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
2017-01-18贺小雪潘云华江南大学法学院
□ 贺小雪 潘云华 江南大学 法学院
食品安全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
□ 贺小雪 潘云华 江南大学 法学院
司法实践中有关食品安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十分明确。由于食品是一种特殊的产品,确立食品安全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既要尊重立基于自由价值的过错责任原则,又要从公共安全出发兼顾出自于社会责任的归责原则。如康德所言,责任的规律就是注意义务及其遵守,我国应根据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应尽的谨慎义务确定其在侵权责任中适用的归责原则。这不仅立足于保护食用者的权益,也考虑到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对食品安全影响,确定的食品安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使义务与责任相当。
食品安全侵权责任概述
食品安全侵权责任基本概念
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因实施侵害或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而依据侵权责任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类型。《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据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一旦有人作出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也分别规定此用列举侵权行为形态的形式。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由于侵权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也不一定产生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较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这些法律应优先适用。
食品安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时应当具备的构成要素,即行为人在满足哪些条件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有致损行为不一定要承担侵权责任,这类行为主要是因为致损行为有合理合法的行为依据,如正当防卫。没有致损行为也不一定不要承担侵权行为,这类情形是虽然行为不是由侵权责任人作出,但致损行为人与侵权责任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如雇佣关系、监护关系等,侵权责任人也要承担侵权责任。食品安全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一种类型,所以其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相同。对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学界存在四要件说与三要件说,本文较为赞同三要件说。如在食品安全侵权责任中,我国《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标准,如果一种食品中含有一定剂量的某种添加剂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但长期累计摄入可能会造成身体损害,那么即便是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也不能据此免除侵权责任,因此违法性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食品安全侵权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中的一种类型,其构成要件也是过错、损害行为、因果关系。
学界对产品责任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 9条规定:“食品,指用于人食用或饮用的经加工或者未加工的物质,包括饮料、口香糖和已经添加、残留于食品中的物质,但不包括只作为药品使用的物质。”不难发现,食品只是食物的一部分,因为食品不仅是一种供人类食用或饮用的物质,也是一种特殊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百度百科中将产品定义为:“能够提供给市场,被人们适用和消费,并能满足人们某种需求的任何东西,包括有形的物品、无形的服务、组织、观念或它们的组合。”由此可见,食品是产品的一种,它是能满足人们食用或饮用需求的有形物品。食品是一种特殊的产品,所以学界对于产品责任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论值得在此进一步探讨。
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归责原则的支持者认为基于对本条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进行法律解释,“产品质量不合格”就是要求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过错”,而且国家对于产品的生产都有国家标准,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而产品质量不合格是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没有尽到法定的注意、谨慎义务,明显违法的行为,也就是有过失的行为,因此该条文确立了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且无论是过错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都是要求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才可适用,本条是法律对产品责任的一般性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其他归责原则的情况下,应当认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本原则支持者赞同“产品质量不合格”就是要求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过错”的观点,但该条中并未明确规定应是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还是由受害人承担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将举证责任强加于受害人,对受害人来说其举证责任难度大、成本高,使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与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一般法律价值取向不相符。而且由于制造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更了解,更方便举证,因此,产品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多数民法学者支持此原则,他们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方式,“过错”并不是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依据,作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做到足够的注意、谨慎义务,使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安全的,如果一旦造成损害结果,则除非有法定免责事由,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原则将更加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而且《产品质量法》第4 1条条款中规定了四项免责事由,而免责事由的存在就说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是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原则并存
该学说支持者认为应区分产品制造者与产品销售者、运输者,产品制造者是缺陷产品的直接制造者,更有能力和义务避免缺陷产品产生,应承担严格责任,而产品销售者、运输者对产品性能等基本情况和避免缺陷产品的能力弱,其应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且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 1、42条也基本是依据这一类型进行规定的,产品制造者承担严格责任,产品销售者、运输者依据过错承担责任。
我国食品安全侵权责任应当采取的归责原则
不应采用上述归责原则的原因
1.过错责任原则不应是食品安全侵权责任之正当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性归责原则。但食品安全侵权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具有其特殊性。一方面,食品安全侵权具有相对隐蔽性,一般受害人很难直接联系到具体食品;另一方面,有些食品安全损害结果发生与食用食品间的时间间隔较长。基于此,食品制造者、销售者明示担保的部分提供初步证据外,其他不应由受害人证明。食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在制造、销售食品时应保证食品是安全、健康、卫生的,这是食品应具有的特性。因此,过错责任原则不应当是食品安全法应当采取的侵权归责原则。
2.过错推定原则不应是食品安全侵权责任之正当归责原则
