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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常见类型及查办路径

2017-01-25景立维戎益华

中国检察官 2017年14期
关键词:串通借条民事

文◎景立维 戎益华

虚假诉讼的常见类型及查办路径

文◎景立维*戎益华**

关于虚假诉讼,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界也无明确的界定。虚假诉讼涉及的领域广泛,但以民间借贷纠纷最为常见。根据不同的标准,虚假诉讼可以划分为各种不同的类型。查办虚假诉讼的路径,主要包括:甄别线索,破解虚假诉讼“发现难”;调查核实,破解虚假诉讼“查证难”;多措并举,破解虚假诉讼“追责难”。

虚假诉讼 类型 查办路径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转型升级和经济下行压力的增大,经济利益纷争和社会矛盾突出,加之社会诚信体系尚未有效建立,在民营经济较为发达的一些地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虚假诉讼不断涌入司法领域,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从各地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近年来查办的虚假诉讼案件的数量,可以看出该类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危害性。本文根据本期专题研讨的典型案例,结合笔者所在院及江苏地区检察机关近年来查办虚假诉讼案件的情况,对虚假诉讼的常见类型和查办路径作一探讨。

一、虚假诉讼的常见类型分析

关于虚假诉讼,理论界和现行法律均无明确的界定,司法实务界给出的解释也是多种多样,相互之间不可避免地还存在一定的借鉴成分。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中,将虚假诉讼解释为,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民事行政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这是目前实务界在规范性文件中给出的较为全面的一个解释,在江苏地区近年来查办虚假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一直被运用,并且取得了很丰硕的监督成果。

虚假诉讼涉及的领域广泛,以民间借贷纠纷最为常见。江苏地区查办的虚假诉讼,还包括房地产权属纠纷、离婚涉财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公积金领域纠纷、建设工程领域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及破产案件等领域。[1]

关于虚假诉讼的类型,有的根据虚假诉讼侵害的法益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即通谋,将其分为合谋型虚假诉讼、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型虚假诉讼、规避法律政策型虚假诉讼和单方实施型虚假诉讼。[2]

根据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有的将其分为:一是为逃避债务、稀释债务或逃避应履行的义务;二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当事人为骗取银行贷款或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三是为侵占或分配第三人的财产;四是为其他目的,如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与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动办理的为达到行贿目的进行的虚假诉讼。[3]

同样根据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有的则将其分为非法获取不当利益型、逃避应缴税款型、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型和规避限购政策等类型。[4]

笔者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目的等深层次因素,都是案件查办过程中才能逐步发现或者案件得以查办之后总结分析的内容。为了使民事行政检察同仁们能够较为顺利地甄别、发现虚假诉讼线索,为了让正在通过诉讼、执行程序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当事人能够直观地识别虚假诉讼、免受其侵害,本文从当事人虚假诉讼的手段及所涉法律文书的种类上,对虚假诉讼作以下分类:

一是通过简便调解,获取民事调解书达到不法目的。从笔者所在院及江苏地区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看,虚假调解占虚假诉讼的比例极高,而且此类调解往往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或没有争议,调解顺利、迅速结案,更有甚者是法院当天受理当天调解结案。

二是通过诉讼,获取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达到不法目的。有的不法行为人伪造证据骗取生效裁判,通过执行达到不法目的;有的以骗取的生效裁判作为新证据,对原案申请再审,或者另行提起新的诉讼以达到非法目的。

三是通过申请支付令、申请司法确认等非诉形式,获取支付令、决定书等达到不法目的。

四是通过申请债权公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民商事仲裁,获取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达到不法目的。

以上各种类型的虚假诉讼,在近年来江苏地区检察机关查办的典型案例中均有出现。工作中我们应当努力去发现、甄别和查办。本案中,李某某与刘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简便调解达成,并经法院确认制作、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刘甲以此来对抗樊某某与周某、樊某及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

二、虚假诉讼的查办路径

(一)甄别线索,破解虚假诉讼“发现难”

