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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时商誉的评估

2017-01-23苗真真

知与行 2017年5期
关键词:商誉市场化财产

苗真真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论离婚时商誉的评估

苗真真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商誉是企业或个人拥有的无形的,存在于商业或者实践中,能够给企业或个人带来超额收益的一种综合诸要素的资本化价值。婚姻期间形成的商誉凝结着夫妻共同的劳动和对家庭无区别的贡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时候,应考虑到商誉的分割。商誉类型主要有两种:市场化的商誉和非市场化的商誉。市场化的商誉,是指传统的能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商誉,这种商誉附随于企业存在,可以与企业一并进行转让,此种类型的商誉是最常见的商誉;非市场化的商誉,是指跟商誉的拥有者个人具有密切关系的,存在于商誉拥有者本身,不可与其拥有者相分离而转让的一种商誉,两种商誉基本特点不同,相应的评估方法也会有所区别。常用的商誉评估方法有超额收益法和市场价值评估方法两种。非市场化的商誉通常通过超额收益的方法进行评估。市场化的商誉则主要通过市场价值评估方法进行评估,此两种评估方法各有自己的特点和适用条件,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所要评估的商誉的特点加以确定应该使用的评估方法。美国各州判例中关于商誉的识别和评估也主要运用超额收益法和市场价值法,在离婚案件中都有所试用,并就在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解决方法,美国的司法实践以及经验对我国今后关于离婚时商誉分割的立法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当下,中国正值经济繁荣发展,各种形式的收入方式不断增多,对于离婚商誉的分割的立法存在可能性。因此,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之际,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规定,应该考虑到商誉的评估和分割。

商誉;超额收益法;市场价值法;立法建议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商品经济的日益繁荣,人们创业致富的手段越来越多,增加了许多新的财产性收入。如果这些财产是在婚姻当中形成的,离婚时就会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问题。商誉的识别与评估在经济生活中并不少见,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并不常见。究其原因,一是人们离婚时没有请求;二是中国目前的法制条件没有西方发达国家成熟,人民维护自己正当权利的意识还不是很高,所以在离婚案件审理中也就不会做得尽善尽美。依据美国的司法经验,结合中国的现实状况,参考美国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时商誉评估的经验,今后我国关于婚姻家庭的立法应该承认并规定离婚时商誉的评估,以完善我国在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

一、 商誉的概念及评估的可能性

商誉是企业或个人拥有的一种无形的,存在于商业或者实践中(技术性、服务性的工作中),能够给企业或个人带来超额收益的,一种综合诸要素的资本化价值。商誉的组成,除了良好的名誉和顾客持续的光顾之外,还包括优越的地理位置、富有成效的广告、良好的技术的价值、有效的培训、融资的能力、设备、富有成效的员工、系统、管理、运行和发展的方法以及其他的偶然的环境因素甚至是古老的偏见[1]。关于商誉的概念,国内学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法学界对商誉的定义并不多见,有关商誉的保护问题常归于知识产权法讨论[2]。也有将商誉保护归于人格权的保护,将商誉视为一般人格权的一种,还有将商誉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畴。经济学界一般将商誉定义为能够给企业带来超额收益的无形资产。但是,经济学界一般将商誉的评估限定在企业商誉的范畴,很少涉及对个人的商誉进行评估。因为在经济学领域只有在企业发生合并、兼并和买卖行为时才会涉及商誉的评估。但是,法学界在对商誉的识别进行研究时,考虑的不只是企业的商誉,还要考虑个人的商誉。因为只要是在婚姻期间形成的商誉,并且能够带来超额收入,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牙医精湛的医术、专业技工的技术等。因此,本文所讨论的离婚时进行的分割商誉包括个人的商誉。

有学者将对商誉权的侵害视为对名誉权的侵害,将商誉权视为一种人格权。反对对商誉进行评估的观点一般认为,商誉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如果把商誉权看作人格权,即作为专属于个人的权利,在离婚财产分配时就不能对商誉进行评估。“人格权说”的理论忽视了商誉权的财产性。商誉权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由此所产生的权利当然为财产权[3]。吴汉东教授认为,商誉权更多的是一种财产权,商誉权作为一种权利虽然具有一定的人格权属性,但是究其本质还是财产性占据上风,所以应将商誉权定义为财产性权利。笔者认同吴汉东教授的观点,商誉是企业或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具有极高的财产性价值,能够给企业或个人带来超额的收益。既然是财产性的价值就存在可以分割的可能性。

