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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少年法院的刑事政策变迁及启示

2017-01-24张知博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2017年2期
关键词:社会福利司法法院

■ 张知博

(台北大学 法律学院,台湾 新北 23741)

美国少年法院的刑事政策变迁及启示

■ 张知博

(台北大学 法律学院,台湾 新北 23741)

美国以国家亲权思想为指引,秉持保护优先的理念,于1899年在芝加哥设立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开创少年司法与成人司法相区隔之先河,并逐渐影响其他国家的少年法制。但由于社会背景的变化,美国少年法院舍弃最初的保护主义理念而走上严罚路线,与普通的刑事法院别无二致,这样的少年法院失去了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而被少年法院处遇的少年,其少年时期的身心特点逐渐被忽视,少年的最佳利益被“行为-责任”的线性思考模式所取代,少年被视为社会防卫的客体,被排斥到社会的边缘。中国应汲取美国的经验与教训创设独立少年法院,坚持保护而非严罚的理念,随着社会的开放加大保护力度,逐步完善少年司法制度。

美国少年法院 刑事政策 保护主义 严罚路线

一、少年法院之诞生及理念基础

美国于1899年创设少年法院,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少年法院的国家。到1920年,美国已经有30个州建立了少年法院,而到了1945年,所有州都建立了少年法院[1]。在美国少年法院建立初期,其秉持保护主义理念来处遇非行少年①指有犯罪行为或犯罪之虞的少年。。而后,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犯罪率攀升等社会背景的变化,美国少年法院的刑事政策经历了修正的保护主义,直至形成今日的严罚主义。以严罚政策来处遇少年,未能尊重少年阶段的特殊性以及非行背后的原因,而仅以“非行-责任”的直线型思考方式来处遇少年,是将少年视为社会防卫的客体而非主体,将少年推向社会边缘,少年犯罪问题也未能根本解决。

作为联邦国家,美国共有52套法院体系(一套联邦法院系统、50个州法院系统以及哥伦比亚特区法院系统)。各个不同的法院系统互不隶属,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和管辖范围内各司其职。在联邦层面美国并没有少年法院系统,但却有51个州级的少年法院系统。联邦法院虽然没有专门设立少年法院,但是仍然要处理不同性质的少年犯罪与偏差案件,一旦联邦法院认定非行少年有罪,该非行少年将面对来自联邦法院的一系列惩处,包括监禁。此类案件通常可交付联邦地方法院处理,但是被判定有罪的少年仍需要在州或地方的少年机构里服刑[2]。由此可见,由于联邦法院系统没有独立设置少年法院,联邦法院在处理非行少年案件时,是交由联邦地方法院审理的,这样就难以脱离普通刑事法院的思维模式,保护主义理念无法真正落实。

自创设伊始,以少年法院为核心的美国少年司法先后发展出一系列司法理念与法律制度。1899年芝加哥少年法院尚不是独立建制的法院,不过是州巡回法院的组成部分而已。在德克萨斯州,通常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为该州少年法院的实际审判机构。在个别情况下,郡法院(county court)或家庭关系法院(domestic court)也可充作少年法院。但这并不是说在处理少年案件上这些法院会采用刑事法或刑事程序,相反,仍须严格遵循少年法院审理的一般性规则,区别仅在于法庭人员组成上远不如独立建制的少年法院充足[3]。但地区法院可办理少年案件、郡法院或家事法院可充作少年法院,势必会造成办理少年案件的法官由其他法官,如家事法官、刑庭法官等兼任,其承办少年案件时,虽不采用刑事法律及刑事程序,但其思维方式(少年观)及专业化程度不可与专任的少年法官相比。

1.国家亲权思想

国家亲权的概念源自英国,后来被美国所接受,但是在美国所发展的国家亲权精神已经和英国时空下的意涵有所不同。在中世纪初期的英国,大法官首先运用国家亲权作为干预未成年人合理化的依据,其所奉行的一个重要理论认为,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都处于国王的保护之下,其最初的目的在于合理化干涉封臣子女的生活,而此理论成了大法官法庭维护国王利益时的正当依据。此时大法官法庭所处理的仅止于富有阶层的财产和监护问题,尚未关心少年犯罪案件,少年犯罪案件仍然在普通刑事司法体系中处理。由此可见,中世纪时期的国家亲权思想运用的目的在于维护君主统治权,而不是保护未成人的利益。但是这种观念从英国传到美国后,由消极意义渐渐转变成积极的意义,一开始在殖民时代,国家亲权思想即用于未成年人的干预和保护,但此时仍然将焦点放在父母亲权和社会利益的维护,并不是以未成年人为本位,因此造成被强行干预的少年实际上境遇悲惨,无异成为成人的财产般被“维护”*参见石家齐:《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少年事件处理法中之适用》,台北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11年硕士论文。。

