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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农民对传统法律的认同

2016-12-07陈兵

理论观察 2016年10期
关键词:古代中国农民

陈兵

[摘 要]传统法律是封建国家对农民进行统治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封建国家的王法在明末清初前一直是农民认同的,但古代农民对传统法律的认同是以被动方式出现的,其所认同的法律在性质上不过是帝王之法,是本质上不平等之法,而造成古代农民对传统封建法制被动认同是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关键词]中国;古代;农民;法律认同

[中图分类号]DF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10 — 0096 — 03

本文所指古代仅限于封建社会,即自秦朝以降的封建君主专制社会,尽管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经过了漫长时期,期间又经历诸多的分分合合,但其社会性质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并不妨碍从宏观上探讨古代农民阶层对封建国家法律认同的一般规律。正如王亚南先生所说农民是生活在官僚的、封建的统治之下,其生活内容虽有怎样的变化或差异,仍不会妨碍我们指出其共同的若干特征。〔1〕

一、中国古代农民认同的法律及其性质

所谓法律认同,是指公众通过实践经验和理性对法律进行评判,对法律的企盼和需要,法律符合实践经验和理性的要求,顺应民众的期待、满足民众的需要后,民众认可法律和信任法律、愿意服从法律的过程。〔2〕中国古代官僚封建社会是官僚与农民构成的社会,或官民对立的社会。漫长封建社会总是维持着相对稳定,除统治者统治策略之外,亦离不开占古代社会绝大部分的农民阶层对封建国家及传统法律的认同。

传统封建法律始终以维护封建统治者利益为其根本目的,大量存在“良贱异制,同罪不同罚”的规定,纵使有若干平等规定,也只是点缀与装饰而已,且古代法律所体现的公平在实践中也是狭窄的。如封建社会的代表唐朝,其统治者通过议、请、减、赎、官当、免官等方式,将贵族官僚特权法律化,以维护封建官僚体制,巩固专制统治基础。

虽然中国古代农民认同的是体现平等观念的法律,但必须指出的是,中国古代农民对良法的渴望不曾真正实现。因为古代封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手段”,“一方面是整个社会的调整器,另一方面又是特权者的保障书。”〔3〕中国古代农民所认同的法律实质是“上祗宝命,下临率土”皇帝一家之法,一言之法。正如管仲所言“法者天下之至道也,圣君之实用也”。所谓“法自君出”,君主“口含天宪”,其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制定、更改和废止法律,大有“朕即国家、朕即天下、朕即是法”的意味。这亦说明在古代社会历史中有昏君、暴君,却从未有过违法之君的原因,因为君主高于法律,自然不会有君主违反法律之说。

透过法律认同的表象以寻求其本质,看到的只有权力的影子,对法律的认同也只是对支撑法律背后的权力认同,抑或对封建帝王人治的认同。古代封建社会君主的心愿和愿望就是未来的国家根本法律,君主就是整个国家制度,一切都由他一个人决定。他所做的或者人家要他做的,他讲的或者人家要他讲的,就是国家所做的和所想的。〔4〕总之,“官僚社会的政治、法律的一般目的,就在订立并维系官绅对人民的统治秩序。”〔5〕因此在古代农民从于“君王之法”,君王从于“自立之法”的情况下,根本无现代意义的自由、平等可言。在以权力为本位和君权至上的古代社会,法律必然要被置于次要地位,注定要成为权力的附庸品,注定要成为封建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因此,古代封建法制具有极大的欺骗性,其极力使不平等合法化。

二、中国古代农民对法律认同的方式

中国古代的“法”,历来称作“王法”,即帝王实施专政之法。帝国更看重权力,而不是法律……这些“法”既然是“王之法”,当然不是“民之法”,也不会考虑其中要有保障人民权利的条款。〔6〕古代中国作为一个权力社会,它的一切都要靠权力来维持,要靠权力来运行,要使农民认同不保障自己权利的法律,也要靠权力来实现。当然,农民也需要权力阶层来代表他们,正如马克思所言:“他们不能代表自己,一定要别人来代表他们。他们的代表一定要同时是他们的主宰,是高高站在他们上面的权威,是不受限制的政府权力。”〔7〕