《婚姻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有。我国《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将商誉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可分割的财产。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将商誉纳入到夫妻共同的可分配的财产中来。虽然商誉权具有一定的人格权属性,但是相比知识产权,商誉的人格权属性要弱很多,更多体现的是财产权属性。婚姻类似于经济合伙,夫妻一方的劳动所得凝结着另一方的劳动。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学习或者经营所取得的商誉,是夫妻一方的财产所得,应归夫妻共有。所以,商誉存在可分配的理由以及可能性。美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离婚时商誉分割的案例,下文将会论述。我国经济学界关于商誉的评估也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评估方法,所以商誉完全存在可以评估的可能性。我国在今后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中应该涉及商誉的评估。

二、具体测量对象

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测量的当然是商誉。但是究竟何种商誉能够作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评估和分割,学界存在争议。商誉和与其类似的概念商标的区别也是值得研究的。在美国,主要存在的分歧是:是否应该对在离婚时需要评估的商誉进行界定,即在市场上进行交易是否构成离婚时可分割商誉的必要条件。美国的大多数州存在着上述问题,离婚时可分割的商誉到底是市场化的还是非市场化的。只有少部分州采取了比较保守的做法,将商誉限制为只有在市场上进行的交易才能构成离婚时可分割的商誉[4]。离婚财产分割时需要考虑的商誉类型,主要是市场化的商誉和非市场化的商誉,相应的商誉的评估方法也存在差异。

(一)市场化的商誉

市场化的商誉,是指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商誉。这种商誉附随于企业存在,可以与企业一并进行转让。此种类型的商誉是最常见的商誉,其分割方法也比较完善。市场化的商誉一般可以通过市场进行价值评估,比较容易确定其价值。经济学意义上的商誉一般是指市场化的商誉,此种商誉类似于我们通常所说的商标,如娃哈哈、农夫山泉、康师傅等非常著名的品牌形成的良好商誉。很显然这些商标的商业性比较强,市场化程度比较高,在市场上很容易进行转让与交易。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商誉价值可以通过市场交易价值评估的方法来确定商誉的价值。

市场化的商誉虽然跟商标类似,但是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首先,商标是一种标志,而商誉是企业或个人综合声誉的体现。商标往往与产品有密切的联系,产品的质量越好,收益就越大。商誉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效益等综合因素有关。企业信誉越好,超额收益就越多,商誉的评估值就越高。其次,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可以在原来企业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单独转让给其他企业。但是商誉却不能脱离原企业单独存在,是与企业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最后,商标既可以转让其使用权也可以转让其所有权。而商誉只能随企业一起转让或转移,没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区别。市场化商誉通常通过超额收益来评估自身价值,或者其市场交易的价值,也就是商誉转让是评估的市场价值。因此,商誉和商标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将两者混淆,在实践中应加以区分。

(二)非市场化的商誉

非市场化的商誉,是指与商誉的拥有者个人具有密切关系的,存在于商誉拥有者本身,不可与其拥有者相分离而转让的一种商誉。非市场化的商誉带来的利益一般不是通过商品价格表现出来,而是通过拥有者提供的高质量的服务价格或源源不断的顾客表现出来。这类商誉一般不可以在市场上流通,不好移转,如外科医生的医术、专业技工的技术等。不难看出,此类商誉属专业技术拥有者个人,不能与其分离而存在。由于市场化商誉与非市场化商誉的差异,非市场化商誉与市场化商誉在价值评估技术上存在一定的不同。非市场化的商誉一般通过商誉的资本化率来实现评估,就是将服务或技术转化为资本进行评估。

