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视阈下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及其体系构建
——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研究对象
2017-01-25李思远周颖
□李思远,周颖
(1.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2.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500)
以审判为中心视阈下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及其体系构建
——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研究对象
□李思远1,周颖2
(1.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2.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500)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强调的是审判的终局作用,并非强调每个案件必须要经历完整的庭审程序。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并不矛盾,人案压力日益增大背景下,合理的程序分流能够更好地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能起到繁简分流的功效和作用,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的一项制度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本质上来说是一项激励机制,在确保程序公正与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基础上,达成控辩双方的认罪协商具结书,可以在减轻控诉方的证明责任的同时,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法庭在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后,发挥审判的终局作用,从而推动案件繁简分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化构建中,应对适用前提、参与主体、适用范围、适用阶段、认罪对价等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以审判为中心;繁简分流;程序保障;认罪认罚从宽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同时,也提出了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前期的探讨与酝酿,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拟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18个城市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在《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对于试点认罪认罚从宽的运作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从宏观层面上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律化的新方向,“旨在推动刑事司法领域自上而下的体系化变革,建立和缓宽容、繁简分流的刑事司法制度”。①但是就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而言,二者并不矛盾。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探索过程中,笔者认为,在确保程序公正与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基础上,建立控辩双方的认罪协商,可以在减轻控诉方的证明责任的同时,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以实现案件在审判阶段的繁简分流。由是观之,同刑事简易、和解、速裁等程序类似,认罪认罚从宽也能起到繁简分流的功效和作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强调的是审判的终局作用,但绝不是要求每个案件必须要经历繁琐的庭审程序,合理的程序分流能够缓解人案矛盾和诉讼压力,从而能够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的实现。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的背景与意义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化进路。严格意义上来说,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前,认罪认罚从宽中所谓的从宽在我国体现为一项刑事政策,而并非法律规定。从宽即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与之对应的便是从严处理,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实际上来源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5年12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宽严相济是我们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2006年12月22日,《检察日报》刊载的评论员文章也指出:“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有学者将该项政策系统地解释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严’之外加入‘宽’之因素,强调宽严之相互配合、协调,有宽有严,宽严配合,以严济宽,以宽济严,该宽则宽,当严则严,轻中有严,重中有宽,宽严适时,宽严有度,宽严平衡,宽严和谐。”②认罪认罚后的从宽就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重要体现。在2016年的中央政法委工作会议上,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③
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法律化是近年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的新方向。在实践中,认罪认罚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自首和坦白。自首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量刑情节,又可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后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地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对于自首后的从宽处理,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就坦白而言,其主要源自我国长期以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这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还是案件最终的审理者,都比较偏重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的评价,认罪态度甚至成为了对于定罪后的量刑有着直接影响的重要指标,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我国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对于“坦白从宽”的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以该条新规定为标志,“坦白从宽”这一刑事政策才在我国完成了法律化的升华。
(二)人案矛盾的加剧与分流处理机制的探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2012年我国审结的案件数为1239.7万件,2007年审结的案件数为885.1万件,五年内数量上升了40%,而相应的我国法官数量由2007年的18.9万人上升到2012年的19.7万人,仅仅增长了4.4%。④又以江苏省为例,2012年江苏省各级法院受理案件已经突破百万,较2007年增长43.21%。全省一线法官人均结案141.30件,个别基层法院一线法官人均结案数达455.17件。⑤具体到上海,一位法官一年平均要办理150件案件,按照每年平均250个工作日计算,每位法官每1.6天就要办理一件案件。⑥此外,刑事案件的总体构成也呈现轻微刑事案件不断增多的态势。以2013年为例,全国法院全年受理的刑事一审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明显下降;二是暴力犯罪案件全面下降。⑦面对日益加剧的人案矛盾以及轻微刑事案件增多的趋势,从程序分流的角度寻找突破,在减轻法官办案压力的同时提升办案的质量,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探讨的课题。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国之前并存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进行了合并,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将刑事和解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在进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探索,可以说,这些都是程序分流机制的新发展。但即便如此,案多人少的问题在短时间内并没有明显得以缓解。此外,随着社会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型犯罪也层出不穷,以前常见的盗窃、诈骗等犯罪一旦采用了电子信息技术,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难度就会加大。在此背景下,出于及时追诉犯罪、挽回被害人损失及维护社会稳定等多重考虑,建立并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从宽处理的机制,有着很强的现实需要。
