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闻法制建设的自由观念屏障
2017-01-09肖燕雄
肖燕雄?
摘 要:任何一部《新闻法》都要解决两个核心问题:谁可以办新闻媒体?为什么要办新闻媒体?也就是新闻自由的主体和功能问题。如何对待新闻自由是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的困难所在,而且,困难还不只在于如何处理新闻自由引发的相关矛盾上,还在于如何纠正对新闻自由的性质、主体等根深蒂固的偏识上,如:中国传统对于自由的认识基本是在精神层面上进行思考;现实社会里,对于新闻自由的主体的认识,一直存在着多种不同的意见。这些自由观念有违法治精神,制约着中国新闻法制的建设进程。
关键词:新闻法制;新闻自由;观念;性质;主体
中图分类号:G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6)12-0004-05
一、引 言
随着大众传媒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角色日益重要,人们越发认识到新闻传播法治之须臾不可无;加之,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重要的领域应该有成文法赋权与限权,因此,人
们很自然地翘首企盼我国以新闻立法为核心的新闻法制建设更上层楼。
但是,新闻立法又是十分繁难的事。魏永征曾提出,在我国现行新闻体制下,制定新闻法存在难以解决的五组矛盾:法的刚性和意识形态的弹性的矛盾;新闻媒介表达功能与社会控制功能的矛盾;权利的普遍性和权力的等级性的矛盾;法的稳定性和舆论导向的随机性的矛盾;依法行政和随机调控的矛盾[1]。牛静则归纳道,我国新闻立法的难点主要集中在新闻自由、媒体创办和媒体批评(舆论监督)等方面[2]。相类似地,张晶晶也认为,基于实现新闻传播立法的需求,我们必须首先从思想上和理论上切实澄清三个问题:新闻自由是谁的自由;谁可以办报;当采访报道遭遇国家公权力,如何协调[3]。
普遍的观点都认可,新闻法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平衡保护新闻自由权利和防止滥用新闻自由行为之间的关系,其关键词是:新闻自由。依据此说,并综合以上研究者的看法,笔者认为,如何措置新闻自由的确是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的困难所在,而且,困难还不只在于如何处理新闻自由引发的相关矛盾上,还在于如何纠正对新闻自由的性质、主体等根深蒂固的偏识上。
要讨论新闻自由,必须首先将其纳入宏观的“自由”观念之中思考。
中国新闻法制建设曲曲折折,个中原因多有,有政治、经济、社会、观念等方方面面的屏障,如,既有与现存体制相冲突的担忧,也有与现有法律不协调的规避,更有不能形之于外的观念性屏障。但是其中归根结底是观念性屏障,因为体制和法律是意识形态的表现或结晶,而意识形态都受观念影响。观念对于人类文明的重要性,以赛亚·伯林有过很好的强调:“当观念被那些理应对其保持关注的人——也就是那些受到训练能够对观念进行批判性检查的人——忽视的时候,它们便可能获得一种未被制约的动力,对无数变得太激烈以致不受理性批判影响的人产生无法抵挡的力量。约一百年前,德国诗人海涅提醒法国人,不要轻视观念的影响力:教授在沉静的研究中所培育出来的哲学概念可能摧毁一个文明。[4]”人是观念的动物,观念支配行动,观念就是行动;文明的秩序正是建立在一系列的观念基础之上;观念可以影响和塑造历史,进步的观念带来好的历史与现实。就本文而言,影响中国新闻法制文明的是那些根蒂性观念,其中必然包括国人的自由观念。下面文章从国人对于自由的性质和主体的认识两个方面作点粗浅讨论。
二、三大国际人权典章中的新闻自由
为了便于对比认识我国流行的自由观念,在此先行将世界上最有影响的三个国际人权典章中的新闻自由条款罗列出来并作简要分析。
1948年3~4月,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新闻自由会议通过了“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其中包括美国提出的“国际新闻采访及传递公约”,法国提出的“国际新闻错误更正权公约”,英国提出的“新闻自由公约”。“新闻自由公约”第1条说:“人人有发表或接收各种新闻与意见的自由,并且透过合法媒介收听或传递新闻与意见的自由,而政府也应该让人民有公平接近使用合法传播媒介的机会,并且不得干涉人民有关新闻自由的权利,对于新闻采访的自由亦要尊重。”
《世界人权宣言》是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一份旨在维护人类基本权利的文献。该《宣言》并非强制性的国际公约,但是它为之后的两份具有强制性的联合国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做了铺垫。《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内容如下:“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新闻自由在联合国审议之初就被视为个人权利而获采纳,这种自由不问目的,也不言限制,可以在任何空间、以任何媒介实现之,而且可以以积极的姿态去“寻求”消息和思想,进而持有之或表达之。