非市场化的商誉与个人的专业技能有很大联系,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有的观点认为非市场化商誉不能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在美国判例法中一个非常大的分歧是,是否建立起用市场交易能力对离婚时商誉的识别的限制。在美国,一些州的法院已经承认“名誉”即是“商誉”,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华盛顿、新墨西哥州、新泽西州。与此同时,德克萨斯州、堪萨斯州和威斯康星州对商誉的解释进行了限制,将其限制在商业领域[5]。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Stewart指出“无论夫妻双方在婚姻中如何分工或是属于夫妻一方在形式上赚得的财产,夫妻双方都被认为:对财产的取得做出了同等的贡献”[6]。美国联邦第十巡回法院法官Philips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根本假定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任何一方的辛勤劳动、天赋、其他有益的才能所获得任何财产,均属于公共财产”。笔者认为,非市场化商誉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本质是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凝结着夫妻双方共同的劳动,对家庭共同的奉献,没有一方无私地对家庭进行照料,另一方就不可能安心工作,就不能造就出良好的技术,也就不能形成良好的商誉。因此,婚姻期间形成的商誉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看待。当然,按此理论,在婚姻期间取得学位、学到的技术等形成的商誉也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商誉评估方法

在经济学领域内,只有在涉及企业的合并、转让以及收购时才会对企业的商誉价值进行评估。所以,目前我国经济学界关于商誉的评估方法主要是针对企业的商誉进行的,即对市场化的商誉进行的评估。关于非市场化的商誉的评估还没有形成较为完整的方法。美国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理论很早就对离婚时商誉的分割进行了研究,所以在对离婚时的商誉进行分割的时候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

(一)超额收益评估法

超额收益评估法又叫超额收益的资本化率,即将商誉带来的超额收益资本化,再将此资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超额收益资本化率是评估商誉价值的一种公式方法,用来预计未来可能的收益。超额收益评估法可以用来评估市场化商誉和非市场化商誉,具有比较高的实用性。但是此种方法会产生较高价值,所以这种方法是商誉拥有者的配偶一方最支持的一种方法。用一个美国案例来介绍这种方法,在Hurley V Hurley离婚案中,Hurley女士用这个方法评估了其前夫Hurley医生的专业技术商誉,评估的价值是190 735美元。她使用的方法就是最常见的超额收益评估方法[7],首先计算出Hurley先生的总收入$129.618(包括企业留存的利润),然后减去独有的商誉投资回报$6 534($65 343投资的10%的回报),再减去如果没有这种专业技术商誉的薪水$8 500,得出$38 147,然后再乘以五,得到的即是近五年的商誉价值$190 753。

可以看出,这种评估方法得出的商誉价值接近其他资产的三倍。谈到通过超额收入的评估方法时,美国大多数学者认为收入数额应该基于近五年除去收入非正常高或非正常低的年份的平均值。虽然超额收益评估法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但是摆在意图使用此方法的律师面前的问题是,在评估时如何确定没有此种专业技术商誉时普通劳动的“合理收入”。还有就是在计算超额利润时应该乘以几年。有的学者主张是五年,有的学者主张一到十年。此外,在运用超额收益的方法进行商誉的评估时,审判法院还要注意的因素有:商誉享有者的年龄及健康状况、过去的被证明了的赚钱能力、审判时商誉享有者在社会的名誉、商誉享有者的技术和知识、相比较专业的成功以及商誉享有者事业的本质和持续期间。不难发现,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到商誉的存续时间以及商誉持续的影响力,同时也会影响到商誉在将来创造超额收益的能力。假如商誉的享有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与其自身的商誉也就不存在了,尤其是对于非市场化商誉。所以,在审判实践中,这些因素是有必要考虑的。

(二)市场价值评估法

市场价值评估法是通过评估商誉在市场上的价格来确定其价值的一种方法。市场价值评估法通常是对市场化商誉进行评估的一种方法。因为只有在市场上进行流通交易的商誉,才可能通过买卖双方的协议确定商誉的价值。市场价值评估法相当于经济学中的市场途径的割差法,这种方法将企业实际成交的价格扣除企业有形资产和其他可以确认的无形资产后剩余的价值认定为企业的商誉价值[8]。在经济学领域,由于相较于超额收益法更加简单便捷,割差法适用的范围较广。

商誉的寿命和活力很难估价。商誉的购买者在购买商誉的时候,通常情况下也会评估商誉的价值。每个市场商誉的交易都反映买卖双方对这个商誉的估价。此外,市场的销售额以及市场资本率也会反映商誉的价值。对于商誉的购买者来说,最大的问题是风险,即对未来可能增加的财产的不确定性。如果商誉是永久的,那么很难准确地资本化,因为时间利益不好计算。所以,商誉价值在交易中进行的评估,此交易是指通常的交易,就是企业间正常的转让、合并、收购等。

