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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技术应用的法律问题分析及其规制*
——从测谎程序和测谎结论两个维度展开

2017-01-25徐立王红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测谎仪测试者结论

□徐立,王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 430073)

测谎技术应用的法律问题分析及其规制*
——从测谎程序和测谎结论两个维度展开

□徐立,王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 430073)

发挥测谎技术在打击犯罪、防卫社会等方面的综合效能要以人权保障为限,未经被测试者同意的测谎程序涉嫌对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沉默权等的侵犯,只有将被测试者的同意前置为必经程序,测谎技术才能真正与人权保障的内在精神相一致。在测谎结论的法律适用上,有鉴于对测谎结论的准确性和可信度的质疑,以及测谎结论与口供、刑讯逼供的裙带关系,根据最高检已出台的司法解释,目前不宜将测谎结论直接纳入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而应作为一种低阶的“线索型”侦查辅助工具。

测谎技术;测谎程序;被测试者同意;测谎结论;线索型

○侦查学研究

主持人:刘鹏

源起于西方的测谎仪自诞生之日起就一直处于是与非的漩涡之中,一方面是对科技的进步带来人类认识世界工具进化的歌颂,另一方面是对背离人性、纯粹技术主义、极端功利主义的抨击。我国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从日本引进测谎仪以来,测谎技术便悄然在刑事犯罪侦查领域逐步启动并普及开来,测谎仪在协助侦破、审判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刑事司法理论界对测谎程序的法律规制和测谎结论的法律适用问题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导致测谎技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使用基本无章可循,缺乏一致性和规范性。如何积极建构法律制度,对测谎技术和测谎人员加以有效引导和规范,让其在法律规制下更好地发挥打击犯罪、防卫社会的功能,是我们亟需研究并予以解决的课题。

一、测谎技术

(一)测谎技术的产生和发展。测谎方法自古有之,不过大都带有神明裁判的意味,颇具神秘色彩。在西方,主要盛行的测谎方法有圣火法、圣水法和圣谷法;在东方,则有印度的神猴法、神驴法,我国古代的獬豸断案也是智慧的古人测试谎言的一种方式,直到西周确立的“五听制度”(辞听、气听、色听、耳听、目听),才逐渐渗入理性的认识。

真正意义上测谎技术的产生得益于近代自然科学的发展。伽利略等科学家先后发明了测量人体脉搏、血压、呼吸、皮肤电的仪器,工具的应用为测谎仪的诞生提供了技术支撑;另一方面,布朗等学者提出的久暂律,即刺激与心理、生理反应关系原理,为测谎仪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1895年,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首次将自然科学、生物学引入犯罪学研究,发明了第一台水力脉搏记录仪,通过测量犯罪嫌疑人脉搏、血压参数的变化来甄别谎言,可谓是测谎技术的开山鼻祖。

世界上第一台专用的测谎仪,一般公认是美国加州警察局的拉森和他的学生基勒于1921年共同研制发明的,并成功应用于侦破加州伯克利市的一宗盗窃案。此后,现代测谎技术不仅在美国各州,甚至在全世界范围内逐渐被推广应用。目前,已有约50个国家在积极研究开发测谎技术,不断进化新一代的测谎仪,以提高测谎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测谎技术的应用范围也从最初涉及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和刑事犯罪领域逐步扩展到公共领域,包括私家侦探、职员忠诚度调查等。

(二)测谎仪的工作原理。测谎仪并不如人们想象中的深不可测,它是运用生理学、医学、电学、心理学、行为学等多种科学的原理研制而成的综合性精密仪器。专业的测谎仪一般由传感器、主机和微机三部分构成。传感器直接与人的体表连接,采集人体表的生理参数,如戴在人手指上的皮肤电传感器,系在人胸部上的呼吸传感器,戴在人腕部或臂部上的脉搏和血压传感器;主机将传感器所采集的信息转换成数字信号;微机负责存储和分析这些数字信号。[1]

根据“心理刺激触发生理反应”这一心理学和生理学基本原理,[2]当人体受到外界刺激作用时,会引起其心理的变化,进而反应在生理表征上。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说谎,会不受控制地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而这种心理压力又会自然引起一系列诸如心率加快、血压升高、呼吸急促、手掌出汗、体温升高、肌肉微颤、脑电波异常等生理指标的变化,这种现象的产生不完全受制于人的主观意志,一定程度上是由人的植物神经系统所决定的。一般来说,这些细微的生理变化难以用肉眼识别,但可以运用精密的测谎仪器将这些“隐藏”的变化如实地“记录”下来。测谎员根据测谎仪存储分析的生理图谱和数据参数,运用心理学、生理学来最终评判被测试者是否说谎,得出测谎结论。“测谎仪”一词的英文是polygraph,由poly(多个的)和graph(曲线图)组合而成,形象地描绘了测谎仪这一工作原理。

