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的建议
2016-12-28苏曹越洋程炳坤
苏曹越洋程炳坤
摘 要:精神障碍者近年来在我国呈现出数量增长趋势。面对严峻的形势,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监护内容尚不完备。笔者从重视精神障碍者法律监护的现实性出发,结合我国国情、已有的监护制度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对我国精神障碍者监护提出一些建议:取消“无行为能力人”;调整监护人按次序逐一监护的方式,允许多个监护人同时监护;加强对监护制度的过程监督和国家扶持。
关键词:精神障碍者法律监护制度;缺陷;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093-02
作者简介:苏曹越洋(1998-),女,延边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程炳坤(1997-),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截至2014年底,全国登记在册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达430万人[1]。面对严峻形势,精神障碍者的监护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我国现有监护体系源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该体系实施以来,对稳定社会秩序,彰显人权保护的起到了应有的积极意义和历史作用。但随着人类社会高速发展,其中内容存在的缺陷,愈渐不能适应社会发展与应用需要。本文将从精神障碍者监护重视,结合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缺陷和国情,并借鉴当前大陆法系国家的监护制度经验,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民法中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提出一些粗浅建议。
一、重视精神障碍者法律监护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部分地区精神疾病流行病学调查的结果显示:我国15岁以上人口中,以精神分裂症为主的严重精神障碍患病率约为1%左右。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老龄社会到来和竞争压力加剧,焦虑症、抑郁症等常见精神障碍及心理行为问题也出现了逐年增多的趋势,心理应激事件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案(事)件时有发生,老年痴呆、儿童孤独症等特定人群疾病干预亟需加强[2]。面对精神障碍者日渐庞大的群体,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对他们的保护状况却不容乐观。
当今我国对于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以家庭监护为主,无家庭成员或已进行违法肇事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则由其他相关部门如公安、民政部门进行收容监护,充当其监护人。对于精神障碍者群体的日渐庞大及衍生出的一系列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社会大众长久以来处于躲避、厌恶的情绪,甚至对精神障碍者进行冷暴力与人身攻击;即使对于精神障碍者的救护治疗,不同地区也呈不同趋势,尤其相对不发达地区的精神障碍者家属,对于精神障碍者的救护治疗知之甚少且呈消极治疗状态。因此,在对精神障碍者医疗支撑基础上,加强法律监护势在必行。
二、我国现行精神障碍者法律监护制度及其缺陷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对包括精神病人在内的监护制度;在2016年6月审议的民法草案中,对监护制度的内容又进行了完善。笔者从监护制度所涵盖的主要要素出发,对我国精神障碍者的成年监护制度进行分析。
(一)监护范围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草案)均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分类进行监护,前者限定在精神病人以内,后者扩大至精神障碍者。范围扩大是民法典编纂的进步,但分类监护有待商榷。
(二)监护人的设立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草案)对精神障碍者监护人的确定及顺序基本保持延续,即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等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主体实施。主要变化是《民法通则》取消了“单位监护”同时《民法总则》(草案)完善为“有关组织”,更接近了实际,但实践操作中,确定唯一监护人时常有难度或收效不高。
(三)主要缺陷无论是《民法通则》,或是《民法总则》(草案),笔者认为,对精神障碍者的成年监护制度虽有所突破,但仍存在瑕疵。
1.草案中将意定监护纳入监护人设立的方式中,是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但对行为能力的完全剥夺或限制并不符合民法的真正法律价值与本质特征。我国现有的监护体制,把精神障碍者较为抽象地定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漠视了精神障碍者本人的自我决定[3]。医学研究与社会研究结果表明,由于精神障碍者所患精神障碍的程度各不相同,对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影响程度也不一样[4],因此,将民事行为能力简单地划分有无或限制有违民法典编撰的初衷。
2.监护人的设立模式的灵活性、操作性较为欠缺。我国《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草案)中对监护人的选择次序进行了严格排列,这不仅使得监护人的责任义务(尤其对于经济承受等综合监护能力差,而监护责任又是顺序靠前的义务人来讲,)过于繁重,且单一监护容易在实际监护中出现监护漏洞和事故,不利于监护的有效施行。