1950年11月4日,欧洲理事会在罗马签署了《欧洲人权公约》,并于1953年9月3日生效。它将“新闻自由”置于第10条:“(一)人人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当包括持有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构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条不得阻止各国对广播、电视、电影等企业规定许可证制度。(二)行使上述各项自由,因为负有义务和责任,必须接受法律所规定的和民主社会所必需的程式、条件、限制或者是惩罚的约束。这些约束是基于对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者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情报的泄漏,或者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公正的因素的考虑。”比之于《世界人权宣言》,本《公约》删除了积极“寻求”信息和思想的权利,认可各国电子媒体管理的许可证制度,增加了六个方面的限制内容,着意注明“新闻自由”不受公共机构的干预,而非不受政府的干涉。
1966年,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第19条说:“(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1)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2)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相比于《欧洲人权公约》,该《国际公约》重新肯定了《世界人权宣言》中个人“寻求”消息和思想的权利;在限制性内容中则减去了犯罪、泄密和干涉司法公正的事项,因为防止犯罪太过宽泛,防止泄密与积极“寻求”信息有冲突,而新闻报道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又太复杂;也删去了“不受公共机构干预”的表述,可能因为如此点名太过具体,而对媒体的干涉不只来自国家和政府,也不只来自其他公权力部门,如果这么明言,首先忽视了经济实体的干预,于公共部门不公平,其次表明“新闻自由”似乎只是针对特定对象而言,窄化了其功能。但不管怎样变化,三大国际人权典章都强调,新闻自由是一种法律权利,其主体是具体的每一个个体(everyone)。
三、中国自由的性质:精神的自由、集体的自由
张佛泉在《自由与人权》中将自由分为两种,一是指政治方面的保障,是“作权利解的自由”、“基本人权”、“权利学说和制度”等;二是指人之内心生活的某种状态,是“作内心自由生活解的自由”、“内心自由”等。当代西方学者不主张第二种自由。阿伦特说:“我们首先是在与他人的交往中,而不是在与自我交往中,意识到了自由与自由的对立面。在自由成为一种思想属性或意志品格之前,它被理解为自由人的身份,这种身份能让他自由迁徙,走出家门进入世界,在那里用言辞和行动与他人相遇。”“自由不是一种意志现象”[5]。第一种自由的确切意义就是:诸权利即诸自由,自由就等于权利。从17、18世纪时始直到现在,“自由”一词常常被用为“权利”的同义词,或被用以概括一切已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具体的,可以列举的。所以自由不只是纸上的权利,还是一种实际的保证制度。基本权利具有二重性:它一面是现实,一面是法律准则。就其已“器化”(即“工具化”)来说,基本权利即为现实,就其尚待充实而言,基本权利即为法律准则[6]。
自由的基本权利说与个性主义主张有着天然的联系。J·格雷在《自由主义》一书中标示出自由主义的四个特征是:个体主义、平等主义、普同主义(普世主义)、淑世主义(改善主义)。其中,个体主义这一特征是整个自由主义思想的核心观念。因此,可以简单地这么说,自由主义就是一种以个体主义为根本特征的社会价值观及与此相适应的一套社会政治思想[7]。西方自由主义者主张,自由体现于政治、经济与思想的“市场”之中,通过三个市场中的制度制衡来保障个人的选择和发展。密尔由此认为,受法律保护的个性的充分发展乃自由之根本所在。
