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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刑法学视野中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

2016-12-16张建军

法学论坛 2016年3期

张建军

(华中科技大学 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4)



规范刑法学视野中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

张建军

(华中科技大学 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4)

摘要:哪些人员属于规范刑法学视野中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关乎对其职务行为的刑法评价。如果将农村基层组织中的某一成员认定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那么,他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挪用所管理、经手的款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即可定性为贪污罪、受贿罪或挪用公款罪,否则,就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外延问题上,理论界存在较大的分歧意见。在界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农村治理结构的现实情况加以确定。

关键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赂罪;从事公务;身份犯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中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为反贪部门办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进行界定时,使用了“村民委员会等”这一兜底性表述,未能针对农村基层治理结构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就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外延加以细化规范,导致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除了村委会成员以外还包括哪些人员并不明确。而对于身份犯而言,行为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认定其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重要前提,如果立法上对身份犯的主体范围规定得模糊不清,则不仅会引起理论上的争议,而且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相同案件认定处理上的不一致,影响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因此,厘清规范刑法学视野中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的争议

考察我国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法沿革就会发现,立法者的态度和立场经历了一个从肯定到否定再到相对肯定的变化过程。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曾将“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归入国家工作人员之列;而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却将“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排除在贪污贿赂罪主体之外;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则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未置可否,使得反贪部门面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贪污、挪用、受贿行为时陷入了一种进退维谷、无所适从的境地。2000年《立法解释》的出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能否作为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这一困扰司法人员的难题,对办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但《立法解释》在界定哪些人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中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时,采用的是“村民委员会等”这一例示式(即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技术,具体包括哪些人员则语焉不详,造成理论和实务界对村党支部成员、村民小组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会计和出纳,以及作为新生事物的大学生“村官”等人员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未能达成共识。从我国农村基层治理结构的实际情况来看,农村基层组织主要包括村委会等村级自治组织,村党支部、团支部等村级党团组织,以及村经济合作社、村经联社等村级经济组织。而学界关于刑法意义上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可谓众说纷纭,存在较大的分歧,其中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农村基层组织仅指村委会,因此,与农村基层组织相对应,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也就是指村委会成员。*参见黄太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02第10期。第二种观点认为,农村基层组织的范围仅限于村委会和村党支部这两个组织,而不包括其他村级组织。所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根据性质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村民委员会成员,另一类是村党支部成员。*参见魏从平、张友刚:《析村级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5期。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把握农村基层组织的范围时,应秉持两个原则,首先,对《立法解释》不能随意做扩大解释;其次,解释结论要符合农村实际情况。基于这两个基本立场,农村基层组织包括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参见曾洪艳:《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例研究》,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是故,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就是村党支部成员、村委会成员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总称。第四种观点认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外延广泛,应由四部分人员组成,分别是:(1)村委会成员;(2)村党支部成员;(3)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4)村民委员会下设的村民小组长和下属委员会委员。*参见陈马林、彭迪:《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立法解释适用问题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包括村会计、出纳等财务人员,*参见章仕法、潜雪映:《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及其对策——以农村基层组织为视角》,载《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第1期。甚至将乡(镇)、站、所等乡(镇)干部也归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参见刘利:《农村基层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预防对策》,载《安徽农学通报》2009第3期。

尽管各家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问题上见仁见智、莫衷一是,但还是存在一个最低限度的共识或“最大公约数”——村委会成员。这是因为《立法解释》在解释哪些人员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中“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将其界定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因此,村委会成员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从语义学的角度来看,村委会成员处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这一概念的意思核心,是最基本、最常见、最典型的一类农村基层组织人员。

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的具体分析

上述第一、二、三种观点不够全面,尤其第一、二种观点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理解得过于狭窄,有失偏颇;而那种认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还包括村会计、出纳或者乡(镇)干部的观点则失之于宽,也不妥当。由于学界在村委会成员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问题上已达成了基本的共识,故无需赘述。在理解除村委会成员以外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时,必须以相关的立法为依据,并立足于我国农村基层民主治理组织结构的实际情况,结合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产生的方式、地位、作用、职责、权利等因素加以具体分析。

