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总则(草案)》监护资格恢复制度的完善
2017-01-24齐凯悦
■ 齐凯悦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论《民法总则(草案)》监护资格恢复制度的完善
■ 齐凯悦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2016年6月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规定了监护资格恢复制度,引起了学界及公众的争议。2016年10月31日提交审议的二审稿尽管已作出不少修改,但仍存争议。同年12月19日提交审议的三审稿,则对该制度的适用增加了新的限制条件,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该制度规定,但核心的问题还未解决,“确有悔改表现”还是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监护资格恢复制度的制定,一方面补充及完善了监护资格撤销制度;另一方面则与现有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具有制定的合理性,不少外国民法典同样对该制度的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目前三审稿中的规定有待商榷;需要通过细化“确有悔改情形”的判断标准及增加对监护资格恢复申请的时间限制来进一步补充与完善该规定,才能真正达到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保护的目的。
《民法总则(草案)》 监护资格恢复 权益保护
2016年6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此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以下简称“初审稿”)规定了监护资格恢复制度。然而,该规定却引起了学者及公众的争议,或主张删除该规定,或主张在保留的前提下进一步细化该规定。2016年10月31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的二审稿(此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以下简称“二审稿”)吸收了相关建议,对监护资格恢复制度作出了修改。然而,该修改仍显不足,故在2016年12月19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的三审稿(此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以下简称“三审稿”)中对限定条件又有所增加。三审稿中规定的监护资格恢复制度是否已经足够完善,监护资格恢复制度的合理性何在,如何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显然应当结合立法背景及具体实际进行探究。
一、《民法总则(草案)》中的监护资格恢复制度尚存争议
初审稿第35条规定了监护资格恢复制度,学界及公众对此存在一定争议。二审稿对相关规定作出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对学界及公众的质疑有所回应,但仍存争议。三审稿对监护资格恢复制度相关规定进一步修改,但该修改实际上尚未解决该制度存在的关键性问题,“确有悔改表现”的判断还是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该规定仍然存在争议。
(一)初审稿中规定的监护资格恢复制度引发探讨
与监护人资格的撤销制度相对应,监护资格恢复制度指撤销监护人资格之后,符合特定条件则恢复原监护人资格。初审稿第35条规定了监护资格恢复制度:“原监护人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现行《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该制度,此次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则写入了《民法总则(草案)》。然而,该规定一发布便引起很大争议。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该草案时,有委员指出,该制度的创设条件目前存在欠缺,“确有悔改”的认定及具体标准很难把握,终止新的监护资格则易引起矛盾,故建议删除该条规定,或在保留该制度的前提下对恢复条件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1]。有学者则指出创设该制度的风险极大,确有悔改表现在实践中难以证明,恢复监护资格可能会破坏已经形成的新的监护秩序,因此“建议断然删去”[2]。有学者建议规定因性侵未成年人或者虐待未成年人致其重伤等严重情形而撤销监护权的,不能恢复其监护权,以在对当事人及社会起到警示作用的同时,确保未成年人新的家庭关系的稳定;还有学者则主张总则对监护制度仅作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可在婚姻家庭编细化[3]。可以说,关于监护资格恢复制度是否应该删除,或是在保留的前提下如何进行修改,立法人员及学界均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二)二审稿中修改后的监护资格恢复制度仍存争议
二审稿第36条对监护资格恢复制度有所修改:“未成年人的父母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之所以对监护资格恢复制度进行修改,正是缘于一审稿规定引发的争议,如有代表指出草案规定的几种撤销监护权的情形都属于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不应当轻易恢复。另外,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后再恢复,可能会给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4]。
