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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安企业异地施工个所税变化及应对策略

2017-01-17杜森

商情 2016年45期
关键词:所在地薪金税务机关

杜森

建筑施工企业经常存在异地施工的情形,并在异地由施工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代为开具发票,发票中列明税种包括营业税及附加,同时还有两项,其一是企业所得税,其二是个人所得税。在实际业务中,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代扣代缴,因为异地施工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对于企业而言,很难做到代扣代缴,如果计入企业的费用,这部分税费支出在企业汇算清缴时又缺乏税前扣除的依据,这种矛盾长久以来对施工企业带来很大的困扰,在营改增为企业降低税费的背景下,国税总局出台了2015年第52号公告,并在 9月1日起执行 1996年127号文件停止实施,笔者长期在施工企业工作,就政策出台一年来的实际执行情况及企业应采取的筹划手段做以论述。

征缴义务人征缴方式发生变化

一、政策主要内容

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需要掌握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提供。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已纳税工资、薪金所得重复征税。两地税务机关应加强沟通协调,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

二、新政策代替旧政策原因

(一)工资薪金已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正常在经营所在地代扣代缴,但是外出经营地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仍要求按照一定的征收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财政管理体系不健全,各地税务机关互相争税源

建筑施工企业相关人员既在A地施工又在B地施工,按照旧政策两地都有管辖权,难免会存在两地互争税源的情况。

(三)企业核算不规范,利用监管漏洞偷逃税款

对于个体户或个人挂靠建筑企业施工,以施工企业名义开具发票,工程所在地主管机关难以对这类人员实施有效管理。

三、新旧政策对比

变化一:明确了扣缴义务人

原政策: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新政策: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施工期间的工资薪资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施工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

变化二:明确了纳税地点

原政策:对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功臣赶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新政策:扣缴义务人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进一步明确了异地施工企业个人所得税的归属问题,有效了避免了税务机关互争税源和纳税人交税的问题

变化三:规范了申报征收方式

原规定:对于未设立账簿或者不能更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期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价款和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工期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

新政策:明确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其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同时明确规定,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

1.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按照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税征税;

2.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其取得的收入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所税;

3.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所税。

四、税收筹划

张某是某建筑安装企业聘用的一名技术顾问,双方约定每月收入24000元,方案一:签订劳动合同,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24000-3500)*0.25-1005=4120;方案二,签订劳务合同按照劳务报酬=24000(1-20%)*20%=3840。收入较高情况下,劳务报酬情况比较合适。

例题

王某是某建筑施工企业聘用的一名农民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规定每月收入4000元,按照个所税法规定,王某的收入应该按照劳务报酬项目所得纳税各所税=(4000-800)*0.2=640元

如果王某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了固定雇佣关系,每月收入金额不变,其收入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纳税,王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4000-3500)*0.03=15

税收筹划及因对策略:

签订劳动合同风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必须为其缴纳保险,对于不依法办理五险者,农民工可以拨打电话举报,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风险规避: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可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款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由劳务公司给工人发放公司,劳务公司向建筑施工企业开具劳务发票。

五、实际执行中的问题

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由于企业财务与现场施工管理团队没有实现信息沟通,财务没有有效的发挥管理职能,相关资料不能符合当地税务局的要求,往往无法利用好这一政策,应在实际操作中,加强事前规划,完善相关手续,合理的用好政策。

同时,我们注意到52号公告仍然存在一个不足之处,容易造成税收实践与税收规范脱节:该公告排除了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征税权,但是该公告没有相应明确应当由哪个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进行后续管理,因此国税发〔1996〕127号文件中未由52号公告废止的第15条仍然适用。根据该条规定,两地税务机关都有权对建筑安装业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税收检查,并有权依法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但一方已经处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这就意味着两地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进行后续管理的权限上仍然存在交叉。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在对跨省异地作业工程人员个人所得税没有征税权的情况下,仍然有权对扣缴义务人的全部涉税事宜进行检查并作出补缴税款、滞纳金的处理。这种做法有损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征税权。

例如,A省甲企业到B省承包工程作业但未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A省税务机关对甲企业进行了检查并作出了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决定,要求甲企业按照税务处理决定在A省入库税款。由于国税发〔1996〕127号文件规定B省税务机关不得重复处理,因此B省税务机关无法实现其征税权。

解决这一矛盾的办法是,要么规定涉及情况的检查由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专门负责,要么规定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虽然有权检查,但是对发现涉及跨省异地作业工程人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应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应决定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52号公告的此项未尽事宜尚待国家税务总局在日后进一步明确。

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跨区域经营企业相关的信息传递和协调工作,主动维护跨区域企业的合法利益。比如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主动提供跨区域经营建安企业的财务核算情况以及对该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等,便于项目地主管税务机关管理,避免因信息传递不及时、不对称而项目地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给企业带来不合理的税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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