双方彼此不肯妥协,整日争吵不休。此时如果允许夫妻双方对该套房屋进行分割,双方各得一半,丈夫可以去投资,妻子也不需要承担投资风险,最终可以得到一个两全其美的结果。
⑥增设分割事由的兜底条款。现实生活中所出现的新情况是层出不穷的,夫妻之间的财产矛盾亦是如此。法律具有滞后性,即使非常详尽地列举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制度的情形,仍是难以赶上社会发展的步伐。鉴于此,一些国家和地区采取了列举条款加兜底条款的立法模式,比如瑞士﹑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列举式条款具体﹑可操作性强,有利于法官迅速准确地适用,而兜底性条款具有弹性,概括性强,涵盖面广,能包容现实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有利于法官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我国立法可以增设兜底性条款如下:“有其他重大事由,且必须通过分割财产才能解决的”。
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各方面还很不成熟。这是正常的,我们不必操之过急。相信随着立法技术的进步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该制度必定会逐渐走向成熟与完善,最终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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