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教唆”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之监护人责任问题探究
2016-12-17张莹莹
张莹莹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北京100029)
未成年人“教唆”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之监护人责任问题探究
张莹莹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北京100029)
现行《侵权责任法》仅针对成年人教唆侵权行为的责任进行规制,而忽略了未成年人“教唆”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使得各方主体的责任分担不甚明晰。以未成年人“教唆”未成年人侵权为切入点,分别从以下三个方面探究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形态: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制度的立法历程以及背后隐含的立法目的,结合《侵权责任法》第9条与第32条的规定分析现阶段未成年人侵权事件中监护人的责任形态,针对现行制度瑕疵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教唆侵权时监护人间责任分担制度的建议。
未成年人侵权;教唆;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
未成年人相较于成年人而言,其心智与身体发育尚未完全,自我控制与认知能力欠缺,因此需要通过法律规定给予其特殊的保护,这也是 《侵权责任法》针对未成年人侵权立法的主要意图。
现行《侵权责任法》第9条与第32条分别针对未成年人被成年人教唆侵权与未成年人自主侵权两种情形下的侵权责任问题作出规定,较之 《民法通则》第133条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8条的内容有一定出入。从整体上来看,《侵权责任法》更倾向于加重监护人的责任,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更优保护。然而由于文字的局限性,使得个别法律条款存在着分歧,更有甚者,采用某些解释方法会使解释结论与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目的相背离。同时,学界与实务界对此类问题存在着较大争议。因此笔者认为应首先明晰对我国相关法律条文的释义,方能更好地运用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除此之外,现行法律规定忽视了一种特殊的未成年人侵权形态:未成年人“教唆”未成年人侵权。传统观点认为,教唆与帮助的情形仅存在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但现实中不断涌现出的案例对此观点形成了严重的冲击,体现出法律调节滞后性的特点。在侵权双方同为未成年人的情形下,应如何分配侵权责任便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这也是本文所研究的主要方向,对此问题的探讨将更加有助于改进与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律体系。
一、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侵权案件监护人责任形态的立法进程
我国法律界对于未成年人侵权问题的关注主要始于《民法通则》的颁布,在此之前学界与实务界都未详细地探讨过相关的问题,甚至对侵权领域的理论研究也少之又少。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实务中出现了大量未成年人侵权的案例,使得未成年人侵权立法逐渐被提上日程。下文将以《民法通则》为界限探讨其颁布前后,我国未成年人侵权问题立法的发展历程。
(一)《民法通则》颁布之前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侵权的立法规定较为分散,不成体系,散见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经被废止)和1980年的《婚姻法》中。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9条规定: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造成他人损失、伤害的后果,由他们的家长、监护人负责赔偿或负担医疗费用。此外1980年的《婚姻法》第17条从监护人义务的角度出发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虽然上述法规均提到了未成年人侵权时监护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然而都是一笔带过,没有明确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未区分不同情形的未成年人侵权案件的监护人责任形态,随着社会的逐渐发展而滞后于现实需要,难以切实解决由此引发的未成年人侵权问题。该部分规定更像是从宏观上定下监护人责任的基调,仅具备指导性价值。同时,此种粗略的法规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较大空间,也存在着一定的隐患。正因为上述问题的存在,为后来《民法通则》与《民通意见》中有关未成年人侵权内容的出台奠定了基础。
(二)《民法通则》颁布之后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于1986年颁布,其第133条对未成年人侵权时其监护人的责任问题有了详细的阐释:即监护人原则上应承担严格责任,但在无过错的情形下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同时,针对有财产的未成年人案件的监护人责任区别对待:可以优先执行未成年人自己所有的财产,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补足。虽然侵权人监护人的归责原则并未比《民法通则》颁布前的相关规定有更大的变动,但至少在具体内容上对监护人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调整,规定了可以减责以及“有财产先赔”的情形。
《民法通则》颁布施行的次年,最高法院针对其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制定出台了《民通意见》,此《意见》的出台使侵权责任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民通意见》第14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被教唆或者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教唆、帮助者的侵权责任承担形态。其中以实施侵权行为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为标准区分了不同年龄的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随着民事行为能力的降低,相应的责任承担范围也逐步缩小。只有侵权人为限制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方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然而,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真正被作为一种独立于民事责任法外的一项责任形态确立下来,还是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侵权责任法》中的第9条与第32条在原有《民法通则》与《民通意见》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分配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此次变动的背后隐含着立法者平衡未成年侵权人、监护人以及受害人三方利益的考量。因此需要分析比较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以此确定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从而更好地把握《侵权责任法》的精神,推进法律的适用。
(三)比较分析《民法通则》第133条、《民通意见》第148条与《侵权责任法》第9与32条的相关规定①薛军.《侵权责任法》对监护人责任制度的发展[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6):p6~11.
