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保产品缺陷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以陈某诉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B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为例
2016-12-08中国汽车保修设备行业协会法务部
汽保产品缺陷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以陈某诉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B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为例
随着汽保行业的发展壮大,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已经成为行业主流发展方向。但由于国内汽保企业主要以中小型企业为主,且地区分布广,资金和技术有限,致使目前汽保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本文将通过介绍一起因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为例,分析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产品缺陷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为汽保企业应对侵权纠纷提供借鉴经验。
一、案情简介
1.案由
陈某诉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B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2.案情简介
据了解,本案原告陈某于2007年5月23日从被告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辆由B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重型自卸卡车从事运输。
2007年6月6日原告陈某在使用该车行驶时,发生机箱爆裂导致翻车事故,致使原告陈某和车辆驾驶人赵某受伤以及车辆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由于陈某与赵某未就车辆损坏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陈某遂以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将被告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B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赔偿医疗费用、自卸车车架费及经济损失共计282 546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申请对车辆机箱爆裂与翻车的先后顺序,即机箱爆裂与翻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货车离合器破碎,电源线断路发生在无照明设施的夜间下坡弯道上,致使驾驶人惊慌失措,车辆加速超过临界侧滑速度,导致失控翻落路下。鉴定结论为:货车离合器破碎,电源线断路导致货车翻落路下。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B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B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机箱爆裂是否是产品缺陷及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销售者和生产者哪一方承担?
二、案件评析
1.机箱爆裂是否是产品缺陷及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
(1)机箱爆裂是否是产品缺陷
所谓“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从两方面做出规定,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该条款实际上依据法律,确立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基本标准。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这项法定标准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产品缺陷的核心是“存在不合理危险”,我们可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产品本身不应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但因设计、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二是某些产品因本身的性质而具有一定的危险(如易燃易爆产品),但如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但因产品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导致该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
在实践中,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设计缺陷,即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却由于“设计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玻璃制品的火锅,由于结构或安全系数设计上的不合理,就有可能导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危及使用者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②制造缺陷,即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却由于“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③说明或指示缺陷,即由于产品本身的特性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生产者未能用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明确地告诉使用者使用时的注意事项,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
(2)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
通过上述阐述,我们可以判断产品缺陷。而主张产品缺陷责任,则需具备法定构成要件:①产品存在缺陷(上文已阐述)。②损害事实的存在。依据法律规定及实务经验,认定产品缺陷责任必须以实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为前提,如果产品仅存在缺陷但未造成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产品缺陷责任问题。受害人既可以是产品的购买人,也可能是产品的使用人,或是既非购买人又非使用人的第三人。③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于产品的缺陷所致,而不是由于他人把产品作为实施侵权的工具造成的。具体表现为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联系,而不是表现为某种具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此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是产品缺陷造成的结果,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告成立,而不必证明该缺陷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的是,产品缺陷责任并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只要能够证明上述三要件,就可依法认定为产品缺陷。
本案中,原告所购买被告B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新车后,仅使用十余天就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离合器破碎,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经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离合器破碎是导致翻车主要原因,且根据交管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所发生的事故是单方事故,并未发现其他外力或者诱因,符合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正确分配,对案件处理结果正确具有重要意义。正如法谚所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举证责任的确定,是关乎当事人诉讼成败,不可马虎。对于一般侵权案件,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就是说,主张损害赔偿的受害者应对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是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
根据该《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举证方式为举证责任倒置,即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国家基于产品生产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保护产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而设定的规则。依据该规则,产品缺陷致损害,受害者无须证明生产者的主观过错,而是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生产者存在过错,生产者如不能证明符合法定免责情形,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所有举证责任都由生产者承担,责任倒置的范围以法律规定为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倒置的,仍需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来分担举证责任。即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④第三人过错;⑤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则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生产者通常应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质保书等文件证明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除上述免责事由由生产者举证外,其他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承担。因此,在产品质量侵权诉讼中,应正确理解“产品缺陷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原告对产品存在缺陷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B卡车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就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因其未在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故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
本案另一被告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负有产品质量担保义务,但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发生产品缺陷纠纷案件时,如果销售者能够提供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缺陷产品的提供者,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能够证明缺陷产品生产者,且其对产品缺陷的产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2.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销售者、生产者哪方承担?
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这就是我们所知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根据《产品质量法》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生产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也就是说发生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情形时,生产者如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即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法律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担责主体的确定,法律赋予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即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时,消费者既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至于赔偿责任最终由谁承担,法律规定属于生产者责任,销售者赔偿以后,有权向生产者进行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以后,有权向销售者进行追偿。
本案中,原告及被告B卡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A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B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B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购车款234 200元、车架费47 500元、医疗费846元。
综上所述,在因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生产者面临的诉讼风险较大,销售者次之。司法实践中,消费者通常会将生产者及销售者一并诉至法院以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汽保企业正是以生产销售业为主,因此提醒我们汽保企业,在保证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同时,应注意保存产品质量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产品质量合格或合法来源的凭证,提高证据意识,以更好地应对产品质量纠纷,避免或减少因举证不足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供稿:中国汽车保修设备行业协会法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