相较初审稿而言,二审稿规定的监护资格制度有了明显改进:一方面将恢复监护资格的监护人的范围限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的范围内,即监护资格恢复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未成年监护,成年监护不适用该规定;另一方面则体现了对被监护人意见的考量,即在尊重未成年人意愿的前提下 ,视情况恢复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从而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了限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争议的回应。
实际上,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就明确规定了监护资格恢复制度。该《意见》第38条规定了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侵害人向法院书面提起监护资格恢复申请的时间限制;第39条明确了法院审理监护资格恢复案件的制度及注意问题;第40条则规定了监护资格恢复制度的适用范围及不适用该制度的情形。《民法总则(草案)》相较于该司法解释而言,增加了“视情况”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条件,但没有不得恢复监护人资格情形的规定。
《民法总则(草案)》中规定的监护资格恢复制度实际上与监护资格撤销相对应。《民法总则(草案)》对监护资格撤销的行为条件作出了列举式的明确规定,然而在关于监护资格恢复制度的规定中,监护资格恢复的条件仅限为“确有悔改情形”及二审稿中增加的“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前提”,仅有这些限制规定实际上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并不明显,故而尽管二审稿作出了修改,但仍存争议。
(三)三审稿中进一步修改后的监护资格恢复制度有待完善
尽管二审稿规定了关于监护资格恢复申请的双重前提,但由于近几年来性侵害、虐待未成年人等恶性伤害事件频繁发生,有专家主张应当增加关于监护资格恢复申请限制的规定,即在性侵害、严重虐待未成年人等故意犯罪情况下,父母的监护资格不能恢复。因此,三审稿将“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增加为监护资格恢复申请的限制条件,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三审稿中新增的限定条件显然具有必要性。《意见》则规定了不得判决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包括以下三类:一是性侵害或出卖未成年人;二是遗弃、虐待未成年人六个月以上或者多次遗弃未成年人,并造成重伤以上的严重后果;三是由于监护侵害行为而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意见》所列举的不得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损害均较为严重,规定不得恢复监护人资格实际上是出于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考虑。尽管撤销监护人资格是处理监护失当的非常措施,但这些情形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构成了严重的伤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不会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有所裨益。因此,监护资格恢复制度的适用亦应慎重,不得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应当明确规定在法律之中。
目前,各地法院相继审理监护资格撤销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亦于2016年5月31日公布了12起由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导致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典型案例[5]。通过对该12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中4起案件涉及对被监护人的强奸或性侵行为(邵某某、王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何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卢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卿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3起案件涉及对被监护人的殴打、虐待(林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耿某某及马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何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这些撤销监护权案件中监护人的行为恶劣,恢复其监护资格很难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在此类情形中,原监护人的资格不能恢复。三审稿对《意见》中关于不得恢复监护人资格情形的规定进行借鉴和吸收,规定了具有原则性的不得恢复监护人资格的限定条件,显然具有必要性。
