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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司法适用

2017-01-25·翟涛/文

中国检察官 2017年9期
关键词:身份证件情节严重罪名

·翟 涛/文

略谈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司法适用

·翟 涛*/文

为了规制、打击违法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刑法修正案 (九)》规定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但是由于目前配套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等问题的认识分歧,造成了定罪标准不统一的情况,笔者试图结合法理以及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解决提出自己的设想。

一、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构罪前提

根据《刑法》第280条之一的规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构罪前提是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也就是说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对外性和严肃性,而非所有使用行为均可以构成该罪,例如出于娱乐或开玩笑的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向朋友炫耀或者恶作剧,明显就不应纳入该罪名进行刑法评价。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公民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兵役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申请办理出境手续等事项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二、如何判断“情节严重”

在现有司法解释中,“情节严重”一般会以考量犯罪数额、次数、后果、对象等诸多因素来予以确定。2013年“两高”在《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通过数额、次数、对象、后果等要素予以了明确。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可以参考该解释。笔者结合现有立法理念及理论学说,认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情节严重”应当考虑使用的次数、数量、动机、后果以及是否严重扰乱相关事项的管理秩序等方面因素,例如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在宾馆开房后吸毒,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无证驾驶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多次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或使用多张虚假身份证件等行为,即可以纳入刑法评价。除此之外,并非所有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都一律纳入刑法评价,应该结合具体情节,区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界限。

三、相关刑罚处罚及适用原则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该罪名,最高刑期也仅有拘役6个月,由此可以看出,该罪名系相对处罚较轻的罪名。笔者认为这样的量刑幅度是基于两方面考量:一方面由于实施本罪行为时常伴有其他犯罪行为,例如,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进行金融诈骗等犯罪行为,在此种情况下,两个罪名应当属于想象竞合,在处罚上择一重罪处罚,故可以适用刑罚较重的罪名;另一方面,在没有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本身已经设定了情节严重这样一个构罪要素,那么其在法定刑的设定上应当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因而设定了最高刑种仅有拘役的刑罚标准。

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在遇到部分社会危害性较大、后果比较严重,但是因证据或标准问题无法纳入刑法评价的行为时,如符合本罪的构罪要素,可以认定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例如,犯罪嫌疑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进行诈骗活动,如因为数额无法达到诈骗罪的构罪标准,可以考虑以本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处罚,这样的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参照。例如,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适用,在实践中,很多入户盗窃因数额或其他原因无法认定盗窃罪的情况下,往往可以通过非法侵入住宅罪这一罪名达到很好的司法效果。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21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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