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产业投资基金自任管理中的法律问题
2017-01-14宋昊
摘 要 按照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应该分为两类:第一类为独立、专业的基金管理模式;第二类为以公司内部设立的负责基金管理职能的自任管理模式。本文主要介绍第二类自任管理模式,探讨它之于现今企业产业投资基金自认管理的现实意义,并重点分析产业投资基金自任管理运行中所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法律完善建议。
关键词 自任管理 产业 投资 基金 法律问题
作者简介:宋昊,辽宁省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经济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045
伴随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持续深入,金融产业创新需求也在不断增大,由此所产生的产业投资基金能够极大程度解决产业规模扩大瓶颈,为企业经济的稳定运行奠定基础。为了更好的分权独立,稳定企业财政,许多企业都会采用投资基金自任管理模式,实际上这种模式虽然具有其天然优势,但也会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规范问题,缺乏相应完善的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产业投资基金的良性运行与发展机制。因此为了有效规范产业投资基金运作,就必须分析它其中所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产业投资基金中的自任管理
(一)基本内涵
自任管理一般设立在基金公司内部,它在财务与行政方面与基金公司相对独立,专门负责企业内部基金管理相关职能,所扮演的即为典型的企业内部基金管理人角色。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基金公司相关运行章程,自任管理可以作为产业投资基金的一种优秀管理方式,它不同于基金公司中直接参与基金经营管理的传统模式,而是希望构建一种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与被委托法律关系,即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持有人的法律委托,在基金公司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一系列基金管理活动。在该法律环境与管理条件下,基金管理人是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它要依据基金管理权能及基金公司的相关法律法规章程、文件授权来行使职责。另外,基金管理人的对外法律行为也不允许他超越基金公司所授予的基本权限,行使无视民事法律的违规操作。当然,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是可能存在内部责任担负机制的。
(二)现实意义
目前,产业投资基金是企业经营最重要的投资工具,尤其是在我国经济改革与金融创新进程下,它也成为了金融创新及市场经济体制向成熟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但受到当前中国资本市场投资机制与动作环境限制,产业投资基金目前多为定向私募封闭式形式,投资人普遍缺乏对它投融资功能的客观理性认识,所以大部分基金管理人都会采用自任管理模式来强化基金持有投资者的信息与安全感,希望吸引更多投资者融入到产业投资基金领域,特别是要激发中小企业投资者对它的投资热情与积极性。
就目前的产业投资基金自身专业特性来看,针对证券投资的基金管理公司普遍缺乏专业性管理能力及相关经验,在从事或兼营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方面明显乏力,缺乏针对性。所以在此背景下,基金公司更应该采用自任管理方式来迎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改善目前产业投资基金规模较小(不超过10亿元)的现实问题,实现对基金管理成本的有效降低,同时提高企业资金使用效率,达到优化配置管理资源,发挥资本使用效能的综合目的。
就我国风投市场化发展进程来看,以产业投资基金为例其涉及管理层面的法律环境亟待改善。采用自任管理方式也是希望从理论实践综合过程中摸索出一套全新的、切合实际发展的、行之有效的经营管理经验,配合基金管理人逐渐为企业形成投资基金管理体系,这对基金自身良性发展以及中国未来金融化改革都具有深远且重要的现实意义 。
二、产业投资基金自任管理中所存在的法律问题
产业投资基金自任管理虽然相对独立,但它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并不单一,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例如产业投资基金自任管理的法律设立、产业投资基金运作等等方面都会存在相应的法律问题,下文将进行一一阐述。
(一) 产业投资基金自任管理过程中的法律设立问题
客观讲,我国产业投资基金在自任管理层面是存在法律设立问题的,即存在一定的约束与限制,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是自任基金管理机构在设立条件方面的限制。目前国内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在治理结构方面主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而产业投资基金的管理方式都以有限合伙制及有限责任制为主。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来进行运作,其第二十四条中就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量进行了限制(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这一上限虽然降低了出资人及股东的责任,但实际上它却限制了产业投资公司筹集大量投资资金的机会,限制了产业投资基金的规模扩大发展。所以说,目前基于产业投资基金的自任基金管理机构是不能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这就严重制约了社会企业产业投资基金的向前发展。
另外就是产业投资基金机构所体现出的法律关系,它是一种典型的代理委托关系,这种关系不但体现在企业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也体现在董事会与专业投资顾问公司之间。特别是近年来社会上创业投资家队伍的逐渐发展成熟,一些中小规模创业投资基金机构也能够委托其他公司或投资顾问进行资产管理代理活动,这样做就规避了企业自身资本规模小的弊病,但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这种代理委托关系存在局限性和片面性,不能体现企业整体产业投资基金自任管理的全面性。