(三)法官员额制改革的配套机制。能否破解日益严峻的人案矛盾难题是检验法官员额制改革实效的重要标准之一。上海市法官员额制改革试点的方案要求,法官占33%,司法辅助人员占52%,司法行政人员占15%。按照33%的比例确定法官员额,有专家认为“将有一半左右的法官进不了员额”,⑧从另一个层面理解,即具有办案资格的法官数量会缩减接近一半。虽然法官员额制一定程度上是法官精英化的体现,但案多人少的矛盾在此基础上很可能是有增无减。在司法资源有限和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的现实面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案件在审判阶段分流有着特殊的意义。通过控辩双方的协商,在保证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与合法性的基础之上,形成被告人的认罪答辩,进入审判阶段后可以简化大量工作,既减少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也加快了办案速度,缩短了办案周期,有利于集中优势资源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大案、要案。从这个层面来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探索在提高诉讼效率、缓解人案矛盾方面的功效与意义同员额制的改革能够相互呼应。
(四)非法取证行为的风险防范。在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或是有着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面前,办案机关与办案人员一方面承担着较重的侦察任务与破案压力,另一方面也承担着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义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等问题,折射出来的深层次原因是办案机关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的失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案件也呈现出复杂化、疑难化的趋势,在犯罪手段比较隐蔽的案件面前,及时获取确实充分证据的难度在不断加大。在难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标准的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平衡较高的证明标准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需要方面,能够起到司法激励的作用,即通过鼓励、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有效的口供,降低案件的办理难度,夯实全案的证明体系,同时有效减少非法取证的问题。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化构建的理论问题
在阐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与意义的基础上,还应当对该制度在试点探索过程中面临的理论问题进行探讨,理论指导实践,理论问题的完善才能确保该制度在实践中运用的科学性与规范性。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问题。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对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还是进行判决,都要首先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目前刑事诉讼中具备分流功能的刑事简易、刑事和解、刑事速裁等程序虽然在办案步骤和期限等方面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简化或变通,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却还是应当严格遵循。在有着“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之称的2002年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中,正是由于其越过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被学者认为“这种大胆的尝试终究还是‘黑市交易’,是同现行法律相背离的,其获得的个案正义是以牺牲了普遍正义为代价的。”⑨因此可以看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相比较,在证明标准的问题上有着很大的不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无论是采用普通程序还是简化程序,都应当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为前提和基础,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则是当事人主义的产物,多是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证明情况下,为提高司法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控辩双方对定罪及量刑进行讨价还价,从而寻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对抗与协商是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得以运行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吸收借鉴。但在恪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前提下,看似控方并不具备协商的优势,因为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便会形成疑案,控方往往会陷入两难的境地。笔者认为,领会控辩双方对抗协商的精髓与恪守严格的证明标准并不冲突,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经验,通过设立庭前的认罪协商程序,在确保被告人认罪自愿性与合法性的前提下,激励被告人在庭前阶段主动认罪,通过被告人的认罪可以补强被告人口供以及其他证据,从而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也能够减少疑罪案件的数量。
(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如何实现与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是控辩双方进行协商的又一重要前提。在认罪协商程序中,认罪可以理解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刑,认罚则可以视为被告人与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人之所以认罪认罚,完全是出于刑罚上的考虑。但如果不能保障被告人在协商程序中的自愿性,到最后认罪的可能并没有从宽,这就会严重制约该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美国在辩诉交易制度运行过程中也存在着认罪协商非自愿的情况,常见的是检察官以提高刑罚幅度为条件,以获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但最后通过综合对比,被告人可能并未获得应有的优惠。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着办案人员利用类似方法获取被告人认罪口供的情况,因此,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保障。
一是应当改变被告人客体化的诉讼理念。受传统追诉为主诉讼理念的影响,被告人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往往是作为被打击的对象,但是受这种“客体化”思维的影响,被告人在诉讼中无法具备平等对抗协商的地位与能力,最终即使达成交易也很难保证认罪的自愿性,因此首先应当赋予被告人诉讼的主体地位,保障其应有的诉讼权利。
二是审判机关应当注重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形成的口供等证据的审查判断。对于综合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审判机关与侦查、检察机关之间相互制约的重要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审判机关应当在最终判决之前严格审查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和口供形成的合法性,及时排除非法证据,补强瑕疵证据,注重客观性证据在全案证据中的运用,进而夯实全案证明体系。