(一)关于村党支部成员

多数论者认为村党支部成员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可以成为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不过,也有人认为,村党支部不包含在村基层组织范围内,其成员不具备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参见韩跃先等:《检察机关查办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2期。笔者赞成肯定论者的观点。

1. 要准确理解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也就是《立法解释》中“等”字的含义,就必须考察《立法解释》的制定过程。1998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报送了《对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成员的工作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问题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于1999年12月拟订了《立法解释》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从《立法解释》的制定过程可知,《立法解释》是针对村委会成员和村党支部成员这两类人而提出的。所以,农村基层组织的范围就应当包括村党支部。*参见荆志勇:《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立法及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2.“村党支部”(党员较多的村设立“村党委”)与“村委会”通常被称为村“两委”。如果村委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可以构成贪污贿赂罪,而对村委会进行领导的村党支部成员反而无需对其职务行为承担相同甚至更重的刑事责任,这在逻辑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村党支部是农村基层政权的领导力量,在农村公共事务管理和农村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领导核心作用,并对村委会的工作起到“支持”和“保障”功能。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行使职权与承担责任相平衡的原则,村党支部成员理当承担与其职权相适应的责任,即对于党支部成员的职务行为应当赋予与村委会成员的职务行为相同或更大的法律责任。将村党支部成员排除在贪污贿赂犯罪主体之外的认识,有违常识、常理以及基本的价值观念和是非标准;另外,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是解释和适用刑法的一项基本规则,也是一条不证自明公理。所谓入罪“举轻以明重”就是,如果性质较轻、危害较小的行为可以犯罪论处,那么,比该行为性质更严重、危害更大的同种行为就更应当被认定为犯罪;如果责任小者已然受到法律的追究而成为阶下之囚,那么,责任更大者就不应当成为漏网之鱼而逍遥法外。虽然村“两委”的地位(特别是在级别)平等,但在现实生活中,村党支部书记要比村委会主任拥有更大的决策权,在农村公共事务管理中发挥着更大的作用。根据入罪“举轻以明重”的原理,没有理由将村党支部成员排除在贪污受贿罪主体范围之外。

3.那种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局限于村委会成员的理解不仅是机械、片面的,而且是一种错误的理解。《立法解释》在界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时,使用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该规定表明农村基层组织除了村委会之外,还包括与村委会性质相同或相似的其他村级组织,而村党支部就是这样的组织。申言之,《立法解释》中虽然未出现“村党支部”,也未将“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相并列,但并不意味着农村基层组织并不包括村党支部。立法者之所以采取这种表述,主要是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量。

首先,为了实现《立法解释》的形式之美。简洁精练是立法语言的重要特质,从立法技术上来讲,不允许立法者对法律条文作“流水账”式的列举。众所周知,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村级组织种类繁多,包括党团组织、自治组织、经济组织、还有它们的下设机构,而且这些组织之间存在着职能交叉重叠以及人员兼职等情况,盘根错节,极为复杂。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能也没必要在《立法解释》中将这些村级组织和人员一一罗列,而是使用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这样就避免了立法语言的冗长、琐细和累赘,使《立法解释》在形式上实现简洁精练之美,体现了言简意赅、以简驭繁的立法技术。

其次,为了保持《立法解释》的稳定性和适应性。近几年,我国农村改革在不断深化,随着土地流转、城镇化建设、农村社会治理创新等各项改革的推进,一方面,村级组织原来的一些职能不断弱化,甚至丧失。例如,以往为了搞好村里的计划生育、公共卫生、治安保卫等工作,村委会需设立各专门委员会,但在城镇化后,这些工作可剥离出去,交由社会化的专业机构办理;另一方面,随着“大学生村官”、“挂职锻炼干部”等人员的加入而使得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成分更加复杂。如果立法者在界定农村基层人员的范围时采用列举性规定,那么,《立法解释》的内容可能会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而漏洞百出,为了克服法律适用方面的困境,立法者就须对《立法解释》不断进行修改。而采用这种兜底性规定,其适应社会生活变化的弹性较大,能够将新出现的情况涵摄其中,这样就无需动辄对其进行修改,于是,《立法解释》的稳定性便得以保持。