如果说西方自由传统取径于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那么,中国传统对于自由的认识则基本上在精神层面上思考。张东荪认为,在一切自由之中,精神的自由是最根本的[8]。1948年,胡适曾批评“中国古人太看重‘自己,‘自然中的‘自字,所以往往看轻外面的拘束力量,故意回到自己内心去求安慰,求自由。[9]”张佛泉也说:“在我国传统中‘自由终不成法律名词。第二指称下的自由观念,吾人则可谓早已有之。”《论语》《中庸》《大学》、佛教禅宗里的“自由”都是指内心生活中的“自由自得”的精神境界、“自由自在”的精神状态或伦理原则[10]。张氏没有提及《庄子》,其实《庄子》的“逍遥游”更是古人挣脱外在物役、实现心理超脱的极致表现。道家的无所规范、无拘无束,很能体现一般中国人对自由的理解。“这与西方近代那种法治下的自由相距何止千里,难怪孙中山一起抱怨中国人过于自由,一盘散沙。”这种自由,到晚清转化为“冲击网罗”的个人解放诉求,在“五四”则发展为无政府主义的浪漫思潮[11]。近代名人章太炎的一次著名举动很能看出时人的自由观念。
在我国近代的新闻自由斗争中,最有兴味的事是南京临时政府撤销《民国暂行报律》事件。该报律约法三章的内容是有关新闻杂志出版注册、煽动危害国家安全、失实侵害公民名誉的事项。即使放在今天来看,它们也是应该入“法”的。章太炎却对报律大加挞伐,所持理由是:1.美国、法国没有所谓的报律;2.民国政府的法律百废待兴,却单单指定报律;3.立法权在国会,不在内务部;4.有关条文过于粗略,如第二、三章的“应得之罪”、“弊害”、“名誉”等没有确定界限;5.第一章的未呈报则不准发行过于严苛[12]。细细对比检视该报律,除第三条和第五条理由说得过去外,其余的都是错误的理由或过高的要求。美法两国都是宪政国家,言论自由早已入宪,而且美国以判例法为传统,没有报律乃是正常;在特殊时期,新闻的作用巨大,新闻就是政治,所以民国政府单单指定报律也是适时且无奈之举;至于章太炎要求报律在言及“名誉”时要明确区分新闻侵犯公民名誉的法律之责与道德之责,这已经是绕进了法学中的一个亘古的话题,小小报律岂能解决得了?寻绎章太炎这次行为的根源,恐怕是因为其抱持一个“(新闻)自由”就是放任不管的心态,从而对法律存有恐惧与偏见。因为根据当时的实情和在当时的人们看来,任何法律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法律与政治是名二实一的概念,法律就是统制。这自然与章氏所认定的“自由”就是自我解放、意志自主的人格,存在内在的紧张。他必然要反对包括这一制度在内的所有的法律制度。于是,“新闻自由就是反对外在控制”自然被换算成“新闻自由就是反对(实现统治者意志的)法律”。他不知道自由与法律之间的本真关系。最后,孙中山接受了章太炎的观点,为了不“使议者疑满清钳制舆论之恶政,复见于今”,明令撤销报律。
中国知识分子的回到内心毕竟没有像道家那样走得太远,而是最终返回到现实中来。儒家所持的自由观念的内核是建立在道德基础上的意志自由,即以陆王心学的“为人由己”(道德自主)来衔接康德的意志自由。比如,20世纪的新儒家就极力主张将“道德自主性”融入到“自由”当中,从道德的“内圣”出发驾驭外在的自由王国,即以“内圣”充实民主、宪政的“外王”。如此,很容易地将个体意志的“自由”对接上了集体主义的“自由”,由个体的精神转变为集体的虚幻。严复在翻译《群己权界论》时,由于中国传统语汇里没有与“个性”、“个体”相对等的词,就以“特操”一词置换之。“特操”既有个别的含义,又有儒家所主张的道德内涵,即,“民少特操,其国必衰”[13]。而且,从个别上升到了一般,其所强调的是后者。梁启超在《新民说》中指出:“文明自由者,自由于法律之下。”权利与权利相较,产生新法律。但是,他接着又说,法律不是事先制定的规范,而是出自于人人心中的良知,这种良知“保我自由而亦不侵人自由”,法律上的自我治理形同于伦理上的自我克制。而这种自我克制的结果会怎样呢?有论者说:“他的法律自治主张因此很容易从原先以保障个人自由为要旨,转成为以争取群利(遂可能箝制个人自由)为目的;他所理解的法律重要性也常常落在维系群体生活的秩序这一要求上,……简而言之,梁启超这里所指出法律的意义,已经从限制个人以求他人自由的保障,转成为限制个人以求群体的利益。[14]”就连新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胡适都对个体主义的个人自由观念心怀警惕,表示要反对“独善的个人主义”,进而提倡过一种立志于社会改造的“非个人主义的新生活”[15]。
张灏认为,从二十世纪转型时代初期到“五四”时代,国民的个人自觉意识凸现。其表现出为两方面,一是讲自由、服膺自由,二是极端的人本意识。但是,这种个人观念立刻被激化。就“自由”而言,其激化表现也有二:一是自由观念被群体意识所渗透而时有集体主义的倾向,二是时人的精神自由观把个人自由与人格独立、自尊、自任、自立混为一谈。就第一种激化表现来看,“精神我”是“大我”,“躯体我”是“小我”。所以,“精神自由落实地讲,常常就是群体自由应该放在第一位,而个人自由应该入在第二位的意思。[16]”奥克肖特指出,集体主义的道德观,“偏好‘安全胜于‘自由,偏好‘团结胜于‘进取,偏好‘平等胜于‘自主,每一个人都是‘社会的债务人,他们欠了社会永远无法偿还的债,社会因此也成了他们必须‘集体承担义务的一种象征”[17]。于是,有论者说,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的集体主义要求,“大我之下没有小我,个人的欲望与利益甚至成为一种原罪”[11]。在这样的背景下,要想建设以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为宗旨的新闻法制何其难哉!