三是应当注重律师的有效参与。刑事案件中律师的普遍辩护和辩护的有效性问题应当引起重视。目前,仍旧有相当比例的案件没有律师的参与,在有律师参与辩护的案件中,也有部分律师存在不尽职的现象。律师是辩方被告人的重要力量,注重律师的参与,能够增强辩方的力量,从而实现平等协商,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三)“如实供述”的义务问题。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新规定,被认为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新举措,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有利于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但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一十八条仍旧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供述的义务。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如实供述的义务之间的关系,一致被认为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如实回答”规定的存在,“容易将保持缄默或消极否认罪行等作为认罪态度不好的言行表现而做出对被告人从重量刑之处断”。⑩因此,在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与认罪认罚的关系问题上,应当认识到,如实供述且经协商后认可控方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属于认罪认罚,理应获得从宽的处理;对于不认罪认罚的,不能一概视为未如实回答而作为认罪态度不好而给予从严处理,因为在实际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控罪名及认定案件事实的否认,往往会有多种的原因,这其中既有可能是对控方指控罪名的不认可、案件事实另有隐情,也有可能是畏惧刑罚而避重就轻。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与如实供述义务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三种情况来对待:一是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经协商后认可控方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情况;二是对于到案后未主动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或是缄口不言的,不宜直接视为认罪态度不好或是抗拒侦查的行为,而是应当视为认罪态度一般的情形;三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有百般抵赖、推卸责任或是诬陷他人的行为的,则应当视为是属于认罪态度不好的情形,进而进行“抗拒从严”的处理。
(四)认罪认罚处理与以审判为中心的终局作用。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既是一项宪法性的原则,也是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要注重控辩双方的协商,也要注重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履行司法审查的终局作用。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生存土壤不同的是,我国公检法三机关虽在法律规定上要求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重配合、轻制约的情况。随着依法治国与司法体制改革尤其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法院的中心地位与作用逐渐得以凸显,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探索与改革中,仍要注意扭转公检法重配合、轻制约的局面,尤其应当注意可能出现的公安、检察机关引导审判机关的情况,这不仅可能导致审判机关的终局性作用被削弱,其中立性也可能会受到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二条赋予人民法院的最终定罪权,因此,认罪认罚后的定罪量刑仍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裁决。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化构建的运行路径
《草案》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化规定,但是从根本上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体系化的制度,应当在进行体系化构建的基础上不断进行探索、总结、改革和完善。因此,尽管该项制度的改革试点工作已经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在论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项基本理论问题的基础之上,对其体系化的建构进行分析,对于当下的改革探索来说仍有其必要之处。
(一)适用前提。
1.自愿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应首先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之上,该基础的重心在于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无论是出于畏惧法律,还是真诚悔罪,只要是作出的认罪供述是自愿的、如实的,就符合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要求之一。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理念一脉相承,也是防范非法取证行为发生的重要举措。
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密切相关的是其认罪的真实性。司法实践中曾有过这样一起案例值得我们思考:刘某、郑某为同乡,二人在一家超市打工,因店内2000元现金失窃被公安机关讯问。通过办案人讲明利害关系,最终刘某承认了犯罪事实。但是案件并未就此结束,多年后,郑某因另一起案件被立案侦查时,其供述当年超市盗窃案并非刘某所为,而是自己所为,当时由于害怕被抓后母亲无人照料因而未敢承认。当警察找到刘某时,刘某说,当年觉得案情轻微,为了早日出来索性也就认了。(11)可见,认罪自愿并不一定等于认罪真实,非真实但是出于哥们义气、解救亲友等“替人顶包”,在本质上仍旧应当属于冤假错案。因此,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审查,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得以有效实施的前提。
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对于控方通过调查取证后认定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存在不同的理解。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着对罪名的认定,而罪名的认定则影响最终量刑的高低。因此,基于不同理解之上产生的犯罪事实认定异议,办案机关可以通过解读法律与政策的方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理解上达成一致。但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仍应当由法院进行最终审查。
3.同意控方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向法院提出关于判处最重刑罚的一项建议。量刑建议与案件事实和罪名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同时也几乎是所有案件被告人所最为关心的一个问题。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相比较,尽管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为实施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前提,体现了控辩双方对抗协商的精神,然而,一定程度上还是缺少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与协商。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签署认罪认罚的具结书。
(二)参与主体。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客体化”走向“主体化”是近年来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与资格的重要转变。如果单纯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客体,容易走入“重打击、轻保护”的误区,进而发生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现象。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性地位紧密相关的是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诉讼理念的不断更新,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断完善。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裁判原则,还是刑事法庭被告人着便装出庭的“去标签化”举措,都反映出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加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性地位应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是作出认罪认罚决定的主体,也应当是控辩协商的主体。美国的辩诉交易在运行过程中专门设置了认罪答辩的程序。在该程序中,控辩双方可以进行讨价还价,因而叫做交易。在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中,控辩双方地位差别仍然较大,因此应该注重凸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应在其既有权利的基础之上,允许其同控方进行认罪认罚的协商。