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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构想及其当代价值

2017-01-25杨荣刚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苏维埃列宁权力

杨荣刚

(南京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0)

列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构想及其当代价值

杨荣刚

(南京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0)

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针对经济文化落后的俄国如何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展开了理论与实践探索,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涵进行了理论阐释,提出了一系列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构想:法治完备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严格守法、执法、司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所在,加强法律监督和权力制约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制度安排。认真梳理和探究列宁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阐述和实践经验,对于当前我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列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想;当代价值

无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采取什么样的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是摆在无产阶级政党面前的首要任务。马克思、恩格斯并未直接参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践历程,对于此问题也未作出具体详细的回答。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首任缔造者十分重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他从经济文化落后、专制主义根深蒂固的俄国实际情况出发,就如何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行了探索,回答了若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理论问题。列宁指出:“假使我们拒绝用法令指明道路,那我们就会是社会主义的叛徒。”[1]梳理和探究列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阐述和实践经验,对于当前我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列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涵要义

列宁虽然毕业于法学专业,但一生并没有关于法学方面的专著。他的法治思想大多散布于书信、文章、论著之中且与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思想交织在一起。梳理、概括列宁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经典话语,形成了其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涵要义。

(一)党的领导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保证

列宁认为,无产阶级政党是领导人民取得革命胜利的唯一保证,是引导人民走向康庄大道的领导力量。同样,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应坚持无产阶级政党的领导。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方面应正确处理好党与法的关系,既不能以党代法、党法不分,又要保持党对立法工作和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权。

1.用党的政策指导立法实现对立法工作的绝对领导。也就是说,要把代表人民利益的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而不是用党内政策代替法律法规,更不是职权和程序上的过多干涉。列宁针对当时党法不分的错误现象进行了严厉的批驳。他说:“我再说一遍:我们不能立刻颁布一项法律。我们决议的缺点就在于它不完全是法律——在党的代表大会上是不能制定法律的。”[2]

2.党对司法工作实行政治领导和监督。无产阶级作为领导阶级,对司法工作主要是实行政治领导。此外,列宁还要求对司法工作加强监督,惩治违法乱纪行为,树立法律权威,为国家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1922年,列宁在《给德·伊·库尔斯基的信》中指出:“对人民法院和革命法庭进行切实有效的而不是有名无实的监督,使它们真正能够既对苏维埃政权的政治敌人加紧惩治,也对滥用新经济政策的人加紧惩治。”[3]为了更加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切实提高党的领导职能,理清党的绝对领导与法律权威之间的辩证关系,列宁还提出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基本原则。1919年,列宁主持的俄共(布)第八次代表大会提出:“党应当通过苏维埃机关在苏维埃宪法的范围内来贯彻自己的决定。党努力领导苏维埃的工作,但不是代替苏维埃。”[4]列宁认为,必须明确党和苏维埃政权的职责划分,党的任务就是对所有国家机关进行宏观上的总的领导,而不是进行琐碎的干预。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提高党的威信和工作能力,才能真正体会党的领导的实际内涵。

(二)保障人权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价值诉求

人权保障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价值追求,因而,构建体现人民群众意志力的人权保障体系也是列宁探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核心任务之一。早在十月革命时期,列宁就提出:“以法律(宪法)保证全体公民直接参加国家的管理,保证全体公民享有自由集会、自由讨论自己的事情和通过各种团体与报纸影响国家事务的权利。”[5]1918年1月,列宁主持起草的第一个社会主义人权宣言书——《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首次从法律角度确保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一个国家最为本质的内容,是一个国家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列宁把宪法喻为“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1918年7月,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出台,它从国家顶层设计的角度明确了公民参与管理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了具体量化人权,此后大约6年时间,列宁亲自起草、修改和签署的有关人权保障的法律文件400多件,涵盖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宗教等领域,初步形成了保障人民权利的法制体系,从而把人权保障从理论层面落实到实践层面,转化为可操作的人权制度和法制条文,把公民的应有权利转变为法定权利。法律条文中的人权终归是纸上权利,如何实现纸上权利到实有权利的跨越,列宁认为:人民群众应该不断提高法律意识,敢于为合法权利而战;相应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法,人权司法机关应该独立公正司法,通过合法途径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1921年6月,列宁对《关于党的机关与司法侦查机关相互关系》的通告信中关于对违法党员不能进行独立审判的决定深表不满,指出,“第四条和第五条,依我看是有害的”[6],并强烈要求修改规定,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同时,他还强调,“这不仅仅是为了严厉惩罚(也许只要警告就够了),而主要是为了公之于众,打破那种广为流行的以为失职人员可以不受惩处的观念”[7],以此保证合法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权力制约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环节