目前测谎仪基本上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多极型测谎仪,又称多电图仪;另一种是语言分析仪,又称声析测谎仪。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多极型测谎仪需要直接接触人体表,而语言分析仪则不需要直接接触人体表。二者时常在刑事犯罪领域中被用来检测犯罪嫌疑人在受讯过程中产生的心理变化和生理反应,以此分析判断其供述的真实性。

二、测谎技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们追随苏联,一度把测谎技术视为唯心主义的“伪科学”,是帝国主义压制人民,施行专制统治的工具。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我们才逐渐认识和研究测谎技术,这片“禁区”才得以打开。为了与国际刑事侦查技术接轨,公安部在几度赴日、美考察后,把仍然倍受争议的测谎技术引进到了国内。1991年,在公安部、中科院的联合研制下,我国第一台心理测试仪(PG-1)诞生了。[3]在小规模的批量生产后,公安部为推动测谎技术在我国刑事侦查领域的成熟应用,先后在全国举办了九次心理测试技术培训。[4]从此,测谎技术作为辅助手段在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领域得到较广泛的应用。

测谎技术在刑事侦查领域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缩小嫌疑人范围,确立最少怀疑对象,更有效地排除无辜。有时在复杂案件中,涉案人员多,认定犯罪嫌疑人犹如大海捞针,而利用测谎技术,如果测谎结论显示为真,那么可以帮助侦查机关排除无辜者,确定重点的怀疑对象,有针对性地寻找证据破案。其二,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为自认罪行创造条件。纵然有一些心理素质极强的犯罪分子逃脱测谎仪的法眼,但能在现代高科技的测谎仪面前成功伪装的人毕竟不多。犯罪嫌疑人大都难以承受测谎仪对心理产生的压力,从而主动招供,这也为犯罪嫌疑人自身赢得了自首这一法定减轻处罚的有利前提。其三,识别伪证或伪供。测谎技术针对的对象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与案件相关的被害人和证人也都可能成为被测谎的对象。对被害人和证人进行测谎,有助于完善并加固整个证据体系,甚至有时候也可能对整个案件的定性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尤其是在一些疑难命案的刑事侦查过程之中,测谎技术可以充分发挥其作为科学技术手段的优势。疑难命案中,死亡的被害人无法直接提供更多的案件信息,又无其他证人证言,因此,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常常关乎对整个案件事实的分析、推理和判定,[5]然而犯罪嫌疑人往往惧于刑罚而在接受讯问的时候避重就轻,做出不全面、不真实甚至完全虚假的陈述,这便使得命案的侦破难度大大增加。测谎技术相较于传统的审查判断口供虚实的检验方法更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可以更有效地帮助侦查人员验证犯罪嫌疑人所做的供述是否真实,发现新的线索和证据,以此化解讯问僵局,突破命案侦讯的瓶颈。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测谎技术在命案中的运用应当更为审慎,借助测谎结论审查和判断口供的真实性,一定要结合整个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以防止判断的失误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目前,全国公安司法部门已配置超过1000台测谎仪,在利用测谎仪协助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有许多成功的案例。例如,1992年发生在山东潍坊的李甲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甲是真凶,但全案的焦点却指向李甲。李甲在接受心理测试的时候暴露了自己说谎的事实,最终难以抵住心理压力,承认了犯罪事实,从而案件得以侦破,为死者昭雪。然而也存在不当、不法使用测谎技术,造成冤假错案的案例。1998年云南的杜培武案,构成所谓重大杀人嫌疑的杜培武不承认自己有罪,但在测谎仪的测试下显示为说谎的结论,案件随即进入到刑讯逼供的阶段,最终杜培武屈打成招。不幸中的万幸,2000年6月,另一死刑犯杨天勇为求得自首立功、免除一死,主动供认出自己才是杜培武案的杀人真凶,2000年7月,杜培武终于无罪释放,重获自由。