2.个别化处遇

美国少年法院所提出之个别化司法(individual justice)的理论基础,是以每个人际遇不同为其基本观念。每个儿童的本身,各有其基本权利与特权,但依据其环境和人格的差异,又有其不同的人格需要。少年法院创设初期,由于犯罪学与心理学并非十分发达,因而对非行少年的处遇,仅以人道主义的善意来调整少年环境,然而在19世纪后半叶、20世纪初心理学及社会学、精神病学研究兴起的影响下,将刑事司法系统类比于医疗系统的新模式兴起。此种医疗模式就是将医疗系统的“诊断”及“分类”分析方法导入,让刑事司法领域借用其分析方式以达到科学化的可能性。因此,司法力求探索犯罪者的犯罪原因,分析其是否为家庭背景影响抑或社会环境造成,并针对此犯罪原因(等同于“病因”),给予有效的环境调整及矫治处遇(等同于“治疗”),并且强调“需对影响少年之性格形成及非行行为的全部要素加以科学研究”,针对少年非行因素的科学性说明相应给予个别化处遇的科学矫治方式。同时,医疗模式的兴盛影响所及,不但使少年司法处遇内容裁决趋向科学化,且设立了处遇形态多样化的各种设施,制定了许多设施内处遇的计划,影响了日后少年法院运作的风貌。医疗模式确实使少年法的运作渐与心理学及精神医学相结合,并为少年司法的个别化处遇理念提供强有力的科学依据*参见陈孟萱:《少年司法保护制度之契机:以美国少年法制为借镜》,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1年硕士论文。。因为少年司法不像普通刑事司法那样走“定罪-量刑”的惩罚路线,而是针对不同少年的差异,施以不同的处遇计划,因此,医疗模式所采用的针对每位病人的体质特点和病症,施以不同的药物及医疗方案的思维和做法,适合应用于少年司法制度。

1870年,全美会议(National Congress of Penitentiary and Reformatory Discipline,亦有称辛辛那提会议)召开,Enoch Wines在其起草的辛辛那提宣言中提出了“新刑罚学”的概念,并同时反映出当时的监狱改革者对于监所处遇的批判:无视被收容者的个性、强迫受刑人过着相同的被隔离的生活,划一而无区别的处遇使监狱非人性化。其所提出之重点在于强调犯罪者的社会复归,要求广泛的裁量权,并依据分类鉴别的结果来订立处遇计划、不定期刑以及针对犯罪者进行处遇的个别化,也就是要认识犯罪者个体的差异性,并据其差异来进行个别的处遇。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也是在这种思潮的影响下成立,可以说是将宣言中的个别处遇、不定期刑、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等特点发挥到了极致*参见谢如媛:《日本现行少年法运用之变化历程:以非行统制与非行现象之关系为中心》,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98年硕士论文。。

综上所述,美国的少年法院以国有亲权思想和个别化处遇作为其成立的理念基础,并在此理念的指导下创设并发展出一系列以保护少年为目的的制度,力求实现使少年复归的理想目标。

二、少年法院之创设与转型

1.广泛担负拯救儿童之使命

19世纪末,美国从农村和农业社会变成一个城市和工业社会。现代化、城市化和移民带来许多社会问题并引发一些改革运动。伴随着经济转型,家庭结构和功能发生了一些变化:家庭变得更加私人化,女性角色更为家庭化,童年和少年作为不同发育阶段的观念开始出现。在过去两三百年间,年龄并没有成为独立法律地位的基础。少年被视为小大人,视为其父母的缩小版本。关于儿童的新观念改变了传统的养育子女的做法,并施加给父母更大的责任来监督孩子的道德和成长。许多进步的改革方案都以儿童为主题;少年法庭、儿童劳动和儿童福利法律、义务教育方面的法律使儿童的概念在不断变化和发展[4]。经济、社会结构的变化使得家庭结构和功能相应地发生变化,少年的概念逐渐产生,与之相关的制度也不断被创设并得到发展。

