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规避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6-12-29侯连琦
侯连琦
(江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无锡 214122)
论我国反规避法律制度的完善
侯连琦
(江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无锡 214122)
反规避制度的产生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原因,是国际贸易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步伐的不断加快,规避与反规避问题将更加突出,已经成为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领域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因而加强反规避问题的研究和立法实践是大势所趋。本文对我国反规避法律制度的构建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合理建议。
反规避;WTO;规避行为
我国加入WTO,在更宽更广的领域中参与国际经济事务,理应顺应这一潮流。近几年,我国反倾销立法不断完善,采用反倾销措施维护本国产业利益的司法实践也日益增加,不难预料,随着我国反倾销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在发达国家愈演愈烈的规避行为必然会在我国出现。
一、借鉴欧美及《邓克尔草案》相关规定
借鉴欧美反规避立法的一些做法,有利于我国构建科学、完善的反规避法律体系。客观地讲,欧美反规避法律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很多方面已得到世界各国认可,有些规定被吸收到《邓克尔草案》中,因此,它们的反规避立法无论在结构上还是在具体条文的规定上都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如欧共体反规避制度对规避进行概括的界定、美国的反规避立法具体全面并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另外,欧美反规避立法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反规避程序要求相对宽松,实体要件更富有弹性。这种立法技术既便利了国内厂商及时提出反规避调查申请,又赋予了当局较大的机动性,可以在合理的程度上为我国反规避立法所借鉴。但是,制定我国反规避立法不能完全移植欧美立法,还有必要考虑我国的具体实际,尤其是我国在CEPA框架下所面临的反规避法律问题。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国内法律规范与WTO相关规则相一致的原则。尽管乌拉圭回合最终协议中未将反规避条款纳入,但《邓克尔草案》中的反规避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折衷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意见,虽然《邓克尔草案》中的反规避条款与欧美的反规避立法相比仍有一些出入,也未完全体现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但毫无疑义,作为国际上第一个对于反规避条款多边化的立法尝试,《邓克尔草案》有可能成为WTO今后就反规避问题进行谈判的蓝本,可以预计在不久的将来反规避条款必定会纳入WTO多边协定之中。因此,我国在制定反规避立法时应尽可能地深入研究《邓克尔草案》,在遵循WTO《反倾销协议》的基础上,结合《邓克尔草案》对反规避问题的规定,使我国的反规避立法与现实的WTO《反倾销协议》一致,并努力与将来的WTO反规避规定相容。
二、实体内容的完善
我国反规避法律体系与欧美的反规避法律体系不同,欧美属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它们的竞争比较优势体现在电子、汽车、化工等科技密集型产品上,对外出口也主要集中在这些产业的产品,而我国的竞争优势体现在纺织品、玩具、服装等劳动力密集型的产业上,我国产品的出口主要是集中在劳动密集型产品。针对这一现象,我国的反规避立法应对规避行为的认定标准、规避的调查程序等问题进行规制。
1、应明确规避行为的概念
欧美在立法中对规避行为进行了界定。现行欧共体反倾销法关于规避的定义采用的是归纳的方法,并没有列明各种规避的形式,其目的是为了使定义包括所有形式的规避行为。美国对于规避行为是通过列举方式进行界定的,明确规定了四种规避行为,即在美国生产或组装的产品、在第三国(地区)生产或组装的产品、轻微改变的产品和后期发展的产品。从上文中分析欧共体与美国的不同立法时,我们不难发现4种不同的反规避方式是大不相同的。像我国目前这样不加区别笼统规定的方法,在具体反规避行动中很难起到及时、有用的效果。而我国反规避法律体系中未规定对规避行为认定的标准,将不利于我国有关部门对规避行为进行规制。我国反规避立法应在借鉴欧美关于规避行为的界定方式的基础上,对规避行为的认定标准进行量化,尽量体现所有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可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法,这样做可以较大程度地涵盖现有的规避行为,尤其是可以囊括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规避行为。例如,“规避是指出口商实施的逃避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这种定义有利于我国进行反规避立法及学术界开展对规避与反规避的学术研究。在美国的对外贸易法中有十分完备的贸易救济法律体系,其中包括反规避、“301条款”、“201条款”等,从理论上讲,有贸易救济的领域,都会有规避行为的发生。这就意味着我们不仅会面临倾销的规避问题,也会面临对其它贸易救济措施的规避问题。
2、量化“规避”行为的认定标准
规避行为的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主要是因为对它的认定往往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为了避免过多地受人的主观性的影响,欧美对这一问题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欧共体采取“60%规则”和“25%规则”两个标准,而美国反规避制度缺乏明显的量化标准,采取“个案处理”的方式,使得其判断具有一定的“弹性”,特别是对进口国组装和第三国组装规避行为认定的实质要件中,将重点集中在了两个标准上:一是在美国或第三国(地区)完成和组装的生产程序部分是该产品整个生产程序中的一小部分或不重要的部分;二是从被征收反倾销税国家进口的零部件价值是该产品总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或从被征收反倾销税国家出口到该第三国(地区)的零部件价值是组装完成后出口到美国境内的产品总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判断生产程序的“不重要”以及总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没有明确,实践中往往由商务部根据个案具体裁量,最后的定性判断随意性很大。《邓克尔草案》也采取了“70%规则和25%规则”两种量化标准,但由于认定规避行为构成的条件过于苛刻而未被WTO成员认可。因此,我国应该确立百分比规则,具体标准可以由有关部门加以确定,但在制定标准时应考虑到对我国吸引外资的影响及和WTO基本原则的协调问题。
