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2016-12-17黄爱学
黄爱学
(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宁夏银川750021)
论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黄爱学
(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宁夏银川750021)
摘要: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加强对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一种基础性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客户分类、了解客户、风险告知、评估测试、监督管理和民事责任等制度。我国应将该项制度从部门监管制度上升为一般法律规范,从监管措施上升为法律义务,并应明确规定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资本市场;适当性制度;投资者保护
适当性制度亦称适合性规则(suita bilityrule),是规范金融商品交易机构业务活动和保护投资者或金融消费者的一系列规则和措施的总称。其核心就是金融商品交易机构“将适当的产品推介或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或消费者”。虽然中国证监会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作了明确界定,但是该项制度主要是一种部门监管制度,而不是一种基本法律制度。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推进,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应予以完善。
一、立法意义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证券市场,目前已经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时所采纳,成为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的基础性制度。在英美法系,该制度主要通过部门规章和自律规则加以规定,如美国证监会、期货交易委员会、金融业监管局、期货业协会等颁布的具体规则,英国原金融监管局(FSA)2007年颁布并由现金融行为监管局(FCA)修订的金融业务行为规则(COBS)等,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主要包括基本立法和相关规则,如韩国颁布的《金融投资服务及资本市场法》、日本先后颁布的《金融商品销售法》和《金融商品交易法》等。此外,国际自律组织还通过发布具体规则、研究报告等方式促进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和协调。例如,国际证监会于1990年发布的《国际商业行为准则》和1996年发布的《顾客资产保护》,国际证监会等于1995年发布的《关于衍生产品和交易活动的监管信息框架》,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等于2008年发布的《零售金融产品或服务业务中的客户适当性》等都注重于规范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另外,欧盟于2004年颁布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明确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此协调欧盟各国立法。
金融期货市场发挥着价格发现、风险管理、资源配置等功能。随着我国国债期货、股指期货市场的不断发展,积极探索建立与我国资本市场创新相适应的制度安排,规范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确保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相适应的法规制度,已成为市场发展的迫切需要。2007年爆发的美国次贷危机并由此引发的全球金融动荡,为我们提供了总结经验教训的鲜活例证。从微观交易角度看,美国次贷危机暴露出产品信息不透明、投资者保护不到位、金融监管缺失等问题。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和投资安全有赖于良好的市场秩序和法制环境。2008年后各国开始金融改革,进一步完善立法,强化金融市场监管,如2010年美国颁布《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2012年英国颁布《金融服务法案》等。在我国初步发展的特定市场环境下,机构投资者发育还不够,中小投资者成为资本市场的主要参与者,但这些参与者专业知识储备不足,风险意识和抗风险能力较弱,投资理念不够成熟,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可以说,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是我国当前资本市场发展需要解决的基础性问题。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构建不仅要借鉴美国、欧盟、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的成熟经验,还要充分考虑我国资本市场期货客户群体的实际情况。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建立也是金融期货交易特性的必然要求。金融期货属于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虚拟性和杠杆性特点,市场风险高。虚拟性是指金融期货是一种实行资金交割的标准化合约[1](25)。当其基础工具的变化方向或波动幅度与投资者的预测出现背离时,就会造成相应的损失。杠杆性是指投资者可以较少的资金成本获得较多的投资,发挥以小搏大的作用。保证金越低,效应越大,风险也就越大。另外,金融期货交易机构与投资者处于不对等地位。一方面,金融期货交易机构居于垄断地位,具有专业优势。另一方面,由于金融期货结构的复杂性和交易的技术性,投资者难以理解、识别其特性和风险,信息不对称情形较为突出。而且,金融期货交易中一些非合规因素的存在也可能增加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不仅一般投资者是如此,而且作为期货公司合格对手方的其他专业性的金融机构也可能处于这样一种弱势地位。基于此,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还特别规定,投资公司等合格对手方虽然是专业投资者,但也可以要求受到散户投资者一样的特别保护。2008年金融海啸后,各国的金融改革提高了金融机构的契约义务要求[2](21)。在金融期货交易中,对处于专业地位和信息优势的期货交易机构课以相应的义务,符合实质公平要求。
二、规则体系