二是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同控方提出的认罪认罚从宽的建议,或是认为前期作出的认罪认罚供述对其造成了不利,也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普通程序。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权应当予以保障。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过程中,上诉率出现了大幅降低的情况,如河南省郑州市在速裁程序试点的两年时间内上诉率仅为0.35%,而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上诉率则为11.95%。(12)虽然上诉率降低对于评价审判效果和提高诉讼效率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但这应当建立在被告人救济权得到合法保障的基础上。除此之外,被告人申诉权、控告权等也应当依法保障,以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2.国家公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的达成,需要控辩双方在认罪、量刑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公诉人既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进行的控方代表,也是量刑建议的具体作出者,在庭审活动中应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其主要职责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职权范围内促成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的达成。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不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可以进行“讨价还价”,但是辩诉交易制度中的协商精神值得我们吸收借鉴,这种协商精神应当建立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依据合法的基础之上,公诉人不能进行职权范围以外的协商,更不能采用故意抬高量刑建议等手段使被告人作出非自愿的协商。
二是在达成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程序建议,可建议采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是普通程序。
三是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一方面要履行侦查监督的职能,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很可能在侦查阶段就作出,要及时进行审核,发现有非法证据的,应当及时进行补正或排除;另一方面需要强化内部的制约与监督,杜绝因协商而产生权钱交易的现象。
3.辩护律师。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辩护权基础上所产生的律师诉讼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同时,法律援助制度、值班律师制度等的不断完善,也为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不可否认,尽管“老三难”,即“阅卷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的情况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减少,但是随之出现的“新三难”,即“申请调取无罪、罪轻证据难”“质证难”“正确辩护意见被采纳难”仍困扰着刑事辩护。(13)不过总体而言,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提高诉讼效率,以及见证认罪认罚的公正性等能起到较好的作用。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过程中,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办案机关应当重视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尤其是申请调取无罪、罪轻证据的意见和正确的辩护意见。克服“新三难”,办案机关及时转变理念与思维十分重要;另一方面,律师的辩护也应当走向有效辩护和实质辩护,不仅应当在实体问题上及时提出辩护意见,还应当在程序问题上及时维护被告人应有的权利,提高辩护的有效性。
4.法官。美国的辩诉交易在运行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做出的是有罪答辩,则可以省略陪审团的审理程序,直接由法官进行量刑上的审理,审理程序将会大大简化。我国的刑事诉讼速裁程序对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的省略,也使得庭审大幅简化。但无论是采用速裁程序还是采用简易程序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的审判权仍然掌握在法院手中,由法官具体执行,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的关系不能动摇,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
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终裁决者,法官履行该项职能主要通过司法审查的形式进行。对于经过审查,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已经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全案证据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原则上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确认控辩双方达成的具结书合法有效;对于经过审查,认为存在禁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形的,可拒绝检察机关提出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转而采用其他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如果在一审判决作出以前,出现控辩双方就认罪认罚所达成的具结协议请求撤回的情况,法官应当依据职权进行审查后再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14)
5.被害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能否积极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是评价被告人认罪态度的重要参考,并对最终的定罪量刑有着较大的影响。据此,有支持的观点认为,“在认罪协商时应当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其重要条件就是应当由被告人对被害人在精神、物质两个方面予以补偿,被害人同意并且愿意接受赔礼道歉和物质补偿”。(15)但实践中却也不乏出现被告人真诚悔罪,但却无能力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或是虽然进行了赔偿,却始终无法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将被害人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体范围之内,有助于实现对于被害人的赔偿,也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真诚悔罪,但是不应将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为认罪认罚的硬性指标,而是作为一种参考,相应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而未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仍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不过从宽的幅度应当低一些。
(三)适用范围。根据《草案》的规定,只要同时具备四个前提的案件,即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具有一些例外情况,如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以及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的则不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前,对于微罪、轻罪刑事案件适用该制度基本不存在异议,而对于重罪案件,尤其是一些特别严重的犯罪,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存在着争议。
从司法的公平公正与裁判的统一性角度来看,无论是微罪、轻罪还是重罪案件,都可以并且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有担心会出现被告人出于逃避打击而认罪认罚的情况,笔者认为,同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坦白制度一样,被告人进行了自首、坦白可以获得一定程度的从宽处理,但是这从根本上并不影响刑事诉讼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功能和作用。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用虽然可能会影响量刑,但也未必会对应有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产生不利的影响。相反,“只有确保无论轻罪、重罪案件都有适用从宽制度的可能性,才能维护法律适用的公平性。”(16)