然而,该限制规定的增加并不意味着三审稿中规定的监护资格恢复制度足够完善。实际上,由于没有规定“确有悔改表现”的明确判断标准,故而该制度仍然存在一定争议。例如,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指出,鉴于监护权撤销后形成新的监护关系,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则对已经形成的新的监护关系不利,因此该规定还应当更加具体,即达到何种情形才能算作“确有悔改表现”。该制度的规定显然需要特别谨慎[6]。实际上,尽管监护资格恢复制度的规定在三次审议稿中不断完善,但引发公众广泛争议的“确有悔改表现”的判断仍然存疑,该规定仍然存在争议。因此,关于监护资格恢复制度的探究,一方面需要对该制度的合理性进行探索;另一方面还需要探究如何在现有规定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监护资格恢复制度具有合理性
在监护资格恢复制度制定之初,学界存在着鲜明的“应断然删去”的观点,认为该制度不应制定。但二审稿、三审稿均从不断完善的角度出发修改了该制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该制度的重视。所以,该制度具有合理性,应在民法典中保留下来。对该制度合理性的探讨,可以结合监护资格撤销制度的相关法理、该条规定的立法背景等内容进行讨论。
(一)监护资格恢复制度是对监护资格撤销制度的补充
从理论上讲,监护资格恢复制度是对监护资格撤销制度的补充。监护制度是民法中有关自然人规定的重要部分,监护资格撤销制度则是监护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所谓监护资格撤销,是指若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失职,经相关人员或者机构申请,由法院作出撤销其监护资格的制度[7]。与监护资格撤销制度相对应,监护资格恢复则是在一定条件下恢复被撤销资格的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是对监护资格撤销制度的补充。
监护资格撤销制度是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特别措施,是在多种监护支持或干预措施无法帮助被监护人摆脱监护缺失或监护失当的困境时所做出的非常举措。除非存在较为严重的情形,否则基于血缘亲情等对被监护人成长的考虑,一般不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实际上,监护资格的撤销是一种保护被监护人的手段,而绝非就是目的。正是出于对监护资格撤销制度慎重适用的考虑,监护资格撤销前的“中止”制度、监护资格撤销后的恢复制度均是对监护资格撤销制度的补充与完善[8]。
实际上,大部分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其父母,而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情感决定了父母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在制度上设置撤销监护权,在保障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原监护人对其行为及责任的反思。监护资格恢复制度的设立,则为保留其与被监护人的亲情联系、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了有利条件。正如有学者所指出,法律制度是技术理性与人文情怀相互结合的产物,对亲情完整性作出回应显然是具有必要性的[9]。
(二)监护资格恢复制度与现有法律规则具有一致性
就具体法律规范而言,虽然监护资格恢复制度并未在《民法通则》中有所规定,但在四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中已进行了具体规定。《民法总则(草案)》中关于监护资格恢复制度的规定,体现了对《意见》中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的采纳及吸收。
目前,关于监护资格撤销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了监护资格撤销,即监护人如果不履行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则需要承担责任;如果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可根据相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同样作出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过教育不改,法院可以根据相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并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仍然应当继续负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上述两部法律中均有关于监护资格撤销的规定,但在2014年的《意见》颁布之前,因监护人行为失当而撤销监护权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发生,这也导致该规定被称为“沉睡的规定”[10]。然而,近年来,父母等监护人虐待、性侵害未成年子女以及严重家庭暴力的事件频频发生,引发社会各界和学者对监护缺失困境中的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的关注。在这种情况下,落实撤销失职或不履行责任的监护人资格的法律规定则成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途径。四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监护资格的撤销制度,2015年江苏省的铜山区法院审理的由铜山区民政局提起的申请撤销监护权案件,是我国第一例由民政局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的案件,也是第一例适用该《意见》的案件[11]。之后,各地法院相继判决了一系列监护资格撤销案件,使得该制度得以在司法实践中有所运用和体现。
