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遗失
2016-12-28孙贞张率慧编辑韩英彤
文/孙贞 张率慧 编辑/韩英彤
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遗失
文/孙贞 张率慧 编辑/韩英彤
议付行应格外注意自己内部的操作流程:在向受益人支付款项时,要明确该融资金额为议付款项;同时,在提交给开证行的面函上要明确告知自己已发生议付行为,以确保资金的安全。
案件回放
孟加拉国某开证行A 开立了一份以B为受益人的自由议付即期信用证,到期地点为受益人所在地中国。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为2015年3月25日,交单期15天,有效期为2015年4月9日。受益人B于3月30日向中国C银行提交单据并申请议付,金额为20万美元。C银行审核单据并确认单证相符之后,于次日将单据寄往开证行,并于4月1日为此套单据办理了议付。4月7日,C银行从受益人处获悉,开证行尚未收到此套单据,洽快递公司后得知单据在邮寄途中遗失。C银行即刻致电开证行阐述详情,同时联系受益人补交副本单据,并于4月9日将补交单据寄往开证行。4月16日C银行收到开证行的拒付电,称“晚交单,保留单据等待进一步指示”。C银行立即反驳:“此笔业务的船期为2015年3月18日,根据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与到期地点,受益人于3月30日向我行提交全套相符单据,不符点不成立。之后因单据在邮寄途中遗失,我行于4月9日重寄副本单据,此重寄日期不能视为交单日期。由于我行已按照信用证的指定议付了该笔单据,根据UCP600 第35条的规定,开证行须偿付我行。”
4月29日,开证行再次来电称:“受益人涉嫌欺诈,申请人已向当地法院申请止付令。”C银行立即致电开证行:“我行已于4月1日对此笔单据办理了议付,根据欺诈例外的例外,请贵行立即进行承付。”C银行一方面与开证行进行交涉,另一方面致电其总行请求予以协查,同时要求受益人积极联系开证人,最终于2015年6月3日收妥款项。
案件的关键点
上述案例涉及到以下几个关键点:
一是指定行身份的确定。上述案例是一份可自由议付的即期信用证。根据UCP600关于的指定行的定义,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本案项下C银行接受了受益人的议付申请并实际办理了议付,因此可以确定C银行作为此案例信用证项下的指定银行的身份。根据UCP600第七条开证行的责任中c款的规定,A银行在提出的拒付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须按照UCP的规定偿付C银行。
二是关于议付的确认。C银行作为指定银行,在3月31日审核单据并确认单证相符之后,于4月1日将款项实际支付给受益人。根据UCP600关于议付的定义,本案中C银行将办理议付的凭证复印件寄给了开证行,开证行并没有提出议付。可见,C银行的行为符合信用证的指定及UCP600的规定,因此理应获得开证行的偿付。
三是关于银行在信息传递过程中的免责。上述案例中,C银行将全套正本相符单据发往开证行,途中因快递公司不慎而遗失。根据UCP600第三十五条之规定,C银行只要有证据表明已将办理过议付的相符单据发往开证行,即使事后没有补寄副本单据,开证行也必须偿付C银行。C银行事后补寄单据的行为,只是配合开证行确认付款金额。开证行在收到副本单据后,除交单期外并未提出其他不符点,而确认交单期应以第一次寄送正本单据的时间为准,而本案中正本单据是在交单期之内提交的,因此晚交单这一不符点显然并不存在:开证行不得拒付,必须承付。
四是“欺诈例外”与“欺诈例外的例外”的原则。上述案例中的开证行提出了申请人由于受益人涉嫌欺诈已向当地法院申请信用证项下止付令,即运用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那么,该原则是如何确立的?这要追溯到信用证历史上著名的一则“猪鬃案”——1941年美国纽约最高法院审理的美国进口商S诉开证行J银行一案。由于印度出口商T未根据基础交易合同出口猪鬃,而是发运了一批牛毛及其他垃圾废物,最终法院判令信用证及汇票无效,并责令开证行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该案判决的基本精神构成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章中“欺诈例外”司法处理的基础,不仅被美国许多法院引证,还被其他实行普通法的国家法院参照,并进一步将倒签提单、预借提单、伪造清洁提单等情况也纳入了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范围。该法典的UCC5-109为“欺诈例外”列举了排除适用的具体情形:(a)当信用证单据各项表明上严格符合信用证条件或条款,但其中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带有实质性欺诈的:1.开证人应兑付该提示,如果提示兑付要求的是:(i)已善意给付对价且未得到伪造或实质性欺诈通知的被指定人;(ii)已善意履行保兑责任的保兑人;(iii)信用证项下已被开证人或被指定人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且汇票已被开证人或被指定人兑付了;(iv)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延期付款义务的受益人,只要受益人已被给付对价又未得到关于伪造或实质欺诈的通知,而且给付对价行为又是在开证行或被指定人承诺延期付款义务后做出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普遍接受并在实践中广泛运用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欺诈例外”与“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均进行了明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司法解释”)中的第八条,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信用证欺诈:
(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九条规定: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自身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与《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欺诈例外”原则是一致的。
同样,司法解释的第十条也对“欺诈例外的例外”做了规定: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2)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
(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而本案中的C银行作为该信用证的指定银行,其在相符交单下购买单据的行为已构成了善意议付,显然符合《美国统一商法典》以及我国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描述的“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理应获得开证行的偿付。
议付实质是由信用证衍生的融资行为,但长期以来,对议付这一概念一直未能形成统一的认识,实务中对于怎样界定善意的议付行为也是争论不断。
案例启示
根据本案我们可以做以下两个假设:
假设一,如果本案中C银行仅做出“同意预付款项”的承诺,并未发生实际支付预付款项的行为,此时若开证行根据“欺诈例外原则”执行法院的止付令,C银行是否还可以根据“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进行抗辩?从UCP600的相关规定看,其虽然在关于议付的概念中有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向受益人“同意预付款项”的选项,但没有明确“同意预付”须用何种形式,而且强调了“购买汇票及/或单据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C银行在受益人申请之初仅“同意预付”,而实际并未购买受益人提交的汇票/单据,那么从法律层面来看,C银行实际上并未获得这套汇票/单据项下的求偿权,从而很难向开证行主张权利。
假设二,如果本案中C银行最初不是信用证的指定行,但其在收到受益人单据后请求开证行授权其议付,并在得到开证行的授权后实际议付了单据,那么C银行是否享有“欺诈例外的例外”的抗辩权?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因为开证行的重新授权可以被认为是对原信用证条款的修改,即更改了其在原证中的指定。因此,只要C银行按照开证行的重新指定实施了议付行为,即能享有指定银行的权利,当然也就享有“欺诈例外的例外”的抗辩权。
综合上述对本案所做的详尽的叙述、分析、假设和剖析,再做如下赘述:议付实质是由信用证衍生的融资行为,但长期以来,对议付这一概念一直未能形成统一的认识,实务中对于怎样界定善意的议付行为也是争论不断。不管怎样,除了上文提到的注意点外,议付行还应格外注意自己内部的操作流程:在向受益人支付款项时,要明确该融资金额为议付款项;同时在提交给开证行的面函上要明确告知自己已发生议付行为,以确保自己善意议付行的身份,确保资金的安全。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贸易金融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