为了更加明确现有规定的真实内涵,一些学者采用了比较分析前后相关法律的方式探究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侵权问题的法律进程与立法意图。
1.对比分析《民法通则》第133条与《侵权责任法》第32条
与《民法通则》第133条相比,《侵权责任法》第32条在内容上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变化:首先,将侵权责任从传统民事责任中独立出来,133条中关于责任问题大都采用民事责任一语,而之后的《侵权责任法》第32条将所有的“民事责任”统一改为“侵权责任”。其次,扩大了监护人的责任范围,同时加重了其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将原《民法通则》第133条中“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中的“适当”去掉,同时不再排除单位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值得探讨的同时引起争议较多的便是加重监护人责任这一转变,很多学者认为此项转变对于监护人的要求过分苛刻,尤其是与国外立法例对比,我国的监护人责任尤为严苛。但笔者认为,此举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意识的增强,同时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在探讨未成年人侵权问题,不能忽视我国独特的国情,与西方国家不同,中国有着浓重的家族血亲传统,由于长期处于家长制的教育模式中,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的更晚;与此同时,我国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规定又很低,将18岁以下都认定为未成年人,而很多西方国家甚至存在着21岁和23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据此分析,对未成年人加重保护、苛以监护人更重的监护责任不无道理。同时,这背后也透露出我国侵权法浓重的救济色彩以及受害人保护倾向,在平衡三方利益的同时,更加注重对受害人的救济。原因在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通常是与其关系最为亲密的,也是最容易对其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人,让这一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更为保险,有利于更好地为受害人的救济提供保障。
2.对比分析《民通意见》第148条与《侵权责任法》第9条
与《民通意见》第148条相比,《侵权责任法》第9条不再把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区分教唆人教唆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承担标准,而是将原148条的第二、第三款合二为一,统一采用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加重了教唆人与帮助人的责任。但是该条规定中的教唆人与帮助人主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文所探讨的未成年人“教唆”的情形未被包含于内,此项规定是否是法律留下的“开放的漏洞”①拉伦茨将法律漏洞分为开放的漏洞与隐藏的漏洞两种,开放的漏洞为法律于立法者制定时便存在的规范空白。呢,笔者将于后文对其进行分析。
前述两条规定的另一差异在于后者增加了监护人的过错责任: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目的在于加强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看护,避免未成年人潜在的侵权行为。另外,考虑到受害人的救济问题,将承担责任的范围扩大,为未成年受害人的救济提供了更为全面、牢固的保证。
然而有学者质疑加重监护人责任会导致监护人对被监护者的过度管控,从而限制了被监护人的自由②薛军.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3):p119.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p456.。笔者对此并不赞同,基于中国的国情与社会现状,在实际生活中很多未成年人的监护任务往往不是由其父母来完成,而是由祖父母与外祖父母代为履行,此项加重责任的规定有利于督促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与现实中的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改善很多父母“养而不教”的观念与行为,提升其责任意识,同时也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二、《侵权责任法》第9条与第32条关于监护人责任形态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通过上文对未成年人侵权制度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监护人责任的规治呈现加重的趋势,下文将通过对《侵权责任法》具体条文的分析探究我国法律加重监护人责任的立法目的,进而更好地完善未成年人侵权的相关制度。
(一)《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适用范围——未成年人“教唆”的可能性评析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被认为不具备识别侵害行为性质及其损害后果的意思能力和认识能力,亦即不具备侵权责任能力[1]。从我国现有的规定入手分析,现阶段国家并不承认未成年人具备侵权责任能力,而将这部分责任转移到其监护人或教唆人 (若存在成年人教唆未成年人侵权的情形)身上。
对于上述观点,我们首先可以从《侵权责任法》第9条对原《民通意见》第148条的修改内容上窥见端倪。《民通意见》第148条第二、第三款分别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第148条暗含了立法者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认识能力与侵权责任能力的意识倾向,因为规定中教唆人的责任由全部责任缩小到主要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9条不再区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教唆时不同的责任形态,认为所有的责任都应由教唆人承担,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持否认态度,并引入了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可见未成年人被完全排除在承担责任的主体之外。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二款的措辞也体现了我国不承认未成年人具有承担侵权责任能力的立法倾向。在第32条第二款中对于有财产的未成年人以其财产填补受害人损害时所用的词语为“支付赔偿费用”,而针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的用词则为“赔偿”,显而易见,“支付赔偿费用”不等同于“赔偿”,“赔偿”一语中暗含着责任承担的潜台词。