实际上,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资格,但直至《意见》施行之后,铜山区民政局申请撤销监护资格案才成为“首例”监护资格撤销的案件。有学者将该现象道产生的原因归结为中国传统家庭观念的因素、社会发展转型期的影响以及《民法通则》中的立法较为原则等[12]。《意见》就监护人撤销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体现了制定机关的严谨慎重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的主张。监护权的转移需要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和操作程序,也需要严谨的法律规定和完备的制度设计。《意见》中规定了恢复监护资格的程序及条件,正是基于撤销监护资格重要性的考虑,目的在于尽量减少监护人资格撤销的情形,以维护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之间的融合[13]。因此,相较于《民法通则》而言,《民法总则(草案)》对监护资格撤销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并增加了监护资格恢复制度的规定,体现了对《意见》中相关内容的采纳与吸收,与该《意见》保持了一致性,对现有的监护资格撤销制度进行了补充。
结合监护资格恢复制度对监护资格撤销制度的补充及对现有制度规定的吸收,考虑到目前时常发生的未成年人权益受到监护人侵害的现象以及各地频发的撤销监护资格案件,作为监护资格撤销制度的补充及后续程序,监护资格恢复制度具有合理性。该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在加强关于监护资格撤销制度规定的同时,具有补充及完善作用。
三、监护资格恢复制度的域外立法借鉴
鉴于在《民法总则(草案)》的制定过程中出现了是否应当删除监护资格恢复制度的争议,而民法典的制定不免对国外民法典进行借鉴和参考,因此,通过对监护资格恢复制度在域外民法典中是否有所规定以及如何规定的探究,可以对我国《民法总则(草案)》中规定的监护资格恢复制度的合理性之判定提供一定启示。
由于亲权与监护制度的规定有相似之处,且部分国家不区分监护与亲权,故关于亲权的规定也可作为对监护制度进行探究或参考的对象。总体而言,域外民法典相关立法主要体现为三类:第一类为在总则部分对监护制度作出规定;第二类在总则部分未作出规定,而在分则部分即亲属编中作出具体规定;第三类则是在民法典中没有就监护制度作出规定,而是体现在具体的单行立法中。就监护制度的具体内容而言,各国关于监护资格撤销制度适用所规定的条件均较为具体全面,从而保证严格谨慎地适用该制度。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666a条的规定,只有在危险不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应对,也不能够通过官方援助来应对时,才可准许采用与子女脱离父母家庭相结合的措施;只在其他措施无果或不足以避开危险时,才能剥夺全部人身照顾。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对亲权剥夺制度的适用采取的是较为严格、审慎的态度[14]。《法国民法典》同样对亲权剥夺制度作出了详尽规定,如第378条规定父母对子女人身实施重罪等被判刑,得因刑事判决的规定而“被全部取消”亲权;第378-1条规定,父母由于虐待子女或因经常酗酒、行为明显不轨、使用毒品或者有犯罪行为,或因对子女不加引导或照管,显然危害到子女的健康、安全及道德品行时,可以在没有任何刑事判决的情况下,被完全取消亲权[15]。鉴于撤销监护资格的严重性,各国民法典对监护资格撤销或亲权剥夺制度的适用均作出较为严格的规定。
部分国家的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监护资格恢复制度。例如,《韩国民法典》的总则部分并未对监护作出规定,而是在第四编“亲属”中规定了监护制度,但不涉及监护资格恢复[16]。《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第三章“公民(自然人)”部分通过第34条至第40条规定了监护制度,其中第39条规定了免除及撤销监护人及保护人履行其职责的内容,第40条规定了监护和保护的终止,但均未涉及监护资格恢复制度[17]。《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则在第一编“人法”中规定了受托照顾人的照顾、管理等内容,但并未涉及监护资格恢复制度[18]。《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编“人与家庭”的第十章规定了监护及从监护的解放,但其中未涉及监护资格恢复制度[19]。
部分国家的民法典则规定了监护资格恢复或与之相似的亲权的恢复制度,作为监护资格撤销的补充与后续制度。纵观这些外国民法典的规定,之所以设立监护资格恢复制度,主要也是从最大程度上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角度出发。例如,《日本民法典》在“亲属”编中规定了亲权和监护。《日本民法典》中关于监护的规定虽然没有涉及监护资格恢复,但鉴于第867条规定了未成年被监护人亲权的代行,因此可以通过亲权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探究。《日本民法典》第834条和第835条规定了亲权的丧失,即父亲或母亲滥用亲权或有严重劣迹,或因管理失当致使其子女的财产有陷入危机之虞时,家庭法院可根据申请宣告其管理权或亲权的丧失。同时,《日本民法典》第836条和第837条同样规定了对亲权或管理权丧失宣告的撤销,以及亲权或管理权的恢复。其中,第836条规定了亲权或管理权丧失宣告的撤销,即当亲权丧失的原因消灭时,家庭法院根据本人或其家属的请求,可以撤销丧失宣告,从而恢复其亲权或管理权。第837条第2款则规定,辞去亲权或管理权的父亲或母亲在不得已事由已经消灭时,可以经家庭法院的许可收回其亲权或管理权[20]。