构建健全的多层次规则体系是保障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落到实处的依据和关键。广义而言,我国目前的规则体系主要表现为行政法规、证监会规章、期货业协会自律规则、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上述规则体系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起步相对较晚。虽然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一些交易中心或交易所推出了外汇期货、国债期货、股指期货[3](8~12),但主要是一种市场准入和交易监管的规定,对于投资者保护的规定涉及较少。由于我国金融期货的市场需求和理论准备存在不足,因而相关规则出台也较晚。事实上,我国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始于2008年国务院发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相比较而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期货最早于20世纪70年代推出,因而制度探索起步较早。美国全国期货业协会(NFA)于1986年颁布实施了适用于期货交易从业务的2~30规则,即“了解客户”规则(“knowyour customer”)[1](1404)。根据该规则的规定,期货公司的业务行为应符合规则要求,即应获取所有客户的相关信息,并向客户告知、揭示期货交易的市场风险。特别是客户开立交易账户之前就应尽职调查并获取客户信息,包括从业情况、投资经历、投资目的、经济状况等。我国香港地区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于1994年首次颁布的《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日本于2000年颁布的《金融商品销售法》明确规定,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应事先获得客户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及缔约目的,销售的金融商品应适合于客户,禁止不请自来之劝诱行为。此外,还规定金融商品交易从业者违反上述说明义务,应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欧盟在2004年颁布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取代了1993年颁布的《投资服务指令》(ISD),系统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并适用于金融商品交易机构的推介和销售行为,以此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
第二,欠缺基本立法。我国规定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是部门规章,即中国证监会在2010年发布的《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而作为期货专门立法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并没有明确这一制度。而且专门调整金融期货的《证券法》更是付诸阙如。严格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期货交易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并不对期货公司的业务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对期货公司具有约束力,但主要是一种监管规则和处罚措施,并不能上升为一般法律义务。由此可见,我国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不属于基本法律制度。比较来看,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已经将适当性制度上升为金融投资业的基本法律规定。
三、基本要素
根据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主要包括客户分类制度、了解客户制度、信息告知制度、评估测试制度、监督管理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等。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客户分类制度。根据规定,自然人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主要是指资金要求、金融期货知识、具备交易经历、诚信要求等;法人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主要是指法人的内控制度、业务人员、财务状况、诚信记录等。此外,还可以分为特殊单位客户和一般单位客户。前者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社会保障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需要资产分户管理的单位客户,以及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单位客户”;后者是指“特殊单位客户以外的单位客户”。客户分类主要考虑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比较而言,域外立法主要将投资者区分为一般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第二,了解客户制度。根据规定,期货公司应对投资者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了解客户的经济状况、金融知识、交易经历和风险偏好等情况,并应充分了解和评估客户的抗风险能力或风险承受能力。这些信息要素的了解和确认也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这也是期货公司与投资者缔约前的基本义务。另外,投资者应向期货公司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以规避适当性制度的相关要求。比较来看,域外立法特别强调期货交易机构的“尽职调查”和“充分了解”。如此就强化了处于垄断地位和专业优势的金融期货交易机构的法律义务。
第三,信息告知制度。根据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全面客观介绍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产品或者服务的特征,充分揭示金融期货交易风险,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向客户提供与交易相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欺诈或者误导客户”。上述规定涉及缔约前和缔约后的义务。但期货公司的适当性义务主要是一种缔约前的强制性规定。需要指出的是,相关规定没有对金融期货风险类型和等级做出区分。比较而言,域外立法还通常涉及利益冲突情形、交易成本的告知等,并禁止不当劝诱、提供保证和损失补偿等行为。这些金融商品交易中的禁止性规定为我国监管规则所缺失。
第四,评估测试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投资者应通过全面评估自身的财产状况或经济实力、期货产品认知能力、市场风险控制能力、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以及单位客户内部控制等要素,以此来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产品的交易;其二,金融期货交易机构应进行适当性综合评估,并提供与评估结果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主要为基本情况评估,即投资者的年龄和学历是否符合要求、知识测试要求、交易经历要求、财务状况评估、诚信状况评估等情况。评估要素的细化和指标的量化增强了可操作性。这也是各国和各地区通行的做法。
