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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之路径

2017-01-25龚晓明

中国检察官 2017年7期
关键词:定罪庭审审理

●龚晓明/文

量刑建议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之路径

●龚晓明*/文

为转变检察机关在量刑方面“缺位”、“式微”之状态,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之本权属性的量刑建议权无疑成为量刑制度的重要内容。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案件已形成三种不同审理程序,即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为保障量刑程序相对独立之目标,应根据不同审理程序的庭审模式及审理重点,针对性地提出量刑建议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之不同路径,确立相应的可行性量刑模式。

量刑建议 诉权制约 庭审程序 路径

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加强审判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量刑建议制度无疑成立制约量刑裁量权、确保量刑公正的重要条件。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并未建立起统一的量刑建议制度,导致在具体实施量刑建议权时经常遇到疑难与困惑,严重影响了依法公诉与强化法律监督之效果。此外,以往检察机关将量刑建议问题的关注点过多投放于量刑建议权之公诉权属性辩正,以及量刑情节、量刑信息调查、量刑基准的确定等方面,而忽视对量刑建议寻何路径“嵌入”审判机关的审理模式方面的关注。

一、量刑建议的提出形式

“量刑建议的时机和形式是指在哪个诉讼环节、以何种形式(口头或书面)提出量刑建议”。[1]司法部门以及理论界关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对分离”已达成基本共识,但对量刑建议如何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并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认知。就检察机关而言,开展量刑建议工作总体情况参差不齐,量刑建议适用广度、深度存在不平衡态势,多数检察机关是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简易审理案件实行了量刑建议,并非全部案件均推行了量刑建议。

(一)量刑建议的提出时机

一是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经过法庭调查,控辩双方对出示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定罪与量刑证据较为明晰,此时提出量刑建议可起“承上启下”、“聚焦”之应有作用。二是在起诉书中以提出。有的在所有案件(包括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有的只对适用普通程序或普通程序简易审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有的则只针对特殊群体(如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老年人等)或特别案件(如社会影响大、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权作为与定罪请求权“同位”的司法请求权,理应维持该请求权的完整性以及严肃性,应在起诉书中予以表述,同时也有利于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性的行使辩护权。三是出具专门的量刑建议书。有的检察院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书,即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提出量刑幅度相对较小的刑罚;有的检察院则只提出概括性的量刑建议,即仅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进行概括式表达,指明量刑时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的条、款,量刑建议幅度跨度相对较大。

(二)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

根据案件所选择适用的庭审模式来确定量刑建议的提出形式,已成为基本共识。大体可分为如下三类: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出庭的,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二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分两种形式提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在法庭调查阶段出示量刑情节证据,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量刑建议并就此进行质证。三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分两种形式提出:第一种形式是独立制作的量刑建议书(包括量刑情节的列示与具体量刑意见的提出)或者在起诉书中提出,一并交由法院及其他人员,在法庭调查阶段并不单独对量刑情节进行出示;第二种形式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出示量刑情节证据,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量刑建议并就此进行质证。

二、量刑建议纳入简易程序审理模式之路径

在简易程序审理模式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而非定罪问题是审理的重心。这是因为,“在此类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已经表示认罪,根据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有关犯罪事实的调查可以省略,因此,如何确保量刑活动的正当性和量刑结果的适当性就成为诉讼活动的重点”。[2]与普通程序相比,作为一种快速审理程序,简易程序在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大大简化,即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庭审基本演变为对被告人的量刑审理程序,异言之,庭审的唯一目的便是量刑。因此,在简易程序审理模式下,不易区分所谓的“量刑调查”与“量刑辩论”环节,“对于被告人不持异议的量刑事实,法庭可以当庭予以确认,而根本没有必要进行所谓的‘量刑调查’;而对于被告人提出的一些酌定量刑情节,法庭也只是给予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发表意见的机会,而不可能组织专门的法庭调查”。[3]鉴于上述对简易程序庭审实质之分析,被告人以及辩护人也往往一般只做罪轻辩护 (极少出现无罪辩护之可能),控辩双方并不能针锋相对的行使诉权以牵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独任审判的法官掌握量刑证据采纳的绝对主动权。

