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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上下班途中受伤,雇主难脱干系

2016-12-26杨学发

就业与保障 2016年6期
关键词:阿英刘阿姨韩老师

杨学发

季节性或临时性用工之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对雇佣关系如何调整规定甚少,特别是雇员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等伤害时,一些雇主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担责。然而,下面案例告诉我们,有用工就有责任,雇员上下班途中受伤,四种情形下雇主难脱干系。

一、雇员上班途中受伤符合劳动关系可要求工伤赔偿

[案例]阿英于2014年4月21日入职某物流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公司从未与阿英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早晨,因前一天夜里下雪路滑,阿英在上班途中为躲避抢道而行的货车不慎摔伤导致右腿骨折,货车逃逸。案经警方认定,货车承担全责。事后,公司以阿英是雇用性质的临时工,双方无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也未为其缴纳办理工伤保险为由,不予承担责任。

[分析]公司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可见,是否为劳动关系并不受时间长短的限制一职工和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既然阿英与所在公司符合劳动关系要件,即便公司未为阿英交纳工作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公司应按工伤标准赔偿阿英的全部经济损失。

二、雇员上班途中受伤,雇主难辞其咎

[案例]退休的韩老师与一家地下商场承包人温先生达成口头协议,商场雇用韩老师为清洁工,每月工资1100元。工作一周后的某日早上,韩老师上班步行到地下商场入口台阶时,不慎从阶梯上摔倒,导致其右髋、右踝、右足外伤;右胫骨远端外侧骨折。住院治疗29天。自己垫付医疗费1万余元。后经某鉴定中心鉴定为:韩老师右足足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后,韩老师找到商场承包人温先生,要求按工伤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温先生认为韩老师系退休人员,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与工伤保险无任何关联。而且,其摔伤并非从事雇佣劳动活动所致,责任只能自己承担。

[分析]本案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雇用关系中的雇员上下班途中遭遇伤害,雇主应否赔偿,法律虽无明确条文规定。但雇员上班途中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可见,雇员从事的行为只要从表面上可认定与履行职务有关,即属职务行为。韩老师前往商场是从事雇佣劳务必不可少的过程,是与雇佣活动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与履行职务存在着密切关联性。因此,雇主温先生难辞其咎,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提供交通工具亦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案例]某高校临时雇用市郊的王某带面包车为校园铺设草坪,因人手不够用,校方让王某再找个人一起干活。经王某介绍,刘阿姨与学校达成口头雇用协议,其中,双方约定:刘阿姨每天乘坐王某的面包车上下班,校方每天补偿王某油钱20元。2015年3月初的一天傍晚,刘阿姨乘坐王某面包车下班回家路上,因车祸受伤,肇事车辆逃逸。事后,刘阿姨要求校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校方认为,其支付油钱给司机,等于无偿提供交通工具,且学校无过错;而实际侵权人系肇事车,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分析]刘阿姨上下班所乘坐面包车实际上是学校安排的(学校以支付油钱形式),无异于学校安排接送劳务人员上下班。既然雇主提供了上下班的交通工具,那么“从事雇佣活动”就从雇员上车时算起。因为雇员是听从雇主的指令,乘坐雇主提供的交通工具上下班的,所以雇员按照雇主的命令进行活动,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表现。再者,刘阿姨乘坐校方指定的车辆上下班与履行职务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因此,刘阿姨下班回家途中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学校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提供交通补助,公平责任亦需担责

[案例]王某系一名退休工人,自2014年5月起至某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双方口头约定王某按照公司通知的时间和要求去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地点干活,工资按每天90元计算,另每月给付交通费150元。2015年11月25日晚7时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货车时与之相刮,王某受伤,货车逃逸。王某被送到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公司以支付雇员交通费后,如何选择交通工具由雇员自己决定为由,认为公司不应现承担任何责任。

[分析]前往劳动地点是雇员从事雇佣劳务必不可少的过程,是与雇佣活动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与履行职务存在着密切关联性。且法律并未规定,雇主一旦提供了交通补助费则可以免除雇员上下班途中的事故责任。但综合考虑雇员上下班途中遭遇事故伤害,雇主应否担责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可依据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即有规则依照规则,无具体规则时,法律原则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发挥作用。为了保障个案的正义,在穷尽规则使用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原则。本案即可适用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由某工程公司向王某进行适当补偿。这样受害不仅可以得到实质上的补偿,更能感到精神上的安慰。其补偿金额可参照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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