四、中国新闻自由的主体:新闻媒体、媒体所有者或其他集体组织
上述国人对于自由的性质的认识决定了我们对新闻自由的主体的认识。
2008年7月3日,就网友普遍关注的为何中国没有《新闻法》,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在接受强国论坛访谈时说:“世界上多数国家也没有《新闻法》,为什么?新闻立法的难度是很大的。你是保护公众的新闻自由、保护新闻工作者的新闻自由还是保护当事者的新闻自由,这个角度是很难选的。[18]”这就道出了新闻法制建设的前提性问题:新闻自由的主体是谁?
我国一著名新闻传播学者认为,在西方,传媒的体制基本是私营,因而传媒是商业的一部分,而且是一种对社会产生巨大精神影响的产业。媒体的新闻自由的主体是谁?根据商业运转的规则,新闻自由的主体只能是传媒的老板。在传媒工作的人,哪怕是总编辑、总经理,其工作性质都是为老板打工,贯彻老板的意志的。记者、编辑需要保护的只是自己的言论自由权,而不是新闻自由权。中国与西方国家不一样,它的新闻自由的主体是“居民”,上升到国家层面便是公民,这可以从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得知。因为主体不一样,西方国家的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之间存在着固有的矛盾,因此,不少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19]。从上文推断,在作者心目中,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是不同的;西方的新闻自由与中国的新闻自由也不同;新闻自由的主体至少存在如下几种相区别的对象:新闻媒体所有者、新闻从业者、公民。该学者的观点代表了国内认识新闻自由的主体的主流看法: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体的自由。
新闻自由到底是谁的自由?新闻自由的主体是普适固定的,还是会因为国情不同而有区别的?
笔者的观点是,新闻自由的最终主体是、且只能是公民,中外皆然。新闻工作者的采访、编辑自由只是作为公民权利受托方在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利,他们的自由归根结蒂是公民的自由;新闻媒体也能够享有新闻自由,成为主体,但同样也是受公民所托,作为与公民一样的法律主体——法人——在享有权利;新闻传播活动的相对方,即新闻当事人的免受新闻传播伤害的权利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而非新闻自由权利;只有当主体被异化后,才导致西方新闻自由的主体变成了媒体所有者,此时的“新闻自由”已经不是新闻自由了,而是谋取私利的自由。
言论自由有广义、中义、狭义之分。广义是指表达自由,包括艺术表现自由,不包括游行、结社、集会自由;中义是指口头和书面表达的自由,包括出版自由;狭义是指口语表达思想、意见的自由。与新闻自由同时并举的言论自由指的是其狭义层面含义,即谈话自由、演讲自由、讲学自由,显著特征是口语性。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的区别在:载体不同;主体在相同中有不同:一是公民和法人,一是自然人。作为新闻自由的主体常常表现为作为公民权利受托方的个人,也常常表现为媒体,但他或它都要有集体诉求、代表公共利益,而不像言论自由主体那样可以只代表一己之利。个人言论如果关涉公益,诉诸媒体,基于事实真相进行表达,就是新闻自由的问题了,其个人也就不再只是个人,而是公民了。
记者因个人言论而被老板解雇不是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的固有矛盾所致(如上所述,两者之间本来就不存在所谓的固有矛盾),而是记者言论中的倾向性与老板的一己之利的冲突所致,因为老板为了获得外来支持必须保证报道的“政治正确性”,而记者的言论也有片面之处。因此,从根本上而言,是两个不同个体的观念、诉求之间的冲突,形之于外就是言论间的冲突。这恰是以个人之见和一己之利伤害了新闻自由,即记者的主观偏颇和老板的事实至上的新闻理念的缺失导致了矛盾升级。正确的做法是,记者应该写出全面准确的报道,老板应该以报道的事实失据或记者将个人立场带入报道来处罚员工,而不是以与媒体的立场或价值观不同为由解雇员工。我们不能将媒体老板看作是新闻自由的主体,更不能将西方媒体老板的做法看作是西方新闻自由的本质,不是西方新闻自由伤害了个人的言论自由,而是罔顾事实的个人意见之间的相互伤害。