《少年法院法》将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界定为三类少年:16岁以下的失依儿童(dependent children)、被遗弃儿童(neglected children)和非行儿童(delinquent children)。对于这三类儿童的范围,该法第1条规定,无人抚养的儿童和被遗弃的儿童包括:贫困的、无家可归的、或者被遗弃的;靠政府救济生活的;没有家长的适当照料或监护的;惯常乞讨或接受施舍的;生活中名声败坏的家庭或者同腐化堕落的人一起生活的;任何8岁以下叫卖兜售物品或者沿街卖唱、演奏乐器或者从事任何公共娱乐活动的儿童。非行儿童是指16岁以下任何触犯本州法律或者州内任何城镇或乡村法令的孩子[5]。因为贫困、失养、失依的少年生活状况较为危险,处于犯罪边缘,因此少年法院将其纳入管辖范围,使其成为少年法院保护的对象。

2.从社会化到宪法化

美国自1899年建立少年法院制度之后,其基本精神,始终在追求法院社会化之理想,使其能跳脱刑事法制之轨道而独立运行,对于犯罪少年之处遇,亦多方采用医学上的诊疗方式,予以早期鉴别、诊断、处方、实施治疗、治愈、复健及个案追踪,在审理程序中,所用名词,亦多有别于一般刑事案件[6]。因此,少年法院的判决不是惩罚少年过去的罪行,而是秉持以未来为导向的社会福利策略。理论上,少年法官要判断少年为什么会触犯法律,采取何种方式的处遇才能使其性格、生活态度及行为发生转变以防再犯。少年法院是一个社会福利机构,是整个儿童福利系统之核心所在。有任何需求的儿童都可以被带到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会诊断他们的问题,他们可以从少年法院或其他机构获得其需要的服务[7]。少年法院首要彰显的精神是福利性,其次才是少年应当承担多重的责任。当初少年法院之设计,是出之于恤幼之福利精神,因此少年法院被人誉称为“社会化之法院”[8]。但最初的少年法院,却因过于注重少年的福利,忽视了少年在宪法上的权利保障。

为保障少年的宪法权利,20世纪60-7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了许多里程碑式的判决,如肯特案(Kent v. United states, 383 U.S. 541[1966].)、温希普案(In re Winship, 397 U.S. 358 [1970].),和麦基弗案(McKeiver v. Pennsylvania, 403 U.S. 528[1971].)等。实际上,这些判决影响了宪法所保障的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适用于少年非行案件的审理程序,例如对质诘问权、告知义务、选任辩护人的权利。在1966年的肯特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少年于管辖权舍弃的听审程序中,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在1967年的高尔特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赋予少年于审判程序中最低正当程序的保障;在1975年的Breed v.Jones*Breed v.Jones, 421 U.S. 519 (1975).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少年于少年司法程序中,享有一事不二罚(禁止双重起诉)的权利,已经在少年法院被控有罪的少年,经过少年法院实体审理后,依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不得再以成人刑事犯的身份,被指控相同犯罪。在1984年的Schall v.Matin*Schall v.Matin, 467 U.S. 253 (1984).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判决前,应为保护少年的权益进行预防性收容*参见黄鼎轩:《少年司法的管辖、搜索与转向:以美国法制为中心》,东吴大学法律学系2014年硕士论文。。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些判决明确表示:少年法院的非正式程序应当有严格的限制。然而,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拒绝对被指控的少年犯适用大陪审团审判,表现出了对少年司法特性的赏识[9]。即在1971年的Mckeiver v. Pennsylvania*Mckeiver v. Pennsylvania,403 U.S. 528 (1971).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一反其赋予少年等同于成年犯的全部程序上防御权利的态度,否认少年有陪审团裁判权,因该案判决认为根据少年事件的性质,此案并非宪法第六修正案及第十四修正案所称的刑事起诉案件,不能享有宪法所保障的陪审团判决权,因为少年事件的审理并非采完全的诉讼对立主义。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陪审团审判可能会完全破坏传统少年法院及其实际运作下的理念,而且陪审团审判无法弥补固有少年司法的不足,反而会使程序具有相当不适宜的正式性与敌对性,因而真正抹杀了一个理想的少年法院所应具有的紧密性(贴近少年)、非正式性及保护性的程序*参见陈孟萱:《少年司法保护制度之契机:以美国少年法制为借镜》,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1年硕士论文。。