准确地发现和识别虚假诉讼,是成功查办虚假诉讼的前提和基础。另案债权人(常常是真正、合法的债权人)的申诉、控告和举报,是检察机关虚假诉讼监督线索的主要来源。面对该类债权人的申诉材料或者来访时的诉说,我们应当从所涉案件发生的时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案发领域及所涉法律文书的类型等方面,甄别线索。我们以下的分析论述,还是围绕作为虚假诉讼重灾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展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归纳了虚假诉讼的一般要素,并对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的虚假诉讼的几种情形作了列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更是对虚假诉讼多发的民间借贷领域容易发生虚假诉讼的十种情形进行了列举,同时规定了这些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从笔者所在院近三年来查办的42起虚假诉讼案件 (其中有23起系出国劳务中介领域发生的窝串案)分析,当事人制造虚假诉讼的时间,一般的都是在真正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或者是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程序之后,更多的则是在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极个别案件发生在真正债权人多次催收债权、表示将起诉时。从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着某种特殊的关系,双方之间或者是夫妻、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关系,或者是朋友、同学等关系,或者是关联企业、上下级机构之间的关系等。从案发领域看,虚假诉讼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纠纷领域,此类案件的借条等主要证据易于伪造,双方当事人之间容易串通,因而虚假诉讼易发多发。从涉案虚假法律文书的类型看,虚假民事调解书是最主要的类型。调解具有结案迅速的特点,并且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一般都很短,案件能够迅速地进入执行程序,从而对抗人民法院为真正债权人债权进行的执行。较多案件中当事人更是采取约定分期履行义务的方式,且约定的首期还款义务的期限很短,并附条件约定不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全额申请执行。这样的协议条款,给人以更真实的感觉,隐蔽性、迷惑性更强。

案例中,李某某与刘甲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时间是2016年1月,正是樊某某与周某、樊某及刘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期间,该案迅速调解结案,约定以刘甲抵押的房屋抵偿李某某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当月,李某某便持该民事调解书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两案的借款本息金额高度一致,后案的抵押及协议抵债的商品房,正是前案诉讼保全的对象。樊某某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甄别该部分特征,李某某与刘甲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确有虚假诉讼嫌疑。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审查。

(二)调查核实,破解虚假诉讼“查证难”

在虚假诉讼查办过程中,我们应当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这也是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定职权。笔者认为,虚假诉讼查办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积极开展调查核实:

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情况。如前所述,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一般都存在着某种特殊的关系。通过查阅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走访涉案当事人的邻居或者基层组织干部,一般都是能够发现自然人之间的上述关系信息的。公司法人的股东及其他组织投资人之间的关系等,通过调阅工商登记资料等方式,也是能够被发现的。

二是借贷款项的往来情况。为防范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不少地区的人民法院均对达到一定金额的借贷纠纷的证据提出了较高的标准和要求。笔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早在2010年就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审查作出了规范要求,对于自然人之间金额达到35000元以上的借贷纠纷,权利人除了提供借条等主要证据外,还应当对款项的来源和交付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其主张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这样的防范措施仍未能杜绝虚假诉讼的发生。笔者所在院查办的虚假诉讼案件中,数起案件的当事人都是预先从银行调出自己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然后让对方围绕双方之间往来明细中较大的交易金额补打借条,并将借条的落款时间倒签为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日期。因此,在查办虚假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围绕借贷款项的来源和流向作必要的调查核实。从借贷关系发生前后一段时间内双方当事人之间完整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发现当事人上述造假的行为和证据,为后续的正面接触当事人时的询问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是对借条等债权凭证及相关联案件的审判卷宗等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包括必要时的文检鉴定。借条签名的真实性、所记载借款用途等内容的合理性,涉及多份借条时每份借条的新旧程度、用纸样式、落款时间的远近等形式特征,以及该案及另案债权人起诉案件的审判卷宗中起诉状、债权凭证、调解笔录等文书上的签名及笔迹新旧程度,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等,都是我们应当比对、研判分析的内容。必要时,对借条签名的实际时间,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会成为不少案件的关键突破口。如前所述,当事人制造虚假诉讼的时间,一般都是在另案真正债权人起诉之后,或者案件进入了二审期间,甚至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之后。因此,当事人为提起虚假诉讼所制作的借条等证据,实际形成时间一般都是在真正债权人起诉甚至申请执行之后,但是伪造形成的借条等债权凭证的落款时间,一般都是倒签至双方之间资金往来明细上反映的日期。笔者所在院查办的案件中,有的案件中落款时间相差近7年的9份借条,无须通过专业鉴定,肉眼便能看出几乎是同时形成,且与提起的借贷纠纷诉讼起诉状上的签名时间基本一致。有的案件当事人,为了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通过抹灰、折皱等手段,将在较新纸张上新近伪造形成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进行人为处理。

