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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外国判决在澳大利亚的承认与执行

2017-01-15宋辉

西部论丛 2017年11期
关键词:执行澳大利亚

宋辉

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进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已成为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及国家间司法合作的重要事项。澳大利亚调整“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的规定有其独特性,中国企业在走出去的同时,应当深入理解当地规则,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国法下“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完善,也需要更多借鉴域外经验,弥补自身的不足。

关键词:澳大利亚 外国判决 承认 执行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而外国法院则须依据相关内国法认定是否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裁决。随着中国同澳大利亚之间经济交流与合作的逐渐加深,中国当事人面临着国内判决在澳大利亚执行的问题,故分析与理解澳大利亚国内相关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一、外国判决在澳大利亚承认与执行适用的法律

对于不同国家、地区的法院作出的裁决,在澳大利亚适用不同的申请执行制度,即依据成文法申请执行(Statutory Enforcement),以及依据普通法申请执行(Common Law Enforcement)。对于《1992年外国判决规定》(The Foreign Judgments Regulations 1992)中列明的、与澳大利亚具有法定互惠关系的国家和法院所作的裁决[1],裁决确定的债权人(下文简称为“债权人”)可直接依据《1991年外国判决法案》(Foreign Judgments Act 1991,下文简称“FJA”)、在裁决作出日期起六年之内向澳大利亚任一州的最高法院申请对该裁决予以“登记”(registration)。

由于中国不在《外国判决规定》规定的与澳大利亚具有互惠关系的国家之内,两国间也没有其他互相承认裁决的条约,在澳大利亚申请执行中國法院作出的裁决应选择依据普通法。由于澳大利亚成文法的部分规定是有由普通法演变过来的,所以实践中,法院在考虑是否承认中国法院裁决时可以(但不必须)参考相关的成文法规定。

二、外国判决应当满足的条件

(一)适用成文法的外国判决

根据FJA,外国判决要想获得承认与执行,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该判决内容为确定数目的金钱支付:(2)该判决具有终局性。

外国判决即使能够被上诉也依然可以被认定为是“具有终局性”。但是,如果外国判决的债务人针对该判决在原审法院作出地已提起上诉或者打算尽快提起上诉,则澳大利亚法院可以中止该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FJA不仅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最终判决,而且适用于中间命令。但是,对于新西兰和巴布亚新几内亚法院作出的涉税事项判决,例如税款或者罚金的数目,FJA并不适用。但是,刑事判决中涉及被害人获得的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判决内容,可以适用成文法的相关规定。

外国判决在申请日若满足下列任一条件,则不得在法院注册:(1)该判决已经全部得到履行;(2)该判决在判决作出地不能获得执行。

根据FJA的规定,提交外国判决注册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经过官方认证的外国判决文本,如果该外国判决语言不是英语,还应当同时提供英语翻译件。

(二)适用普通法的外国判决

根据普通法相关制度的规定,外国判决如果在澳大利亚寻求承认与执行,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作出该外国判决的法院具有澳大利亚法院认可的国际管辖权;(2)判决应当具有终局性;(3)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与判决当事人保持一致;(4)判决内容为确定数额的金钱支付(尽管某些非金钱类判决根据衡平法也可以获得执行)。

管辖权问题并不是根据外国法院地规则来确定。而是根据澳大利亚冲突法规则,该外国法院是否有权行使管辖权。传统上来说,判决债务人只要在判决作出地出现或者定居[2],或者出庭应诉,[3]该外国法院就对其享有管辖权。但是,FJA的第11节规定了例外情形,该节规定,在以下情形中,如果被告有必要出庭或者参加某项程序,则法庭不得仅根据被告出现而取得管辖权:(1)为了保护或者解除在诉讼中被扣押或者被威胁扣押的财产;(2)为了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3)请求法庭认真裁量不要行使管辖权。

确定终局性的重要检验标准是该外国法院是否认定其判决对于诉争事项具有既判力。针对该判决的上诉的存在或者可能性并不影响该外国判决的终局性,尽管澳大利亚法院可能会为了等待外国上诉法院的判决结果而中止判决的执行。