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都需要保护,但保护二者所基于的目的不一样。保护新闻自由的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即以探明真相为手段去实现公益;保护言论自由的目的与追求真理无关,它只有一个目的,即保证每个人能够发出自己的声音,保证这个世界永远有不同的声音,不希望到了某一天,人们只发出一种声音,哪怕是公认的“真理之声”。所以,言论自由更宽松,新闻自由有限制,故需要法律,新闻自由是一个法律概念。
接下来的是,西方的新闻界是如何对抗新闻自由的主体异化为媒体所有者这一现象的呢?于此,新闻自由与内部新闻自由的关系有待破解。新闻自由的相对方是政府、财团、既得利益者、采访报道对象等。而内部新闻自由是相对媒体老板和媒体所有者而言的新闻从业人员的报道权、编辑权。西方学者提出内部新闻自由的概念以抗争媒体管理者、所有者的行政权力。内部新闻自由是新闻自由的具体体现,既保护的是新闻自由,也是对个人言论自由的维护。媒体老板不能因为记者、编辑的业务言论忤逆于己而滥用淫威。这样,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重叠了。这再次证明了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没有固有矛盾,双方主体可以合而为一。
如果将新闻自由的主体定为新闻媒体、媒体所有者或新闻工作者,那就会从源头上阻断了许多人的新闻自由权利,就真正变成经典马克思主义者所批判的那样,新闻自由变成了金钱的奴隶(因为在资本主义国家,只有有了金钱才可能创办媒体),新闻自由变成了新闻从业资格掌控者手中的玩物。新闻自由权利应该是指公民的参与权(包括媒体创办权、接近权)、知情权、表达权(包括自媒体上的表达)、监督权。其中媒体创办权是基础性权利,其他权利是其自然延伸。新闻法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该权利如何落实,亦即新闻自由的主体如何落实。如,1988年出台的三个《新闻法》草案的主要不同就是“谁可以办报”。新闻出版署文稿规定:“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另一方案还包括其他公民集体),可以申请创办新闻报社、通讯社、新闻期刊社、新闻图片社。”上海文稿规定:“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科学教育文化机构及其他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均可申请或联合申请出版报刊。”中国社科院新闻研究所“试拟稿”规定:“新闻机关的创办,由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事业企业组织,以及公民团体进行。报纸、期刊的创办也可由自然人进行。[3]”比较可以看出,中国社科院的文本认为,一般民众和个体都可以创办报刊,这与其他两家的新闻自由的观念存在一定差距。目前,这种认识差距仍然存在,而且越拉越大,突破这一观念屏障必须假以时日。
职是之故,新世纪之初,曾经参与上述最后一个《新闻法》“试拟稿”制订的学者孙旭培也只能说:我国的新闻自由以“渐进”为好,“渐进”就是在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进程中,逐步提高新闻出版自由度。我们既要树立目标模式,又要考虑过渡模式,即设计出一步一步接近目标的途径、步骤和方法。根据宪法关于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我们可以确立这样的目标:公民可以从事新闻出版活动。但从过渡模式看,不妨提出:在一些大城市中,可以创办几家有别于机关报的公共报纸,这种报纸不是对某一机关负责,而是对宪法和法律负责[20]。其根本想法就是试图扩大新闻媒体的创办主体,逐步落实新闻自由权利。
五、结 语
