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的商标的显著性判断
2016-12-13付建军董晓萌
文/付建军 董晓萌
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的商标的显著性判断
文/付建军 董晓萌
根据法律规定,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的商标的显著性判断应遵从整体判断的原则。但在判断过程中,这类商标的性质是什么?显著性整体判断尺度究竟如何把握?商标注册后的保护范围应该如何确定?这些都是理论和实务中函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认为:此类商标属于组合商标,显著性整体判断原则要考虑四个因素,对此类商标的保护可以区分情况对待。
组合商标;显著性;保护范围
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的商标,既不同于纯粹的“商品包装物或商品构成的立体外形”的三维标志商标,也不同于文字、图形等普通类型的商标。本文将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并参考国外实践,对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的商标的显著性的三个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由中国商标实例引出的三个问题
(一)准予注册的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的商标
以下商标由商品包装物的三维标志与其他文字组成,这些商标均已在商标局核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图1—图4):
图1:商标由文字HEINEKEN及啤酒罐组成商标号:G681389指定商品:32类啤酒
图2:商标由文字PERRIER及瓶身组成商标号:G769520指定商品:32类汽水等
图3:商标由文字LA GRANDE DAME及瓶身组成商标号:3276252指定服务:43类餐厅等
图4:商标由文字HENNESSY FINE COGNAC及瓶身组成商标号:3240987指定商品:33类酒(饮料)等
(二)不准予注册的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的商标
以下商标也由商品包装物的三维标志与其他文字/图形组成,这些商标经过复审及诉讼程序最终未被准予注册(图5、图6):
图5:商标由文字CHIVAS REGAL、狮子图形及瓶身组成商标号:3276252指定服务:33类葡萄酒等
图6:商标由文字花图形及瓶身组成商标号:6318971指定商品:33类酒精饮料等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第3276252号商标(图5)包含的“CHIVAS REGAL”文字以及第6318971号商标(图6)包含的图形均已经在同类别上获得注册,即便如此,第3276252、6318971号两件组合商标经过商标局审查、商评委复审、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均以整体缺乏显著性为由,未被准予注册。
(三)由上述实例引出的“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的商标的显著性判断”之三个问题
以上商标都由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成,为何前四个商标被认为具备显著性而核准注册,后二个商标的命运却截然相反?有关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的商标的显著性判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问题一: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的商标属于何种商标类型?这一问题的明确会有助于理解此类商标显著性判断的其他问题。
问题二: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的商标的显著性应该如何判断?这一问题的明确将划清此类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的边界,使得行政和司法审查更具可预见性,增强行政和司法公信力。
问题三: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的商标获得注册后的保护范围应如何认定?这一问题的明确将厘清此类商标的保护范围,排除这类商标注册后保护范围不确定的问题。
笔者以下将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并参考国外实践,对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的商标的显著性判断的三个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二、三个问题之分析
(一)问题一: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的商标属于何种商标类型?
1.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的商标属于“组合商标”
《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法律明确将“三维标志”对应为“形状”。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法律明确将三维标志和文字、图形并列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根据法律规定,各个要素可以组合而构成组合商标。
以前文列举的6个商标为例,商标包含的酒瓶瓶身属于“形状”,是《商标法》第八条中列举的“三维标志”,商标包含的其他要素是《商标法》第八条中列举的“文字、图形”,诸如以上6个商标的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组合商标”。
2.国外例证参考
在国外的商标审查中,不乏将“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的商标”定性为“组合商标”的例证,以美国为例:
(1)商标1:
(商标号:79050677;注册日:2009年6月2日;指定商品:蛋糕等)
该商标包含包装盒及“MIESZKO AMORETTA”等文字。在美国商标局网站1参见美国商标局网站上关于此商标的信息:http://tmsearch.uspto.gov/bin/gate.exe?f=doc&state=4805:589evm.6.1.上,对此商标的描述为“包装设计,加上词汇、字母、和/或数字”,可见,此商标被定性为立体商标与文字的组合商标。
(2)商标2:
(商标号:78463802;注册日:2006年6月20日;指定服务:组织视频游戏比赛等)
该商标包含比赛场外观设计及“LEE'S SANDWICHES PICK-UP EURO ASIAN SANDWICHES COFFEE SMOOTHIES”等文字。在美国商标局网站2参见美国商标局网站上关于此商标的信息:http://tmsearch.uspto.gov/bin/gate.exe?f=doc&state=4805:589evm.7.上,对此商标的描述为“外观设计,加上词汇、字母、和/或数字”,可见,此商标被定性为立体商标与文字的组合商标。
综上,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并参考国外实践,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的商标被认定为“组合商标”具有合法、合理性。
(二)问题二: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的商标的显著性应该如何判断?