法律赋予权力主体一定的权力,权力主体在权力运行中具备谋取利益的先天条件,故而权力能否受到合理的制约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关键环节,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尺度。在苏维埃政权建设初期,列宁认为,对公权力的有效“监督是使共产主义社会正常地运转所必需的主要条件”[8]。因此,如何有效制约公权力,防止“人民公仆”变成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人民主人”,成为列宁思考的关键问题之一。十月革命胜利初期,列宁设想实行直接民主的形式,倡导人人参与国家管理,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意识到这种直接民主的方式是行不通的,只能采取间接民主制度,而间接民主制度势必会造成权力过度集中,为滋生权力腐败、形成“寡头政治”提供温床。对此,列宁在领导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过程中针对如何有效制约公权力进行了探索,形成了坚持党的绝对领导、政府立法执法同人民监督相结合的多层次全方位的权力监督与制约的思想,提出了一系列富有创建性的策略架构。比如,正确处理党与法的关系,以党的绝对领导同政府立法执法分立为出发点,成立了工农检察院和中央监察委员会等监督机关,加强对党和行政机关的监督,确保公权力依法运行;确立人民监督权至上原则,强化工农监督队伍,保障人民的参与权、监督权和罢免权,以人民权力制约、保障国家权力合法运行;加强立法,健全法律法规,把应对权力腐败的措施上升为法规,研究出台一系列反腐法律法令,为权力监督提供制度支持。

二、列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构想

列宁在继承和发展马克思、恩格斯法学理论的基础上,结合苏联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历程,创造性地提出了一套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构想,形成了一系列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经验总结,为具有相似国情的东方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理论指导与实践经验。

(一)加强法制建设,健全法律体系,实现有法可依,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提供基础保障

1.加强法制建设,健全法律体系,实现有法可依。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法治国家的建设只能是无稽之谈。加强法制建设,健全法律体系,实现有法可依,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逻辑前提和基础,也是新生苏维埃政权抵御外来侵略势力、巩固政权的有力举措。列宁十分重视法制体系的建设,十月革命胜利后他立即起草了《土地法令》《和平法令》。随后苏维埃又制定了两部宪法和一部人权宣言书,还颁布了《苏俄刑法典》《苏俄民法典》《苏俄土地法典》《苏俄劳动法典》等法典。此外,列宁还起草了《工人监督条例草案》等与苏俄经济问题有关的具体法律。至此,从宏观的根本大法到微观的具体法典,苏俄初步形成了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实现了有法可依。

2.列宁领导苏维埃立法机关在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立法原则。第一,党对立法指导原则。正确处理党的绝对领导同政府立法执法之间的分立关系。苏维埃政权高于各政党,苏维埃立法机关拥有立法权,党的各项主张和政策必须在宪法范围内通过立法机关上升为国家意志变成法律来实施。第二,人民利益至上原则。这一原则最早是由普列汉诺夫提出的,列宁高度肯定了这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则,认为这一原则是“大有教益的”。此原则要求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应该以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为准则,《土地法令》的颁布就是贯彻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革命胜利初期,为了顺应当时大多数人民群众的诉求,苏维埃政权并没有完全推行关于土地国有化的主张,而是通过了小资产阶级政党社会革命党人所主张的《土地法令》。列宁认为:“我们既是民主政府,就不能漠视下层人民群众的决定,即使我们并不同意。”[9]第三,立法民主原则。法律制定源于实践需求,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不是无本之木,而是来源于人民群众实践经验的总结与提升。因此,立法应坚持民主的原则,引导人民群众参与立法。列宁指出:“苏维埃建议和要求群众不仅积极参加一般规章、决议和法律的讨论,不仅监督它们的执行,而且还要直接执行这些规章、决议和法律。”[10]第四,法制统一原则。为保证立法机关的权威性和法律运行的执行力,全俄苏维埃第八次代表大会规定:除了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没有立法权限。1922年,列宁对全俄实行统一法制的原则进行了着重阐述。他指出:“法制不能有卡卢加省的法制,喀山省的法制,而应当是全俄统一的法制,甚至是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的法制。”[11]第五,与时俱进原则。法律条例应该随着社会条件和革命形势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完善、修改和废止。列宁指出:“在尖锐的斗争时刻不敢修改法律的革命者不是好的革命者。在过渡时期,法律只有暂时的意义。如果法律妨碍革命的发展,那就得废除或者修改。”[12]第六,博采众长原则。列宁认为,立法过程应该博采众长,既要全面吸收国内外法律的有益立法经验,又要剔除糟粕,不断创新。1922年,列宁在书信中指出:“西欧各国文献中和经验中所有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东西一定要吸收进来。”[13]上述立法原则始终贯彻在苏俄立法的过程中,为苏俄法制体系的完善起到了指引作用。

(二)严格守法、规范执法、公正司法,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提供有效抓手

法律是通过合法途径上升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严格守法是建立法律秩序的保证,规范执法是实现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公正司法是法治建设的原则性要求。