割差法一般通过三步进行:首先,确定企业的总体价值,即买卖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的价值。其次,确定企业有形资产和可辨认的无形资产。最后,确定商誉的价值。企业的总体价值减去企业现存价值和其他可辨认无形财产的价值,便是企业的商誉价值[9]。割差法在实际运用中存在以下不足:一方面,割差法求得的商誉评估值可能是负值。这种情况出现在企业存在亏损或者收入水平低于行业平均值时。此时在对离婚财产分割时,商誉评估便失去了意义;另一方面,割差法中交易价格的高低是买卖双方经过协议达成的,体现了不同利益当事人对于企业价格的判断,受到当事人谈判技巧和谈判条件的影响。

四、 美国各州关于商誉评估审判实践

美国作为发达国家及英美法系的代表,其先进的司法经验对其他国家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当然,对于商誉在离婚时的分配问题,美国的司法实践早有涉及而且越来越合理,美国各州的法院对商誉有不同的处理办法,大都承认了商誉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的可分割性。同时,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也遇到了各类不同的问题,并逐步加以解决,这对我国的相关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美国各州的立法实践

加利福尼亚州高级法院已经承认商誉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认定商誉包括专业技术商誉即非市场化商誉,如银行家、保险代理人、工程师、药剂师、教授、销售代表和社会工作者[10]。尽管这种商誉是难以表述、不可触摸并且很难进行评估的,但是加利福尼亚州高级法院认为在离婚时必须考虑到商誉的分割,并且在离婚案件中加以实践。在加利福尼亚州,夫妻共同财产被通过各种法律方法测量。但是,法院面临着要选择一种最适合的方式进行评估,以此支持法院的判决,这也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解决的难题之一。

在伊利诺伊州Zells V.Zells案中,Zells女士请求分割其作为律师的前夫的商誉,伊利诺伊州高级法院并没有支持Zells女士的诉求。法院认为其丈夫的商誉仅仅是为了赚钱而掌握的能力,属于个人财产,不应该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11]。伊利诺伊州高级法院认为,不应该将商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加以分割,这样在实践中评估商誉容易造成双重评估和错误的结果。但是在离婚财产进行分割时,商誉的价值是通过抚养费的形式加以体现的。伊利诺伊州虽然没有将商誉作为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但是还是考虑到了商誉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在其他方面进行了考虑和处理。

在威斯康星州的Holbrook V.Holbrook一案中,法院支持商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上诉法院称:“商誉的好名声是由夫妻共同劳动的成果,共同劳动的成果带来的收益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还表示,不管是属于企业的可以转让评估的商誉,还是专属于个人的不可以转让的商誉,都可以成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专属于个人的可以通过超额薪水加以评估。威斯康星州认为只要是商誉都应该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并加以分割。

在科罗拉多州的Marriage of Nichols案中,科罗拉多上诉法院陈述道:“在婚姻财产的分割中,商誉的价值隶属于丈夫的专业实践,而丈夫的专业实践又是在婚姻期间获得,所以丈夫的商誉必须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以后的案例中,又进一步明确了离婚时存在的商誉,可以作为可分割的财产,商誉的价值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加以确定。科罗拉多州上诉法院还提到应该区分商誉中固有的价值和投资的价值。固有的价值专属于特殊的拥有者,比如谐星。科罗拉多州对于夫妻商誉的考虑比较周全,考虑到了个人本身固有的特性带来的超额收入。

宾夕法尼亚州的盖多斯法院认为商誉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加以分割,并且区分了个人的商誉和企业的商誉,认为个人商誉不好做到公平的分割,而企业的商誉则可以进行分割。但是,宾夕法尼亚州高级法院对商誉在离婚时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持否定态度,认为商誉与其拥有者不可分离,不可能被准确地识别并且不能被公平的分割。

犹他州上诉法院认为,专业技术作为婚姻期间的财产应该被评估,并且应在一定环境下加以分配。犹他州索伦森法院还提及,商誉必须和专业技术拥有者未来收入能力相区分。对商誉的分割是有条件的进行,此种做法更加细致。