测谎技术是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则于民有利;用之不当,则于民有害。片面地排斥、贬损测谎技术,抑或是完全推崇信奉测谎结论对查明整个案情的决定作用,都是极其草率、非理性的。特别需要从司法实践的失败案例中反思、审视测谎技术在运用过程中不成熟、不适当、不合理的地方,包括在程序上的不规范和在实体上的不严谨,积极建构测谎技术的相关法律制度,在测谎技术进一步研究开发的同时,积极引导和规范其在刑事犯罪侦查活动中科学、合法地运用,使其尽可能多地发挥打击犯罪、防卫社会的正面价值。这才是理性法律人对待测谎技术应有的科学态度。

三、测谎程序的正当性规制

(一)测谎程序规制的必要性。

1.未经被测试者同意的测谎程序涉嫌侵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意志自由的思想贯穿黑格尔整个法哲学体系,他虽不认为意志必然包含自由的特质,但强调只有当意志实现了自由才能真正称之为意志。任何法律不得剥夺个人的自由意志,否则法律本身即违背了正当程序和自然正义。

我国的测谎技术在程序的运用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制,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出现了一些混乱局面。有些地方采取了较为稳妥的方式,规定只有在获得被测试者同意并签署书面同意书时才能对其进行测谎,然而也有些地方的做法显得过于粗糙,被测试者根本就没有被赋予同意或者拒绝的权利。诚然,刑事犯罪侦查的主要目的是查明案情,追捕真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这是刑事法律安全价值的诉求,但是,未经被测试者同意的测谎已然跨越了法律本身不能控制人的内心而只能干预人的行为的基本原则和底线,进而形成对人类意志自由的直接侵犯,违反了法治的基本原则和根本宗旨。[6]

德国、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基于测谎涉嫌侵犯人的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担忧,在刑事立法中明文规定禁止实施测谎。德国吸取了纳粹时期用麻醉、催眠等方法非法获取口供的历史教训,特别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在该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a款中规定,禁止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自由的讯问方法,禁止不顾及被指控人的承诺。①德国的司法实践和刑事法理论一致认为测谎应当受到禁止,“因为藉由生理反应对无意识状态下的精神活动之测试,亦将侵害到不得被侵害的人格权核心。”[7]对此,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持相同的态度。《意大利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得使用足以影响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决定权或者足以改变犯罪嫌疑人对事实的记忆力或者评价能力的方法或技术,即便关系人表示同意。[8]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刑事判决中指出,测谎是对于人之内心的检查,具有侵害个人内心自由及意思活动之心理检查的性质,是对人格权之侵害。[9]

2.测谎可能导致沉默权名存实亡。沉默权在刑事犯罪领域中的确立是法制走向民主的重要里程碑之一。沉默权最初来源于“反对自我归罪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被迫成为对己不利的证人,后与“米兰达规则”相结合,将审判中的沉默权扩展至审讯中,以此来限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平衡控辩双方悬殊的力量。沉默权基本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举证责任在控方,犯罪嫌疑人无义务提供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证据;二是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控方的讯问,控方不得因此作出不利的有罪推定;三是犯罪嫌疑人选择如实供述时,必须出于其真实意愿的表达而不受外部压制。

测谎到底有没有使得沉默权成为逻辑上不必要的权利?测谎仪的工作原理是借助外界刺激产生的不受被测试者控制的生理异常反应来探知犯罪嫌疑人内心不想为人所知的信息。测谎仪是现代科学仪器对人内心的窥视,即使被测试者不情愿,也会对人的植物神经的自主反应进行“偷窥”。在测谎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办案人员并没有给予犯罪嫌疑人拒绝提供这些内在隐秘信息的机会和权利。因此,一定程度上讲,“测谎仪不过是历史上老虎凳、鬼头棍的进化,将拷问肉体进化到拷问精神,使犯罪嫌疑人经历一场精神浩劫,使沉默权丧失实质意义。”[10]

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不同,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代替了沉默权。有鉴于我国目前警察权力规制并不完善、刑讯逼供时有发生、人权常遭漠视的现状,我们更加要注重刑事法律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相较于实现刑法的实体公正,目前维护程序正义恐怕更为迫切。本·富兰克林有句法律格言,即那些为了获得少许暂时的安全而放弃基本自由的人,既得不到自由,也得不到安全。刑事犯罪侦查领域使用测谎技术,就应该赋予被测试者自主选择接受测谎的权利,未经其同意的强制测谎,是与沉默权所体现的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背道而驰的。