《法国民法典》同样规定了亲权的恢复制度。该法典第381条规定父亲与母亲因特定原因被宣告完全或者部分取消对子女的照管权时,“可以提出申请,证明已发生新的情况,请求法院全部或部分恢复其被剥夺的权利”。同时,该规定对亲权恢复制度的适用作出了限制,即在宣告判决成为不可撤销的判决之后,至少经过1年才能够提出申请,要求恢复亲权;如果申请被驳回,则需再经过1年才能再次提出申请。若在提交申请之前,子女已经受到安置并准备送养,那么任何申请恢复亲权的请求均不予受理。另外,该条第3款规定,如果法院同意恢复亲权,那么在相应情况下检察机关需要采取教育性的救助措施。《法国民法典》对亲权恢复制度的规定相对具体,对提出恢复亲权申请的时间限制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在恢复亲权的情况下采取教育性救助措施,从而促进亲权的正确行使及对被监护人权益的保护。
除此之外,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亲权恢复的规定与监护资格恢复制度同样具有相似之处。例如,《魁北克民法典》第610条规定:“如能主张新的情况,被剥夺亲权的父亲或母亲或被撤销亲权之授予的人可请求法院恢复被撤销的亲权,但应符合调整收养的规定。”[21]该规定规范的是亲权撤销后的恢复,但相对而言较为抽象。又如,《菲律宾民法典》第333条规定:“缔结了后续婚姻的寡妇母亲再次成为寡妇的,自此时起恢复对她的所有未获准治产的子女的亲权。”[22]《西班牙民法典》中的监护制度虽未规定监护资格恢复,但在亲权制度中规定了亲权被剥夺之后的恢复*Article 170 of Civil Code (approved by Royal Decree of July 24, 1889).。
实际上,各国之所以规定监护资格恢复制度,主要还是基于原生家庭对被监护人健康成长的重要作用的考虑。正因如此,各国对监护资格撤销的适用作出了严格的限定,以防止不当撤销现象的发生。同时,部分国家民法典中规定了监护资格恢复制度,从而给予被监护人以最大程度的权益保护。通过以上对域外民法典中的监护资格恢复制度是否规定以及如何规定的借鉴分析,可以明确的是,一方面,监护资格撤销作为在监护人失职情况下保障监护人权益的非常制度,在适用方面各国都有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与规定;另一方面,规定了监护资格护恢复或亲权恢复制度的国外民法典,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具有比较明确的条件或程序性规定及限制。
四、三审稿中的监护资格恢复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如何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是民法典甚至一个民族或国家的法律发展程度的体现和标志之一[23]。监护制度的完善则是保障未成年的被监护人权益的重要体现。初审稿中规定的监护资格恢复制度在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尽管二审稿、三审稿均作出了一定修改,对该规定的适用作出了更为细致的限制规定,然而修改后的规定实际上没有解决该规定存在争议的关键内容。
结合域外民法典的立法实践来看,各国对监护资格撤销制度的适用规定得较为细致,体现了监护资格撤销该非常措施适用的慎重性。同时,部分国家规定了监护资格撤销或亲权剥夺之后的恢复制度,并对监护资格恢复制度或亲权恢复的适用条件、时间限制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对监护资格恢复制度的适用保持谨慎的态度,这对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监护资格恢复制度的构建提供了一定的借鉴与启示。通过对三审稿中该规定内容与《意见》的相关规定的内容比对、司法实践中案件的考察及对国外立法的借鉴,可以明确该条规定尚存需要修改之处,该规定应当进一步吸收《意见》中的规定继续完善,这主要体现两个方面。
(一)细化“确有悔改情形”的判断标准
一直以来学者关于初审稿中监护资格恢复制度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对“确有悔改情形”的表述过于笼统上。第35条仅规定了“确有悔改情形”,但对“确有悔改情形”的具体表现及判断标准未作出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判定存在困难。二审稿及三审稿虽然增加了限制规定,但并未对“确有悔改表现”的判断标准该关键性问题作出明确回应,故而该制度目前仍然引起关注。
必须承认,在法律、特别是《民法总则》中对“确有悔改情形”的具体情形作出列举式规定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尤其是监护资格撤销制度自2015年才逐渐适用,监护资格恢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尚未有具体案例。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确有悔改表现”并无具体的判断标准。实际上,《民法总则(草案)》可以吸收《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对“确有悔改表现”的判断标准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
