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2017-01-25张斯琦
文◎张斯琦 李 乐
民事执行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文◎张斯琦*李 乐**
【案情】王某某与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A公司偿还借款30.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判决生效后,A公司未履行判决,王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期间,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程序、未注销登记。2015年5月,法院以被执行人A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为由,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处以罚金10万元,并冻结了其配偶李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苏某某经营A公司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案中A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A公司仍具有法人资格,对A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做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是合法的。本案争议在于,苏某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法院冻结王某某妻子李某某的财产是否合法。
【速解】笔者认为,A公司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法院决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个人处以罚金10万元属于苏某某个人债务,法院应优先执行苏某某个人财产,穷尽苏某某个人财产线索后,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其配偶李某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一)10万元罚金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婚姻法》第41条确立了“夫妻共同生活标准”,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确立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若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适用该推定。“夫妻共同生活标准”适用于夫妻关系内部纠纷,夫妻一方谁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谁承担举证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适用于夫妻关系外部纠纷,债权人作为第三人难以举证夫妻之间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实行推定标准并规定两项例外,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又兼顾保护债务人配偶的权益。本案中法院对苏某某个人所处的10万元罚金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名下10万元存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经营受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可作为执行标的。如李某某认为债务为苏某某个人债务,应负举证责任。
(二)执行阶段可追加审判阶段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现代社会发展迅速,公民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夫妻一方为了家庭生活同第三人创设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情形,由于夫妻双方互有家事代理权,笔者认为,法院在执行阶段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被执行人,以避免债务人与配偶串通转移财产。如被执行人配偶认为追加错误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时,仍得以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否则法院很多已决案件只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才能保障债权人权益,这将极大消耗本可节约的司法资源。本案中李某某虽不是审判环节的当事人,但可追加为执行阶段的被执行人。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顺序
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14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共有财产。在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债务人配偶的利益,《查封规定》为此提供了救济途径,即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后执行债务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或者提起析产诉讼。实践中,共有人之间、共有人与债权人之间一般存在诸多矛盾,难以达成分割协议,共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难以提起析产之诉,因此,《查封规定》提供的救济途径存在适用难题。为了保护债务人配偶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法院在执行个人债务时,应优先执行债务人个人财产,其次执行夫妻名下的共同财产,最后执行债务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序列的推进应设定明确标准并建立严格程序。本案中,在穷尽苏某某个人财产和苏某某、李某某共有财产线索后,可以冻结并执行李某某个人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
*江苏师范大学法学系硕士研究生[22120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22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