(二)关于村民小组长和村委会下属委员会成员

村民小组长和村委会下属委员会成员是否属于规范刑法学视野中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关系到对这两种人员职务行为的刑法评价问题。如果将其视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那么,他们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挪用所管理、经手的款物,或者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即可定性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或受贿罪,否则,就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这两种人员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问题上,存在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认为,这两种人员可涵摄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之内,成为贪污贿赂罪的主体。

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小组和村委会下属委员会是由村委会根据需要而决定设立的,它们是隶属于村委会的下属机构,也是村委会的组成部分。工作中,村民小组长和各委员会成员执行的是村委会的决策,他们所完成事项是村民委员会整体工作的一部分。从实际情况来看,村委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大部分都通过村民小组和其下属委员会来协助完成。尤其是下属委员会成员,往往由村委会成员兼任。如果将村民小组长和各下属委员会成员排斥在贪污贿赂罪的主体之外,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行追究,将会产生不公正的处理结果:一是轻纵行为人。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63条、第271条、第272条、第382、第384条、第386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而与这三个罪客观方面相同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死刑、无期徒刑、死刑,相差悬殊;二是有违适用刑法平等的原则。刑罚的适用以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为基础,如果村委会成员和村民小组长、下属委员会成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实施了危害程度相同的同种行为,那么,按照基本的公正观念,就应当以相同的罪名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若将二者认定为触犯两种不同的罪名并追究大小不同的刑事责任,显然有违平等原则和罪行均衡原则。

2.村民小组长享有对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经营管理的权力,以及办理村民小组公益事项的权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第3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这些权力中有部分涉及《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工作,例如国家在征用属于村民小组的土地时,需要村民小组长配合丈量土地面积,提供土地承包人信息,计算和发放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等工作。当村民小组长在协助政府从事《立法解释》所规定的这些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工作时,他们就和村委会成员一样,都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参见李永红:《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探析》,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8期。此外,“两高”在《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和一些非常设性的组织。在该《意见》中,“两高”将“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相并列,说明二者在刑法适用层面上具有相同的地位。*参见乐绍光等:《当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调查》,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4期。

3.肯定论者和否定论者之所以争执不下,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否定论者没能抓住问题的关键,即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是什么。理论上,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主要有公务说和身份说。公务说认为,在确定行为人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只要其依法从事公务,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而不管该行为人具有何种身份;*参见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六)》,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身份说则认为,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资格来确定,*参见江礼华:《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载《刑法问题与争鸣》(1999年第一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08页。在这两种学说中,被普遍接受、居于通说地位的是“公务说”,即“认定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本标准是其是否从事公务。”*参见周振想、林维:《贪污罪主体研究》,载《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根据《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见,《立法解释》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时采用了“公务说”,是以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为判断基础的。实践中,既然村民小组长和村委会下属委员会成员都协助政府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即“从事公务”,因此,他们应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可以成为贪污贿赂罪的主体。

4.在立法技术上,《立法解释》在界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时采取了例示式的立法模式,在对村委会这一典型、常见的农村基层组织作了明确列举的基础上,又以“等”这一兜底性规定加以周延,以防止列举不全,挂一漏万,对列举性规定具有补充和完善的作用,表示前述同类事项列举未尽,具有“包括但不限于”之义。这样就使得“等”这一兜底性规定具有开放性,在理解其外延边界时,要采取同类解释规则加以确定,即其涵摄范围除了法条中已经规定的事项之外,还包括与所列举事项属于性质相同或相似的事项。*参见郑玉波:《法谚》(一),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因此,《立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并没有将犯罪主体局限于村委会成员,与村委会成员产生方式、工作性质、职能职责相同的村民小组长和村委会下属委员会成员也应归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