《意见》第39条规定了法院审理恢复监护人资格案件的程序,即法院应征求未成年人的现任监护人及有表达能力的被监护人的意见,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其他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对申请人的监护意愿、监护能力、悔改情形、身心状况及工作生活状况等作出调查,形成调查评估报告。实际上,《民法总则(草案)》中亦可通过对“悔改情形”调查报告的调查主体、调查内容等规定的细化,尤其是对“悔改情形”的具体判断标准作出列举式的明确规定,从而明确关于“确有悔改情形”的更为适宜的判断标准,并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发挥提供一定的指导和空间。当然,这需要立法人员结合实践与法理,对具体判断标准进行合理构建。
(二)增加对监护资格恢复申请的时间限制
学者关于《民法总则(草案)》中监护资格恢复制度的担忧在于该制度的规定会破坏新形成的监护秩序,容易引发矛盾。然而,之所以规定监护资格申请,在于考虑到原生家庭对被监护人成长的关键作用,因此规定在原监护人确有悔改表现时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中规定的新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是恢复原监护人资格后的监护关系状态的表述。法院在判定是否恢复监护人资格的裁量中,必然涉及到对新的监护关系与恢复监护资格两者孰优孰劣的考量。同时,基于保障被监护人健康成长的考虑,一定程度上保障新的监护关系则具有重要意义。《法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显然体现了这一点。该法典第381条规定,仅在判决不可撤销之后至少经过1年才能申请恢复亲权;若申请被驳回则需经过1年时间才能再次提出申请。若在提交申请之前已经安置准备送养,则申请恢复亲权的请求不会被受理。通过对亲权恢复申请设置时间限制以保障亲权恢复制度的良好运行,并规定了保障新的监护关系的内容。
四部门《意见》中规定了被撤销资格的监护人提起监护资格恢复申请的时限,即从其监护资格被撤销之日起的“三个月至一年内”。该时限的“三个月”下限实际上为侵害人提供了悔改、反思的时间,同时也保障了被监护人的安全与权益,而“一年”的上限实际上则为减少对新的监护关系的破坏提供了保障。随着时间推移,新的监护关系成立并逐渐牢固,恢复旧的监护关系可能会对被监护人形成不利影响,因此,《意见》中规定的“一年”的上限实际上为解决该问题提供了空间。《民法总则(草案)》可借鉴《意见》中的该规定,通过增加对监护资格恢复申请的时间限制减少对新的监护关系的伤害,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对被监护人的保护。
结语:《民法总则(草案)》规定的监护资格恢复制度并非我国首创,不少国外民法典中已有监护资格恢复或亲权恢复制度的类似规定。监护资格恢复制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从二审稿、三审稿的不断完善中可见一斑。然而,现有规定中的核心问题尚未解决,学者及公众担忧的问题仍然存在。通过对《意见》中相关内容的吸收和对域外相关立法的借鉴,结合我国具体实践不断修改完善,对完善监护制度的具体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以及推进民法典制定工作的开展显然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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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杨立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推动民政部门监护职责落实》,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24期。
[13]张世峰:《〈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http://www.mca.gov.cn/article/zwgk/jd/201504/20150400808677.shtml
[14]《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95页。
[15]《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6-127页。
[16]《韩国民法典 朝鲜民法》,金玉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6-152页。
[17]《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49页。
[18]《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周友军、杨垠红译,周友军校,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39页。
[19]《意大利民法典》,陈国栋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4-84页。
[20]《最新日本民法》,渠涛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7-186页。
[21]《魁北克民法典》,孙建江 郭站红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0-81页。
[22]《菲律宾民法典》,蒋军洲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0页。
[23]关淑芳:《民法典编纂中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载《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
(责任编辑:王建敏)
2016-12-14
齐凯悦,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法律史、民事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