四是询问当事人及关键证人。这是虚假诉讼查办的收紧之作,也是最为关键的环节之一。前期的研判分析和调查核实,都将在这一环节得到验证,片断化的案件虚假信息将在这一环节得到连结。为了减少办案阻力,防止当事人知悉检察机关查办虚假诉讼后再次进行串通对抗调查核实,上述几个阶段的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尽量隐蔽化进行,本环节也应当制定周密的询问计划,包括通知当事人及关键证人同时到达询问场所、检察人员的分组计划及各组询问提纲、一定条件下将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后两家分工配合继续询问事项等预案内容。笔者所在院查办的案件中,已有11名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案件都是在检察机关内部公诉、侦查监督、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全院一盘棋,外部与公安、人民法院无缝对接之下,取得的监督成效。一起案件的一名当事人,在前期调查核实的证据指向其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但在检察人员询问时拒不陈述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的事实,线索果断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干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询问场所后,不到半个小时,该当事人便全盘交待了其与他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的全部事实,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起案件,公安机关接手线索移送后,嫌疑人仍拒不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公安机关依据确凿的证据,零口供对其进行了刑事责任追究。

案例中,检察机关发现,李某某任职的公司总经理刘乙,与刘甲是亲兄弟,李某某与刘甲关系很熟;发现借贷发生时,刘甲银行帐户资金充足,300万元资金来源于刘乙任职的公司基本帐户,李某某关于该款项系其应得的业务提成的陈述,被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所否认;同时发现,李某某办理他项权证时提交的借款合同与其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合同多处不一致。这样一些案件事实及背景信息,正是检察机关充分运用上述各项调查核实权所获得,为案件的成功查办奠定了坚实基础。当然,笔者感到,该案检察机关如能对李某某起诉时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9日、2014年5月10日两份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与2015年2月刘甲将其商品房抵押给李某某时的相关资料进行比对,对这两份借款合同的实际形成时间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案件真相可能更大白于公众面前。2015年2月,正是另案债权人樊某某将对包括刘甲在内的债务人提起诉讼之时,此时李某某与刘甲串通伪造虚假借款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制造条件为日后提起虚假诉讼对抗樊某某案件执行的可能性极高。

(三)多措并举,破解虚假诉讼“追责难”

虚假诉讼查实后的责任追究,是现行法律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又较难把握的一个问题。虚假诉讼的追究,包括对事、对人两个方面。对查证属实的虚假的法律文书及已经启动的执行程序的处理,是对事的方面;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民事、刑事责任追究,是对人的方面。

对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虚假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综合判断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关于“(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再审条件,或者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符合第208条规定的情形,进而决定是否提出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则以检察建议方式,建议同级人民法院纠正其错误。

对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虚假的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通过执行监督类检察建议,建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同时建议相关机构撤销虚假的相关文书。

关于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责任追究,《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我国《刑法》第307条之一,则对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进行民事制裁时,为惩戒其对民事诉讼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宜从宽适用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即:(1)当事人恶意串通;(2)通过诉讼或调解方式;(3)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刑事犯罪时,则应严格按照刑法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即:(1)捏造事实;(2)提起民事诉讼;(3)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案例中,对查实的李某某与刘甲之间的虚假民事调解书,检察机关应当建议同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对李某某、刘甲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注释:

[1]参见《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成灾打击存在发现难调查取证难》,http://finance.people.com.cn/n1/2017/0113/c1004-29019841.html,访问日期:2017年6月10日。

[2]参见张艳:《虚假诉讼类型化研究与现行法规定之检讨》,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7期。

[3]参见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江苏省检察机关虚假诉讼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

[4]该观点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虚假诉讼监督工作交流》业务培训教师讲授。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检察官[226600]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检察官[22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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