三、量刑建议纳入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模式之路径

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中,量刑问题仍是审理的主要内容,而定罪问题的审理则有所简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模式仍然保持了普通程序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基本程序格局,维持合议庭的基本审理模式。但从实质来看,采用该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不持异疑,合议庭的庭审重点便是引导控辩双方就有争议的事实与情节(主要涉及量刑方面)进行辩论与质证,对于双方没有异疑的证据可直接采信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一般针对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一般不持异议,因此庭审的重点应是量刑方面。虽然被告人认罪,但一般对被告人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保持庭审的必要“程序化套路”无疑仍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但可采取灵活的变通模式——在法庭调查阶段调查清楚所有的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庭辩论阶段则针对该量刑情节的规范评价进行有效质证。但不可否认,绝大多数的量刑情节已包含在公诉方提出的定罪事实中,因此法庭调查已经大部分完成了量刑事实的调查工作,小部分量刑事实无非诸如被告人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酌定量刑情节,对此控辩双方一般不持异疑。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实行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法庭审理程序无疑是必然选择。量刑建议纳入该审理程序之路径,大体可采用以下两种模式:

一是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或者出具独立的量刑建议文书。在法庭调查阶段,由于被告人认罪,合议庭应当将庭审的重点放在双方有争议的方面,主要涉及量刑方面的事实与情节。[4]经过庭审进一步查明有关量刑的各种事实与情节,如在庭审中根据审理的实际情况对量刑建议认定的事实有出入的,应当赋予公诉人当庭修改量刑建议的职权,根据庭审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人的庭审情况及时提出修改意见。二是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公诉人可以根据前述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主要涉及的也是量刑方面的事实,如被告人具备哪些法定量刑情节、哪些酌定量刑情节等,在发表公诉意见时着重量刑意见的阐述,并根据这些情节依据法律之规定,提出明确或者相对明确(包括刑种、刑度两方面)量刑建议。被告人及辩护人也可出示量刑事实及证据,审判长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就量刑建议展开辩论,合议庭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量刑方面的质证与辩论后,应当综合控辩双方之意见进行合议并予以宣判。

四、量刑建议纳入普通程序审理模式之路径

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绝大部分为 “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予认罪,认为自己的行为成立他罪或者无罪抑或适用另档法定刑,在此情形下,法院只能按照普通程序予以审理,完全保持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基本审理构造而难以简化。“所谓‘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指控的全部或者部分犯罪事实不予承认;二类是对指控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控辩双方处于完全对立状态,法庭审理的重点应是被告人是否成立犯罪、成立一罪或数罪、此罪或彼罪问题,而非首先对被告人量刑问题。从本质上讲,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为两种完全不同的审理程序,两者具有不同的价值诉求,一为行为之定性,一为行为之量刑。从两者逻辑关系来看应为定性在前、量刑在后,而不可前后颠倒。

法庭审理程序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定罪审理程序与量刑审理程序。在定罪审理程序中,先就被告人是否成立犯罪问题进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在确定被告人成立犯罪的情况下,再进行量刑审理程序;在量刑审理程序中,合议庭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审查和认定各种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进行合议并宣判。如被告人在定罪程序中被宣判无罪,那么后续的量刑程序就无需启动。在确定被告人成立犯罪后的量刑审理程序中,量刑建议纳入该审理程序之路径,大体可采用以下模式:

一是独立制作的量刑建议书包括量刑情节的列示与具体量刑意见的提出,与起诉书一并交由法院。在被告人不认罪且庭审预期难以“确认”的前提下,该量刑提出形式与庭审模式有难以契合之弊端——有可能“先入为主”的产生被告人有罪之认识,难以保持庭审中“被告人无罪”之假定前提,这对于被告人的诉讼主张、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的行使以及对合议庭所产生的效果都会无可争辩的“大打折扣”。[5]二是公诉人根据庭审情况提出量刑建议书,从而开启量刑审理程序。公诉人在量刑建议书中将各种量刑情节和量刑事实予以列示和说明,并根据庭审实况和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表现等提出确定或者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应提出己方的量刑意见,包括各种量刑情节和量刑事实等并就此进行说明。合议庭在听取控辩双方关于量刑方面的意见后,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就双方有争议的量刑事实与情节进行辩论与质证,并发表意见应记录在案,最后的判决包括定罪与量刑进行法理阐明并将之纳入出具的判决书中。

概述之,本文根据不同审理程序的特点,包括被告人认罪与否以及可能判处的刑期等,决定所采用的庭审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抑或普通程序,在针对性的分析各种庭审程序的不同庭审格局以及庭审焦点的前提下,据此提出量刑建议“嵌入”庭审模式的可行性路径并就此进行有益探索。

注释:

[1]朱孝清:《论量刑建议》,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2]李玉萍:《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6期。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7页。

[4]被告人之所以认罪并接受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模式,其关注的焦点也主要是在量刑方面,在定性方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一般不持异议。同时,基于司法实践的常规,在同样情节与事实面前,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被告人一般可获得一定程度的量刑方面的优惠,即被告人对于适用简化审理模式存在某种从轻量刑方面的期待。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6页。

[5]同[3],第151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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