1.苏维埃法律必须得到严格执行,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没有法外特权,不得践踏法律尊严。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针对当时苏维埃法律秩序混乱、法令一纸空文的现象,于1918年写了《关于切实遵守法律的决定提纲草稿》。草稿中指出,苏维埃全体人民、国家机关以及政党等都应该严格遵守苏维埃共和国一切法律、法令及决议,并阐述了严格守法的重要性。针对此草案,1918年,全俄苏维埃第六次非常代表大会通过了专门决议,确立了上述有关原则。此外,列宁还十分重视执法机关的守法状况,认为党员和机关应该严格守法,起到模范带头作用。1919年,达尼洛夫纺织厂针对口粮发放问题给列宁写信,列宁及时作出了回复:“由于这个问题是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决定的,而根据宪法规定,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高于人民委员会,所以无论我这人民委员会主席,还是人民委员会都无权改变此项决定。”[14]由此可以看出,列宁自己也率先垂范,做严格守法的践行者。

2.苏维埃法律应该“无情地实行强迫执行”,执法人员应该依法行政,规范执法。针对国内战争时期法令鲜有执行、法律权威受到践踏的混乱现象,列宁明确强调苏维埃法律应予以强迫执行。1919年1月,他在《联席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如果你们在私下交谈时想想这些,看看我们中央政权的法令究竟有多少没有执行,那你们就会同意:最好是说实话,对我们的地方机关,就得坚决无情地实行强迫。”[15]列宁还要求执法机关及相关人员领会法律精神、依法行政,不得玩忽职守、随心所欲,更不得掺杂个人情感,对于不称职的人员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并交付法庭处理。

3.改革司法机构,保证司法独立,完善司法制度。撤销旧的代表剥削阶级利益的司法机构,建立体现最广大人民意志的新型社会主义法院和检察机关,保证司法机关、司法权及法官独立。1917年,列宁起草了《关于法院的第一号令》,明确提出法院在产生方式和工作程序上独立于其他党政机关,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的干涉。在完善司法制度方面,列宁创新地建立了陪审制度、辩护制度以及公开审判制度在内的司法制度,完善了苏维埃的司法体系。

(三)完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提供制度支持

加强对法律运行程序和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普遍规律,也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十月革命胜利以后,列宁就如何切实加强法律运行的监督力度以及有效制约公权力提出了一系列主张和实践措施。

1.设立专门监督机关,以权力制约权力。1918

年,列宁成立了负责法律监督的国家监察人民委员部(1920年改组为工农检察院)。同年,俄共(布)成立了专门监督党的中央监察委员会。这两者结合起来,为加强苏维埃政策法令执行的监督工作奠定了组织基础。

2.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以人民权力制约国家权力,建立自下而上的监督机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政策法律都应体现人民的意志,人民有权监督国家机关的运行。列宁认为,要强化对国家机关的监督,必须扩充基层力量,“把全体劳动群众,男子特别是妇女,都吸收来参加工农检查工作”[16]。为了同党政机关的官僚主义作风做斗争,列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并通过宪法形式保障人民群众的参与权、罢免权和监督权。他指出:“群众应当有权为自己选举负责的领导者。群众应该有权撤换他们。群众应当有权了解和检查他们活动的每一个细节。”[17]

3.完善法律体系和强调法制统一,以法律制约权力。法律条文是进行权力制约和惩治腐败的根基,因而必须完善相关法律,从立法上保证权力的阳光运行。列宁在领导苏俄法制建设的过程中,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有关限制权力与惩治贪污腐败的法律条文,如《关于贿赂行为》《关于惩办受贿的法令》等,对公职人员违法乱纪的现象进行了法律惩罚的量化。同时,列宁还针对当时的检察机关受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不能对地方机关提出异议的错误倾向进行了批判,强调了法制统一对权力监督的重要性。

4.发挥报刊、广播等媒体效力,以舆论监督权力。列宁认为,舆论是制约权力的重要工具。1924年,他在俄共十二大上指出:“工农检察院和中央监察委员会应当有系统有计划地利用苏维埃的和党的报刊来揭发各种犯罪行为(懈怠、受贿等)。”[18]

三、列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想的当代价值

列宁在领导苏俄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中提出了独具特色的法治构想,构建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苏维埃政权的巩固奠定了法制基础。列宁的法治思想对当前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有着极强的现实意义。