(二) 产业投资基金自任管理过程中的基金运作问题
在基金运作方面,自任管理过程也是存在法律问题的,比如说它就缺乏明确的管理运作成员激励机制法律依据。这里所指代的激励机制主要指解决产业投资基金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信息高度不对称问题。依据现行《公司法》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基于自任管理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实行围绕业绩报酬来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但这种做法可能会导致控股产业投资基金公司陷入难以实行国际通行业绩报酬机制的境地。
其次,就是缺乏责任及成本约束机制,因为产业投资基金公司徐亚建立自身严格的责任约束机制及成本约束机制,比如说设立10~15年的基金有限存续期,期限已到便实施清盘,这样让企业在基金金融经营业绩管理方面也能做到一目了然,进而实现对出资人的相关责任约束。再者,也可以通过规定固定的管理运营费用来控制开支幅度,构建企业成本约束机制。不过在现行《公司法》中,还依然缺乏对产业投资基金公司相关特性的约束补充条款,这让某些企业在产业投资基金自任管理方面可能会私下做假账来掩盖亏损无限期问题 。
三、产业投资基金自任管理的法律完善建议
(一)积极推进和修订相关法律条款
企业产业投资基金自任管理在法律完善方面首先要积极推进和修订相关法律条款,比如对《公司法》进行修订,多多借鉴海外国际公司在立法过程中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立”原则问题,选择合理时机适当下放董事会权利,并充分发挥自任基金管理人的作用。对某些可能存在的另行委托专业型管理顾问型产业投资基金公司,不应该对其设立监事会,而由董事会取而代之,这样做以便于降低企业产业投资基金的自任管理成本。
在对《合伙企业法》进行修订后,应该按照其中第六十八条规定赋予有限合伙人以相应的经营管理建议提出权利,借鉴国际社会有限合伙立法经验,允许新创设有限合伙制度从起步开始就借鉴成功产业投资基金自任管理经验,进而实现对企业的自我改造过程,克服传统中有限合伙制度所存在的严重弊端。
(二)拓宽产业投资的资金来源渠道
对《保险法》进行修订,允许保险公司以低于5%的比例来联系资金投资人及产业投资基金公司,促成新的投资资金来源渠道。再者,也应该进一步修改《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将资金交由产业投资顾问公司来进行运作。最后还应该尽快修订相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鼓励更多外商以产业投资基金的形式来国内投资。
(三) 完善产业投资基金的退出机制
产业投资基金运作能否成功关键取决于投资企业在基金自任管理机构的孵化质量。当产业投资基金运作孵化成熟以后,应该允许基金将所持有股份变现并退出投资,发挥资金自身的运营优势,帮助企业更快速成长。一定要避免企业基金成为实业企业的残酷性质的被动状态资金,导致其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创业投资功能。所以,必须要健全社会上的二板市场,完善企业产权交易机构运作,尽可能排除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利于产业投资基金正常运作及退出的相关限制,这也是促进国内企业产业投资基金发展的另一种法律优化途径。
四、产业投资基金公司自任管理机制的相关设计
若想实现企业产业投资基金的长期健康稳定,基于其所选择的自任管理体系应该遵循以下设计方面,它所涵盖的就是企业董事会(基金公司)、基金自任管理人、投资决策顾问以及基金托管人4方。
首先应该明确企业董事会与基金自任管理人之间的关系设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二者在法律形式方面的界定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当投资人将自有资金以信托形式给基金公司经营时,投资人所行使的应该是股东权利,此时基金公司就会通过公司会与基金自任管理人之间发生联系。此时董事会会聘任基金自任管理人来监督基金经理活动,对一切发生于基金经理的失职行为进行法定程序处理,比如解聘。所以说,企业在产业投资基金活动当中,必须明确投资方针、战略、范围及组合规定,联合自任基金管理人共同执行投资风险防范制度和投资决策程序。
其次应该明确企业董事会与投资顾问机构之间的关系。企业董事会作为基金公司应该设立投资顾问机构,并且独立展开工作,随时向董事会报告投资基金发展动向,同时也为董事会投资方案决策审核、收益评估、监督职能任务提供科学理论基础,做到科学有效的防范或减轻基金管理人项目的投资风险度,提高企业董事会作为基金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如果在此过程中,企业董事会或自任基金管理人任何一方在投资运作方面违反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另一方可以第一时间提出异议并否决审议议案,甚至撤销合作关系索取法律赔偿。
最后要明确自任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关系。基金托管人也是企业基金资产设立的独立专户,所有基金资产都应该存放于托管人的独立账户中。在二者关系维持过程中,基金保管人不仅仅是单纯被动的执行来自于基金管理人的任何指令,它还可以与企业董事会基于公司章程及托管协议来设立基金托管人的相关保管、监督与检查职能,进一步强化产业投资基金自任管理中的法律效力 。
五、总结
总而言之,产业投资基金自任管理中涉及众多法律问题,良好规范并提高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效力能够实现对企业投资基金的有效规范和行为制约,为其设立标准成熟的运作机制,使其更加有效的服务于实体经济和企业发展,这也是我国企业在未来投资基金管理中最为重要的研究课题。
注释:
邹卫.产业投资基金运营机制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07.22-26.
吴凤君.产业投资基金自任管理的法律探讨.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 66-67.
刘晓鹏.我国产业投资基金法律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02.1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