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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背景下推进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的探索与思考

2017-01-25天津市司法局课题组

中国司法 2017年9期
关键词:一带规则一带一路

天津市司法局课题组

“一带一路”背景下推进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的探索与思考

天津市司法局课题组

“一带一路”建设是我国区域发展三大战略之一。天津是丝绸之路经济带和海上丝绸之路的陆海交汇点,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具有明显的区位优势。天津市应当抓住战略机遇,根据自身优势及未来产业发展趋势,大力发展经济。而做好涉外法律服务则是天津市抓住“一带一路”建设机遇的重要保障。

一、天津市对接“一带一路”的重点领域暨涉外法律服务需求点

天津在“一带一路”建设发展规划中,具有天然的地理优势。目前,天津又面临着京津冀协同发展、“一带一路”建设、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五大战略机遇叠加。在地缘优势和政策优势下,天津市的重点发展机遇和突破重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加快自由贸易区建设,实现企业“引进来”和“走出去”

首先,吸引外部资本对内投资,使外资内投自由化。通过试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及相配套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进一步从实质上开放了外商投资的行业领域。其次,支持区内各类投资主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使境外投资便利化,相关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区内企业境外投资的效率并降低相关的税收成本。第三,金融领域的系列改革、金融自由化为外商直接投资创造更为宽松的资本环境,金融市场利率市场化、外资银行的准入、鼓励融资租赁、离岸金融业务等相关金融创新政策,将在投资资金的融资、管理、风险控制等方面为外商创造一个更具多样性和灵活性的环境,吸引跨国公司来华设立区域性或全球性资金管理中心;此外,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也有助于企业借助国际、国内两个市场进行融资,能够为企业“走出去”提供高效、便捷的资金融通平台,实现跨境融资自由化。特别是随着中韩自由贸易协定的实施,天津也将成为中韩两国大范围自由贸易区政策的试验场。

(二)发挥天津港口优势,联通中日韩与中亚、欧洲大市场

天津港是天津的优势资源,在天津经济发展和对接“一带一路”建设中具有核心地位。充分发挥天津海港、空港、铁路、公路优势,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建立立体化集疏运网络,加强与其他国际、国内港口的合作,借助亚欧大陆桥的优势,大力发展港口中转服务,重点发展面向日韩以及东南亚和欧洲的转口贸易,整体提升航运、通关、物流、金融和信息等港口综合服务业水平,打造国际航运中心和物流中心。

(三)发挥天津融资租赁产业优势

从实践经验来看,国际上60%的铁路、公路、海港、空港等基础设施以及建筑机械、港口装备、飞机、设备等大型生产设备的建设均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实现的。天津在中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中处于领先地位,积累了丰富的运营经验。截至2015年底,天津租赁公司租赁飞机累计超过600架,约占全国的90%;租赁船舶达到80艘,约占全国的80%。天津应更好地抓住融资租赁业与“一带一路”对接的契机,发挥政策先行先试优势,推进具体项目建设。

(四)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创新贸易方式

完善跨境电子商务供应体系和服务功能,有利于降低跨境贸易成本,必将推动传统外贸企业转型,促进国内中小外贸企业发展。天津依托“一带一路”,打造面向沿线国家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发展跨境电子商务聚集区,成为跨境商品贸易集散地是天津对外贸易发展的新增长极。

二、“一带一路”建设法律服务供给滞后于法律服务需求

法律服务需求与法律服务供给之间的不匹配往往是导致合作失败的重要原因。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当务之急就是要解决现实的法律服务需求与滞后的法律服务供给之间的矛盾,主要表现在:

(一)法律规则少

某些领域构建“一带一路”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则。就我国国内法而言,事实上缺乏支持企业海外投资贸易的诸多法律规则;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相比,在专利制度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方面的差距将成为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贸易和投资逐渐向纺织、汽车等传统优势产业和医药制造、通信、电子设备制造业等高新技术产业领域拓展的重要障碍。在扩大自由贸易、建立更广泛的双边和多边经济合作和交流方面,双边和多边协议也相对缺乏。比如亚洲的贸易安排多以双边和次区域为主,尚未形成如欧盟和北美自贸区一样统一的大市场。