(四)适用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的实施,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对控方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为前提,并以控辩双方协商达成的具结书为基础,最终以法院的司法审查为落脚点和归宿。这并不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两个阶段。我国在侦查阶段就坚持严格的证明标准,侦查机关想要作出侦查终结的结论,也必须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侦查阶段也很有可能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与落实的起始点。对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并对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侦查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并在侦查终结的时候向检察机关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按照《草案》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公安部批准,侦查机关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对于未在侦查阶段同意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律师帮助、政策讲解、教育感化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与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该制度。而对于未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同意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在进入审判阶段后将无法启动该制度,因为在未就量刑协商一致并签署具结书的基础上,其也就失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必要前提。但如果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改变了前期不认罪不认罚的供述,也可以认为是认罪态度的转变,可酌情从宽处理。
(五)认罪对价。认罪对价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最终获得量刑上的优惠。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采用刑事速裁程序、刑事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还是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法律都规定被告人可以获得“从轻、从宽处罚”的优惠,但究竟从轻、从宽的幅度该有多大,实践中多以“酌情”为标准。以英国为例,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对被告人进行10%到30%不等的减轻处罚;在意大利,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时放弃接受审判的权利的,可以获得约1/3量刑优惠。(17)由此可以看出,要想真正发挥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从宽处罚的激励效应,必须要对其认罪认罚后获得的量刑优惠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此外,从宽处理也并不意味着可以“从宽无边”,而是应当以“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为基本原则,在刑法规定的量刑范围内从宽,这样可以尽量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
与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密切相关的还有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理后能否上诉问题。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通过速裁程序获得了从轻的处理之后不应当再拥有上诉权,如果被告人上诉就会导致其所获得的量刑优惠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检察机关基于此提起抗诉。(18)但笔者认为,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被告人不服一审的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是法定的诉讼权利,上诉权也是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一方面承担着打击犯罪的职责,另一方面也应当履行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义务,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后从宽的处理有争议时,应当允许其上诉,检察机关不宜以此为理由进行抗诉。
四、结语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其终极目的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公平与正义,但绝不是要求每个案件必须要经历完整的庭审程序。伴随着轻刑化案件数量比例的不断攀升,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一方面可以避免“迟到的正义非正义”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有限资源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大案要案。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分流体系,不仅可以同我国目前的刑事速裁、简易、和解以及普通程序进行有机结合,完善刑事诉讼的多元化机制,更为重要的是其能够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提升办案质量,有效化解案多人少的矛盾,通过分流与简化保障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落实。
注释:
①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②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中的中国刑事司法》,《南昌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③转引自李阳:《攻坚之年看司改风向标——聚焦中央政法工作会议》,2016年1月23日《人民法院报》,第2版。
④曾文卉:《李碧影:基层一线法官数量有待增加》,http:// www.beijingreview.com.cn/photos/txt/2013-03/14/content_527128.htm,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8月25日。
⑤何帆:《法官多少才够用》,http://www.21ccom.net/articles/zgyj/ fzyj/article_201306208597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8月25日。
⑥同④。
⑦转引自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⑧陈卫东:《司法改革的特点和难点》,《湘潭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
⑨孙长永:《“正义”无价,如何“上市”——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引入“辩诉交易”的思考》,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65页。
⑩贺小军:《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影响实证研究》,《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2期。
(11)林双:《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初探》,《法制博览》2015年第2期。
(12)段伟朵、侯梦菲:《郑州两年“速裁”2795起案例》,2016年8月30日《大河报》,第A03版。
(13)樊崇义等:《河北检察机关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14)同①。
(15)陈国庆:《试论构建中国式的认罪协商制度》,《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16)同①。
(17)刘静坤:《被告人认罪认罚可探索适用速裁程序》,2015年1月21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
(18)王丽丽:《刑事速裁让公正来得更快一些》,2015年7月22日,《检察日报》,第5版。
(责任编辑:潘晶安)
DF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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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3040(2017)01-0063-07
2016-09-30
李思远,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与证据法学;周颖,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