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他人身份证参保并缴费不能要求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17-01-24向春华
■文/向春华
使用他人身份证参保并缴费不能要求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文/向春华
核心提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被认定为工伤的主体为刘乙并非刘甲,故刘甲无权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向社保机构直接主张权利。劳动关系的成立仅仅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当以是否进行合法的社会保障登记为前提而不能进行推定,劳动者主张存在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劳动者并未以自己名义取得工伤认定,且用人单位也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未能依法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故社保机构没有向其给付待遇的义务。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6日,刘甲用其堂哥刘乙的名义和身份信息应聘到某公司工作,同时以刘乙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从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为“刘乙”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录入的参保人姓名、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均为刘乙的个人信息。2012年8月25日,刘甲在工作中受伤,其在住院期间形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资料中均使用“刘乙”的名字。后公司为“刘乙”受伤申请认定工伤,同年10月26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刘乙”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书载明的职工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均为刘乙个人信息,后公司以“刘乙”受工伤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了医药费。2013年12月,经法院审理认定刘甲与公司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6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甲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4年7月,刘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审理过程中,该委依法对刘甲进行了调查,刘甲本人陈述没有别名或者曾用名。同年10月,该委以刘甲不能提供本人被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为由,裁决驳回刘甲的仲裁请求。刘甲以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相关待遇,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自动解除劳动关系;(2)公司一次性支付刘甲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住院期间护理费、受伤后至今未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合计4万元;(3)公司协助刘甲办理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手续。后刘甲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保机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拒绝。刘甲遂诉至法院。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是社保机构向受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本案中,刘甲在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受伤为工伤的情形下,径直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庭审中,刘甲提出法院判决已经认定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刘乙”即本案原告刘甲,既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甲与公司就存在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公司向工伤认定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劳动关系、诊疗材料等资料均使用刘乙的身份信息,不能认定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就是刘甲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据。而是否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唯一依据是被告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根据用人单位申报材料所录入的参保人姓名、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事实工伤保险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在查明公司未为原告刘甲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刘甲受伤未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拒绝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甲的诉讼请求。
刘甲上诉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刘乙即本案上诉人刘甲,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存在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上诉人已经受伤且经过工伤认定,虽然以刘乙名义与一审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事实上提供劳动的是上诉人,上诉人被认定工伤后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社保机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民事判决书是从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方面进行的认定,并没有认定上诉人是否工伤;上诉人在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第三人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缓解因工伤引发社会矛盾,减轻企业工伤赔付风险,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而逐步建立起来的。现代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伤害补偿、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以及分散风险等功能。工伤保险基金的设立,本质上与其他类型的社会保险基金并无差别,企业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不仅是对职工人身安全的保障,也能够降低因职工工伤给企业带来的负担,从而达到降低生产成本的目的。在工伤保险关系中,企业作为投保人,职工作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本案中,上诉人刘甲在入职中使用刘乙的身份信息,导致一审第三人为其投保时以刘乙作为被保险人,在社会保险登记过程中,登记的信息中被保险人系刘乙,故上诉人刘甲不是合法的被保险人。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规定的前提是职工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且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参照人社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被认定工伤后,应当由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职工登记并提供“(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材料”。该通知第五十六条规定:“业务部门核查工伤职工的参保缴费情况,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证件与资料,核对工伤认定事实与事故备案是否相符,对符合相关条件的职工确认领取工伤待遇资格,进行工伤登记。”本案中,刘甲虽然经过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但是一审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被认定为工伤的主体为“刘乙”并非本案刘甲,故上诉人刘甲无权就《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向被上诉人直接主张权利。
刘甲主张其进入公司工作时提供了其堂哥刘乙的身份证,而实际提供劳动的是刘甲,故存在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了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也认定了上诉人用其堂哥刘乙身份证进入一审第三人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并未确认刘乙与刘甲是同一人,也未确认一审第三人为刘甲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劳动关系的成立仅仅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当以是否进行合法的社会保险登记为前提而不能进行推定,上诉人主张存在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刘甲的权利保障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依法构成劳动关系,其认为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为工伤,可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依照其他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刘甲并未以自己名义取得工伤认定,且一审第三人也未为刘甲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未能建立合法的工伤保险关系,故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2015)淮行初字第00026号;二审:(2016)苏08行终27号]
评析
█ 一、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的对象应当一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认定是受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只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后才能进一步享受伤残待遇。
待遇支付的对象应当和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工伤主体一致,或者是该工伤主体法定的受益人。这不仅仅是《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的要求,更是法理的要求。工伤认定是确定具体人员所受事故或所患疾病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法律效力只能及于工伤认定决定所确定的人员,对于一份具体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非该决定书所确认的特定人员均不得依据该决定书主张其属于工伤。在本案中,刘甲主张《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刘乙即刘甲违背基本常识,是不能成立的。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刘乙的工伤认定决定而鉴定刘甲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是不合法的,应予撤销。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的裁判,刘甲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甲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同时,刘乙并未在该公司遭受工伤事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刘乙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错误,应主动撤销。劳鉴机构撤销前述错误的劳鉴结论后,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新的工伤认定决定后,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劳鉴结论。
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不存在事实工伤保险关系
工伤保险关系是指保险人—社保机构与投保人—用人单位、被保险人—用人单位的职工或受益人等之间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的建立是社保机构向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条件。亦即,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要获得社保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工伤保险关系建立;二是工伤已认定。
工伤保险关系的建立是以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缴纳工伤保险费而确立的。不存在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在这一问题上,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存在根本的区别。劳动关系因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称之为劳动合同关系;也可以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时因为劳动的提供而建立,称之为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相对应,两者均属于劳动关系的下位概念。
工伤保险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无论从一般的行政法律关系概念还是工伤保险关系概念来说,都不存在书面行政法律关系、事实行政法律关系或书面工伤保险关系、事实工伤保险关系这样的概念。使用“事实工伤保险关系”这一臆造的语词,表明对行政法、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及其理论缺乏基本的了解。
工伤保险关系的成立有两个条件:一是缴纳工伤保险费;二是对参保人的信息予以登记。为特定劳动者参保缴费,是该劳动者与社保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必要且充分的条件。在本案中,刘乙与社保机构之间已经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除非撤销,否则该工伤保险关系将确定存在);刘甲未与社保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刘甲不是适格的被保险人,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违背《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三、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该公司实际意图是为真正向其提供劳动的刘甲缴纳工伤保险费,公司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在职工发生工伤时就不应再承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虽然用人单位在招录职工时,对应聘者提供的信息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但用人单位并非具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其辨别和审查的义务有限,且针对该问题社保机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明知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为,也未证明劳动者与公司有骗保的行为,因此社保机构应当支付待遇。这一观点是错误的。用人单位必须提供职工详细而准确的参保信息,本案中用人单位未能履行这一义务。
从职工参保资料的来源和社保机构的审查义务来看,由于该资料由用人单位提供,社保机构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由于参保资料错误而导致的错误参保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而非社保机构承担。
从与参保职工的关系角度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应当承担用工风险,如选任、管理不当的风险。而社保机构对参保职工不存在特别义务。刘甲使用刘乙身份信息签订劳动合同、参保缴费,与用人单位选任、管理不当存在直接关联,用人单位具有过错。将用人单位的这一过错归由社保机构承担,既无法律依据,亦有失公平。
从利益—风险关系来看,也应当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错误信息的后果承担责任。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为其创造价值,并由此获取盈利,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应当承担雇用劳动者所产生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