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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参与网络反腐若干问题的法律分析

2016-12-30顾向一

市场周刊 2016年10期
关键词:公众政府

顾向一

公众参与网络反腐若干问题的法律分析

顾向一

公众参与网络反腐在法律层面上主要存在与政府言论监控和被举报人两方面的冲突,因而通过政府职权整合与职能转化、政府与网络行业合作参与网络反腐舆论的监督以及对互联网企业的合理引导三方面入手,从而实现公众真正有效地参与网络反腐。

公众参与;网络反腐;政府

网络反腐,是指网民基于某种利益或价值诉求,以网络空间为平台,通过网络曝光、网络举报等形式,形成公共舆论,引发和推动具有一定规模、一定影响的监督、惩治和预防腐败的政治监督行为。①转引自李敏昌、李芊、汲中亮:《网络反腐的现状、特点及原因分析》,《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其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现,即官方网络举报和网民网络曝光。在公众参与网络反腐的过程中,主要存在与政府言论管控、与被举报人私权的平衡两方面的冲突。

一、公众网络言论自由与政府言论管控的平衡

公众参与民间网络反腐主要依网络服务供应商提供的平台,如公共论坛、民间反腐网站、博客、微博等,公民可以在这些平台上进行评论、建议、曝光、举报等。不管依赖何种平台,采取何种参与手段,基本路径都是通过网络曝光腐败行为,网民进行评论互动形成公共舆论,引起政府相关部门的注意和介入,最终促成腐败案件的处理,同时也会对潜在的腐败官员产生震慑作用。

民间网络曝光的优势在于渠道通畅、传播范围广以及影响力大。公众借助网络曝光的快速传播特性发起的反腐行动更容易在社会上产生“蝴蝶效应”,然而这种方式存在极大的风险,一旦被证明举报失实,举报者可能会导致诽谤罪的后果。因而,在公众参与网络反腐的过程中就必然存在网络言论自由与政府言论管控的冲突。如我国政府采用多种重叠技术禁止一切被视为政治威胁的内容和网络工具,对Facebook、twitter等国外社交网络进行了封锁。

政府之所以可以进行言论管控,其权力来源于法律授权,在我国主要包含法定立法权与公共事务管理权。

(一)法定立法权

我国国家机关的立法权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思想影响下的立法权是存在极大区别的,相比较西方的授权立法,我国国家机关享有宪法和立法法等宪法性文件直接赋予的法定立法权,即依职权进行立法。

目前我国的立法体制主要是:①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法律;②法规创制权,国务院有权创制行政法规,省级、较大的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创制地方性法规;③规章创制权,国务院的部、委、直属机构有权制定部门规章,省级、较大的市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④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依据当地具体经济社会状况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⑤特别行政区拥有立法权。

(二)公共事务管理权

“社会契约”理论让人类从道德人性层面缔结一种社会普遍认可的约定,即由社会公意达成的约定,以牺牲小部分的自由,从而来获得剩余部分的自由以及这种自由不被侵占不被剥夺不被买卖的一种强力的保护,而这一强力也就是当代法律的强制力。这一强力是有共同认知层次的人一起为了维护自身的主权自由而彼此之间的牵制力,并通过第三方法律来实现这一牵制力。因为这种社会契约而形成的保障社会契约运行的社会体系简单而言即为政府,由此而赋予政府公共事务的管理权。

正是基于上述两种权力,使得政府获得了言论管控的法律基础。我国政府对于网络舆论与社交网络采取了相对高压的政策,对于国外网站的管控相当严格,凡是涉及到反对中国政治模式、反对中国共产党的统治的网站一概封杀,如国外诸多及时交流软件Facebook、Twitter等因客户分享相关反共言论,而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听从我国政府的要求予以删除而被屏蔽。但网络中又因此产生了许多“翻墙软件”,国内公众通过相关软件翻阅我国的防火墙到域外进行查阅资料,反而使网络舆论更加的乌烟瘴气。对于国内外相对敏感开放的网站,政府的策略堵不如疏,非过分行使公共事务管理权,而应一方面加强网络行业自律,推行行业规范,加上国际合作,与其他国家通过条约、协议等形式与国外网站加以合作,减少网络安全隐患;另一方面推动公众素质的提高,使其明辨是非,能够有效甄别有害信息,理性上网。

二、公众网络反腐与被举报人私权的平衡

公众网络反腐于被举报人私权的冲突至少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对被举报人隐私权的侵犯