1.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的组合商标的显著性应从整体判断,可考虑四个方面因素。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根据该条文,只有“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用途等特点的商标,才不具备显著性。
对于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的组合商标,三维标志常表现为产品包装的通用形状,且三维标志不易为消费者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因此,三维标志的固有显著性天然较弱,但如果组合商标的其他要素具备较强显著性,组合商标整体可能就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用途等特点的商标。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确定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的组合商标的显著性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根据《意见》第五条,商标的显著性应该从整体上进行判断。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的组合属于《商标法》里的组合商标,是商标的一种类型。组合商标的显著性应该从整体上进行判断。这意味着:(1)不能因为组合商标中的三维标志不具备显著性,就直接认定商标整体不具备显著性;(2)应该对组合商标的组成部分分别进行分析,最终从整体上判断组合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首先是三维标志部分,此部分本身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而天然缺乏显著性,但作为被保护的组合商标的一部分,不宜完全缺乏任何独创性,因为该三维标志如果太过普通(比如是行业内毫无任何特色、无任何独创性、无任何设计感的产品外观或包装),也就失去了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被保护的必要性,在此情形下,组合商标的保护完全可以被文字/图形等其他显著要素的二维商标的保护所取代,鉴于此,作为组合商标的一部分,三维标志部分应该在本行业领域至少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由于是组合商标,不是对三维标志的单独保护,此处对三维标志的独创性的要求可以较低,甚至可以是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其次是其他的文字/图形要素部分,三维标志具备的最低限度的独创性一般不能使组合商标整体具备足够的注册显著性,此时,需要充分考虑其他的文字/图形要素的显著性,如果其他的文字/图形要素具备显著性,并占据组合商标的突出位置、且消费者容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组合商标整体则因为其他的文字/图形要素而具备了显著性,由此,组合商标相当于由“显著的文字/图形”加“最低限度的独创性的三维标志”组成,作为注册商标,受保护的主要应是其“显著的文字/图形”(“最低限度的独创性的三维标志”一般因为其显著性较低而相当于放弃商标专用权)。
基于中国《商标法》及《意见》的规定,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的组合商标的显著性判断可以考虑四个方面因素:(1)三维标志是否具备可注册显著性;(2)三维标志是否具备最低限度独创性;(3)其他文字/图形等要素是否具备显著性;(4)如果其他文字/图形等要素具备显著性,再判断其是否居于商标的突出位置、且消费者容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
考虑这四个方面因素,组合商标的整体显著性可表现为以下五种情形:
情形一:组合商标整体具备显著性情形二:组合商标整体具备显著性情形三:组合商标整体不具备显著性情形四:组合商标整体不具备显著性情形五:组合商标整体不具备显著性三维标志是否具备可注册显著性是否否否否三维标志是否具备最低限度独创性是是是是否其他文字/图形等要素是否具备显著性是/否 是 是 否 是/否其他文字/图形等要素是否居于商标的突出位置、且消费者容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是/否 是 否 是 是/否
情形一:如果三维标志本身具备可注册显著性(排除该三维标志在组合商标中微小到消费者难以留意的例外极端情形),无论其他要素的显著性和表现形式如何,该组合商标整体都应被认定为具备显著性。一般来说,三维标志本身通常表现为产品外观或产品外包装,且消费者一般不会将三维标志识别为商标,因此,三维标志一般缺乏显著性,鉴于此,情形一在现实中比较少见。
