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中心主义
2017-01-25陈瑞华
中国检察官 2017年7期
文◎陈瑞华
论侦查中心主义
文◎陈瑞华*
在刑事诉讼程序内,侦查中心主义主要体现在侦查机关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处置、对涉案财物的强制处分以及对追诉证据的封闭式采集,对法院的裁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由于错案责任追究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存在,侦查机关与其所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和未决羁押措施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通过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或进行变卖、拍卖等处置,侦查机关与案件发生了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并强烈追求对嫌疑人、被告人加以定罪的诉讼结局。
侦查中心主义的理念不仅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内,还广泛地存在于我国的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领域之中,成为我国社会治理方式的有机组成部分。侦查机关可以通过对嫌疑人的公开逮捕、对侦查人员的立功嘉奖、对侦破案件的新闻报道、授以政治称号等方式,造成有关案件属于刑事案件、嫌疑人构成犯罪的“既定事实”,从而对法院的裁判施加强大的社会和政治影响,使得法院不得不接受侦查机关所确立的结论。
通过侦查案卷移送制度的设计,法庭审判成为对侦查结论的形式审查和确认过程;通过各种法定的程序倒流机制,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有所疏漏的案件进行必要的拾遗补漏和程序补救,对法院作出有罪裁决施加重大的影响。侦查中心主义构造带来了一系列负面后果,但迄今为止,我国的司法改革并没有对此产生实质性的触动。要彻底解决庭审形式化问题,真正推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就必须对侦查中心主义给予认真的对待,并逐步抛弃这一问题重重的诉讼构造。
(摘自《政法论坛》,2017年第2期,第3-19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100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