(三)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在我国,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包括村经济合作社、村经联社等。对于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能否构成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理论和实务界也有不同的观点:少数论者认为,将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定为农村基层组织的观点,实际上是对农村基层组织的外延作了扩大解释,有违立法初衷,因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参见孙亚:《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http//wxw.chinalawed.com/news/16900/173/2004/9/re55724758341119 4002147345-131682.htme。多数论者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范畴。*参见乐绍光等:《当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调查》,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4期。笔者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属于农村基层组织。

1.就性质来看,要判定农村经济合作社等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就必须对该组织的性质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虽然《村委会组织法》等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文件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性质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可以在地方性立法文件当中找到相关的依据。例如,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中,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设立、性质、运行、职能、责任等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7条规定:“村经济合作社保护管理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资源;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组织各业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等。”第15条规定:“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可见,村经济合作社等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同于村办企业,它是一种依照法定程序成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合法的经济法人,对内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的各种资源及财产,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就职能来看,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的职责存在一定的交叉,在某些情况下二者的职能甚至可以互相替代,对此,《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均有规定。*《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当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或承担对农村生产的协调、服务与管理工作时,它实际上代行了村委会的部分职责。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中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显然,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的权利和职责划分并不明确,存在着交叉、重叠现象。

从以上法律、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可以看出,与普通的村办企业等单纯的经济实体相比,村集体经济组织最明显的特征是,除自身经营外,它还履行一般企业所不具有的管理职能。现实中,乡镇政府也经常委托授权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助其实施一些与村集体经济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我国的立法和社会生活实践充分表明,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在法律地位、职能上具有相当性,《立法解释》中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应当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该组织成员可以成为贪污贿赂罪的主体。

(四)关于村会计、出纳等财务人员

学界和实务界对村会计、出纳等村财务人员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讨论相对较少,不过,也有学者认为,村会计、出纳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他们是款物的经手人和直接管理者,具有处置该款物最直接的便利条件。在此情况下,他们和村委会组成人员一样,只要实施《立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七种协助政府的行为之一,就应当以贪污贿赂犯罪予以处理。*参见章仕法、潜雪映:《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及其对策——以农村基层组织为视角》,载《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第1期。换言之,在该论者看来,村会计、出纳也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应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笔者认为,村会计、出纳等村财务人员不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范畴,他们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区别:(1)产生方式不同。村会计、出纳等村财务人员既非经过村民选举产生,也不是受上级单位委派、任命。实践中,他们通常是村委会从本村熟悉财会业务的村民中聘用的,他们和村委会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雇主是村委会,雇员是会计、出纳。他们通过建立账簿、记账,收支现金等劳务,获取一定的劳动报酬。工作中,他们不直接对村民负责,也不直接对上级党委、政府负责。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由村民通过直接选举或受上级委派而产生的,要向村民公开村务,接受村民监督,直接对选举他的村民负责。(2)工作性质不同。村会计的职责主要是根据《会计法》的要求,建立会计账簿,如实记录村集体的各项收支情况;出纳的职责主要是保管、经手村集体的现金往来。工作中,村会计、出纳既没有对公共事务的决策权,也没有对所保管、经手财物的处分权,其职责只是做好财会业务即可,所以,他们所从事的是一些事务性、辅助性的工作。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能则既涉及村集体自治事务和村级经营活动,还包括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而且在这些工作中,他们要发挥策划、动员、领导、组织作用,所从事的是一些与村集体公共事务有关的管理性、决策性工作。显然,村会计、出纳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工作性质及职能具有很大的差异,不能将其理解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

