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毒豆芽”案撤诉
2016-12-23陈有谋
陈有谋
历时两年半,9月19日,福建芽农全尚根拿到了撤诉刑事裁定书。2014年3月19日,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一审获刑10年零6个月,此案因量刑过重、证据不足引发争议。
多地出现“毒豆芽”案撤诉
2013年以来,添加“无根水”(含6-苄基腺嘌呤)制发的无根豆芽曾被认为是“毒豆芽”,但并无科学证据表明“无根水”中的主成分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是有毒有害物质。争议之下,各地对无根豆芽类案件的刑事判决不一,既有有罪判决,也有无罪判决、撤诉、发回重审等多种情形。
2015年之后,虽无明确法律文件要求,全国各地对毒豆芽案,多不再以刑事案件立案。然而目前各地仍在依据食药监总局、农业部、国家卫计委三部委2015年5月下发的公告,打击无根豆芽,只是仅作行政处罚,不再以刑事起诉处理。
2014年被捕前,福建豆芽生产者全尚根从事生产豆芽,售往当地一家超市。2011年至2013年间,全尚根所售豆芽均送往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铅、亚硫酸盐等项目检测,检测值均在限值内,属达标。但一审判决认为,检测只针对铅和亚硝酸盐检测,相关地方性法规没有明确可添加6-苄基腺嘌呤。一审中,针对辩护人所提出的“豆芽制发不是食品生产活动及6-苄基腺嘌呤不属有毒有害物质”的辩护意见,判决书认为,“豆芽作为供人食用且有营养价值元素,属食品。”该判决援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认为“6-苄基腺嘌呤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质原料”。
2015年3月20日,闽侯县法院一审认为,全尚根在生产、销售豆芽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无根水”(含6-苄基腺嘌呤),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总销售额为88万余元,判处全尚根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2015年8月1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未查清6-苄基腺嘌呤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情况下,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全尚根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裁定,撤销闽侯县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
对于今年9月19日的此次撤诉,全尚根的代理律师认为,终于在法律程序上宣告了全尚根的无罪。事实上,自2015年以来,已有重庆、广东、浙江、山东、河南、吉林、内蒙古、贵州、江苏、福建等地出现“毒豆芽案”撤诉案例,辽宁葫芦岛更是出现了无罪判例。
撤诉原因:法律政策发生变化
全尚根出示的撤诉裁定书显示,公诉机关的撤诉理由为“本案法律政策发生变化”。自2011年,6-苄基腺嘌呤和赤霉酸这两种物质被原卫生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双双排除出食品添加剂目录后,它们就游离于众多标准体系之外,监管部门对其态度暧昧不明,两种物质成了身份不明的灰色存在,却又成了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依据。
北京大学法治与发展研究院高级研究员刘兆彬2015年曾表示,监管责任混乱、标准体系不完善是导致争议的根本。在2015年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余敏提交了一份建议,称“毒豆芽”案件有争议,亟需明确其法律适用。
随后,虽无明文规定,但“毒豆芽案”的司法纠偏工作已经开始。2015年7月,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分别对两起无根豆芽案作出了准许撤诉裁定;2015年9月,广东吴川市、山东阳谷县两地检察机关分别以“公诉机关以该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有关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等添加剂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等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均被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今年7月25日,南京被集体起诉的35家芽农也被撤诉,理由为“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
什么样的法律政策、何时发生了什么变化?目前仍无相关信息披露。但媒体注意到,早在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就与国家食药监总局等部门专门研究相关问题。2014年11月25日,最高法还在其网站上公开回复网民称,将“通过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尽快有效解决存在问题”。
多位此前曾因“毒豆芽”获刑的芽农表示,期待最高法有更具体更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文件公布。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法学专家:撤诉符合司法实践精神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刑事司法学院刑法研究所所长阮齐林接受采访时指出,“福建‘毒豆芽案撤诉”符合最高法的司法实践精神,对同类案件的处理有借鉴指导意义。
阮齐林指出,食品卫生涉及群众生命和健康安全,近年来,我国加大了对有毒有害食品安全案件的打击力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案件的处理同时出现了标准不一、处理存在偏差等问题。2015年4月,国家食药监总局、农业部、国家卫计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虽然明确了在豆芽生产经营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禁令,但同时也指出“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也就是说,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虽然属禁止添加类物质,但并非有毒有害物质,若按此前的标准处理,打击面有些宽。
阮齐林介绍,2015年5月,在一次刑事审判业务培训课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曾对“毒豆芽”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过专门分析。他认为,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是不是有毒、有害物质,相关技术部门尚未对此作出明确回答。各地法院不宜援引“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直接将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此类案件不适用刑法第144条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如果在豆芽生产中严重超标使用上述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可以适用刑法第143条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理。
“我个人认为苗有水的讲法有道理”。阮齐林指出,受最高法相关讯息影响,此后,各地对相关案件采取了新的标准、新的尺度,可以说是对过去执法偏差的一种纠正。他说,各级法院对司法解释往往有一个适应和掌握的过程,以前对“无根水培育豆芽”的处理按“有毒有害”处理,标准有些扩大化,打击面有些大。因为禁止使用有可能达不到有毒有害的尺度,二者之间不能画等号。将禁止使用按有毒有害处理是不合适的。“我个人认为,对‘无根水豆芽按违禁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处理更准确、更稳妥。”
撤诉≠合法律师:对使用“无根水”应进行行政制裁
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广玄认为,检察机关对“无根水豆芽案”作出撤诉,只能说明当事人的行为无需承担刑责,并不意味当事人的行为合法或可逃避行政制裁。
梁广玄称,出于群众健康考虑,执法机关对食品安全的重视时刻不能放松警惕,对于危害性暂不明确的食品添加剂,执法机关应抱着“宁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宗旨,严加打击。既然国家食药监总局、农业部、国家卫计委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用于豆芽,食药监部门就应该加强监管,严厉打击,对无根水生产豆芽的行为严厉处罚,因为上述执法有明确的行政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