从1899年建立世界第一所少年法院,与成年刑事司法系统相区隔的美国少年司法系统至今已经存在逾一个世纪的时间。在少年法院诞生之初,其管辖范围较为广泛,除犯罪少年外,将失教、失养及虞犯少年也列入管辖范围,以谋求少年之最佳利益,力求保护少年并使少年早日复归社会,此为少年法院值得肯定的一面。但此时的少年法院虽注重少年的福利,却以保护少年的名义而舍弃正当法律程序及其他宪法上对少年相关权益的保障,而在实质上构成对少年权益的侵犯。直至20世纪60年代,高尔特案等一系列里程碑式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才使得少年法院按照宪法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进行少年事件的调查及审理等程序,少年法院从“社会化”的法院逐步转变为“宪法化”的法院。

三、少年法院严罚政策的形成

到了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少年人口急剧增加,青少年犯罪率直线上升。1974年,总统委员会特别通过青少年司法及青少年犯罪预防法案,其中特别重视社区处遇方案的推进。总统委员会主张对少年犯及非行少年的处遇应采用转向的方式,利用社区方案加以辅导,以免进入司法体系。然而到了20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社会对少年事件处理的态度发生了极大的转变,里根政府主张对非行少年予以严厉的处置,以预防犯罪和矫治少年犯[10]。1978年亚利桑那州新颁行的少年法,便明确否定以少年复归作为立法目的。1977年华盛顿州更是最典型的代表,该州采用当时最新理论作为新少年法的内容,而有别于当初创设少年法院的理念——将少年司法程序与成人刑事裁判程序分离;不注重少年的独特性,不重视少年的矫治可能性,而将焦点放在行为人趋向于犯罪行为上,于是逐渐朝少年与成人处遇基准同一的方向发展。新法重视地域社会的防卫、少年行为责任明确化、正确依照少年年龄、罪名、累犯经历而决定如何处罚、减少采行治疗与处遇措施,此外,在少年刑事程序上,采取与成人相同的刑事程序,例如,检察官先议权、义务辅佐人、以及采取审判公开的形式等。总之,其新少年法的核心在于以行为为刑罚基础,而非考量行为人的特殊性,并以罪刑均衡思想为中心,采用与前科及犯罪严重性相对应的量刑基准。如此一来,少年法院的功能,便限定于确定犯罪事实的纯司法机能*② 参见陈孟萱:《少年司法保护制度之契机:以美国少年法制为借镜》,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1年硕士论文。。20世纪90年代后期少年司法越发严厉,例如,1997年国会通过《暴力惯犯少年防治法》,包括允许少年犯与成年犯无限期关押在同一个监狱、将虞犯少年与成年犯共同监禁24小时甚至超过一周、允许学校取得少年犯罪记录、要求学校让长期吸烟的学生退学以及少年法院舍弃管辖权,将大量的犯罪少年移送至刑事法院[11]。但是,将少年犯与成年犯共同关押,会导致诸多负面后果,例如,缺少少年所需的职业训练、教育、法律咨询以及其他有利的处遇;另外,监禁机构的管理规则及执行监禁的方式也不适合少年,监禁在成人监狱中的少年,可能会导致身心上的伤害,刑事法院所处遇的少年,自杀率远高于少年法院。此外,将少年关押于成人监狱,会使得少年犯跟成年犯习得更多犯罪知识。而将犯罪少年移送至刑事法院审判的管辖权变革,主要是基于社会防卫及报应思想:将少年长期监禁,不但可以使少年尝到犯罪苦果,进而使其因不想再次尝到苦果而不再犯罪,另外还可使其远离社会生活,让公众过安心的日子,等到少年的时间和能力被剥夺后,再将其释放②。但如此严厉的政策会让少年被社会抛弃,将来刑期届满时,复归社会的难度极大,可能会导致恶性循环,让少年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时至今日,美国的少年司法仍采用严罚政策,但严罚并非适用于所有非行少年,严罚的矛头主要对准的是少年暴力犯罪、累犯和重罪少年,而虞犯少年并未被列入严罚的对象。对虞犯少年仍坚持保护主义、非正式的机构处遇并以更加宽容的方式对待之,继续适用20世纪六七十年代所倡导的除罪化、去机构化及转向处遇方式[12]。