执行程序与外国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应当保持一致。如果外国判决针对多个被告作出,则执行程序可澳大利亚法院针对任一被告提出。

根据普通法的规定,能够获得执行的外国判决,其内容应当是一笔确定的或者能够计算出的金钱支付。但是,某些特定类型的非金钱支付类判决可以根据衡平法获得执行。[4]

三、外国判决的承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区别和联系

就适用成文法的外国判决而言,FJA规定外国判决获得执行前,必须先经过注册,因此,注册类似于承认程序。获得注册后,该外国判决将和经过澳大利亚法院作出的判决以相同的方式获得执行。

就适用普通法制度的外国判决而言,该判决必须首先转换为澳大利亚当地法院的判决,才可以获得执行。因此,外国判决的债权人为了执行受普通法调整的判决,必须依据判决债务在澳大利亚当地法院提起一个新的诉讼,由澳大利亚受案法院作出的判决以和其他澳大利亚法院判决同样的方式获得执行。

四、澳大利亚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程序规定

(一)适用成文法的外国判决

对于FJA所列国家名单里的外国法院所做出的判决,该判决债权人可以向澳大利亚任何州或领地的最高法院提出注册申请。[5]经过注册后,外国判决与当地法院或者澳大利亚其他州和领地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相同的效力,且能够以相同的方式执行。各州(领地)法院规则规定了申请注册的正式要求,包括应当提交的支持注册的证据。因此,应当说澳大利亚境内不同的州(领地)涉及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程序是不同的。

法院经过审查,发现外国判决债权人提交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作出指令同意外国判决的注册。此后债权人应当将注册通知送达债务人。注册通知应当载明债务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取消注册以及提出申请的截止日期,在截止日期之前,债权人不得申请执行判决。债权人申请执行判决之前,应当提交注册通知已送达债务人的证据。

(二)适用普通法的外国判决

根据普通法执行外国判决时,债权人应当在澳大利亚适格法院提起新的诉讼。债权人起诉时,有两个诉因可供选择。首先,债权人可以将外国判决确定的金钱数目确定为一项债权在澳大利亚法院提起诉讼。其次,债权人也可以将其在判决作出地法院起诉时所依据的诉因作为诉因提起诉讼。在第二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外国判决内容为由主张禁反言,阻止债务人提出任何可能的原判决法院允许的抗辩。

五、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阻却事由

(一)适用成文法的外国判决

外国判决获得注册后,债务人可以向判决注册地的最高法院申请取消注册。可以提出申请的期限由外国判决注册地法院确定。

法院经过自由裁量,确认债务人符合以下任一要求时,应当取消注册:

(1)该外国判决并不由FJA调整或者不再由FJA调整;(2)注册判决所列数额高于截止注册日债权人实际可以获得的最高数额;(3)判决的注册违反了FJA的相关规定;(4)作出外国判决所在地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5)如果债务人在外国原审程序中作为被告,且债务人在足够长的时间内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通知,从而债务人未能有效提出抗辩且未出庭;(6)外国判决是由于欺诈而作出的;(7)外国判决被该国上级法院改判或者取消;(8)提出注册申请的人并未取得外国判决项下的权利;(9)外国判决内容已经被免除:(10)外国判决已经得到履行;(11)执行该外国判决将违背公共政策。

(二)适用普通法的外国判决

由具有被澳大利亚法院认可的管辖权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具有终局性的金钱判决,可以被视为该判决能够在澳大利亚获得执行的初步证据。如果债务人在外国判决的原审程序中,可以提出相关抗辩却未提出,则债务人不得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程序中再提出相同的抗辩。相应地,普通法制度下,债务人仅在有限情形中才可以抗辩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普通法制度中,债务人可以在执行外国判决的诉讼中提出四项抗辩,分别是:(1)外国判决是由于欺诈而作出的;(2)外国判决影响公共政策;(3)外国法院违背自然正义;(4)该外国判决为刑事判决或者税收判决。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应当主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上述抗辩,法庭并不会主动释明。

六、涉及特定事项的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普通法和FJA仅规制涉及确定数额的金钱支付的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对于涉及其它特殊事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则适用特定规则,这些特定事项包括物权、影响自然人或者财产状态的破产、公司事项以及亲属法相关规定。

