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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幕组行为分析

2016-12-31

现代商贸工业 2016年20期
关键词:字幕组著作权人字幕

王 帅

(上海大学,上海 200444)

1 字幕组概况

1.1 字幕组

字幕组是指将外国影片配上本国字幕的爱好者团体,是一种诞生于互联网时代的新事物,属于民间自发的组织。

1.2 字幕组产生的原因

(1)互联网时代的产物,P2P软件的广泛运用,为其产生提供了技术支持。网络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使视频资源能够得到更有效的传播。(2)影迷对海外优秀作品的渴望。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人们对精神文化层面的追求不断增加,字幕组应运而生。(3)CCTV等有权引进海外节目的机构引进速度慢而且程序复杂,难以满足广大影迷的需求。(4)中国民众平均外语水平普遍不高,需要一支专业的翻译团队将外文翻译成中文,以使中国受众更好的理解和欣赏国外的影视作品。

1.3 字幕组的现状

(1)涌现出快播、人人网、射手网等大量字幕组网站,盛极一时。(2)深受中国民众喜爱,海外影视剧在短时间内就能够在网络上看到已经配好中文字幕的版本,因此有相当的群众基础。(3)字幕组经历了网友、媒体的追捧及质疑后,正在名利与危机之中风雨飘摇。其本身的法律地位和其行为合法性都非常模糊。由于法律不明确,因此字幕组一直游走在网络、法律边界。(4)有些字幕组已经开始商业化,具有一定的盈利目的。

1.4 字幕组存在的意义

(1)丰富中华文化内容,促进中西方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字幕组带来了中外文化的碰撞,在碰撞中会摩擦出新的火花,不断出现新的词语和时尚话语,催生新的文化元素,不断开拓中华文化疆域。(2)丰富了社会大众的娱乐文化生活,开阔了视野,使人们在生活学习之余能够接触到更多种类的思想和文化,丰富人民的精神世界。(3)字幕组是打破文化屏蔽的人。越来越多海外剧的引进使一大批字幕组被广大受众所熟知。如今,除了热播剧和各类综艺节目之外,字幕组还增加了论坛、名人演讲、著名大学公开课等工作内容,《纽约时报》给予他们很高的评价,称赞他们为“打破文化屏蔽的人”

2 字幕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字幕组是推动网络传播发展的重要力量。合理规范“字幕组现象”对于保护版权、打击盗版、推动网络传播发展都有重大意义。究竟字幕组是像《纽约时报》记者所说的那样是“打破文化屏蔽者”,还是盗版的帮凶、侵权的“罪人”?

起初字幕组处于“公益性”组织的状态,字幕组成员大都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完成各自的工作,其中有的是专业院校的在校学生,有的则是影视后期公司的职员,完全是出于喜好。与网下侵权不同的是,字母组的翻译行为可能有助于原作品的传播,从而增加了知名度、开拓了市场,从而获得了更多的机会和财产性利益。随着字幕组开始由公益组织向盈利性组织转换,越来越多的字幕组吸引大量流量,赚取广告费,越来越具有明显的商业性。一些成立时间较长、规模较大的字幕组其实已经产生盈利了,已经具有了明显的商业目的。

其次,字幕组给盗版商的盗版行为提供了充足的条件和可能,使盗版商可以在网上获得相关资源,通过出版发行获得巨额非法利益,侵犯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本文认为字幕组的行为应当被定义为侵权行为。下面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字幕是如何构成侵权的。

3 侵权分析

3.1 从我国的《著作权法》角度看

首先字幕组的行为已经超过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其次也不属于法定许可的四种情况(教科书的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播放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因此字幕组的翻译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范畴。从《伯尔尼公约》的角度看,1992年我国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该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按照该原则规定,只要是该公约的成员国国民,其作品不论是否出版,均应在公约的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公约最低要求所提供的保护。显然,被字幕组翻译的影视作品只要是该公约成员国国民的作品,同样也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在《伯尔尼公约》的大框架下,复制权、传播权、翻译权都为原著作权人所享有,原著作权人具有传播和翻译的排他权。在没有经过原著作权人许可的条件下,字幕组擅自将原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翻译,并将其分享到公共网络平台上,再加上此行为很容易被盗版商利用,显然这是违反《伯尔尼条约》的。