因此笔者认为,在不承认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的立法背景下,不应认定其具有“教唆”(同样存在认知缺陷的未成年人)的能力,如果说被教唆的未成年人因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要受到特殊保护,那么“教唆”他侵权的未成年人对自己的“教唆”行为同样缺乏后果意识,同样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教唆”其他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基于教唆者责任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第9条,由于其仅仅规定了成年人教唆的情形,并未考虑到教唆主体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能性,因此排除其适用。至于在此种情形下的责任应如何分担,笔者将于第三部分展开详细的论证。
(二)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理解及其与第9条的适用关系
1.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一款分析监护人的责任形态问题
通说认为,此款中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为一种替代责任,并且为严格责任,但很多学者提出质疑:如果将此处的责任理解为严格责任,将与该款后半段规定的监护人责任的减责条款产生理解上的歧义,既然是严格责任,为何又设定可减轻责任的情形?
针对上述矛盾学界展开激烈讨论,王利明教授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指出,此处的监护人责任应以无过错责任为主,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应对其适用减责条款;同时他将减责条款看作一种公平责任,起到补充的作用[2]。而杨立新教授同样将减轻责任的条款视为监护人应承担的公平责任,但应对监护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形下推定其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3]。张新宝教授对监护人责任形态的认定大体近似于王利明教授,但其并未把“过错”作为绝对的承担责任的要件,而仅认为监护人在其无过错情形下可减责[4]。而刘保玉教授则认为严格责任并非绝对的严格,而是一种相对的严格责任,存在着减轻事由的抗辩[5]。
从上述学说中不难看出,学界对监护人承担严格责任并没有大的分歧,主要的分歧集中于对于减轻责任条款的解释,笔者赞同刘保玉教授的观点,认为应将本款的规定理解为 “有减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6],为一种相对的、而非绝对的严格责任。既然是相对的严格责任,就存在着一定的减轻责任的空间,此亦能较好地解释首段提出的第一款前后段理解上的分歧问题。
2.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二款分析未成年人财产对监护人责任形态的影响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二款针对实施侵权行为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情形作出特殊规定,之于监护人责任问题,学界的主流观点将其看作一种补充责任,认为在实务中应由未成年侵权人优先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费用,而监护人仅在未成年人财产不足时方承担责任,范围为未成年人未支付的费用,此说亦为张新宝、杨立新教授所肯定。
王利明教授从价值衡量角度将此项规定视为一种公平责任,即本着对受害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三方利益的平衡,特此规定[7]。金平教授则认为监护人于此处承担的为一种连带责任[8]。他的观点体现了我国传统的受害人保护主义色彩,其目的在于实现对侵权行为受害者的更为有力的救济。由孙瑞玺教授提出的一种观点将其视为监护人严格责任的一种例外规定,即通常情形下仍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未成年人有独立财产的情形为一种例外,此时可由法官选择是否执行该未成年人所拥有的财产,因此他认为该项规定为非效力性强制规范[9]。
笔者比较赞同将此处的规定作为一种例外的、非强制性规定的做法,毕竟立法的原意并不在于区分侵权主体的财产状况来确定责任承担份额[10],而是旨在更好地保障对受害人的救济。实践中存在着这样的情形:未成年人有大量的独立的财产,而监护人的财产却极为有限,监护人以未成年人财产不应被执行而自己的财产不足执行为由损害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之所以将此项规定看作非强制性规定除了考虑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间的利益衡量外,也是出于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目的。我们不妨做如下的假设:如果将该条视作强制性规定,即意味着只要未成年人自己拥有独立的财产,便应将这部分财产全部用于赔偿,那么势必会影响到其未来的发展,同时也给监护人规避责任、放松管教开了绿灯。因此出于上述考虑,应将该款视为一种例外的、非强制性的法律规定。
(三)以《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与第9条的适用关系为据分析未成年人“教唆”未成年人侵权时的侵权责任形态
学界主流观点将第9条视为第32条的特殊规定,二者为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于两规定都具备适用可能性的情形下,仅在特殊规则(第9条)不能发生作用时,方可适用一般规则(第32条)的规定[11]。
笔者认同上述观点,认为通常情形下,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严格责任,在可证明其已尽到责任的前提下可适当减轻责任 (可减责的无过错责任);当发生未成年侵权人被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的情形,即所谓的例外情形,应优先考虑特殊规定第9条的适用,由教唆者承担主要责任,而监护人仅仅承担过错责任。
当然上述两种情形并非为本文探讨的重点,因为上文已经明确在未成年人为“教唆人”的情形下排除《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适用。那么此时的侵权责任承担应如何分配,责任形态又如何呢?