根据《1984年外国程序(过度管辖权)法》的规定,该法适用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反垄断诉讼,同时,该法授权澳大利亚司法部裁量是否阻止涉及反垄断事项的外国判决的全部或者部分在澳大利亚的承认与执行。

七、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过程中两种特殊情形的处理

外国判决的当事人在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过程中,可能存在两种特殊情形:(a)澳大利亚法院针对相同诉争事项作出与该判决相冲突的另一判决;(b)双方当事人在澳大利亚还有另外的正在进行的诉讼。澳大利亚法律规定了两种情形的解决方法。

(一)适用成文法的外国判决

如果存在另一个有管辖权澳大利亚法院法院就相同诉争事项作出与原判決冲突的判决,则外国判决注册地法院可以自由裁量是否取消外国判决的注册。[6]本规定并不限于存在澳大利亚当地法院作出的判决。

适用FJA的判决,应当在澳大利亚任何法院获得承认,该判决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终局效力,适用于任何基于同样诉因提起的当事人相同的程序,当事人在这些程序中可以该判决内容作为抗辩或者反诉依据。[7]不论外国判决能否依据FJA进行注册,该规则均适用。

当法院依据以下情形取消或者可能取消判决注册时,上述规则不再适用:(1)原审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2)如果债务人在外国原审程序中作为被告,且债务人在足够长的时间内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通知,从而债务人未能有效提出抗辩且未出庭;(3)外国判决是由于欺诈而作出的;(4)外国判决被该国上级法院改判或者取消;(5)执行该外国判决将违背公共政策。

(二)适用普通法的外国判决

如果外国判决与之前存在的由澳大利亚法院作出的针对相同当事人相同事项的判决存在冲突,则澳大利亚法院的判决将被优先考虑。

已经被履行的外国判决,在任何澳大利亚法院正在进行的针对相同当事人相同事项的程序中,均可作为禁反言诉因的依据。如果援引外国判决作为澳大利亚国内程序的阻却事由,须满足三个条件:外国判决和国内程序当事人相同,外国判决和国内程序诉因相同,外国判决和国内程序中请求的损害赔偿类型相同。但是并不要求适用法律一样或者外国程序早于国内诉讼程序开始。

外国判决可作为支持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依据,从而阻止当事人就已经过审理的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诉讼。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1)同一问题已经过法院裁判;(2)判决具有终局性;(3)先前判决的当事人与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程序中当事人保持一致。

但是,澳大利亚法院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十分谨慎,通常会充分审查待决事项是否经过外国法院的充分审理。

八、结语

中国企业在境外经营时应需要有应对纠纷和处理矛盾的能力,同时要习惯对于纠纷的法律后果作出外国法下的预测。在熟悉的司法环境和司法规则的基础上,取得有利的纠纷解决主导权,并依据上述规则申请中国法院判决在澳大利亚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并付诸于执行。

参考文献

[1] 目前,该成文法制度适用于来自下列法域的外国判决在澳大利亚的承认与执行:艾伯塔省,巴哈马,不列颠哥伦比亚省,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多米尼克,福克兰群岛,斐济,法国,德国,直布罗陀,格林纳达,香港,以色列,意大利,日本,韩国,马拉维,曼尼托巴省,蒙特塞拉特,巴布亚新几内亚,波兰,圣赫勒拿,圣基茨和尼维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塞舌尔,新加坡,所罗门群岛,斯里兰卡,瑞士,台湾,汤加,图瓦卢,英国和西萨摩亚。

[2] 例如,被告实际出现在当地且接受了外国法院的送达程序。

[3] 例如,在诉讼中作为一方当事人出庭或者通过接受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而同意相关法院管辖。

[4] See White v Verkouille [1990]2 Qd R 191; Davis v Turning Properties Pty Ltd(2005)222 ALR 676; Independent Trustee Services Ltd v Morris (2010) 79 NSWLR 425.

[5] 需要注意的是,有关《新西兰贸易法》的诉讼应当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注册。

[6] Section 7(2)(b)of the FJA.

[7] Section 12(a)of the FJ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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