3.2 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看

从违法行为看,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行为和违法两个要素,这两个要素构成违法行为要件的完整结构。这一结构表明,侵权行为首先必须由行为来构成,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必须有一定的行为,其次这种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的特征。字幕组做出了翻译原著作权人影视作品字幕的行为,由上述论述可知,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的《著作权法》以及《伯尔尼条约》中复制权、翻译权和传播权,具有违法性特征。从损害事实来看,字幕组将其侵权作品放到论坛或视频网站上,广大影迷可以免费、及时地观看拥有字幕的国外影视作品,对于原著作权人和拥有正版版权资源的视频网站而言,会对其商业利益造成严重冲击。而且经字幕组翻译的作品,并非完全契合原作品的语言表达,特别是由于语种和文化的差异,可能会出现扭曲或错误的翻译,会使作品的名声受到很大的影响,直接影响其好评度。从因果关系看,因果关系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他们之间存在着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字幕组将其侵权作品免费上传到论坛和网站上的行为,造成了原著作权人商业利益减少等损害事实。是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从主观过错来看,字幕组成员一般都是受过高等教育的白领和学生阶层,其文化水平较高,理解判断能力强。也就是说,他们明知道字幕的制作并将其免费上传到论坛和视频网站上的行为是违法的,然而却故意为之,因此具有主观过错。

因此,从著作权保护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字幕组的行为是违反现行法律的。

4 字幕组的出路分析

(1)与视频网站合作,实现共赢。字幕组要合法地存在于网络空间就要与视频网站之间找到一种共赢的分享模式。例如《来自星星的你》由爱奇艺独家买断中国区的网络直播权,由凤凰天使韩剧社制作字幕,使两者都取得了很好的效益。是字幕组和视频网站双赢的典型,可以视为字幕组以后发展的一个思路。(2)成立字幕组行业协会、争取取得海外原著作权人的授权,字幕组应当组织起来,成立属于自己的行业协会,保持网络上的和谐和资源的合理优化,拓展传播渠道,提高传播质量。在此基础上要加强与海外原著作权人的交流和合作,以取得在国内合法传播的身份,这对于其本身、广大影迷、原著作权人来说都是一件有益的事。

5 思考总结

(1)字幕组分为未商业化的字幕组和商业化的字幕组,因为两者的性质不同,因此需要区别对待。虽然两者都为盗版商提供了方便和条件,但很明显,未商业化的字幕组主观恶意小,侵权行为也不是很明显;而商业化了的字幕组主观恶意更大,侵权行为更明显,因此其应当承担更重的侵权责任,对于性质特别恶劣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由于侵犯著作权并不需要必须要有“盈利目的”,因此两种性质的字幕组都构成侵权,只是侵权程度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2)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是有其条件和意义的,字幕组是特定历史时期发展的产物。是技术发展的产物,是有一定技术和社会条件的。其在当前的社会客观条件下,满足了一部分社会需求,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其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技术发展和国际文化交流机制的缺陷。随着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社会客观条件的提高,特别是音译技术的发展,海外优质影视资源将会同步在国内放映。此时,由于各种条件的缺失,字幕组也将消失在历史的长河当中,成为一个时代的回忆。(3)法律在面对和处理字幕组问题时,一定要付出更多的细心和谨慎,要尽量的反应和贴近客观事实和条件。因为在这个社会和技术迅速发展的时代,各种条件的变化莫测,非常不稳定,原先的条件随时都有改变的风险,而法律就是建立在各种社会客观条件之上的,因此法律要更加具有谨慎性,否则法律会面临非常尴尬的局面,影响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1]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版,2005.

[2] 薛文广.外文影视字幕翻译组侵权问题研究[J].网络法律评论,2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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