根据一般与特殊规则的关系的原理,在不适用第9条的情况下应适用一般规则(第32条)的规定,即由双方的监护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这是否意味着实施教唆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就应当承担比实施侵权行为的监护人更为严苛的责任呢?笔者不以为然。基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立场,双方具有同等的受保护性,需要得到相同的保护,此种责任划分方式明显将“教唆”一方的未成年人的利益置于不顾。为了弄清楚这一问题,我们不妨首先分析一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未成年人侵权时的责任形态,然后从中比较得出“教唆”主体为未成年人时应如何处理的结论。
学界通说把监护人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教唆者的责任承担形态定位为连带责任。杨立新教授将这种责任关系理解为一种单向的连带责任,其前者的区别在于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权为单向的,即监护人可以向教唆者追偿,但教唆人在承担责任后不能向对方索要自己已支付的赔偿金[12]。王利明教授认为第9条中的“相应责任”体现了立法者对笼统的连带责任的否定,同时他还指出这并不意味着立法完全排斥通过区分行为能力进行责任划分的可能[13]。
然而上述第9条规定不同于我们本文讨论的情形,当“教唆”主体与“侵权”主体都为未成年人时,双方具备同样地位和相同的受保护性,因此 “连带责任”的适用在此便可以更好地保障受害人利益。而另一方面,对双方的责任范围与界限很难清晰界定,且也不容易举证说明监护人是否具备适用免责条款的可能。最后,从利益平衡的视角分析亦可得出采用连带责任的结论。
因此,笔者认为在发生未成年人“教唆”未成年人侵权的情形下,应由其各自的监护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完善未成年人“教唆”侵权案件中监护人责任承担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双方(实施“教唆”、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责任形态
1.未成年“教唆者”的监护人责任形态
上文中虽指出,未成年“教唆人”的监护人与未成年侵权人的监护人彼此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此种情形,而仅仅提供了成年教唆人与未成年侵权人的监护人间的责任形态作为参考。因此,笔者视之为法律上的一大漏洞,需要于法律规定中予以明确,否则将会为法律适用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构想了两种完善模式:第一,在《侵权责任法》第9条中加入教唆、帮助人为未成年人的规定:教唆、帮助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参照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处理,有关监护人责任问题参考本法第32条的规定。第二,除了在第9条中附加条款说明之外,还可以于《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中有关共同侵权的部分加入此种情形: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其他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视为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参照本法第32条的有关规定加以确定。
以上仅为个人观点,希望相关立法部门可以加大对未成年人侵权案件的关注力度,对不同情形区分对待,以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2.“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分野
学界关于此种情形下的未成年监护人的责任形态问题曾有过较大的争议,但大多是建立在教唆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基础上,很多学者认为监护人与教唆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应为按份责任、单向连带责任①杨立新.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理论的新发展[J].法学,2012(7):p46~47.刘保玉.监护人责任若干争议问题探讨[J].法学论坛,2012(3): p42~43.,而不能不加区分地实行连带责任,此举对监护人责任的规定未免过分苛刻。虽然通说与法律都倾向于将成年人教唆情形中的教唆人与未成年侵权人的监护人间的责任确定为连带责任②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p267.胡雪梅.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之合理构建[J].法学,2010(11):p53.,但司法实务中,法官往往会对其区别对待,有时也会采取按份责任的责任认定方式[14]。实务与理论的脱节造成了责任形态的混淆。
然而本文所探讨的情形又具有其特殊性,因为教唆主体为未成年人,因而这一部分的责任承担者为其监护人,而非未成年“教唆”人,因此,笔者认为,鉴于未成年人教唆未成年人侵权的特殊性质,应予法律上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形态——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且在清偿后拥有向对方追偿的权利。
(二)区分不同年龄或认知能力的未成年人及监护人的责任形态——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