(二)测谎的正当程序规制:被测试者的同意作为前置条件。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必要前提和坚实基础,刑事犯罪侦查活动只有在正当的程序之下才能实现惩罚犯罪的最终诉求。尽管测谎仪已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并未对使用测谎技术的程序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和限制,立法上对测谎程序的启动、测谎技术的操作流程、测谎员的职责要求、测谎对象的权利与义务等等规定基本是空白,导致了测谎技术的应用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无法可依,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的程序公正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造成了威胁。我们必须要强化犯罪侦查中应用测谎技术的相关法制观念,设立严格的被测试者同意这一必经程序,统一依法办案。

日本将测谎结论和声纹鉴定、笔迹鉴定、DNA鉴定一并列为科学证据,并通过刑事判例明确指出,如果被测对象同意接受测谎结论,并且检测者采用的技术可靠,经验丰富,则可以肯定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能力。[11]专业测谎具有科学性,但测谎结论的可靠性须由严格的测谎程序来保证,有且仅有被测试者同意接受测谎这一前置条件,测谎结论方才产生证据效力。

俄罗斯在测谎程序中对测谎对象规定得更为细致,该国《审讯中使用测谎器条例》对不能进行测谎的对象有具体的列举:不满16岁(含16岁的少年,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中14至16岁少年);残疾人或有心理缺陷的人;精神病患者;暂时处于精神分裂的人;心脑血管系统或呼吸系统疾病的患者;经常服用毒品或强烈刺激药物的人;处于醉酒或酒精中毒状态的人;已怀孕5个月以上的妇女等,对其不得进行测谎,其余被测试者必须得到本人的同意方可实施。[12]

参考国外丰富的立法经验,我国将被测试者的同意作为测谎程序规制的具体建构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将被测试者的同意作为测谎技术启动的必要前提;(2)提前对被测试者履行告知义务,包括测谎的原理、过程以及被测试者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3)切实保障被测试者的自愿性,以书面形式作为最终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凭证;(4)禁止不利于被测试者的类推,包括把沉默类推为同意测谎和把不同意测谎类推为有罪嫌疑;(5)搭配被测试者相应的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程序。将被测试者的同意前置为测谎的必经程序,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我决定权、人性尊严的保障,也是测谎结论最终获得正当性的基本根基。

四、测谎结论的可靠性审视与法律适用

“人们不可能通过邪恶的手段来达到美好的目的,因为手段是种子,目的是树。”[13]

(一)测谎结论的可靠性审视。

1.对测谎结论的准确性和可信度质疑。科学是逐步接近真理,不断自我校正的学问。测谎技术作为一项新兴科学技术,尚处于开发待成熟期,测谎结论并非绝对的真理,不能用来甄别一切。

第一,测谎仪的理论基础——心理刺激引发生理反应原理,并未获得生理学家和心理学家的普遍认可,测谎仪原理的科学性尚存在质疑。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心理素质和反侦查能力极强的犯罪嫌疑人,不但没有在测谎仪面前缴械投降,反而表现出“反测谎”的症状。由此看来,外界的刺激也并不必然会导致生理的异常反应。科学证据所依赖的科学原理或发现必须超过实验阶段进入证明阶段,法庭才可以予以审查,但科学原理或发现什么时候才越过实验阶段和证明阶段之间的界限是很难界定的。法庭接受从获得完全认同的科学原理或发现里推论出来的专家证言需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并且从这种推论里得出的东西需要在其所属的特定领域获得普遍接受。

第二,受仪器自身误差、测谎环境舒适度等诸多客观因素的影响,测谎结论也并非完全的可靠。关于测谎结论准确率的综合评价,美国国家科学委员会在全面审查80多年来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认为,测谎的综合准确率在81%至91%之间。[14]2011年底,美国测谎协会对所有发表在公开出版物上的符合美国测谎协会标准的有关测谎的场地研究结果进行了一次彻底的审查,结果表明,单一主题测谎总体准确率为89%,多主题测谎的总体准确率为85%。[15]日本的测谎技术也相当发达,根据测谎研究的杰出代表疋田圭男研究,大阪府、奈良县和茨城县等地警察本部科学搜查研究所进行的测谎准确率基本持平,测试有罪和测试无罪的准确率分别为99.5%和92.2%。[16]我国大陆地区测谎结论的准确率也已经达到相当的程度,据调查研究,声称在测谎仪不断更新换代基础上测谎结论的准确率已经高达98%以上。但是曾经闻名全国的云南昆明杜培武故意杀人案、安徽芜湖刘明河故意杀人案、湖北钟祥四教师投毒案、河南鹤壁马廷新故意杀人案、河南三门峡高铁钢故意杀人案等等,都是真实地存在于那2%之中的冤案。