3.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草案)对精神障碍者监护人在特殊情况下(如监护人有争议和监护人未按要求履职时)的指定监护选择及程序维持不变,后者的进步主要是完善了协议监护和精神障碍者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可以事先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当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既定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但长久以来我国对于监护的监督几乎处于空白,合理有效地对监护制度和监护人履职加以过程监督的问题亟待解决。
三、当前大陆法系国家对精神障碍者监护的立法借鉴
笔者将以德、日两个国家为例,从监护制度的主要内容与特点归纳其独特性。
(一)德国的监护制度以国家监护为核心,废除了禁治产与准禁治产制度,遵从“维持残障者生活正常化”与“尊重自我决定权”两个核心理念。
1.“维持残障者生活正常化”
1999年德国民法1896条第2项所规定:“只允许为需要照护的范围内的事务选任照护人。”此规定意义在于以帮助“维持残障者生活正常化”为前提,根据其现有的剩余行为能力的差异,尽可能多的赋予其权利,并将法律对其进行的干预降低在最小范围之内。
2.“尊重自我决定权”
德国对精神障碍者的照护,集中体现“尊重自我决定权”的理念。以充分尊重被照护人的意愿设置家庭成员或好友作为照护人即委任照护(任意照护)为主,在无可行照护人时辅之以法定照护,而非直接以法定照护的方式对被照护人强加照护人。充分体现出民法“意思自治”的核心原则。
(二)日本对精神障碍者的成年监护制度主要有后见、保佐与辅助三种类型,其中的监护力度依次降低后见制度中保护人对被保护人拥有财产管理权、代理权以及人身照顾权,是三种模式中保护人权利最多,责任最大,保护内容最广的类型;保佐制度中保佐人拥有对被保佐人作出事实行为的同意权,但并不包括日常生活的行为同意权,保佐人的权利居中,对被保佐人的行为起到保护与辅佐的作用;辅助制度以家庭法院为执行场所,从“尊重本人决定观点出发”,赋予被辅助人最大的自主权利,最大地体现民法是人法,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要求。
综上,上述国家监护体系,均以被监护人的意思为首要出发点,最大程度地尊重与保留了被监护人的意思,满足被监护人的需求,且监护并非使用单一模式,而是在所规定的弹性限度内对被监护人进行合理有效的监护。
四、完善我国民法对精神障碍者法律监护的建议
笔者从我国国情考虑,并结合上述分析,提出以下意见供以参考。
(一)在精神障碍者范围内取消“无行为能力人”之称呼,仅保留“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是对精神障碍者全部行为的否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仅仅限制精神障碍者部分行为的有效确认权利,仍对其保留实现自我意识的部分权利,而非对其所有意思表示进行全部否定。笔者认为,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将精神障碍者仅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可以根据其不同程度,具体分析,并对其制定进行不同程度的监护。比如,严重者,对其权利限制性强;轻微者,对其权利限制性弱,而非以偏概全、简单地用单种监护方式监护不同需求程度的精神障碍者,这样更有利于效率监护、高质监护。废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称呼亦利于体现对精神障碍者人权之保障,符合世界潮流之共识。
(二)调整监护人按次序逐一监护的方式,允许多个监护人同时监护,设立弹性监护方式。针对精神障碍者不同需求程度,弹性确定监护方式,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监护的最大能效。笔者认为,监护人的设立,不必拘泥于顺序,而应对所有符合监护条件的人员进行双向筛选,最终筛选出有经济能力、能够保证负责日常正常监护的人员或有关机构、组织。另外,为便于监护效果实现,应确定两个及以上监护人对精神障碍者同时监护,以互相补充某监护人缺位时的监护空白。
(三)加强对监护制度的过程监督和国家扶持。监护一旦委托,监护人必须担责,对于监护权必须加强过程监管。比如,监护人定期向民政等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法院汇报监护情况或互通信息,及时调整监护方案或过程监督提醒。另外,一旦出现失责等情形,对监护人等予以追责。在今后的民法典编纂中,可以在对监护人追责条款上增加对各监护人相互推诿造成不同后果的,分别予以连带责任的追究惩处。通过承担和追究连带责任,进一步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和提高共同实施监护的有效性,同时确保多监护人共同监护方式的真正落实。当然,对于勇于承担监护责任的监护人也应该予以政策扶持或奖励,尤其是鼓励社会组织等力量在义务或低廉费用承担监护基础上,政府予以购买服务或专项基金扶持奖励。最终通过家庭、社会和国家共同监护的手段,既保障了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社会秩序稳定。
五、结语
精神障碍者作为弱势群体,不仅需要人文之关怀、社会之关注、更需要法律之保护。借鉴相关大陆法系国家经验,考虑我国国情,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讨论、审议和通过,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必将日臻完善。
[ 参 考 文 献 ]
[1]数据来源于新华网.我国严重精神病患者达430万人[N].人民日报,2016-1-13.
[2]王国强.全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15-2020年)解读[Z].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06-18.
[3]崔建科.论精神障碍者的民法监护[D].山东大学,2007.
[4]黄丽勤.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分级问题探讨[J].政治与法律,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