我国虽然在法律层面上声明并不承认未成年人的侵权能力③蔡颖雯.论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J].法学杂志,2009(5):p67.张民安,林泰松.未成年人的过错侵权责任能力探究[J].法学评论,2011(3): p141~142.,但立法目的与实务操作上仍存在一定偏离,甚至条文本身也隐含着解释上的冲突。虽然从《侵权责任法》第9条与第32条中能明显感觉到否认未成年侵权人侵权责任能力的这一立场,但在《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制教育机构责任问题的部分 (第38条与第39条),则似乎又出现了承认侵权责任能力的倾向。有文章认为,学校责任以受害人行为能力的不同而对校方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了二元论……故而责任能力制度虽在理论上不承认,但是在司法的具体适用过程中是经常作为法官自由裁量的依据的。……在未成年人校园侵权案件中,对于受害的未成年学生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时,法官大多都将这一问题作为具体甄别责任大小的一个因素,而认定受害的未成年学生具有过错,就不应否决过错存在的前提即责任能力的存在[15]。
另一个例证便是法律在监护人严格责任的框架下又规定了可减轻责任的抗辩(参见《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致使对监护人责任与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问题的规定十分模糊混乱,亦增加了司法实务的操作难度,大多数案件都仰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然而法官在裁量的过程中针对双方责任的认定问题,势必会牵涉到未成年侵权人与“教唆”人双方认知能力与年龄的考量。举例来说,三个未成年人A (16岁)、B(8岁)、C(4岁),若A教唆B去伤害C,则法官通常会判令A的监护人承担更多的责任,因为A与B在年龄和心智上的巨大差异势必会使这种侵权行为无限接近于成年人教唆侵权的情形,因此B此时十分接近于A的侵权“工具”。若将上例的侵权人与教唆人身份对调,则判决结果又会截然不同。
由上例得知,虽然理论上对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问题我国法律规定持否定的态度,然而实务中法官却往往将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作为认定其监护人是否有过错或是确定监护人责任的标准。为了填补立法与司法间的空白,笔者建议,在部分情形下承认具备接近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的未成年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此举亦可以解决有关有财产的未成年人侵权后的赔偿问题。
四、结语
未成年人侵权相较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有较大不同,我国并不承认未成年人具备侵权责任能力,规定相应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与第32条针对教唆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情形作出了相关规定,然而却忽视了当“教唆”主体为未成年人时,双方监护人的责任划分问题。文章从三个部分对其进行剖析,首先分析了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侵权制度演进的历程,然后针对《侵权责任法》第9条与第32条的规定具体阐释了未成年人教唆未成年人侵权时的监护人责任形态问题,最后针对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指出目前绝对否定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立场的弊端与相关法律规定的漏洞,并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未成年人的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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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nalysis of Guardians’Liabilities in the Case of Minors Instigating Other Minors to Infringe Minors
Zhang Yingying
(College of Humanities and Law BUCT,Beijing100029,China)
In accordance with PRC Tort Law,the subject of infringement is limited to adult rather than minor. Therefore,a regulation blank appears when it comes to the situation that one minor instigates another to infringe some other minors.This research focuses on solutions of such problems,divided into three parts as follows:the first part gives a brief introduction of the development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as well as the legislative background and goals about doctrine of liability fixation of minor infringement;the second part mainly deals with the guardians’liabilities problems when pupils commit infringement,under Article 9 and Article 32 of PRC Tort Law; in the last part,a number of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for the purposes of improving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guardians’liabilities when minors instigate other minors to commit infringement.
minor infringement;instigating;guardians’liabilities;doctrine of liability fixation
D923
A
1671-6639(2016)02-0045-07
2016-03-02
张莹莹(1992-),女,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