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量定
2017-01-20王倩
摘 要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量定存在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量定标准不统一、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计算标准不合理、数额的量定缺乏考量因素等问题。美国法中在量定惩罚性赔偿额时以实际损害为基数进行计算,并对额度进行限制,列举有关考量因素交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等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数额量定时应首先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由其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是食品安全法。在金额的计算标准上,一方面,可以在运用明确的规则的基础上,适当的运用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来最终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另一方面,应该将所有因该批生产的问题食品而导致损害的受害者作为计算基数,而不应从单个受害者的损害情况进行计算。最后,将侵害人的主观程度、侵害人的非法获利情况、侵害人的财产状况、违法行为潜在危害程度等作为法官量定赔偿数额时的裁量因素。
关键词 食品安全 惩罚性赔偿金 计算标准 考量因素
作者简介:王倩,南京农业大学法律系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033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补偿性赔偿方式已经无法适应和满足不断复杂的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成为学界和公众的一致呼吁。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金额比实际遭受的损害金额高出的赔偿,它体现出对受害者所受到损害的一种弥补,同时也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惩处和遏制。 就食品安全领域,国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以及《食品安全法》等都对惩罚性赔偿做了具体的规定。2009 年《食品安全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惩处额度的基础上增加到10倍;制造没有达到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事先就知道没有达到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不仅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同时还可以向生产企业或者销售商提出给予产品价格10倍的赔偿金额; 2015年10月1日生效的新《食品安全法》第 148 条第二款规定了给予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或给予10倍赔偿金额的权力以外,消费者还可以向生产企业或者经营者给予所造成损失3倍的赔偿;如果赔偿金额没有达到1000元人民币,要按1000元来支付。尽管如此,学者们对赔偿金的数额仍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采取的10倍惩罚性赔偿对于经营者巨额的利润来说简直微不足道,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太低。 有学者则认为,一概适用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对某些过错较小或定价较高经营者承担十倍惩罚赔偿过于苛刻,容易造成市场秩序混乱。 十倍赔偿是高还是低,只是问题的表面,问题的实质在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的量定中的公平与合理性问题。当违规者是有意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自身利益时,但此行为并没有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通过高额的赔偿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惩罚。赔偿的数额过低,难以形成对违法食品经营者震慑,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过高的赔偿额,则可能使食品经营者难以承受,损害食品企业的正常发展。因此,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量定问题便成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关键问题。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金数额量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量定标准不统一
我国第一次提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从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的,到现在《食品安全法》已经有很多部法律或制度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具体和清楚的规定,然而多部法律之间关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量定标准并不统一。大体上可以将其计算方法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对惩罚性赔偿金额做出了十分具体的规定,具有代表性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分别以购买商品的支付价款的三倍和十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同时对最低限额做出明确规定。第二种是没有对惩罚性赔偿金额做出具体的规定,却是通过“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比较含糊的规定把具体的赔偿金额的决定权交由法官来定夺。
另一方面,法律的作用是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如果法与法之间存在冲突时,给人们不同的判断标准,就会导致人们对法律产生困惑和质疑。某些情况下,也会导致违法者利用这一漏洞降低违法成本,从而更加肆无忌惮的进行违法活动,藐视法律的威严。因此,想要保证法律的威严就必须在立法这一源头上消除各部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的不一致甚至是冲突之处。
(二)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规定的不科学
新《食品安全法》强调消费者对惩罚性赔偿进行要求时,可以要求生产企业或销售商给予其在购买食品时所支付金额的10倍进行赔偿,也可以根据其所受到的损失的3倍进行赔偿,同时如果赔偿金额没有达到1000元人民币,要按1000元来支付。表面上看,相对比于之前的旧《食品安全法》中只以“价款”为赔偿基数更加合理,但实际上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基数不合理这一问题。这一改变并不能有效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对于市场经营者来说,不管是给予10倍价款的赔偿,还是按实际所受损失的3倍进行赔偿,同他所获得的丰厚利润相比根本不值得一提,这势必会影响这一制度所应有的震慑力。
