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的思考
2017-01-23姜涛
姜 涛
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的思考
姜 涛
互联网金融在我国的发展时间虽短,但经济效益却着实惊人。据报告:截至2016年年底,国内互联网金融交易额接近2万亿元,为19 544亿元,累计交易额保守估计为3.36万亿元。互联网金融以其势不可挡的优势对传统金融业发出挑战。但同时作为新生事物的缺乏规制的状态也大大增加了其风险性,导致诸多问题。2017年初,中国人民银行在2017年工作会议中将防范金融风险置于金融创新之前,对“金融市场”的要求从创新发展改为平稳健康发展。在加强行业监管的同时,应尽快构筑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降低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概述
(一)互联网金融的含义
互联网金融是指依托互联网(及移动网络),进行新金融模式运作的一种具有跨界性、创新性的行业。我国金融服务领域长期存在严重的供需矛盾,大量的中小微型企业、农民、低收入者融资困难,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普惠金融”的概念,政府大力推动互联网+金融,就是要以最小的成本投入解决这些融资需求问题。我国网民人数世界第一,4G用户数量全球第一,网络交易额全球第一,伴随着互联网和通信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互联网金融必将迈入大步发展的轨道。互联网金融快捷的服务方式、低廉的交易成本、极简的交易流程都大大地方便了有融资和资金运作需求的各方主体。
(二)互联网金融的特点
1.主体广泛性。在传统金融体系中,银行因其金融审慎性要求,发放贷款的条件较为苛刻,银行与需要资金的企业的信贷关系中,更为倾向大型企业、国有企业,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大量的中小微型企业难入银行“法眼”,融资无门,被迫进行民间借贷,高利贷等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丑恶现象暗流汹涌。与此同时,我国居民存款率位居世界第三,高存款率受多种历史和现实的影响,无法界定其功过。但也在另一方面说明我国投资渠道狭窄,个人投资领域有限。传统的金融行业是精英型的,入门起点高,普通百姓很难参与投资。互联网金融迅速翻转了传统金融的这种投资现状,其主体十分广泛,每一个个体、每一个群体都可能参与或受益其中。一方面开放、碎片化地处理财产,满足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另一方面开启普惠性理财时代,集聚社会闲散资金,疏导社会资金的有效流通。
2.领域跨界性。互联网金融以互联网为媒介,将互联网与金融有机融合在一起。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等成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的前提,数据信息分析速度快,分析结论精准,成本低廉,供需对接直接,技术的进步加速推动互联网金融发展。传统金融领域作为提供金融服务一方的作用受到挑战,传统金融体系主体与之相对应则成本高昂、运作效率较低,信贷易于受到人为化因素影响,竞争力明显渐趋劣势。
3.运作高风险性。金融行业关系国家国计民生,各国历来对其都有着严格的监管和法律规制,风险系数较低。我国也颁布实施了《银行法》《银行业监管法》等相关法律规范,法律体系完整,规制力度强,效果良好。然而,基于法律的滞后性,互联网金融作为新生事物,经常处于监管程度较弱甚至完全不受监管的状态,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尚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监管部门也只是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尝试的实施监管,而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对其进行规制也众说纷纭,未有定论。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性分析
(一)技术风险
互联网技术本身就存在高度风险,网络金融平台例外是黑客攻击的重点领域,技术维护难度很大,一旦系统设计出现缺陷或者漏洞,可能出现网络全面瘫痪。近些年我国网络信息泄露事件频发,当事人身份识别困难。有人说在互联网上,你永远不知道网络对面与你交流的是人还是狗。这种风险是互联网特有的技术性风险。另外,在现实中还存在大量人为或程序技术的操作风险。
(二)信用风险
在2014年互联网金融大会上,徐宁表示:互联网金融核心价值与生命力有四大基石:企业信用、网络安全、监管边界,用户习惯。其中首先是企业的信用。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都视信用为金融的核心与基石。传统金融采用信用评估的手段,参照大量的指标性数据进行投融资,优势在于客观准确,缺陷在于数据静态,无法适时调整。互联网金融利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的数据分析,看上去比传统金融的评估更真实、准确、客观,并动态预警。但是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仍然存在,平台跑路、信息欺诈时有发生。大量投资者的非专业性、草率投资、欠缺自我保护意识等因素,也形成维权困境。
(三)法律风险
金融与互联网的融合本身就是金融创新,这种创新有别于以往的小改小调,是彻底摆脱传统媒介的崭新的金融领域,很多业务在传统金融监管的视角看来都是闻所未闻的,由此出现了大量的监管真空地带。而现行法律体系虽存在金融法律内容,并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但对互联网金融有时却难以全盘嫁接适用,一方面按照我国刑事法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的规定,互联网金融极易踏上红线,急需法律因时制宜进行调整和修正;另一方面按照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以股权方式进行众筹,对于互联网来说低于二百人是难以想象的,证券法也应就此做出调整;另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并非为了生活消费,因此《消法》在保护对象上无法包容金融消费者,但是金融消费者是有被法律保护的必要性的。