(一)列宁的法治建设思想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石

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列宁在领导苏俄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中提出了一系列立法原则,并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形成了从宪法根本法到部门法典的立体化法律体系,为苏俄社会主义建设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同时,也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前车之鉴与理论支撑。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党与法律、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在根本上是统一的。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指出,要将党的政策通过合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规定,立法工作应该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指出,要进一步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完善党对立法工作中重大问题决策的程序,努力推进国家政治社会生活的法制化制度化,这无疑是对列宁领导苏维埃立法机关在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实践中所形成的一系列立法原则的继承和创新。1979年,彭真在《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提到了列宁关于法制统一的思想,并把这一思想贯彻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此外,我们还通过宪法根本法的形式把法制统一原则进行了确立,从而推进了我国的法治建设。2014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是政法工作的根本目标。他强调,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衡量政法工作是否成功的试金石,把以人为本与宪法至上原则巧妙地结合起来,这是对列宁人民利益至上原则在中国法治建设视域下的新概括和新阐释。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涵盖7个法律部门3个层次的法律规范而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全面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营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列宁的执法思想为保证我国的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提供了行动指南

法律体系形成以后,如何保证切实有效的执行是法律的生命力和权威所在,也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列宁针对当时社会法治秩序混乱、法律执行力薄弱的状况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强调执法机关必须严格执法,执法人员应该在思想上认识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在策略上实现灵活性与原则性的辩证统一,从而确保切实有效地执行苏维埃法律。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在新的历史条件和时代背景下发展创新了列宁关于社会主义的执法思想。

1.建立完善全面有效的监督机制。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指出,要加强执法监督力度,排除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执法活动的干预,坚决防止和打击地方与部门保护主义,严厉惩治执法腐败现象。这就要求我们不断完善权力运行监督机制,进一步加强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制度建设,完善权力监督立体化体系建设,形成监督合力,确保监督落到实处。

2.健全执法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要不断创新执法体制,进一步健全行政组织与程序法律制度,推动行政机关权力规范化、法律化。要不断完善执法程序,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建立权责统一高效的依法行政体制。

3.创新执法人才培养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在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指引下,多渠道多层次重点培养一批政治立场坚定、法律品德高尚的法治人才。要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不断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提升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推进执法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建设。

(三)列宁的法治监督思想为完善我国的权力制约机制提供了智力支持

权力导致腐败,而不受约束的权力运行必然导致腐败,高度严密的法治监控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列宁在领导苏俄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结合苏联具体国情,就如何建立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进行了探索。这些有益探索,对实现法治中国、遏制权力腐败提供了理论指导和智力支持。

1.完善党内监督机制。应完善党代会制度,实行党代会常任制,充分发挥党代会的民主监督职能;创新党内权力监督和分权制衡机制,完善党内专门监督机关,强化纪检机关独立行使监督权,切实履行对党的监督职能;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应积极发扬党内民主,不断完善党内选举制度和党员民主权力保障机制,实现党内民主与党内监督的良性互动。

2.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完善人民权力监督机制。人民群众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他们享有对公权力的监督权,群众监督也是我国多层次立体化监督体系的重要一环。我们应该继承和发扬列宁“人民监督权至上”的思想,不断完善人民群众监督的机制。一方面,对人民群众监督权的实施提供制度和法律保障。应加大法制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监督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健全监督权力运行中的制度保障,如举报制度、奖励制度以及保密保护制度等。另一方面,应积极发挥新兴媒体对公权力的监督作用。在信息化快速发展的今天,新兴媒体具有覆盖面广、传播速度快、形式活泼等优点,这就为对公权力的有效监督提供了新的路径选择。

3.加强法律监督,以法律制约权力。列宁认为,法律监督是对社会关系主体进行权力制约的有效武器。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以法制权。一方面,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为公权力的监督运行提供法律依据。应严格依法行政,对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对滥用职权的执法人员进行严惩。另一方面,健全司法审查制度,确保司法机关和司法权独立,使司法活动不受任何上级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从而保证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

[1]中共中央编译局.列宁全集(第3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188.

[2]中共中央编译局.列宁全集(第4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64.

[3][6][13]中共中央编译局.列宁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428,267,444.

[4]中共中央编译局.苏联共产党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中央全会决议汇编(第1分册)[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571.

[5]中共中央编译局.列宁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90.

[7]中共中央编译局.列宁全集(第5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126.

[8][10][12][17]中共中央编译局.列宁全集(第3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264,143,471,143-144.

[9]中共中央编译局.列宁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351.

[11]中共中央编译局.列宁全集(第4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143.

[14]中共中央编译局.列宁全集(第4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512.

[15]中共中央编译局.列宁全集(第3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413.

[16]中共中央编译局.列宁全集(第3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72.

[18]中共中央编译局.苏联共产党决议汇编(第2分册)[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286.

[责任编辑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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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6701(2017)02-0012-06

2017-02-10

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编号:14AKS004)、2016年度浙江省高职党建研究会研究项目(编号:2016B34)阶段性成果

杨荣刚(1987— ),男,山东莱芜人,南京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浙江农业商贸职业学院社会科学部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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