第三,测谎结论从本质上看是测谎员根据自身的工作经验作出的一种价值判断,属于经验科学的范畴,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尽管测谎结论看起来是个客观的结果,然而测谎过程所利用的还是测谎员的主观判断和直觉。[17]在“经验型”科学证据谱系中,包括笔迹鉴定、精神病鉴定、测谎结论、催眠证据、伤残鉴定、医疗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或者病患原因评估等等,这类证据方法的共通之处在于都需要综合运用心理学、病理学、精神病学以及其他与经验科学有关的知识,并且最终的检验或者测定结果与检验主体的专业经验和主观判断存在着紧密的联系。[18]测谎员出于对自身知识和经验的自信做出的专业性判断,无法排除测谎结论的局限性和错误可证实的特征,[19]由此增加了结论错误的风险,降低了公众对测谎技术的认可度。事实上,也恰恰是因为这项技术的成熟度不够,即测谎结论的准确性问题,影响了测谎技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直接适用。

2.测谎结论与“口供”的联姻之嫌。鉴于刑事侦查技术水平的制约,客观证物的发现、提取、证明都显现出一定的难度,于是获取口供就被视为破案最行之有效的路径。同时,对口供的“钟情”也是刑讯逼供得以延续的温床。

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逻辑思维,即认为有犯罪嫌疑——测谎——确信有犯罪嫌疑——突破口供——获取犯罪证据。[20]测谎结论往往加强了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心理确信,甚至成为办案人员实施刑讯逼供最好的支撑。“对测谎仪的迷信,充分暴露了我们对嫌疑人口供的迷信,在这样的思维逻辑中,侦讯人员认为嫌疑人对自己是否犯罪以及具体案情知道得最为清楚,其交待是证明案情的最为重要的证据,因此获取其真实的口供就成为破案的关键。”[21]以此主导的审讯偏离了侦查机关查明真相、惩罚犯罪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预期,办案人员往往倾向于竭力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放弃了中立的证据信息收集者的法律定位,最终使得“重口供、轻调查”之流弊难以肃清。

(二)测谎结论的法律地位与法律适用。

关于测谎结论的法律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1999年下发的《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9〕12号)(以下简称《批复》)中就已经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有些学者基于《批复》认为,立法者的态度是完全否定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其实,部分学者的观点是对《批复》的误读。对待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问题,《批复》虽然宏观上是持保守否定的态度,但是微观上又保留积极肯定的空间。仔细斟酌“帮助审查、判断证据”的内涵,实际上是抽象的否定与积极的肯定并存,肯定的是基于测谎技术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继续使用测谎技术;否定的是将测谎结论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加以适用,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特别谨慎地审查测谎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仅可以把它作为审查的辅助手段,绝不能以测谎代替侦查,以测谎结论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直接适用。

关于测谎技术在实体法上的应用,主要是指测谎结论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直接使用。总体来说,目前我国对于测谎结论的法律适用尚无明确的具体规定,已有的司法解释也并没有给司法实践提供一个普适性的原则。理论界对测谎结论的法律适用也看法不一。对于有些学者提出的测谎结论应当纳入法定诉讼证据种类的立法建议,笔者认为,测谎结论在我国成为科学证据的条件尚不具备,主要理由是:第一,测谎技术的不成熟影响了测谎结论的准确性,不符合证据“三性”中的客观真实性的要求;第二,测谎技术与口供、刑讯逼供的裙带关系可能会影响到测谎结论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合法性原则。

对于测谎结论的法律地位与法律适用问题,学者张斌提出的“线索型”和“证据型”两个层次的划分路径是值得借鉴的,甚至是现实可行的。当前应将我国测谎结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界定为低层次的“线索型”证据为宜,与“证据型”证据相区别,这不仅与《批复》相契合,也更有利于测谎技术继续在刑事侦查领域发挥科技手段的优势。“线索型”证据是指单纯将测谎结论作为侦查线索来使用,此时的测谎,在性质上同侦查排摸一样,是一种普通的信息调查手段。[22]将测谎技术作为“线索型”加以运用的要诣在于,不能将测谎结论放置于有关犯罪嫌疑人有罪还是无罪的最终证据体系之中。换言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不能将测谎结论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但是,推动案情进展、案件证据的获得,有可能得益于测谎手段的运用。这种“线索型”运用,就像讯问中侦查策略的使用一样,有时单纯将测谎过程当作一种心理威慑过程,以此也可能获得有价值的侦查线索,[23]或帮助办案人员调整侦讯策略,或在审判阶段帮助增强法官对事实认定的内心确信。[24]