三、构建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
(一)建立互联网金融“进退”机制
制定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机制。P2P网贷平台在我国的合法性地位已然确立,定性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采取登记备案制,只要符合工信部对平台技术审核和信息审核标准,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互联网金融组织除应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外,还应在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和信息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美国的做法是“双重登记制”,既要求登记注册,还要求在相应的行业协会进行二次登记注册,这种制度一方面可以保障从事互联网金融的组织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另一方面也通过行业自律加强监管,可以避免国家监管机构监管不及时和不到位的情况。
互联网金融组织一旦退出市场,金融消费者维权就十分困难,因此建立完善的退出机制十分必要。我国可借鉴英国金融监管局对网络借贷平台的退出机制措施,一方面确保借贷平台退出,但与平台业务有关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其互联网系统运营商应接管平台。另一方面为避免金融消费者受到损失,并引发金融系统性风险,应在搭建平台及从事相关业务时,要求相关者提供风险保障金,由行业协会托管,并视平台运营的相应状况追加或调整,一旦出现危机,金融消费者可申请赔偿。加强对信息网络平台相关负责人的行为规范,并明确规定如有违诚信的不当行为,除达到法定程度的追究刑事责任之外,还应对其实行市场禁入等制裁性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
根据我国《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未经批准不得网络借贷中介平台无法合法获得该个人信用信息。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普及发展,制约其发展的信用性因素迫切需要得到解决,顺应时代发展要求,完善我国企业及个人信用体系,建立健全信用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建立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并制定惩罚机制,是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当然与此同时也要注意信息不当泄露导致泄密或隐私权被披露的保护问题。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制度
互联网金融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可分为三类:一是涉及民商事的法律关系。如金融消费者、相关企业的合同关系、同行业的竞争关系等等,我国目前的民商事法律体系基本可以满足其需求,属于有法可依。二是涉及刑事犯罪的法律关系。关于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互联网金融极易踩踏的罪名,是否还有存续的必要?存在诸多争议。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坚守不发生区域性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不碰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的法律底线,守住底线,放开上限,可以鼓励更多的创新。从我国现阶段来看,只要该罪名还在,就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底线就不可突破。我们鼓励创新和突破,但创新和突破不能超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顺应时势,尽快修改相关法律规范也应及时进入立法者的事业。三是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关系。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刚刚起步,方兴未艾,而互联网金融市场无序经营,行业发展尚不成熟,此时迫切需要政府发挥监管的作用。监管部门应面对互联网金融存在发展中出现的实际问题,规范互联网金融从业主体,通过数据采集,制定相关监管规则,规范互联网金融行为,进行行业风险监测和预警及防范,做好突发性事件的处置,集合各方面力量做好监管工作。并及时总结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使互联网金融监管早日有法可依,监管与法有据。四是加强行业自律。在我国当前大力促进社会组织建设的政策引导下,互联网金融领域应当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性行为规范,通过行业协会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自律性监管。通过行业自律一方面加强自身监管,另一方面也为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建设提供依据。
互联网金融发展是时势所趋,发展的脚步不可阻挡,但发展必须是稳定发展,进一步规范互联网金融,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实现互联网金融法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金融合法有序发展,是摆在立法者面前的重要问题。
(作者系海南政法职业学院公共安全技术系教授)
〔责任编辑: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