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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及完善建议

2016-12-29俞译宁宁波大学科学技术学院

大陆桥视野 2016年6期
关键词:萧山民间借贷纠纷

俞译宁/宁波大学科学技术学院



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及完善建议

俞译宁/宁波大学科学技术学院

【摘 要】民间金融事务发展迅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频发。而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绝对的难点。本文是从萧山区某实际案例为切入点,深入剖析该案件始末、裁判等,同时深入解析其存在的弊端与问题,并以此突破口,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探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完善意见,提出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实行民间借贷夫妻共同签字制度两项途径。

【关键词】民间借贷;纠纷;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萧山

近年来,民间金融事务发展非常迅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数量不断攀升。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作为中国经济发展的前沿地区,民间资本运作融通较为频繁,从而导致民间借贷纠纷年渐增长,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法官们的办案数量与办案压力也随之不断增加,司法裁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绝对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浙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做出了专条规定。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亲身感悟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

一、案情

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赞以家庭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方某伟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本息于同年10月21日前返还,同时由被告孙某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赞至今未还,被告孙某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方某伟称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某赞、方某恩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李某赞、方某恩归还本息,并支付追偿费用2500元,被告孙某芳承担以上请求的连带责任。

被告方某恩辩称:1.并不认识原告方某伟,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2.该债务系李某赞因赌博而借的高利贷;3.其与李某赞于2012年11月6日协议离婚,李某赞已出走多年,对妻儿不管不顾。为此,其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6日登记离婚;2.2013年4月20日其邻居、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某赞长期赌博,负债累累,于2012年11月7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二、裁判

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诉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某伟与被告李某赞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某赞、方某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针对被告方某恩提供2013年4月20日其邻居、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某赞长期赌博,负债累累的事实,法院认为该事实,仅能证明李某赞长期赌博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债务系用于赌博。被告李某赞、方某恩无法进一步提供更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该借款目的系被告李某赞用于赌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方某恩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赞返还原告方某伟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同时支付代理费2500元,被告方某恩、孙某芳对上述本息、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评析

1.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某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方某伟所借债务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将这两条相结合即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不论是共同生活还是分居,也不论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该条规定即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该条规定被广泛应用,债权人诉至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大多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也积极运用该条规定对此类案件做出判决。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对维护交易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该规则在具体适用中却存在着一些弊端。

(1)过于偏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忽视了对夫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社会现实错综复杂,某些居心叵测的离婚当事人为在离婚诉讼及分割财产时占有主动权,虚假诉讼,伪造债务,有可能严重损害到夫妻一方作为弱者(多数情况下是妇女)的民事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是衡量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平等保护债权人与夫妻双方各自的合法权益同等重要,不应有先后轻重之分。

(2)夫妻非举债方承担过重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非负债配偶一方,这加重了夫或妻非负债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债务形成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夫妻双方合意共同负债,理所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而在一方刻意隐瞒另一方而对外负债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双方未共同生活或者双方出现感情矛盾而分居的情况下,一方债务的产生有其隐蔽性,另一方可以说根本无法知晓。夫妻一方在从事非法活动而负债的情况下,如赌博、嫖娼、贩毒等所负的债务,不是出于为满足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对外负债,其主观上是不希望让对方知道的。若让非负债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困难的,有失公平。而且如果当事人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以夫妻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者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不能证明两种法定的“除外”情形,仍要承担败诉后果,确实有违实质正义。

2.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的规则,笔者认为应遵循以下规则。

(1)以举债“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依据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夫妻经结婚登记,组成共同的家庭,从此互帮互助,但在民法意义讲,夫或妻都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夫妻之间有财产的混同而认定夫妻人格上也混同。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仅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在于夫妻双方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①。

(2)以夫妻是否具有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标准。从法理意义上讲,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做出的特殊规定。在合同行为中,如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向另一方发出要约并据此而成立合同行为的,则该两个以上的主体应共同向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不同的是,由于夫妻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在日常生活中,在夫妻感情较好的情况下,夫妻之间本身就具有某种程度的互相代理的潜意识,也不会刻意地去区分哪些行为可以互相代表,哪些行为不能互相代表。所以,在夫妻关系中,天然存在债权人对夫妻具有举债合意的合理相信,浙江高院规定债权人可以援引表见代理的规定以证明夫妻具有举债合意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是我们认为,由于夫妻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在举证责任上,债权人的举证并不需要达到表见代理所要求的那么严格。例如,债权人如能提供证据证明比如说夫妻中非举债方知悉另一方的举债后,未向债权人表示异议的,即应认定为夫妻具有举债的合意,而不需夫妻中非举债方的明确追认。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诉讼法中的一个难点,举证责任分配给谁就意味着谁将更多地承担败诉的风险。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体现了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价值取向,也是调节债权人利益与夫妻中非举债方利益的杠杆。笔者认为,在举证责任分配中应当彰显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举债要求另一方承担共同借款责任的,应当由其承担该笔借款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证据,如果债权人提供足以使法官内心确信的证据,则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方即夫妻双方②。具体如下:如果债务人配偶参与了举债行为,由举债人配偶就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务人配偶没有参与举债行为,则不仅要考虑《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还应考察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的合意,以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类举证责任应债务人及债权人共同承担,免除债务人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如果举债人不出庭或者下落不明,举债人配偶有否认举债合意或者用于共同生活,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调查程序,依职权调查取证,尽可能地还原借款时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查清借款的用途或者流向。此举不仅可以防止一方个人债务不被当地推定为共同债务,也有利于警惕出借人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民间资本市场。

四、完善建议

为减少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队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提出了一些完善意见。

1.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笔者建议,我国婚姻法应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做出明确规定,宜采取登记方式,由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这种方式程序相对简单,也便于第三人查阅知晓。夫妻非举债方对于举债方的借款要免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取证上便有了可行性③。

2.实行民间借贷夫妻共同签字制度。

“夫妻共同生活是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前提和唯一标准,只有据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予以同等保护,确保立法目的的实现。”“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笔者认为,目前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做法值得借鉴。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均要求夫妻双方签字确认,债的形式要件非常完整,有些借款时没有夫妻非举债方签名的,也会通过事后补签的方式予以追认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借款时只要求夫妻一方偿还的,则只要一方签字即可;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则应当要求夫妻另一方也签字。若借款时只有夫妻一方签字而又起诉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张立云、张德红:《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月16日第7版.

[2]兰莉、李海峰:《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载《江苏法制报》2013年11月21日D版.

[3]李洁:《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的弊端与建议》,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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