需要强调的是,目前将测谎结论作为“线索型”运用并不是否定测谎结论将来成为“证据型”的可能性。目前将测谎结论作为“线索型”辅助参考工具加以运用,排斥其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是基于我国当前测谎技术的成熟度和测谎技术应用的规范程度;如若随着测谎技术自身不断的发展升级,其科学性达到刑事证据要求的相当性程度,测谎结论的法律适用也将顺理成章地由“线索型”晋升为“证据型”运用。

美国是最早在刑事犯罪侦查领域使用测谎技术的国家,对于测谎结论的可采性和刑事证据的运用,也是经历了一段相当长时间的演变过程。1923年,美国哥伦比亚巡回法庭在弗赖伊被控谋杀案中确立了“普遍接受”法则,严格地排除测谎结论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加以使用,因为测谎技术所依赖的科学原理尚未达到科学家普遍接受的标准,这一法则在之后的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决定着美国司法对测谎结论的法律态度。直到199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道伯特诉梅里尔·道制药有限公司案中确立的“可靠性”法则,“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25]这才改变了测谎结论在法庭上的命运。对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放开对测谎结论作为刑事证据限制的做法,也有法官对此表示了担忧,“我们今天已经开启了门允许测谎结论具有证据能力,也就有可能就此合法地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即便此项任务充满了不确定与危险,但不能使我们借口不依循联邦最高法院的带领。”[26]开放的道伯特规则使得测谎技术和测谎结论越来越多地被运用于刑事司法领域,一时间法庭上下成为测谎专家的战场,测谎证据的使用亟需制度规范。1998年自谢弗尔案之后,基于对测谎技术可靠性的肯定或怀疑,美国法院出现了两极分化的局面,大概有20个州采纳或者有条件地采纳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其他30多个州的法庭仍然反对采纳测谎结论。纵观美国各州法庭在测谎结论的证据可采性态度,始终没有逃脱测谎结论在具体个案中的科学性这一问题。测谎结论最初被严格排除是因为测谎技术当时尚未成熟,测谎原理尚未得到科学界的普遍接受。之后,随着测谎技术所依赖的科学原理逐渐得到证成,测谎结论的可采性也逐渐获得了普遍认可,一律排除测谎结论的证据性使用并非在任何场合下显得合理。谢弗尔案后,虽然美国法院发生了两极分化的趋势,但是即便是否认测谎结论证据可采性的地方法院,也有条件地承认在测谎结论的科学性能够得以保障的前提下,其仍然具有证据可采性。由此观之,测谎结论的证据地位最终还是取决于测谎技术的科学性保障程度。

五、余论:科技与人性

纵观科学发展史,我们常常会发现这样一种奇怪的现象,有些科学理论在提出之初往往被人视为异端邪说,而当其逐渐被大众认识理解后,又走向另一个极端,被人奉为金科玉律。测谎技术作为一门技术含量极高的科技,它满足了人们洞悉人类内心神秘空间的好奇心,在问世之初虽也遭遇巫术的讽刺,但在刑事侦查科技化的时代浪潮下,测谎仪最终从备受争议走向相对理性,逐渐被国民所认可。将测谎技术手段运用在刑事犯罪侦查领域,是科技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反映,高科技测谎仪在协助办案、抓捕罪犯的刑侦工作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有助于实现科技强警的目标和愿望。然而,为了避免测谎技术走向科学发展和应用的另一个极端,我们必须通过法律在测谎技术的程序运用和实体运用中注入人性和理性的血液。一方面,在测谎程序中将被测试者的同意作为前置条件,只有这样,测谎程序才能真正与沉默权的内在精神保持一致,实现对被测试者的人权保护;另一方面,理性看待测谎结论的效用,将测谎结论作为“线索型”运用,调整侦查方向,协助完善和加固证据体系。科技发展的本质是人性的,是崇尚生命和自由的,测谎技术只有在人性的轨道上、理性的指导下才能始终保持正确的方向,积极发挥打击犯罪、防卫社会、保护人权的功能。

注释:

①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a款规定:“[禁止的讯问方法](1)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骗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2)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3)对第一、二款的禁止规定,不顾及被指控人承诺,必须适用。对违反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参见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版,第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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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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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3040(2017)01-0029-07

2016-03-22

徐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首席法律专家、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王红,该校刑事司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该项目研究获教育部“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的第二层次——“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NCET]的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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