村会计、出纳等村财务人员不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他们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可分不同情形予以定性:(1)当他们单独实施非法占有、挪用所管理、经手的款物,或者收受(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由于不符合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要件,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在村委会成员兼任村会计、出纳的情况下,如果他们单独实施非法占有、挪用所管理、经手的款物,或者收受(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则既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可能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具体要根据职务行为的属性和涉案款物的权属而定;(3)当他们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共同实施非法占有、挪用所管理、经手的款物,或收受(索要)他人财物行为时,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共犯论处,罪名根据主犯所触犯的罪名来确定。

(五)关于大学生“村官”

对大学生“村官”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及他们能否构成贪污贿赂罪,一种意见认为,大学生“村官”不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不能构成贪污贿赂罪。*参见李闽粤、郭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实证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另一种意见认为,当大学生“村官”协助政府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构成贪污贿赂罪。*参见孙岳芳:《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桂海论丛》2008年第6期。笔者认为,大学生“村官”的岗位性质为“村级组织特设岗位”,他们应当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范畴,具备贪污贿赂罪的主体资格。

1.大学生“村官”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具有相应的制度基础。从国家层面的政策文件来看,对初到农村的大学生“村官”的身份定位是村“两委”助理,对经过一段时间的实际工作且受到村民认可的,可以竞选村“两委”正职工作。*《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21号)规定:大学生“到农村就业的,可通过法定程序安排担任村党支部、村委会的相应职务。”《关于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的意见(试行)》(组通字[2008]18号)规定:“选聘的高校毕业生是中共正式党员的,一般安排担任村党组织书记助理职务;是中共预备党员的或非中共党员的,一般安排担任村委会主任助理职务;是共青团员的,可安排兼任村团组织书记、副书记职务。经过一段时间的实际工作,被大多数党员和群众认可的,可通过推荐参加选举担任村党组织书记、副书记等职务。”事实上,确认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身份的核心在于“担任一定的职务、履行一定的职责”。无论该人员是村民选举产生的,还是上级任命的,都不影响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因此,大学生“村官”依据其与政府签订的聘任合同,在合同期限内担任“村官”的职务,履行“村官”的职责,应当属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范畴。

2.大学生“村官”具备贪污贿赂罪的主体资格。根据《刑法》第93条*《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种人员,而这四种人员有一个共同点:“从事公务”。不管以何种方式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也不管在何种单位从事公务,只要能认定行为人是在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即使他是工人、农民、战士,甚至是临时工或实习的学生都有可能成为贪污贿赂罪的主体。*参见马庆炜、张冬霞:《对刑法第93条中“从事公务”的理解》,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在我国,虽然国家层面的政策文件对大学生“村官”的具体工作安排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在选聘大学生“村官”时的具体操作也存在差异,但其工作内容均为协助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公共事务的管理,既包括对村内的自治事务和村级经营活动的管理,还包括协助政府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当他们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时,便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贿赂罪的主体要件。

(六)关于乡(镇)干部

除了上述几种在农村基层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从事一定工作的人员之外,还有将乡(镇)一级的基层干部也纳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内。在这些论者看来,农村基层组织就是“镇、乡、村一级的农村党政机关以及上级部门派驻农村的站、所等。”*陈加荣:《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分析》,载《中国农机监理》2008年第5期。与这种对“农村基层组织”的认识相联系,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就应当包括乡(镇)干部和“村干部”。

笔者认为,这种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外延的理解和界定是不妥当的,也是有违常识和现实的。诚然,“乡(镇)、站、所人员”和“村干部”的工作地域都在农村,工作内容都涉及农村事务,工作对象都主要是农民,但在法律上,“乡(镇)、站、所人员”和“村干部”具有不同的身份,分属于不同的“干部”序列。乡(镇)党委、政府是国家的一级职权组织,它们分别是党组织、行政机关的基层机关,乡(镇)党委、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身份,他们属于《刑法》第93条第1款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农村基层组织不是一级政权组织,因此,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和《立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当其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或受贿,构成犯罪的,在对其处理时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处罚规定。所以,将乡(镇)干部纳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不仅混淆了不同犯罪主体的身份差异,而且会造成案件定罪量刑上的错误。