对个人隐私的重视,自古有之。我国具体涉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在行政法规方面,国务院2000年颁布施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原则性地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该办法第15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官员同时作为特殊公共利益的代表,其隐私权存在特殊性,大致分为绝对隐私权与相对隐私权两类。官员纯粹私人领域的信息属于绝对隐私,而与公共利益有关,基于官员身份而产生的个人生活信息资料,如官员财产,家庭主要成员就业、财产状况以及纯粹家庭生活之外的人际交往等,因涉及公共利益而应当给予限制。

(二)对被举报人名誉权的侵犯

名誉系对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声、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享有名誉的权利,为人格权的一种。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一旦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则可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和第134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开放性、隐秘性等特点,且有些公众缺乏自律意识,言语表达情绪化,夸大事实或歪曲事实,使得一些非理性成分借网络反腐之名迅速蔓延,对于被披露的当事人的名誉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害;还有些公众打着反腐的旗号,四处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或进行人身攻击,肆意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论,严重侵害公民名誉权,使网络反腐的客观性、权威性大打折扣。无论国内外,网络谣言都对公民的名誉权具有或多或少的损害,在网络反腐过程中,公众因个人素质、情绪、心理状态等差异,往往在无意间或者故意对第三人的名誉产生侵害,因此,我们必须直面网络反腐中言论的监管,使公众的言论自由权得到合理的行使,促使网络反腐健康发展。

三、公众参与网络反腐的实现

(一)政府职权整合与职能转化

针对因自身管理模式的僵化导致人才与技术资源不合理配置,而引发政府对民间举报途径引导的缺失,需要政府转变公共事务管理模式,实现部分管理权向市场转移。互联网自诞生以来就对现实社会不断冲击,并且愈发势不可挡,促使政府公共事务管理方式必须顺应时代发展要求进行创新。新媒体推动了政府社会管理模式的转变,以国务院在新媒体的应用为范本,各地政府应该相应推广在微博、微信等层面的应用。但同时必须注意的是一方面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要保持对于新平台的建设,不能使其成为应付上级考察的工具,需要及时更新平台上的信息,同时采用规范的行文,以此引导公众在网络社会中不断改良自身的语言运用,间接引导网络反腐舆论的导向。

另一方面,应当实现政府公共事务管理权的创新,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我们必须要求政府简政放权,从一个管理型机关向服务型机关转变,政府在考量自身权力行使时,必须时刻坚持从广大公民的利益的角度出发,限制自身权力的滥用,无为无不为,增强服务意识,减弱政府的管理职能,实现服务型政府的裂变转型。

(二)政府与网络行业合作参与网络反腐舆论的监督

从尊重互联网发展规律和市场规律的角度出发,互联网业界具备进行自我管理的基本条件,为保障互联网事业的充分发展,在不对国家、社会和公民权利造成明显损害的前提下,国家应当允许互联网业界进行自我管理。通过立法管制措施,可以有效地限制社会群众中的情绪型舆论错误引导网络舆论方向,对于公众的言论自由权进行合理的限制。另一方面对于网络反腐中政府的公权力进行极大地限制和严格地监督。

加强政府与网络服务商的合作,将部分管理权限转移到市场中,企业的第一价值追求是效率,他们自身可以迅速地运用新技术、新方法创造价值,本身管理模式的灵活性,使其不断实现优化配置,可以更加具有效率的完成工作,这一点恰恰满足政府能动力不足的改变需求。政府可以将信息采集、诸多决策的模型构建、大数据库的建立、危机公关等自身需要耗费大量行政资源的项目承包给网络服务商,以网络服务商的效率来弥补政府权力在网络反腐过程中的引导缺位。

(三)引导网络行业规范的完善

推广和促进行业自律,政府在行业领域过度介入,可能导致行业丧失其独立性,从而成为政府的附庸,滞碍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和公民网络使用权的行使。一方面建立互联网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部保护个人隐私的情况进行审查和督促,推动相关行业规范的建立,促使行业监管有据可依。充分发挥行业自身的先见性和直接性,对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进行严厉的制约。另一方面建立一种有效的行业自身监督激励机制,互联网行业自身的监督与监督利益挂钩,可以采取行业自身的监督机构作为监督利益的获得者的方式,与监督利益直接挂钩,可以避免监督机构监督懈怠的情况发生。同时监督机构与网络服务商处于平等的地位,如果监督权滥用,会遭到网络服务商的集体抵制,相对而言彼此的权利处于相互制衡的状态,能够切实有效实现行业自律的自我运作。①参见王丽萍:《论网络隐私权的行业自律保护》,《山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

顾向一,江苏海门人,河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环境法学及移民社会学。

D924.392

A

1008-4428(2016)10-113-02

本文为江苏省社科基金《网络反腐法律规制研究》(项目号:13FXD015)及教育部人文社科一般项目《网络舆情热点感知的法治意识培育策略实证研究》(项目号:15YJCZH117)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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