情形二:如果三维标志不具备可注册显著性,而仅具备最低限度的独创性,但其他文字/图形等要素具备显著性,并且这些要素居于商标的突出位置、且消费者容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商标整体应被认定为具备显著性。如上文列举的四个注册商标、、、就属于情形二,这些商标中的三维标志(即“瓶身”)虽然不具备可注册显著性,但都有一定的设计感,具备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四个商标都包含显著的文字,并且文字居于商标的突出位置、且消费者容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因此商标整体具备显著性。对此种类型的组合商标进行注册保护,其意义一方面在于对显著的文字/图形等其他要素给予商标保护,另一方面在于对最低限度的独创性的产品或包装的外观先赋予“商标的身份”,商标所有人可以更加放心地把三维标志(即“形状部分”)也作为商标的整体部分进行宣传和推广,三维标志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使其显著性增强,除了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将来还可能具备可注册的获得显著性,从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商标。
情形三、四:如果三维标志不具备可注册显著性,而仅具备最低限度的独创性,但是,“其他文字/图形等要素具备显著性”和“其他文字/图形等要素居于商标的突出位置、且消费者容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这两个条件有一个不满足,组合商标整体应被认定为不具备显著性。如上文列举的第3276252号商标,其中,三维标志的饮料瓶有一定设计感,具备最低限度的独创性,组合商标虽然包含显著的CHIVAS REGAL文字及狮子图形,但这些要素不居于商标的突出位置,不易为消费者所察觉,因此,商标整体不具备显著性。正如北京市高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周波对此案的分析中所提到的:“当瓶子形状、‘CHIVAS REGAL’文字以及狮子图案作为整体而结合在一起时,由于各商标构成要素的组合方式、位置布局、比例大小等关系,使得申请商标整体给人的印象是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容器,一般不会被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因此,就申请商标整体而言,是缺乏固有的显著特征的。”3参见周波:《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时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载《中华商标》2014年第3期,第39页。再比如,上文列举的第6318971号商标,其中三维标志的饮料瓶有一定设计感(即:花束藤蔓图案造型及其与酒瓶瓶身的组合方式有一定特点),具备最低限度的独创性,组合商标虽然包含已注册的图形商标,且该图形居于商标的突出位置,但是,该图案的表现形式更像是商品包装上的装潢,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因此,商标整体不具备显著性。正如周波法官对此案的分析中所提到的:“就该案而言,虽然申请商标上的花束藤蔓图案造型及其与酒瓶瓶身的组合方式有一定特点,从不同的角度观察,申请商标标志给人以不同的视觉效果,且花束藤蔓图案造型作为平面图形已经获得商标注册,但是,作为三维标志主要部分的酒瓶瓶身是相关商品上的常见包装形式,酒瓶瓶身上的图案及封纸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酒瓶的包装装潢,而非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标志加以识别对待。因此,申请商标从整体上而言,仍然缺乏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备的固有显著特征。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申请商标亦未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因而最终判决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4参见周波:《三维标志整体显著特征的判断》,载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http://www.iprchn.com/Index_NewsContent.aspx?NewsId=85749,2015年5月20日访问。。
情形五:如果三维标志不具备最低限度的独创性,且其他文字/图形等要素无论显著性如何,也无论其他要素的表现形式如何,商标整体一般不应认定为具备显著性,均无需获得组合商标注册保护。原因有二:(1)对此此类组合商标,无论其他要素的呈现形式如何,三维标志天然的占据主体部分,如果三维标志毫无任何显著性,组合商标整体的显著性可以说就很难存在;(2)此时对组合商标进行保护已失去意义,完全可以直接对具有显著性的文字/图形等要素进行二维商标保护即可。
2.国外法律规定、司法判例、商标注册实例参考
参考国外的法律规定、司法判例、商标注册实例,可以发现,在判断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的组合商标的显著性时,通常也是从整体上对商标显著性进行判断。国外的相关做法可以作为我国商标行政及司法审查的参考。
(1)英国商标案件
①“YAKULT及饮料包装”商标异议案5案件来源:http://www.baidu.com/link?url=opj1zwRxFn0jhXQg66BCKKfdj7_36HkWC0wWcPxdIlvWuOUy4whNy8w0ZqglRRio&wd=&eqid=b4d3194e0010c224000000035690dc90.
