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运输劳动关系与工伤补偿责任判定
2017-01-23宋毅
■文/宋毅
挂靠运输劳动关系与工伤补偿责任判定
■文/宋毅
挂靠运输经营中较多的一类争议是工作伤害的责任补偿问题。往往是挂靠人(通常是自然人)雇用的司机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伤亡,在挂靠人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时,要求被挂靠人(通常是运输企业)承担工伤补偿责任。对此,由于涉及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大。
挂靠运输经营中法律关系的判定
挂靠运输经营中存在不同的法律主体和多重关系。
其中主体分别是:(1)具备运输资质的运输公司。其运输资格准入合法,按照运输企业的法律法规依法登记注册,其直接管理运营的车辆依法登记,其直接雇用的司机和其他劳动者一般与企业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能够办理各类社会保险。(2)通过挂靠从事运输经营的自然人车主。这些自然人个人投资购买了用于运输的车辆而无运输资质,未取得运输许可,采取“挂靠”形式,一般以每年向有资质的运输企业缴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获得该运输企业的许可——以该企业名义从事运输业务,双方缔约的形式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无异。(3)挂靠车辆的司机,即一线劳动者。挂靠车辆司机拥有运输车辆的驾驶执照,一般而言,司机与挂靠车车主之间采取口头约定报酬和出车运输工作量。
在上述三类主体之间,现实中形成了三类关系:第一类关系是运输公司与挂靠车主之间的关系,这类关系是挂靠产生的基础。两者之间形式上是一般的合同关系,双方按照约定,挂靠方向被挂靠方支付挂靠费(承包费),被挂靠方向挂靠方提供运输资质。该类合同关系因对运输秩序、市场制度、车辆管制等领域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该类合同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因而“挂靠”关系严格意义上讲,并无合法性。囿于我国法律漏洞和空白地带较多,法律上对于“挂靠”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挂靠运输”经营关系长期处于灰色地带。第二类关系,挂靠车主与挂靠车司机之间的关系。从形式上讲,两者一般依口头约定行事,相当多的人认为该类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也就是民事雇佣关系。车主按照彼此约定按期支付报酬,司机按照车主指示从事驾驶业务。实质上,车主雇用司机从事货物运输是以挂靠单位名义进行的,车主并无运营资质。车主雇用司机在不出现交通事故和人身伤害的前提下,挂靠单位、车主、司机彼此间都能相安无事。第三类关系,运输公司与挂靠车司机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运输公司与挂靠车司机之间,并没有关于雇佣或者工作上的合意,甚至运输公司的管理层以及一般员工皆不认识挂靠车司机;双方没有劳动合同;挂靠车的司机对运输公司也没有从属性关系,运输公司从始至终对挂靠车司机不管理、不培训、不发工资、不缴社会保险费等,从形式上看似两者毫无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但是,“毫无关系”是就挂靠车不出交通事故、尤其是不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情况而言。一旦挂靠车司机驾驶运输车辆出事,彼此间的“关系”将被拉近,甚至,两者之间的关系更加清晰。
发生事故后有三种情形将使挂靠车司机与运输公司发生关联:第一,挂靠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通过、12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这一规定,对于交通事故伤害,运输公司、挂靠车主与挂靠车司机皆脱不了干系,此时,运输公司要对挂靠车司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这种责任和雇主责任有相似性。第二,挂靠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挂靠车司机伤亡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种情形是,挂靠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群死群伤或财产重大损失,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国家安监部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时,挂靠车主、挂靠车司机、被挂靠的运输公司将被视作“一伙儿”的,一并处理。
总体上,就单纯的劳动关系判定来说,司法实践主流意见认为挂靠车司机与运输企业、挂靠车主之间均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是就劳动关系以外的法律责任而言,运输企业、挂靠车主对挂靠车司机则可能承担类似用人单位的雇主责任。由于雇主责任无论是在归责原则还是责任后果上,均比其他普通责任更为严重,因此在采用雇主责任时,对挂靠车司机或其他第三人保护更为充分,对运输企业和挂靠车主则更为严苟。那么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为何对纯粹的劳动权利义务如工资、社保等对挂靠车司机不施加保护(否定劳动关系则否定了挂靠车司机的这些权利),而仅限于其他特定责任对挂靠车司机予以保护?挂靠车司机与运输企业之间究竟能否成立劳动关系,还有进一步研究的价值和必要。
挂靠车司机工伤补偿的保障
前述法释[2014]9号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挂靠车司机在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由被挂靠单位即运输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观点早已显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中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从体系上来说,法释[2014]9号的规定更为合理,而[2006]行他字第17号则显得有些唐突和不当。因为后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颁布),挂靠车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关系认定的主导权限在民事审判庭而非行政审判庭,而即便在当时,民事审判庭对挂靠劳动关系在相当程度上仍持否定意见,[2006]行他字第17号不仅有“越权”的嫌疑,而且事实上与民事审判实践形成冲突。法释[2014]9号司法解释回避了挂靠车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而仅特别规定双方之间可以构成工伤责任关系,避免了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的冲突。
规定挂靠单位承担挂靠车司机的工伤责任,对于保护挂靠车司机的工伤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从发展的角度考虑,这一规定仍相当不足。主要问题在于,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的前提下,挂靠车司机不能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无论对于挂靠车司机更为全面和充分的保障,还是对于分散挂靠单位的风险,均有不足。
挂靠运输中劳动者工伤保障之改革
挂靠运输经营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种生态,其运作模式长期在打“擦边球”,一旦发生事故,往往相互攻讦,诉讼缠身。需要进一步规范其运营管理。
首先,挂靠运输经营应逐步纳入规范管理的法制轨道。如果允许社会资本进入运输领域,个人买车挂靠在某一家有资质单位从事经营,应纳入法制轨道。挂靠运输车辆应严格登记、备案,车辆应严格检验,换言之,运输公司应当对“挂靠车”管起来,而不是只收取“承包费”或“挂靠费”。挂靠车主属于特别投资者,因其对车辆及挂靠车司机负有管理责任,其收入亦应纳入运输公司管理范畴(至少从个人所得税征纳角度),而挂靠车司机应登记、入册于运输公司员工名册,挂靠车主的管理应当视作公司的代位管理。挂靠运输公司认为风险过大,则可以拒绝挂靠,另外,可以提高挂靠费收取及偿试挂靠抵押金制度。如果禁止挂靠,那么挂靠运输公司同意挂靠则属于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也不应妨碍挂靠车司机与挂靠运输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
挂靠运输公司、挂靠车主都属经营者序列,当然应当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挂靠车主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与责任能力有限,挂靠运输公司同意挂靠即意味着其同意承担挂靠后的风险和责任,将挂靠车主的风险与责任转承至被挂靠运输公司,由后者对前者承担连带赔偿和保障责任,是一种较为合理的安排。
其次,从第三人利益保护角度和从劳动者属于弱者需要倾斜保护角度,挂靠车司机应当被认定为“运输公司的人”,从根本上全面解决挂靠车司机的用工安全和保障问题,而非仅仅局限于工伤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