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问题探讨
2016-12-28王军有
摘 要:尽管我国立法机关明确民法已经初步具备制度大体门类,但依旧存在不容忽视的非体系特点,甚至可以说有些制度设计缺少科学性。这些问题可以在多方面体现出来。本文先分析我国民法立法存在的问题,接着揭示我国民法立法体现体系化和科学化的紧迫性,意在起到抛砖引玉之用。
关键词:民法立法;体系化;科学化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101-02
作者简介:王军有(1979-),男,汉族,吉林吉林人,硕士研究生,延边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国际法。
我国最高立法机关于2011年底向全世界宣布,中国已经建设完法律体系,这是值得骄傲的事情,反映了我国在法律体系建设方面一直做出的不懈努力。然而,就民法来说,尽管我国立法机关明确民法已经初步具备制度大体门类,但依旧存在不容忽视的非体系特点,甚至可以说有些制度设计缺少科学性。这些问题可以在多方面体现出来。本文先分析我国民法立法存在的问题,接着揭示我国民法立法体现体系化和科学化的紧迫性,意在起到抛砖引玉之用。
一、我国民法体系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在民法范畴内出台了诸多法律,包括《收养法》、《婚姻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再加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认为我国民法体系已经具备了最基本的框架结构。在这一系列法律中,诸如《婚姻法》,还经历了多次修缮。从1978年改革开放到今日,我国民法建设也不足四十年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我国立法机关和相关部门为建设民法体系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从“零起点”做起,建设成了今日庞大的民法体系,这是值得肯定的。然而,正如我国的经济体制,我国民法体系也是脱胎于计划经济模式中,所以它依旧沾染着计划经济的印记。再加上事物发展不可能一帆顺风,所以部分在理论上已经得到解决的问题,但是难以在立法方面体现出来;部分理论无法解释的问题,更凸显了民法立法的不科学性。不难发现,我国当前的民法体系确实存在不容忽视的弊端,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没有完全摆脱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子
我国民法是从计划经济模式中诞生的,它的很多内容有着计划经济的影子。具体体现在《民法通则》这部民法基本法律上。1986年,我国立法界开始探索《民法通则》的制定,当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计划经济是社会经济的基础。所以《民法通则》是在宪法原则下制定的,难以适应1992年才提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要求。这点问题集中体现在《民法通则》没有承认“意思自治”的准则,在计划经济模式下,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随着时代发展,这体现出明显的不合时宜的地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该是法律行为制度的中心,民法中的权利和义务应该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这样才能凸显民法的伦理道德。但现在的《民法通则》显然没有反映这层原则,这是值得正视的不足。
(二)民法内在体系不够清晰
目前,我国已经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该经济体制模式下,民法的法律规则主要是有关交易的规则。但正是在这种规则中,民法的诸多法律,如《合同法》和《物权法》等,有些规则的制定显得不符合法理,部分基本规则甚至显得不够正确,需要进一步完善。
买卖是日常生活中常发生的事情,人们先签订买卖合同,接着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民法上的科学法理也是据此实现的。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之间就发生债权关系,立法以债权为法律手段,通过法律信用关系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有力的约束,使他们不能随意违反合同的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出卖人的所有权转移到买受人的受众。民法上有关交易的法律判定都是按照这样的规则执行的。必须提到的是,民法中规定的交付有两种类型,一是现实交付,二是拟制交付,后者的代表是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动的重要体现。诸如签合同在先,履行合同在后;合同签订并不代表合同肯定会得到执行的法律常识,体现在民法中,就是基本的两大权权利的体系划分,即债权性质的权利和物权性质的权利。这些基本规则对民众来说不难理解。然而从目前来看,这样的基本交易规则在当前民法体系中规定的不是特别清楚。比如《担保法》出现了“不动产合同不登记不生效”的规定,这样的规定相当于不承认物权和债权的法律根据相区分的立法例。如果出现这样的问题,即签订合同后如果不登记,不登记的情况下,合同不生效,那么合同签订后、不动产登记前是否具有债权效力,这对法官的裁判提出了不小的挑战。
(三)轻重比例不够科学
如今,我国的民法立法还具有轻重比例不够科学的弊端。以《民法通则》为例,它是我国民法的基本法律,内容结构看似全面,涵盖了基本原则、法人、民事权利、诉讼时效、附则等若干部分,但是具体内容却显得不够充实,难以担负起民法基本法的重要职责。这种情况其实也比较无奈,因为《民法通则》立法之时,我国各方面的改革状况还处于观望之中,立法存在过于简约之嫌也没有办法。