纵观美国少年法院处遇非行少年之政策变化,早期的少年法院处遇少年的方式和刑事法院是相区隔的,相对于惩罚,其更注重复归*参见黄鼎轩:《少年司法的管辖、搜索与转向:以美国法制为中心》,东吴大学法律学系2014年硕士论文。。但在高尔特案件*In re Gault,387 U.S.1(1967).后的几十年中,立法上的变化使得少年法院的管辖权、目标和程序与刑事法院逐渐融合[13]。犯罪率上升等诸多方面的变化使得少年法院从原初设计的社会福利机构沦为有缺陷的二流刑事法院,既没有为少年提供积极的处遇,又没有实现程序正义[14]。少年法院存在的意义在于为少年提供福利,还是惩罚犯罪少年,少年法院与社会福利机构的界限如何划分,引发了诸多讨论。如果我们最初确立了儿童福利政策,我们会选择少年法院作为福利机构来提供社会福利服务、同时让犯罪成为接受服务的先决条件吗?如果我们不通过建立少年法院来提供社会福利服务,那么少年犯罪会在社会福利机构接受相应的服务吗?许多未犯罪的少年迫切需要社会福利服务,但许多犯罪少年却不需要社会福利服务。简而言之,犯罪代表了设立社会福利机构、分配社会福利资源的不准确、随意性的标准。因为我们的社会没有提供足够的帮助及援助给所有少年以满足其社会福利需求,少年法院的理想目标是为少年犯提供社会福利服务[15]。

少年法院的福利观念的根本性缺陷在于其概念的错误,而并非仅仅是在执行中造成的失误。少年法院的创建者设想了一个司法环境中的社会福利机构,并试图与国家权力融合来实现其福利使命。少年法院的理念,即司法医生(judicial clinician)可以成功将社会福利与刑事社会控制(penal social control)在同一个机构中实现,具有固有的概念缺陷和矛盾。将两者在同一机构中相结合,只会让少年法院将这两部分都做得很糟糕。提供儿童福利是一项社会责任而并非司法权的范围。少年法院因为其服务对象的社会阶级、种族特性而缺乏必要的社会资源来满足儿童的福利需求。由于少年法院的刑事倾向性(built-in penal focus),相对于社会福利,少年法院不可避免地偏重刑事社会控制[16]。但少年法院的社会福利性不是指为贫困、疾病等需要社会援助的少年提供救助这样广义上的社会福利概念,而是利用社会工作的专业找到少年犯罪的原因和需保护性,并对其提供个别化的处遇措施,使其顺利复归社会,在僵硬的司法权的框架内注入柔软的社会福利元素,使得少年在其中健康成长、自我表达,只要不逾越司法的界限即可。司法与福利是以此种方式完美地结合,单纯的社会福利机构或司法机构不可能产生如此大的影响力。若去除少年法院的社会福利性,那么少年法院只剩下僵硬的司法部分,与普通的刑事法院别无二致。

四、对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启示

中国改革开放至今已逾三十年。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很多农民涌进城市打工,如今,他们的第二代已经长大或者已经成人,他们或是跟随父母在城市读书,或是留守在农村,前者会因为文化等方面的差异较难和城市的孩子融合,后者会因为成长过程中缺乏父母的关爱而产生诸多问题,未来我国的少年犯罪会伴随社会的变革而呈现新的问题。

1.创设独立的少年法院

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全国率先试点建立了全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少年法庭很快引起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并在全国得到了大力推广[17]。我国的少年法庭已经创设三十余年,在这三十余年的发展历程中,取得了诸多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但作为支撑少年法制发展的独立场域——少年法院至今仍未建立。美国创设独立的少年法院,使得处遇非行少年的政策及制度都以少年的眼光进行设计,进而形成区隔于刑事法院的司法理念及制度。未来我国的少年司法应以少年法院为依托,在借鉴美国少年法院建立与运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逐步摸索,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少年法院发展之路。