第五,监督管理制度。即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等四个机构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履行不同的监管职责,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监管协调和协作。需要指出的是,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作为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机构,负责核查验证金融期货交易机构执行适当性制度的最低资金要求。此外,期货交易机构应当根据规定,建立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管理和服务机制,执行相关内控、合规制度。上述规定将他律和自律相结合,突出分工协作,有助于提高监管的实效性。
第六,法律责任制度。就行政责任而言,对于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相关要求,监管机构应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予以行政处罚。在民事责任方面,相关规定没有明确期货交易机构的民事责任,而是主要突出和强调了投资者的义务和责任。
四、结语
应当说,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健全投资者保护制度和提升投资者保护力度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因此,我国应积极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水平和投资者保护的需要,进一步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第一,完善投资者分类制度。现行规定将投资者区分为自然人投资者和法人投资者,以及特殊单位客户和一般单位客户,实际是采用了不同的划分标准。而且法人投资者与单位客户也不是对应的概念,因为单位客户还可能包括非法人组织。上述规定导致难以具体区分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另外,上述分类也欠缺基本立法的支撑。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将投资者区分为散户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和合格对手方的做法值得借鉴。这种规定充分考虑了投资者在金融投资中的风险应对和风险承受能力。第二,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从部门监管制度上升为一般法律规范,从监管措施上升为法律义务。一方面,我国现行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主要是由监管机构和自律性组织发布,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未明确期货公司的适当性义务[4]。另一方面,我国的证券业、期货业、银行业、信托业等行业都分别颁布了适当性制度,不仅内容分散,还存在标准不一、内容冲突的情况。我国将来修订《证券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制定《期货法》时,应进行相应的协调,并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明确为法律的一般性规定。第三,明确金融商品交易机构的民事责任。我国现行规定没有涉及民事责任制度,而监管规则主要是强调“买卖自负”原则和投资者的履约责任,未突出“卖者有责”原则和风险分类的规定。然而,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买者自负”对投资者是不公平的[5]。日本、韩国等国的成文法明确规定了违反说明义务和适当性制度的损害赔偿、举证分配、免责事由等制度。我国将来立法也应明确规定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因投资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导致自身损失的要除外。
参考文献:
[1]Philip McBbride Johnson,Thomas Lee Hazen.DerivativesRegulation:VolumeⅠ[M].New York: Aspen Publishers,2004.
[2]林继恒.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之理论与实务[M].台北:台湾法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
[3]唐波.中国期货市场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4]赵晓钧.中国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完善——兼论《证券法》中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构建[J].证券市场导报,2012(2).
[5]陈洁.投资者到金融消费者的角色嬗变[J].法学研究,2011(5).
【责任编辑马明德】
Future Financial Investors’ Eligibility System in China
HUANG Ai-xue
(School of Law, Beifang University of Nationalities,Yinchuan 750021,China)
Abstract:Investors’ eligibility systems was a mature and basic legal system for strengthening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ors and financial consumers, which includes customer classification, understanding customers, risk disclosure, evaluation test,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and the civil liability. The legal system was ascended from the regulatory regime for the general legal norms, from regulatory measures to legal obligations. Meanwhile, the liability for the breach of appropriate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was clearly stipulated.
Key words:Capital Market; Appropriate System; Investor Protection
收稿日期:2016-03-10
基金项目:北方民族大学科研项目“金融商品场外交易法律问题研究”(2013QSP09)
作者简介:黄爱学(1969-),男(土家族),湖北建始人,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金融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6627(2016)03-013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