然而,当我国相继颁发《合同法》和《物权法》后,我国民法缺少法律体系化的问题更是凸显出来。比如侵权责任的立法显得过于庞杂。纵观国外发达国家,不管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有关侵权法的内容只有几个条文,就连东南亚国家的新民法典中,侵权法的内容也是比较简约。但反观我国,颁发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12章内容,与《合同法》、《物权法》的内容相比,显得过于丰满和繁杂。
不得不说,《侵权责任法》的诞生,加大了我国将民法立法体系有机整合的困难。事实上,我国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初中仅仅是为了明确侵权责任的归责问题。因为《民法通则》没有解决这个问题,所以单独制定《侵权责任法》显得很有必要。但是如果仅仅是为了明确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的内容难免显得过于细致,不符合民法体系中“总则-分则”的基本结构,为我国制定民法典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四)法律规范缺少应有的可操作性
我国学术界早就批判过我国民法立法中的很多法律规范都缺少应有的可操作性。虽然立法机关已经在这个方面做出了很大的改进,但是现状依旧不容乐观。
比如在民法立法中,不少法律规范仅有一些宣言内容,但是缺少法律权利与义务的构成要件,也没有规定法律效果,所以难以在现实实践中得到充分的应用。这些问题在一些有关财产权利的条文中一览无遗。《民法通则》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侵占、破坏公民的合法财产。这个条文仅有宣言性效果,但是缺乏足够的可操作性。纵观我国的民法立法,“受法律保护”、“禁止”、“神圣不容侵犯”等字眼屡见不鲜,但是缺少应有的操作价值。另外,我国的民法立法中还有不少不具备可操作性的条文,比如《侵权责任法》中围绕“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了一些条文,要求医务人员对患者有说明义务,但这条文并没有说清楚医务人员履行这一义务应该到何程度,医务人员也很难通过该条文了解自己应该做到何种程度才算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而且,民法立法中还有不少“有关部门”、“有关法律”等字眼,这些字眼带有模糊性,直接降低了民法立法的科学性和严谨性。
综上所述不难发现,我国的民法立法在体系化和科学化方面做得还不够到位,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法律的神圣性,需要进行进一步纠正与完善。
二、我国民法立法实现体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目前,我国民法立法的门类已经基本健全,接下来的任务就是要将这些法律变得体系化和科学化,这是时代进步的现实要求,是我国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目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促进了国民经济建设的进程。民法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法律,其现存的各种问题并不符合现实经济生活的要求。与此同时,这些问题对法律调整经济生活的力度形成了负面影响。所以,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民法立法必须加强体系化和科学化建设,否则会导致民法立法的权威越来越低。
(二)是保护社会大众合法权利的必然要求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社会大众的权利意识不断觉醒,他们要求享受自己的合法权利,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这些权利意识指向的基本目标依旧是传统民法中的民事权利,这难以保障社会大众享受自己的权利。毋庸置疑,社会大众对自己权利的不满意状态,会直接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社会大众的合法权利,加强民法立法的体系化要科学化建设迫在眉睫。
(三)是进一步完善法制的现实要求
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法律,民法也是其他法律(如刑法、行政法等)的立法基础。比如民法中的所有权制度对行政法相关条文的制定具有基础性的立法意义。实现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能为我国其他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进而促进我国法制社会的建立。
根据上文分析可以发现,实现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有着题中应有之义。当然,这项工程具有长期性和复杂性,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考察发达国家编纂民法典的做法,参考他们的民法体系,另一方面,我国必须根据自己的国情完善民法立法。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民情社情均有自己的特点。立法机关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编纂民法典,这样才能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
三、结语
从目前来看,我国的民法立法确实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体系化和科学化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当然,这些问题并不能否定我国民法立法对促进国家发展、加强经济建设方面的作用。面对民法立法的体系化和科学化建设,需要相关部门承担起应有的责任,不要辜负大众对国家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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