与其他商品相比食品的价格要相对便宜的多,把“价款”作为惩罚的基数,就算是赔偿价款的10倍金额也无法弥补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同样,以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基数,或许三倍的损失补偿对于部分消费者来说足够公平,但是对于违法者来说稍显轻松,该制度仍难以发挥其对不法商家的惩罚功能。现实社会中,确实存在部分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惜违法法律,去追逐巨额的利润。比如某家食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不安全食品导致50000位消费者受到伤害,每件产品的价格为100元,对每位消费者所造成的损失为1000元,实际请求赔偿人数为5000人。从最优震慑理论的角度来看,企业所承担的赔偿金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时才可以算做是此企业的全部责任。但如果根据《食品安全法》所做的规定,生产企业只需要承担500万元人民币的补偿性赔偿金,加上500万元(5000*100*10)的惩罚性赔偿金,一共1000万元的赔偿金。或者选择以实际损害为基数,加上1500万元(5000*1000*3),一共2000万元的赔偿金。由此,明显可以看出无论选择以价款为基数还是选择以实际损害金额为基数,都不能使该企业承担本应全部承担的责任。
(三)数额的量定缺乏考量因素
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都不相同,数额的量定也应该结合某些考量因素来进行确定,只根据一两个计算公式来确定赔偿金额,其结果也是片面的。新《食品安全法》虽然增加了以实际损害为基数的十倍赔偿,但是仍然是以一个固定的倍数来进行确定最后赔偿金额,并没有将每个个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在内,但是每个个案的实际情况截然不同,在各类食品安全问题中,生产企业和销售商来自主观上的过失各有轻重,所能承受的负担也有明显的差距,而对消费者的实际损害程度也各不相同,把如此多的因素不进行具体的分析而固定的统一采取10倍价款或3倍实际损失的形式进行惩罚性赔偿很明显并不科学也不合理。以倍数进行确定的赔偿金额只能作为大致的判断结果,而不应该作为最后确定的结果,结合个案的错综复杂的实事进行考虑才能使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更加合理。
正是存在上述问题,造成现实中食品安全领域的实际赔偿的数额过低,难以激发消费者的食品维权行为,其在选择是否进行维权这一问题时,难免会考虑其维权成本,当维权成本大于收益时,就会降低维权的积极性。而实际损失也只是被界定为补偿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根本调动不起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只有当消费者可能获得的收益大于维权成本时才能够激起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然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无论是10倍的价款还是实际损害的3倍,与消费者进行诉讼所投入的成本比较都稍显不足。
三、国外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量定——以美国为例
(一)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限制
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量定本身就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美国作为该项制度最为先进的国家,对该制度的规定更是异常的复杂。不仅联邦法律有相关规定,各个州的法律也有各自的确定标准;不仅有判例作为参考,也有制定法的明确规定。美国整体采用的是“浮动限额”方式,在此情况下,法官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内进行自由裁量。美国是以实际损害为基数进行计算,而且对额度也进行了限制。鉴于美国关于该项制度的限制经验,我们国家也可以借鉴参考,对我国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作出限制。
美国的限制方式主要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直接对最高额度的限制做了明确的规定。比如维吉尼亚州是这样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最高额度不能超过350000美元;而在科罗拉多州做出的规定是惩罚性赔偿金最高不得超过25万美元。第二种是以损失金额为基数,惩罚性赔偿金额不能超出损失金额的N被。比如俄勒冈州以及弗罗里达州都做出规定不能高于实际损失额的三倍。第三种是综合前两种方式,既规定了倍数,又有最高额度的限制。而德克萨斯州做出的规定是不能超出财产2倍的额度或不能超出250000美元,再加上750000美元以内的非财产的赔偿。除此之外,美国其它州还规定受害人要将一部分惩罚金上交于州政府,如犹他州。
(二)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考量因素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的考量因素是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最重要的问题,美国已经有几百年的相关经验,对此问题也作出了全面的总结。美国关于该制度的考量因素主要有三点:第一,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小;第二,原告所受实际损害;第三,被告的非法获利情况。除此以外,还有被告能够承担责任的大小、其行为的性质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大小、被告是不是有悔过表现等考量因素。
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是确定赔偿数额最为重要的标准,美国该制度特别重视侵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心理状态。美国的佛罗里达州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经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使用以被告主观态度或重大过失为前提。美国联邦法院在BMW一案中表示,被告行为的可责难度是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重要指标,而这恰恰表明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的程度。在美国,对于恶意、故意、重大过失三者区别就在于危害性依次递减,因此,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该是依次递减。显然,对于主观恶性很强的不法行为人只有对其采取足够严厉的惩罚才能达到震慑效果。
侵害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实际损害。这里的损害后果必须与侵害人的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在美国,受害人想要获得惩罚性赔偿就必须有明确、确凿的证据,首先是对自己遭受实际损害的实事进行证明;其次,是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即受害人对确是由侵害人的行为造成其损失这一事实进行证明。由于美国的法律注重防止对惩罚性赔偿的滥用,所以对受害者的实际损害后果有详细的界定,主要有财产损害、人身伤害、精神损害三类。
关于侵害人的非法获利情况,只有把侵害人的全部非法获利都夺走才有可能实现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应根据侵害人获得的非法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其获得的非法收入越多,所应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就应该越多。 如阿拉斯加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不能超过50万美元或不能超过补偿性赔偿金三倍两种情况中金额较高的那一种,如果侵害人的行为确定是以谋利作为出发点,那么做出的规定就是:惩罚性赔偿金不能超出700万美元或不能超出补偿性赔偿金的四倍或不能超出所获利润总额的四倍补偿三种情况中金额最高的一种。