3、应明确反规避措施适用的时间
欧共体在3283/96号条例中,将规避行为开始的时间加以提前,但对溯及至调查开始前的具体时间未作规定。我国反规避措施适用的规避行为应发生在反倾销调查开始之后,即在反倾销调查发起以后,组装行为或对产品的改变行为开始或大幅度增加。当然出口商可能在反倾销调查开始前已经预见到这一情况,而开展组装业务或对产品加以细小改变,但这是否应作为规避行为,国际上存在争议。如果反倾销调查尚未开始就不存在规避反倾销税的问题,因此不应将反规避措施适用的时间条件提至反倾销调查开始前。
三、程序内容上的完善
1、应明确反规避措施实施的机构及其权限
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却十分简单。《对外贸易法》第37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进行调查”;《反倾销条例》第55条规定:“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一规定一方面为反规避措施的实施及反规避立法的建立提供了依据,但另一方面又缺乏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我国立法应对反规避的实施规则进行细化,对规避行为也应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由商务部负责采取反规避措施。因为,反倾销、反规避措施技术性很强。但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商务部有权进行反规避调查及采取反规避措施的具体部门,商务部负责反倾销调查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倾销及幅度的调查)与已经并入商务部的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的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产业损害的调查)的职责应予以明确,避免职责不清可能造成的不必要的工作负担。在一般情况下,反规避的调查当局仍由反倾销的主管部门负责,如果一国对反倾销调查分成倾销是否存在及幅度和产业损害两大部分并由不同的部门分别裁定,那么大多数国家往往由负责裁定倾销是否存在的部门展开调查。据此,我国负责反规避调查的部门应确定为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如果我国反规避立法规定反规避税的征收以对规避行为重新进行反倾销调查为前提,则应分别由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和产业损害调查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重新进行反倾销调查。
2、增加司法审查的规定
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司法审查机构对有关第11条意义内的最终裁决和审查决定所采取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而WTO《反倾销协议》第11条主要涉及征收反倾销税的终裁和复查决定。按照欧供体有关反倾销条约规定,对于临时反倾销税、固定反倾销税、价格承诺、行政审查的裁决,以及驳回申诉、中止或终止调查等方面的裁决,均可以申请司法审查。而根据美国有关规定,凡是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作出的裁决,并且作出这些裁决后不再继续调查的裁决,均可向法院起诉或上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以及现行《反倾销条例》构建了我国反倾销诉讼程序中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框架。我国虽然在《反倾销条例》第53条对反倾销司法审查作了专门规定,但该规定过于简单,且受案范围并没有涉及对裁定规避行为存在和反规避税决定不服提起的司法审查。由于反倾销业务涉及广、内容庞杂以及专业性较强的特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已不能有效地解决反规避中出现的所有特殊问题,司法审查这一保障反倾销措施以及反规避措施合理实施的法律手段应从现行《行政诉讼法》中脱离出来,单独在反倾销立法中加以详细规定,并应增加对裁定规避行为存在以及征收反规避税的决定不服可以提起司法审查的规定。这也是为了适应WTO关于司法审查的要求以及履行我国入世承诺的规定。就司法审查的机构而言,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以及国际贸易上诉法院负责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工作。此外,还应就诉讼主体资格、受案范围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对司法审查做出具体的规定。
总之,我国应加快反规避法律制度建立,以适应新形势下反规避的需求,更好地保护我国企业,提高它们的竞争力。因此,我国应借鉴欧美反规避立法制度构建反规避法律体系,重点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展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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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宋德功:论经济行政法的制度结构——交易费用的视角[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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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侯连琦:论我国反规避立法缺陷及其解决[J].商场现代化,2007(36).
(责任编辑:徐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