(二)法律差异多

相关国家和地区之间的法律差异或冲突屡见不鲜,消除国际投资及经贸合作等方面的法律障碍已成为当务之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主要属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也有一些国家属于伊斯兰法系,其法律形式、法律理念、法律适用迥然有异。政治壁垒、标准壁垒、融资模式、知识产权和绿色壁垒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五大困局。此外,很多国家都制定了环境保护方面的严格法律,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企业项目。尤其是在欧洲,欧盟对于企业从厂房建设、生产环节到产品运输、销售各个环节,都会有着高于中国标准的、极为严厉的标准与法律规定。

(三)标准不统一

相关产品、服务以及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与标准不一,已经严重制约了“一带一路”经济合作的深入。“一带一路”建设中涉及的贸易伙伴,其设置的商品和服务的准入标准,往往与中国不同,尤其是欧盟对食品等商品所设置的标准更为严格。因此,符合中国标准的商品在进入其他国家时,便面临着不符合当地标准的风险。此外,“一带一路”沿线大多数国家的基础设施比较落后,各国互联互通障碍严重制约了亚欧贸易的增长。而各国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缺乏协调,技术标准千差万别,又导致各国基础设施骨干通道难以畅通,成为制约互联互通的瓶颈。产品、服务、基础设施标准化体系的法律服务供给机制建设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四)法律风险大

由于相关法律服务供给缺乏,导致法律资源利用率低,法律风险得不到有效控制。一方面,“经贸合作,法律先行”的观念尚未成为“走出去”企业的基本原则和行为模式,企业利用法律工具防范风险、保护自身的意识还未成为一种群体共识。另一方面,相关法律服务缺乏也使企业难以有效利用各种法律资源保护自身利益。同时,政府仍然缺乏对沿线国家法律翻译、信息检索等方面的公共产品,企业纯粹商业化模式购买法律服务的成本又非常高,企业无力也不愿对此给予重视。

三、“一带一路”建设需要多层次新型法律服务体系保障

2016年12月,司法部、外交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印发《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明确提出要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法律服务。2017年5月,司法部召开由外交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全国律协等13个成员单位组成的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力求通过联席会议这个平台,共同推动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服务“一带一路”建设迈上新台阶。

(一)多层次新型法律服务体系的内涵

首先,既包括国家机关作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也包括涉外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从国家机关层面来说,“一带一路”建设实施以国家间的合作为基石,因此,在中国与沿线国家开展经贸合作时,要开启国家间对话与磋商,建立双边或多边规则,努力消除贸易壁垒,为国家间经贸合作提供制度支持。从涉外律师层面来说,主要是为具体的企业和项目提供法律服务,包括调查、法律咨询、交易谈判、文件起草、涉外仲裁和诉讼代理等多层次的商事法律服务。其次,既包括普遍性法律服务,又包括个体化法律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下的法律服务在一定层面上具有普遍性的特点,比如,研究沿线国家外汇、海关、税收、土地、劳动、环保等具体领域法律法规,查明沿线国家重点行业的政策、标准等信息。诸如此类的法律服务工作可以由高校、研究机构、咨询机构等专业人士完成。而具体项目实施中的一些细节性问题,再由涉外律师来具体跟进,给出专业性意见和个性化解决方案。

(二)构建多层次新型法律服务体系的机制

1.“一带一路”相关法律规则生成的推动机制。“一带一路”相关法律规则生成是广义的,包括法律规则的各种各样产生方式,如主权国家的正式立法、主权国家之间的条约和协定、国际惯例的形成、行业协定等。这里的推动机制也是广义的,包括各种各样推动相关法律规则生成的机制,如推动我国国内立法机关出台相关支持海外投资的法律,通过政治渠道游说相关国家修改其国内法,在某一合作组织框架下签订相关协定,法学研究成果的推广等。