四、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定量的建议
(一)协调相关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规定
第一,关于《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协调,食品安全纠纷属于消费者权益纠纷,一般食品安全问题都涉及到人身安全,所以面对该问题应当与普通的消费者或消费行为区别开来。一般情况下,都是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但是,如果食品生产销售者在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过程中存在主观恶意,这种情况就不仅适用《食品安全法》,同样的也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在两法的适用存在冲突时,赋予消费者自由选择权才能解决这一问题。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适用哪部法律,法官在审判时要充分尊重消费者的选择从而进行判决。
第二,关于《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协调,由于这两部法律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的,两部法律所处的位阶是相同的,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一原则对它们并不适用。食品安全属于产品安全范畴,但由于食品的特殊性又应区别于一般的产品,不能将食品安全问题简单的适用于产品安全的法律规定。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选择《食品安全法》作为适用的法律。但是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立法在《食品安全法》之后,法院又通常会采用《侵权责任法》作为适用法律。 这样一来,两法之间又互相矛盾,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5条之规定:“法律和法律之间如果针对同一问题最新规定和旧规定的处理意见有异议时,无法确定选择哪种更为合适时,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决定”。所以处理这一冲突的正确方式是把问题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裁决,通过颁布规范性文件来确定具体适用法律规则。
(二)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进行规范
国内把惩罚性赔偿规则确定了固定的成熟比例。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该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大部分情况下都是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判决。我国也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对此制度的规定,以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
一方面,可以在运用明确的规则的基础上,适当的运用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来最终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我国对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选择了用倍数计算,这种方式简单易操作,提高了法的实用性,而且考虑到了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根据实际损失来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但是,同时也有方式过于僵硬的缺点,比如没有将侵害人的实际财产状况考虑在内,就难以对其违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借鉴美国的“浮动限额”制度,首先根据明确的规章制度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限制范围,再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从而做出更加趋向于正确的判决。
另一方面,应该将所有因该批生产的问题食品而导致损害的受害者作为计算基数,而不应从单个受害者的损害情况进行计算。可以将该批所有问题食品的总货值作为计算基数,或者以单个受害者受损情况乘以销售量来估算大概的总体损害情况,再加以考虑侵害人的实际非法获利状况。如果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足够高,惩罚性赔偿金额大于违法所得,一旦商人意识到没有利润空间,就没有人会愿意冒险违法生产经营。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才能更有效地防止食品问题的发生。
(三)规范数额的量定考量因素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综合多种因素来确定最终的赔偿金额。
首先,需要斟酌侵害人的主观行为。因为惩罚性赔偿针对的还是存在有意、恶意以及道德缺失度高的行为而设置的法律制度,同一般的民事责任比较,它有自己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要充分斟酌侵害人的主观恶性。假若侵害人的主观恶性非常严重且造成违法行为就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侵害人不存在主观恶性而是由客观原因造成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应该采用补偿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对于存在主观恶性的侵权人,应该依据其主观恶性程度进行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责任划分。对程度分别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两个侵害人以同样的惩罚性赔偿标准进行惩罚,难免有失公平。设立该制度目的是为了杜绝侵害人再犯类似错误以及对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告诫,如果侵害人认识到错误且积极补救或补救措施起到补救效果,该制度也就达到了其预设目的。
其次,应当考虑侵害人的非法获利情况。一个人是否应该接受惩罚,不能通过他的身份来确定,而是应该依据他的所作所为进行判断,这是惩罚的基本原则。但是惩罚性赔偿金能否起到本身的作用和侵害人的非法获利存有着非常紧密的关系。只有把侵害人的全部非法获利都夺走才有可能从根本上实现惩罚性赔偿的震慑目的,更好的防止侵害行为的发生。在确定最终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应充分考虑侵害人的非法获利情况大小,侵害人非法获利越多,其惩罚性赔偿金额也应越高。
最后,侵害人的财产状况。在美国许多州,都规定关于侵害人财产状况要作为证据之一交给法庭。我国食品市场日渐复杂多样,生产经营者也是形形色色,他们的实际能力也有很大不同,所以,针对不同的经营者所采取的惩罚概念也会存在区别。对于那些较大的食品公司来说,资金雄厚,而赔偿金额却相对低根本对其产生不了震慑的作用;但我国食品商家的规模都不大,对于他们而言成本高利润薄,相对较高的赔偿金甚至会导致其濒临破产。因此,如果对于大企业和小商家适用同数额的惩罚性赔偿,而不考虑侵害人的实际经济状况,显然有失公平,难免会造成对食品市场的消极影响。
除此之外,还可以将侵害人在其他方面受到的惩处合并考虑,如果侵害人不只要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同时还要承担其它民事或刑事责任时,或已经承担足够的补偿性赔偿金时,可以酌情考虑减少惩罚性赔偿金额。只要能够达到该制度的惩罚与震慑目的即可。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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