通过上面的讨论可知,三大国际典章谈及新闻自由的主体时用的都是单数人称代词(everyone),它们明确,新闻自由的行使不受时空限制,也一般不明言它的对立方,以便摆脱所有外来束缚。之所以如此,其观念性根源是,西方新闻自由的基础理论是基本人权,其基本功能是发现真理和真相;其最终主体只能是公民个人,作为法人的媒体也可以是其主体,但只有当它成为公民的代表时,才能以这种主体面目出现(正如政府是人民的受托对象一样)。而促生西方新闻自由这两个特征的是,自由的个人主义或社群主义性质。不管是个人主义还是社群主义,它们都以保护个性鲜明、不能见同于多数的个体为出发点。但是,要履行好这种个人权利的保护角色殊为不易,西方先哲基于悲观主义人性论和怀疑主义认识论的前提,主张通过订立法律制度明确相关权利并划出外来干预绝对不能触碰的领域,这样才能很好地保证弱势的个人拥有自由的空间。而中国人的自由及新闻自由观念是:自由是精神的自由、集体的自由,其主体是新闻媒体所有者。如果我们认可世界三大人权典章的基本理念,希望融进世界秩序并进而发挥积极影响,那么我们未来的新闻法制建设就应该以国际上通行的新闻自由观念为基础去奠定法律精神、搭建法律框架,同时,自由的性质应该是可以法律化的自由,而不能是与法律不能通约的精神自由;其主体也不应该还在反复争论之中而远未取得共识。但是,通观这些方面,我国传统的自由观念为我们法制建设竖立的是一堵多么厚实而牢固的屏障!
林毓生教授提出一个观点:“借思想文化以解决问题。”在他看来,“要振兴腐败没落的中国,只能从彻底改变中国人的世界观和完全重建中国人的思想意识着手”。“进一步设想,实现文化改革——符号、价值和信仰体系的改革的最好途径是改变人的思想,改变人对宇宙和人生现实所持的整个观点,以及改变对宇宙和人生现实之间的关系所持的全部概念,即改变人的世界观。”[21]诚如林毓生所言,文化改革的根本希望正维系于观念的改变,但是,法律、政策等容易改变,可以说要改就改,而观念却不易变。这就需要我们认真探索改变观念的途径。当然,这已是另外一个话题了。
参考文献:
[1] 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22.
[2] 牛静.媒体权利的保障与约束研究[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4:26-28.
[3] 张晶晶.为什么我们没有“新闻法”[J].政法论丛,2014(1).
[4] (英)以赛亚·伯林著.胡传胜译.自由论[M].北京:译林出版社,2011:168.
[5] (美)汉娜·阿伦特著.王寅立,张立立译.过去与未来之间[M].北京:译林出版社,2011:141-143.
[6] 张佛泉.自由与权利:宪政的中国言说[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504.
[7] 胡伟希.理性的误区:二十世纪中国的自由主义[J].学术月刊,1992(4).
[8] 萧乾.自由主义者的信念[N].大公报(上海版),1948-01-08.
[9] 胡适文集(12)[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805.
[10] 张佛泉.自由与权利:宪政的中国言说[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446.
[11] 许纪霖.大我的消解:现代中国个人主义思潮的变迁[J].中国社会科学辑刊,2010(26).
[12] 张之华.中国新闻事业史文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74.
[13] (英)密尔著.严复译.群己权界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68.
[14] 杨贞德.自由与自治——梁启超政治思想中的转折[J].二十一世纪(香港),2004(84).
[15] 胡适.非个人主义的新生活[J].新潮,1920:2(3).
[16] (美)张灏.幽暗意识与民主传统[M].北京:新星出版社,2010:249.
[17] (英)迈克尔·奥克肖特著.顾枚译.哈佛讲演录:近代欧洲的道德与政治[M].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3:28.
[18] 柳斌杰谈“中国为何没有《新闻法》[EB/OL].http://media.people. com.cn/GB/120837/7466392.html.
[19] 陈力丹.西方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的固有矛盾[J].新闻大学,2008(3).
[20] 柴葳,王永亮.孙旭培:甘为新闻改革铺路奠基[EB/OL].http://www. people.com.cn/GB/14677/22114/31734/31735/2332306.html.
[21] (美)林毓生.中国意识的危机——“五四”时期激烈的反传统主义[M].贵州:贵州人民出版社,1986:43-44.
[责任编辑: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