亚利桑那州和马里兰州也都承认商誉的可分割性,认为商誉的形成凝结着配偶另一方的劳动,婚姻期间形成的商誉所带来的超额收益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加以分割。马里兰州上诉法院提到,区分“真正的商誉”和未来的收入并不会导致不公平的分割,这与犹他州索伦森法院的观点是不同的。

(二)商誉评估时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应该考虑到通货膨胀和商誉的增长问题。在对婚姻中形成的商誉所带来的收入进行评估时,因为通货膨胀导致商誉的超额收入增长,但这不是真正的增值,只是正常的收入,而真正的增值是由于配偶的专业技能服务所收取的高于普通收费的那一部分,这才是需要评估的地方。

第二,应该考虑偶然因素带来的收益。比如明星,明星的收入随着名气的变化而增加或减少,由于偶然因素导致的收入应被排除在评估之外。还要注意的区分是超额收入是由于“婚姻中”的商誉带来,还是由于离婚后的商誉带来的。离婚后的超额收入反映的是离婚后的“商誉”累积的结果,应属于商誉拥有者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参与分配。解决的方法是避开结婚后的商誉带来的收入,只考虑婚姻中商誉带来的超额收入。

第三,还要考虑到贬值和税收、商誉的寿命和活力以及对于商誉的“双重评估”。商誉寿命是有限的,并且是不可确定的,这给商誉的评估带来了一定的难题。对商誉进行超额收入的评估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又在对配偶一方的请求抚养义务的时候对商誉进行考虑,尽管加州的一些判例法这样规定,但是实务者或律师认为这是不正确的,这对拥有商誉的一方是不公平的,相当于对其财产进行了两次分割。是否存在“双重评估”,即同样的财产被评估两次,一次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评估分割,另一次是决定扶养义务的时候考虑到商誉对收入的影响,决定扶养义务的大小,在实践中这种情况表面上是存在的。这种两次评估的现象应不应该被避免,笔者认为不应该。因为两次评估的目的不同,这类似于对同一商品基于不同的目的进行多次不同的收税,这种做法是合理的,而且这种现象在离婚财产处理时可能是普遍存在的。还应注意的是,对比较传统的商业技能的测量方法和平均收入的变化,测量名气带来的收入,平均收入的测量方法不太适合用于艺人收入的测量。因为“名气”对于艺人的收入影响非常大(这个名气是婚姻期间所形成的),而且艺人的名气一般不太稳定。

可以看出,美国各州大部分法院对于婚姻期间所形成的商誉是承认的。虽然每个州的裁判方法有所区别,但殊途同归,都会对夫妻婚姻期间形成的商誉进行考虑,并加以分割,努力做到判决的公平性。

五、我国婚姻立法中进行“商誉分割”的设想

我国社会经济持续发展,为更多企业或个人商誉的产生以及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商誉的作用也不断增强,带来的超额收入也会越来越多。基于公平原则以及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我国在今后的婚姻法立法中应当考虑到对婚姻期间形成的商誉的分割。因为婚姻期间形成的商誉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样,凝结着夫妻双方的劳动和对家庭的贡献,理应在离婚财产分配时加以分割。下面就未来我国对于商誉的分割提出几点立法设想。

(一) 区分企业商誉和个人专属商誉

在承认商誉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后,笔者认为我国在婚姻法的立法中,应该区分企业商誉和个人专属商誉,即市场化商誉和非市场化商誉。市场化商誉可以随企业进行转让,其商誉的价值可以通过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当然也可以通过超额收益法进行评估;非市场化商誉因为专属于商誉的享有者本人,不可能通过市场交易价格确定其商誉价值,而只能通过超额收益的方法进行评估。商誉属性的不同对其所采用的评估方法也就不同。所以在立法中应考虑到商誉的分类。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关于商誉分配的案例中,已经考虑到将商誉分为市场化商誉和非市场化商誉。