中国古代农民阶层对传统法律认同是以被动方式出现的。传统东方国家的法律价值追求之中包含着绝对的社会本位、义务本位的成分,在其控制之下,臣民甚至不能对法律进行议论和思考,只能盲目、绝对地服从。〔8〕古代农民阶层往往没有任何政治权力,视自己为法律客体,而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主体。这也就导致了公众消极的‘守法性认同,缺乏‘参与性认同。〔9〕守法有积极与消极之分,古代农民群体因害怕法律制裁而消极守法不过是对法律被动认同之最低限度要求。

法律的制定只有出自于人们的自由意志,才更能为人们所认同,更易为人们所遵守。然而,古代法律出自于专制君主之手,庶民对法的制定无法染指,这必然导致古代农民对统治者存在奴仆心理,缺乏像现代法治社会中公民的独立人格与自由意识。农民阶层对国家政治参与程度极低甚至根本无法参与国家管理,造就了农民在古代社会中处于消极服从的状态,在消极服从中必将无法产生对法律的主动认同。

三、中国古代农民对法律被动认同的原因

(一)传统经济关系的产物

传统封建国家在经济形态上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导的,这样的社会趋向于稳定而鲜有流动,它亟需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国家来维持社会稳定以保障生产发展。这使得农民阶层对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不仅是认同的,甚至是强烈期盼的,这必然伴随着农民阶层对中央集权国家所制定的维护统一、稳定和秩序的法律认同。古代社会每个社会成员都完全消融于家族之中,财产权利的主体是家族而不是家族成员中的个人……同居成员不分份额地共同拥有财产,均不允许有独立的个人财产。〔10〕正所谓“无恒产者无恒心”,无私产者亦无私心,个人如果没有独立财产,就不会有独立人格,进而自然就不具有独立意志,无疑将导致古代社会人与人之间人身依附关系,故位于皇帝及官僚集团之下的农民阶层,只能被动服从统治阶层,包括他们制定的法律及一切规章制度。

因此,传统自然经济形态造就的只能是、必然是不平等的被动依附意识,不可能产生主动自我意识,历史上通过农民起义建成的新朝代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仍旧为人身依附关系。古代社会中被统治阶层的农民对统治者只能是被动服从,对统治者制定牧民、役民的法律也只能被动认同。

(二)国法族法互动的影响

由于受宗法影响,古代中国是一个“家国同构”社会,家是国的缩微,国是家的扩大,在家国一体的传统社会,中国不仅有世界罕见的封建成文法律制度,还有数量庞大的家法族规。家族法规不得与国家制定法相抵触,使得其与国家成文法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一个治家,一个治国,家族法规只不过是更为苛细和以宗族外貌表现出来而已。正所谓“家之有规犹国之典也,国之有典则赏罚以饬臣民,家有规寓劝惩以训子弟,其事殊,其理一也”。〔11〕在古代二元法制结构里,因对家族法规接受也就易于认同与家族法规同质的国家成文法。

虽然古代农民大众广泛存在以“诉讼入官为耻的思想”,宗族试图“不劳官府而自治”。但这无法否认民众对法律不认同,因为即便是在宗族内部也主要依照宗族法规来解决矛盾纠纷,而不是依靠纯粹的所谓乡土人情。农民生活的乡土社会虽然是“无政府”状态,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所谓的‘无政府决不是等于‘混乱,而是一种秩序,一种自动的秩序。”这种秩序形成离不开乡土社会的礼与法。何况,当宗族无法解决纠纷时,宗族成员最终仍会求助于国家机关的裁决,因为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希望官府秉公执法,保护自己权益。由此可知,古代农民在纠纷裁决中首选在宗族内部解决,表明了其对家族法规的认同,这种认同更多是具有主动性的;宗族内无法解决纠纷时才转向国家机关,虽然这是他们不得已的选择,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他们对官方法律的认同,但这更多的是被动的认同。