大多数学者认为过错推定原则隶属于过错原则,其侵权责任的构成都要求加害人有过错,只是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有所区别。过错推定责任要求加害人证明其没有过错,在食品安全侵权责任中,笼统地将过错责任原则适用在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身上太过牵强。食品制造者对食品的原材料选取到制造整个过程都相当清楚,一方面,如果将过错理解成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要制造者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就能够免除责任,在特殊案件中,即使生产、销售者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事实上确实存在损害行为和因果关系,如果让其免除责任,很难服众。另一方面,如果过错不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其过错的标准是什么,将主观方面客观化就需要有明确的衡量标准,而科技是不断发展、进步的,现在认为安全的食品经过科学论证或许会有与之相反的结论,从现实意义上来说,对于生产者的过错无法建立量化的评判标准。因此,对于食品生产者来说,应当要求“绝对”没有过错,也就是说对食品生产者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3.严格责任原则不应是食品安全侵权责任之正当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则应当承担责任。在食品安全侵权责任中,让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全部承担严格责任太过严苛。对于食品运输者,一方面,运输者如果在运输的过程中完全没有过错,只是托运人未尽到足够的提示注意义务致使食品发生变质,使其承担侵权责任太过牵强。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运输者的经济收益主要依据运输路程长短和运输物的重量体积大小,所以运输一般食品与其他一般货物的经济收益计算标准毫无差别,运输者并未因运输食品具有特殊性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没有理由让运输者因为运输食品而承担更多责任。另一方面,食品运输者与食用者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过错责任追责的前提是食品运输者存在过错。因此,严格责任原则不适用于运输者。
4.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原则并存不应是食品安全侵权责任之正当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原则并存,虽然区分对待各责任主体,但仍认为产品销售者、运输者依据过错承担责任。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尽到足够的注意、谨慎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销售者应审查销售的食品以确保所销售的食品是安全的。但销售者只能了解到食品外部安全状况,也就是食品是否形式安全,如食品外包装上的食品含量、生产日期、保存时间等是否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标注,食品包装是否完整,抽检中有无质量问题等。这些问题都是客观、可标准化的,依据具体化的标准,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显而易见。即便是存在具体化的标准,让食用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难以做到,所以从保护食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销售者应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设想
食品安全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产品侵权责任,依据其特殊性应当设计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由于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其对食品的应当承担的谨慎义务是逐步递减的,所以其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也作出了差异性对待。使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承担的责任与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成正比例关系。
1.食品生产者应当承担严格归责原则
本文结合秦国强诉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侵权纠纷案作进一步分析。
秦国强在某超市购买了二十瓶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料公司)生产的铝罐装355 m L可乐。几日后发现可乐瓶底有黑褐色沉淀物的存在,立即通知饮料公司。饮料公司在针对投诉特殊样品检验中证实其涉案产品中有黑色沉淀物的存在,之后回复秦国强:该产品是由于铝罐层出现损伤,引致饮料与铝材发生反应造成沉淀物,但这些沉淀物对人体健康不会造成影响。此后,秦国强向广州市市卫生监督所投诉,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广州市卫生监督送检的涉案产品作出卫生学评价:依据碳酸饮料卫生标准GB2759.2-2003,上述食品所检项目的检验结果合格。
本案中,秦国强饮用饮料后身体并未致损,而饮料中的沉淀物并非是饮料公司生产该饮料的正常状态,对此饮料公司也未在饮料的包装中说明可能存在沉淀物并对该沉淀物进行必要说明。据此,法院认定秦国强向饮料公司购买的铝罐装355 m L可乐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判决饮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食品安全侵权责任侵犯的是公民的食品安全权,这里的食品安全是“绝对”的,不仅要符合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规定,而且不能超过食用者预测内容,包括食品性质、含量等。因此,食品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的范围也不限于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其免责事由可以比照产品责任免责事由进行设计,本文不做进一步探讨。
2.食品销售者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食品销售者对其形式审查存在过错,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归责原则在实践的判决中也有体现,现以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进一步分析。
2009年5月6日,原告华燕两次到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六公司)处购买山楂片,分别支付1 0元和6.5 5元(取证时购买),在食用时山楂片中的山楂核将其槽牙崩裂。在裁判结果中,二审法院认为天超公司销售的山楂片中含有硬度很高的山楂核,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应认定存在食品质量瑕疵。该山楂片存在的瑕疵在外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即可发现的,因此,产品销售商是在应知道该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情况下销售该产品,应向消费者支付购物价款1 0倍的赔偿金。
本案中,山楂片里有山楂核的硬物,其不符合我国相关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并认定为食品质量瑕疵。但是,食品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事由是因为该瑕疵是在外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即可发现的,也就是说食品销售者违背了对销售食品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因此,推定产品销售者“应当知道该产品存在安全问题的情况下销售该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食品运输者应承担过错责任
食品运输者只对在运输、搬运过程中由其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上文已经进行说理,并且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性归责原则,此处不再赘述。
结语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不仅关系着每个人的生存发展,也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和谐,食品安全已成为国内外的社会焦点。然而食品安全事件却时有发生,在食品安全侵权责任中,为平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食用者各方权益,本文对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设计不同的归责原则,不仅立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也兼顾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权益保护,使义务与责任相当。
食品安全的行政、社会监督协调保障机制研究,教育部规划基金项目(编号:15YJA820021)。
贺小雪(1988-),女,汉族,陕西子洲人,硕士,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潘云华(1965-,男,汉族,江苏常州人,博士,江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系主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