(二) 运用超额评估法和市场交易法

美国各州法院在进行商誉评估时,大都运用超额收益法或者市场价值法。在美国司法判例中,运用超额收益评估法得出的商誉价值有时可能过高,高于商誉的市场价值。美国学者就此问题的解释是:在商誉评估中,市场交易价格应代表最低,超额收益的资本化率应代表最高。商誉是有期限的和有活力的,购买者只愿意购买现存的价值,不愿承担增值或减值的风险。在评估中,市场交易价格和超额收益资本化率构成了评估的标准,而无须考虑减少离婚评估的原则和技巧。当市场交易价格和超额收益资本化率做出的评估有很大差距时,专家应该做出解释并使这个差异合理化。通常情况下有两个解释:第一,可转移的商誉对于购买者的价值;第二,所有商誉对于培育出商誉的配偶的一方的价值。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对商誉进行评估时,可以赋予法院适当自由裁量权。法院可根据商誉的具体特征决定采用哪种评估方法,并且尽量使评估出的商誉的价值合理公平。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确保商誉能够更加准确地选择适当的评估方法,进行准确的评估并做出公平的判决。

(三)评估时应注意的问题

法院在对商誉进行评估时,应当考虑到商誉本身的特点和影响商誉价值的相关因素,以实现商誉评估的准确性和公平性。首先,在进行非市场化商誉评估时,应考虑到商誉享有者本人的寿命、健康状况、过去的赚钱能力、技术和知识以及商誉享有者事业的本质和持续期,这些都可以影响到商誉价值的大小;其次,还要考虑到未来的通货膨胀以及税收,减去通货膨胀和税收的价值才是商誉的真正价值;最后,就是要注意商誉本身的寿命和活力,许多商誉具有一定的有效年限,不可能一直有活力,在进行评估时应当注意。当然还有偶然因素以及存在对于商誉进行双重评估可能性等其他因素会影响商誉的价值,法院在进行评估时应注意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不同的情况,进一步完善商誉评估的规定。

六、结论

目前,中国社会经济不断繁荣发展,各种经济生产方式不断出现,随之而来的是各种形式的收入方式不断增多,商誉所带来的超额收入就是其中之一。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其经济收入也随之变得多元化,商誉带来的超额收入成为家庭的收入来源之一。家庭中的财产主要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构成的,所以在婚姻法上对商誉进行价值评估的时候一般也是在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时。婚后形成或发展的商誉凝结着夫妻双方共同的劳动和贡献,不论是属于夫妻共同经营企业的商誉还是夫妻一方个人经营的企业,又或许是夫妻一方婚后个人技能所形成的商誉,都体现着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贡献。没有一方对家庭的无私奉献另一方也不能安心经营,所以婚姻期间形成和发展的商誉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客体,在离婚时应当考虑到。离婚财产分割时能够对婚姻期间形成的商誉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也是对民法中公平原则的具体实践,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也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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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雪野〕

论点摘编

奏议文的演进与汉魏六朝文学变迁

王勇在《学术交流》2017年第3期撰文指出,奏议文属于臣下向君主的上书,这一文体的渊源可以追溯到战国时代,在秦代被视为“政事”,并不具有独立的文体意义。到了汉末、建安时期,随着经学衰落,这一文体获得了独立地位,并得到了当时文学批判者的关注。由于汉代儒学占据思想的中心,儒生是奏议文创作的主体,奏议文不可避免地受到儒学、经学的渗透与束缚,呈现出“雅”的风貌。但在魏晋时期随着经学中衰与文学审美性的自觉,文学也开始注重形式层面,奏议文除了继承汉代“雅”的风格之外,更加注重“丽”,这既是当时社会审美意识变化的结果,也体现了文学审美发生的转折。南朝以来士人崇尚清谈,并且从魏晋时的重内容转为重形式,与这一潮流契合的是文学创作也呈现出形式主义的倾向,随着对“辨体”意识及文学审美性的认知进一步增强,出现了重“文”轻“笔”的文体观念,属于“笔”体的奏议文文体品格出现了下降。纵观奏议文在汉魏六朝的文体演变,我们发现这都与汉魏六朝文学的变迁是合拍的,其背后是不同时代文学观念与文体意识的改变。

(屈海燕 摘)

2017-03-24

苗真真(1991-),女,山东临沂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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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8284(2017)05-0084-07

社会热点论坛 苗真真.论离婚时商誉的评估[J].知与行,2017,(5):8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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