在该异议案件中,英国知识产权局认定,三维标志与文字的组合商标的显著性应从商标整体进行判断,尽管三维标志显著性不强,但组合商标中包含的文字有很强显著性,且占据组合商标的突出位置,因此,组合商标整体被认定为具备显著性。
日本的Kabushiki Kaisha Yakult Honsha公司在英国申请了“YAKULT及饮料包装”商标(商标图样如下),指定使用在29类“酸奶等”、30类“茶等”、32类“软饮料等”商品上。马来西亚的MALAYSIA DAIRY INDUSTRIES PTE LIMITED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理由之一是该商标缺乏显著性,违反了英国商标法第3(1)条之规定,即“不包含任何显著特征的商标不应被准予注册”。
英国知识产权局经过审理认定:被异议商标为组合商标,由两部分组成,即文字YAKULT及容器形状的三维标志,应从整体上对商标显著性进行判断。要全面、准确的考虑这个问题,需要根据商标涉及的相关公众的认识,并结合商品的性质综合分析。该商标中包含的YAKULT文字具有很强的内在显著性。此外,YAKULT文字在组合商标中非常突出并易于识别。YAKULT是组合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且引人注目的构成要素……该组合商标中的容器形状缺乏内在显著性。但是,考虑商标的整体,其中含有的非常突出的显著性文字YAKULT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一般公众)认为商标整体具有产源识别性。最终,英国商标局认为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裁定异议不成立,准予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在以上“YAKULT及饮料包装”商标异议案件中,产品的包装瓶虽然缺乏注册意义上的显著性,但其具有一定设计感,因此具备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此外,商标还包含显著的文字YAKULT,并且文字占据组合商标的突出位置。因此,商标整体被认定为具备显著性。
② 英国其他相关案件
在对以下文字和三维标志的组合商标的异议案件中,英国知识产权局裁定,不准予商标的注册:
系列商标(指定在3类商品上):
以上组合商标中的产品包装三维标志缺乏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并且,虽然该组合商标还包含文字,但是,这些文字属于对产品的描述而缺乏显著性,因此,以上商标整体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而最终未被准予注册。
(2)美国相关规定及商标实例
① 美国商标审查指南
美国商标审查指南规定6参见http://tmep.uspto.gov/RDMS/detail/manual/TMEP/current/d1e2.xml#/manual/TMEP/current/TMEP-1200d1e1385.xml.:如缺乏内在显著性,产品外观商标的注册应不被准许,除非商标所有人可以证明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取得了获得显著性。如果商标除了产品外观,还包含其它的显著要素,如文字和/或图形,则直接认定商标整体不具备显著性将不正确。在此情形下,商标所有人需要对不具有内在显著性的部分放弃专用权或主张该部分已经取得获得显著性。
② 美国商标实例
美国的第78656060号组合商标由文字“NEW! SCOTTS NATURE'S CARE ALL PURPOSE PLANT FOOD”及产品包装组成(商标图样如下)7参见美国商标局网站上关于此商标的信息:http://tmsearch.uspto.gov/bin/gate.exe?f=doc&state=4806:v47uo3.2.5.,美国商标局对该商标的描述为“外观设计加上文字、字母,和/或数字”,商标指定在“植物养料”等商品上。商标于2005年6月申请,于2007年3月公告,于2007年6月顺利获准注册。
该组合商标中的三维标志的产品外包装虽然缺乏注册意义上的显著性,但其表现为红色瓶身加上把手、再配以黑色瓶盖,具备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其包含的“NATURE'S CARE”文字具备注册性显著性,已经由同一所有人在美国获准注册8商标注册信息参见:http://tmsearch.uspto.gov/bin/gate.exe.,并且,“NATURE'S CARE”文字居于组合商标的突出位置,容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进行识别,该组合商标由最低限度的独创性的产品包装及具备注册显著性的文字,因此整体上具备了显著性,而被美国商标局准予核准注册。
综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并参考国外实践,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商标的显著性应从整体判断,可考虑四个因素,具有合法、合理性。
(三)问题三: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的商标获得注册后的保护范围应如何认定?
1.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的组合商标的保护范围应以其中的显著部分为主。
(1)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的组合商标的保护范围应以其中的显著部分为主。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由于已注册组合商标中的三维标志可能仅具备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而非可注册显著性,因此,对这类商标,不得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中的最低限度独创性的部分。
根据以上法律条文,对已注册的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商标的保护,不宜对商标中的所有构成要素施以平均力度的保护,而应以商标的显著部分为主。常见的情形为,已注册组合商标中,三维标志表现为产品包装或产品外观,仅具备最低限度的独创性,组合商标的显著部分主要为文字/图形构成要素。对已注册的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商标的保护范围应以其中的显著部分为主,即,主要保护组合商标中显著的文字/图形要素。组合商标注册后,应准许他人对只具备最低限度独创性、还不具备注册性显著性的三维标志的合理使用。
(2)行政授权确权案件和民事侵权案件中,“组合商标的保护范围以其中的显著部分为主”的适用。
具体来说,在行政授权确权案件和民事侵权案件中,“组合商标的保护范围以其中的显著部分为主”应如何适用?