2.“一带一路”相关法律规则的协调机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规则的差异和冲突,实际上会降低法律服务供给有效性,增大法律服务需求和法律服务供给之间不均衡性,从而增大合作的风险和成本。因此,推动法律规则协调一致,或执行某种变通,来增加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法律环境一致性,降低经济合作风险和成本是“一带一路”建设所必须建构的条件。这种“一带一路”相关法律规则的协调机制在具体形式上也是多种多样的。如增强沿线各国经济合作,逐步形成“一带一路”成员国大会制度,共同优化降低关税税率,减少非关税壁垒,提高贸易自由化和投资便利化的水平。

3.“一带一路”相关纠纷的化解机制。纠纷解决机制不一致和不确定是影响“一带一路”经济合作深入推进的重要因素。在充分考虑各国国情的情况下,形成若干具有共识效力的争议解决基本认识和惯例,是提高“一带一路”法律体系有效性的基本途径。

4.“一带一路”相关法律规则的分析利用机制。包括相关法律规则查明,相关法律规则分析和研究,项目法律风险分析,法律风险防控对策等。政府应当恰当介入,加大相关法律规则翻译等相关公共产品生产和供给,增加相关法律规则研究等科研投入,建构相关法律检索平台。此外,政府应引导和鼓励律师积极为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金砖国家开发银行、丝路基金等筹建、运营以及深化多边金融合作提供法律服务,切实防范融资风险;为沿线国家在中国境内发行债券以及中国在境外发行债券出具法律意见书;拓展律师从事保险机构出口信用保险、境外投资保险等新型保险业,代理涉外保险理赔、索赔,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完善政府长效协商沟通机制

1.加强政府高层间协商与交流。这一方式既能推动某种法律规则的生成,也能化解贸易壁垒、建构国际税收新秩序。比如,2016年6月召开的“丝路国际论坛暨中波地方与经贸合作论坛”,该论坛的重点议题包括加强建设规划、技术标准体系的对接;提高运营管理效率,促进设施有效利用;强化运输协调机制,实现国际运输便利化等。

2.加强特定政府机构之间协商和交流。中国政府的司法部门要主动开展与沿线各国的司法国际合作交流,夯实“一带一路”建设的法治基础,加快制订双边和区域性的司法合作协议,借此与各国司法机制实现良性有效对接。

3.加强双边或多边合作框架下就法律问题的协商与交流。要在上海合作组织(SCO)、中国—东盟“10+1”、亚太经合组织(APEC)、亚欧会议(ASEM)、亚洲合作对话(ACD)、亚信会议(CICA)、中阿合作论坛、中国—海合会战略对话、大湄公河次区域(GMS)经济合作、中亚区域经济合作(CAREC)等多边合作机制下进一步促进相关法律规则的磋商与交流。

(四)加强涉外法律服务队伍建设

1.鼓励涉外律师为企业对外投资和项目合作保驾护航。首先,要对国内现行法进行深入地分析和研究,按照国际实践发展、占主导地位的国际条约和学说理论,促进我国相关法律与国际接轨,让企业在国内就做好应对海外投资建设复杂性的准备,提前降低国内企业“走出去”的风险,实现国内法的有效供给。其次,要对东道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展开研究,帮助我国企业了解东道国的相关法律制度,通过国别法律风险评估机制为我国企业的投资决策提供建议,在我国企业缔结合同或遭遇法律争议时为我国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加强沟通促使东道国制定平等对待我国企业的法律法规。

2.加强学术交流,培养法律人才。“一带一路”建设的法律服务供给的重要保障就是法律人才的供给和法律信息的供给。为了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我国还应采取多种措施培养精通东道国法律的人才和专业涉外律师,充实法律专业人员,加强我国涉外律师事务所建设,建立境外投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以举办国际研讨会、鼓励学者海外进修的形式推动法律界的学术交流,实现我国法律人与“一带一路”的沿线国家和地区法律人的良性互动。牵头建立境外法律人才储备制度,成立研究智库,建立相应的法律信息数据库,汇集东道国的法律、经济和文化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为我国企业提供智力支持,降低企业可能遇到的信息成本和法律风险。

课题组组长:张铁英(天津市司法局党委书记、局长)

副组长:刘基智(天津市司法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成 员:袁红丽(天津市司法局政策法规研究室主任)

杨 威(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主任)

罗瑞芳(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责任编辑: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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