三、准确把握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含义及外延

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之一,只有具备刑法规定的主体要件的人,其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可以说,行为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认定某一法益侵害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重要前提之一,对于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具有重要意义。如果立法上对某一身份犯的主体资格规定得模糊不清,则不仅会引起理论上的分歧和争议,而且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相同案件认定处理上的不一致,影响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公平性。

农村基层组织不是国家一级职权组织,农村(尤其人口较少的行政村)社会治理结构不健全,农村基层组织的实际运作情况复杂多样,加之《刑法》《立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具体范围未能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准确认定某一成员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就成为司法机关办理涉农职务犯罪案件时面临的一个棘手、复杂的问题。而哪些人员属于规范刑法学视野中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关乎对其职务行为的刑法评价,对案件的管辖分工、罪名认定以及刑罚裁量均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亟需通过类型化的方法从理论上加以澄清和界定。当然,在界定刑法学视野中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时,不得罔顾事实与法律,首先必须立足于我国农村社会治理结构的实际情况,考察其基本框架和运作状况;同时,要以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对规范的含义加以正确的解读。

通过上述对各种农村基层组织性质、地位及其成员职责、权利的分析,可以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基本内涵和确切范围形成一个既有明确法律依据,也有坚实现实基础的结论。

根据我国《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立法解释》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农村治理结构的现实情况,可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含义表述为:由村民选举产生或者受上级指派,在村级党组织、自治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人员。因此,在判断某一人员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时,需要从三个方面把握:首先,身份归属的特定性,即在组织归属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必须是村民自治组织、村级党组织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有村级组织成员的身份,且在村级组织中从事一定的工作,这就将那些不具有村级组织成员资格的普通村民排除在外;其次,产生方式的法定刑,即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须依据法律的规定,经法定程序产生。实践中,有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本村村民或本村党员直接选举产生的,有的是由上级党委或政府选派、任命的,无论通过哪种方式产生,他们均具有合法、公开的身份;最后,职务行为的双重性,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所从事的公共事务管理工作根据性质的不同可分为两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一定行政管理的“公务”,以及从事村民自治范围内管理、经营活动的“村务”。可以说,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集“公务”与“村务”于一身。需要强调的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立法解释》中所列举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是该人员能否构成贪污贿赂罪的关键。因此,那些在农村基层组织中从事非管理性工作的人员,如服务人员、工勤人员并不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范畴。

基于这样一种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含义的理解和界定,其范围应当包括以下五种人员:(1)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委员;(2)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3)村民小组组长、村委会下属委员会成员;(4)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5)从事管理工作的大学生“村官”。

[责任编辑:谭静]

收稿日期:2016-02-21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西部涉农职务犯罪的预防与惩治研究》(12XFX014)的部分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张建军(1972-),男,甘肃天水人,法学博士,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16)03-0072-08

Subject:A Perspective From Norm Criminal Law About Rural Organizations Staff

Author & unit:ZHANG Jianjun

(Law School,Huazh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Wuhan Hubei 430074,China)

Abstract:From the view of norms criminal law, whether a person who has the status of rural organizations staff or not, related to the evaluation of his duty behavior. If a person who has been identified as rural organizations staff, when he engaged in assisting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once he used his position facilitate to embezzle, misappropriate the funds and materials managed, or illegally accepts other people's property, it can be characterized as a crime of corruption , taking bribes or embezzling public funds. otherwise, his behavior constituted embezzlement, misappropriation of funds and non-national staff accepting bribes. Currently, on the problems of how to determine the extension of the rural organizations staff, there is a big disagreement in theory. In defining the scope of the rural organizations staff, judicial officers should based on the realities of rural governance structure of China, at the same time, they must be in strict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Key words:rural organizations staff; corruption and bribery; public affai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