在行政授权确权案件中,为了防止在后近似商标的注册,在后组合商标的三维标志部分(即“形状”)可以与在先的组合商标的三维标志部分(即“形状”)近似,但在显著的文字等部分不应该近似。即在行政授权确权案件中,近似商标的判断可以参考一般的组合商标的判断原则。
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为了制止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原则仍然可以参考一般组合商标的判断原则。在三维组合商标中,天然地先假定形状部分不具有显著性,这样,如果被控侵权的商标只是非显著部分(形状)相同或者近似,而显著部分不近似,则一般判定两个商标不近似。但如果显著部分近似,而形状完全不同,则从整体判断的原则上讲,仍然可以认定两个商标不近似。即对三维组合商标而言,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只有显著部分和形状部分(对于立体组合商标而言,从视觉空间上看,外部形状总是会占据大部分)都近似时,才构成整体上的近似。
以上两个判断原则一方面体现了在行政授权确权案件中,在先注册的商标可以有较大的保护范围,即能够在更大的程度和范围上阻止在后商标注册;另一方面,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对商标的保护范围进行相对严格的限制,以防止权利人不适当的占用公共资源,从而有利于市场的竞争。
(3)案例举例
如在以下行政确权授权案件中,对组合商标的保护范围就是以商标包含的显著文字为主:
案例9参见汪泽:《立体商标的审查》,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08年第2期,第76页。:第3276258号“KURG及图”商标与第3276252号“LA GRANDE DAME”商标。
两商标指定的服务为第43类的“餐馆”等,两商标中包含的三维标志都是常见的瓶形,虽然瓶形存在相似之处,但因各自的三维形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都缺乏显著特征,而两个瓶贴上的文字“KURG”和“LA GRANDE DAME”明显不同,故不判定为近似商标。
2.国外商标注册实例和司法判例参考
参考国外的商标注册实例和司法判例,可以发现,在判断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的组合商标的保护范围时,通常也是以其中的显著部分为主。国外的相关做法可以作为我国商标行政及司法审查的参考。
(1)英国的相关商标案件
在上述“YAKULT及饮料包装”商标异议案中,异议人除了主张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性,还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双方商标对比如下:
虽然两个商标包含的三维标志(产品包装)比较近似,但是,由于两商标包含的文字差异明显,英国知识产权局最终认为两商标整体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其理由中提及了商标异议人方也明确承认的“VITAGEN是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要素”。可见,在对在先的立体商标保护时,英国知识产权局主要的保护范围是“VITAGEN”文字,即组合商标的显著的文字部分。
(2)美国的相关规定及商标实例
① 美国商标审查指南规定
上文已提及,对于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的组合商标,美国审查指南明确规定对于不具有内在显著性的部分应放弃专用权或主张该部分已经取得获得显著性。这意味着,对此类组合商标的保护,美国审查实践主要在于保护组合商标中的显著部分。
② 美国商标实例
以美国的第79050677号组合商标(商标图样如下)为例,美国商标局网站上明示:商标所有人放弃对包装盒外形的专用权。
美国商标局要求商标所有人明确放弃对产品包装盒的专用权,意味该组合商标的保护主要集中在商标中具有显著部分的文字/图形部分。
综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并参考国外实践,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组合商标的保护范围应以其中的显著部分为主,具有合法、合理性。
三、问题总结
通过以上分析,现对本文涉及的三个问题予以总结如下。1.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的组合应属的商标类型: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的组合属于组合商标。2.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的组合商标的显著性判断方式: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的组合商标的显著性应从整体判断,可考虑四个方面因素,即:(1)三维标志是否具备可注册显著性;(2)三维标志是否具备最低限度的独创性;(3)其他文字/图形等要素是否具备显著性;(4)如果其他文字/图形等要素具备显著性,再判断其是否居于商标的突出位置、且消费者容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对于情形一(三维标志本身具备注册性显著性),或者情形二(三维标志本身不具备注册性显著性,但具备最低限度的独创性,且其他文字/图形等要素具备显著性并居于商标的突出位置、消费者容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组合商标整体具备显著性。3.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的组合商标获得注册后的保护范围的认定: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的组合商标获得注册后的保护范围以其中的显著部分为主。
Judgment of Distinctiveness of Trademarks Combining 3D Marks and Other Elements
According to the law, judgment of distinctiveness of trademarks combining 3D marks and other elements should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overall judgment.However, in the course of judgment, what is the nature of such trademarks? How should the yardstick for overall judgment of distinctiveness be understood? How should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after trademark registration be determined? These are all questions that need to be solved urgently in theory and practice.This article holds: such trademarks are combined trademarks, the principle of overall judgment of distinctiveness should give consideration to four factors, and protection of such trademarks can be treated in light of different circumstances.
Combination mark; Distinctiveness; Protection scope
付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董晓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在本文的完成过程中,笔者得到了来自国内外诸多专业人士的帮助,他们为笔者指点迷津、提供案例,对此,笔者表以深切的谢意!对本文的完成提供帮助的人士有:来自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的周波法官,来自英国Dehns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Elaine Deyes,来自美国Kacvinsky Daisak Bluni PLLC律师事务所的商标律师Michael E.Hall,来自英国IBML的商标经理Craig Br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