2.少年司法理念的选择——保护而非严罚

美国以国家亲权思想为指引,秉持保护优先的理念,设立了世界上第一所少年法院,开创了少年司法与成人司法相区隔之先河,并逐渐影响了其他国家的少年法制。历经一个世纪的洗礼,少年法院遍布全球,但今日的美国少年法院与设立之初早已不同,因为社会环境的变化、犯罪率的增加及民众对少年犯罪的不解等诸多因素,少年法院的诸多福利化理念已经遭到摒弃,其成立之初的保护优先、社会复归等理念已经不复存在。美国少年法院的司法理念从保护变为严罚,值得深思,究竟是以社会治安状况、舆论的影响作为政策制定的考量,还是以少年自身的处遇需求作为政策的出发点,同样值得探讨。引起社会环境变化的因素相当复杂,但少年的处遇需求却相对单一,他们需要的是,在他们年少无知犯下错误的时候,能够获得理解和宽容,能够获得改过自新的机会,他们需要的是少年司法系统对其个体的理解和尊重,而这并不应受到社会大环境的影响。

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不适合走美国少年法院那样的严罚主义路线来遏制少年犯罪,不应将非行少年排斥到社会边缘,而应当树立以少年为主体、处遇个别化的保护主义理念,以少年自身的处遇需求和复归可能性为中心,将少年视为司法处遇的主体,注重少年的发展性及未来性特点。

3.完善少年司法制度

司法理念指引司法制度的方向,选择保护主义的司法理念,必然要求我们建立一套与普通刑事司法相区隔的少年司法制度,使司法理念在制度中得到实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的设立,丰富并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我们应该以此为立足点,借鉴美国少年法院创设及运作中的相关经验,逐步探索,最终建立一套以少年为主体的少年司法制度。

美国少年法院虽对重罪少年、累犯少年及暴力犯罪少年进行严罚,但其对虞犯少年进行除罪化、非机构化、转向处分等处遇方式非常值得我国借鉴。首先,我国应当建立少年司法处遇体系,打破现有刑罚一元体系的局面,构建多元化、渐进式的保护处分与刑罚共存的处遇体系,并建立各项处分之间的转换路径,将刑罚作为最后手段。其次,对于现有的假释制度,也要加以改进,应修改现有假释制度中的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一些限制性规定,例如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与暴力型犯罪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以及犯罪时是未成年但服刑时已经变成成年人的犯罪人。再次,应建立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与成人相区隔的未成年人假释制度,在少年法院中建立独立的假释部门,对少年假释进行监督、指导及考察。最后,对未成年人假释的适用条件、考察内容及假释撤销等具体问题应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对关键条款要有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使得犯罪少年有更多机会得到假释,早日复归社会。

未来我们的少年司法应充分尊重少年的主体性、未来性,集结各种社会资源,将犯罪少年从社会边缘拉回,使其尽早复归社会,而不是将其排斥于社会边缘,让其从犯罪少年逐步变成成年犯罪人。

[1]Cyndi Banks,Youth, Crime, and Justice,1st ed., London: Routledge,2013,p.8.

[2][3]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426页。

[4]Barry C. Feld, The Transfmation of the Juvenile Court, Minnesota Law Review, Vol.75,1991.

[5][12]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4-85、195页。

[6][8]张迺良:《美国少年法制之硏究》,台北:中央文物供应社1983年版,第12、13页。

[7]Barry C. Feld, Bad Kids: Race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Juvenile Court, 4th e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p.70.

[9]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380页。

[10]赵雍生:《社会变迁下的少年偏差与犯罪》,台北: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08-309页。

[11]Kathryn Monahan, Laurence Steinberg, Alex R. Piquero, Juvenile Justice Policy and Practice: A Developmental Perspective,2015,(44).

[13][14][15][16]Barry C. Feld,Abolish the Juvenile Court: Youthfulness,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Sentencing Policy,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1997,(68).

[17]周恒阳:《少年司法制度理论与实践的参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3期。

(责任编辑:王建敏)

2016-10-12

张知博,台北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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