(三)儒家思想教化的结果

儒家对中国传统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特别是自汉朝董仲舒引经注律开始的法律儒家化进程,倡导“德主刑辅”,即先用德礼进行教化,教化无效再辅之以刑罚,把刑罚结合起来,所以古代封建政府特别重视立学校、兴教化,使百姓“晓与礼义而耻于犯上”。封建官僚长官们坐堂听讼判决案件时兼采法律和道德伦理以实施教化,封建衙门常常成为进行教化的场所,“父母官”们进行教化不仅推及于诉讼当事人,往往还使其影响当地的民众。如《学治臆说·亲民在听讼》中记载的清朝汪辉祖在升堂断狱中就充分贯彻了这种思想:未讼者可戒,已讼者可息,故挞一人须反复开导,令晓然于受挞之故,则未受挞者潜移默化,纵所断之狱未必事事适快人隐,亦既共见共闻,可无贝锦绳玷之虞。

且历代统治阶级也大力提倡儒家忠孝节义的伦理观,并由其官僚阶层大力实践,儒家的道德伦理被纳入到立法、司法活动中,使农民大众深受封建官僚的教导,这无疑促进了其对封建法律的认同。在立法上以唐律为代表的封建法强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在司法上古代法官在制作判词时遵循礼法文化的基本精神,注重伦理道德在判决各类案件过程中的说服和教化作用,从而使中国古代判词表现出强烈的伦理化倾向。〔12〕而这种伦理化的法律更加注重当事人的实质平等,这种实质公正无疑更易为身处底层的农民群体所接受,其客观上加深了农民大众对国法的认同,这也是农民群体在宗族内无法解决纠纷时转而求助于国家机关的重要原因。

(四)以农为本政策的使然

古代中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统治者大多奉行重农抑商的基本国策,历代明君圣主都把大力发展农业生产作为执政目标。“政之所兴,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一般是多数君主的理念。而土地作为农民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生产单位,关乎到农民生存,抑制土地兼并保障农民基本土地一直是统治者的心头大事,相应的,封建时期出现了一些保障农民权益的土地制度,如均田制等,均田制即是以法律形式对兼并农民土地的行为进行抑制。

统治者为防止农民过于穷困、贫乏和积弱进而威胁自己统治,故采取诸如抑制土地兼并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农民阶层的权益。正是通过重农政策保障农民权益,客观上增强了封建政权的合法性,为古代农民对封建政权及法律政策的认同提供了可能。

(五)古代法律固有的优势

中国传统法律并不全是糟粕,其中大部分在当时社会存在有其自身合理性与相当程度优越性。如中国古代法律体现“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平等观、“因人之情而为之节文”的人情观等等。在古代社会,法律作为惩恶扬善的工具,除了最高统治者之外,原则上,法律对所有人都是一视同仁的,尽管不同身份的人在法律上享有不同权利和履行不同义务,但“违法必究”却是社会共识。朝廷大员也好,封疆大吏也罢,只要作奸犯科,便可能被依法沦为庶民或阶下囚,甚至祸灭九族。与古代西方相异的是“在法律上,中国的地主阶层对于他们的个别隶农是没有裁判权的。反之,农民如其受到了地主的不当迫害,还有权诉之于官府。”〔13〕在当时专制社会中,古代法制具有一定的平等性与普遍性,这属难能可贵之处。

中国传统法律是建立在伦理道德基础上的伦理法。传统法制目的是要在父子、君臣、夫妇和朋友间建设一个有亲、义、别及信的和谐社会,亦即一个充满人情味的社会。如古代法制中规定的存留养嗣、死刑复核、赦免、对老人与小孩禁止刑讯的制度等正是人情味的体现。正是这种人情味在一定条件下缓和了专制制度的残酷性,使中国传统法律在表面上呈现出了一些开明形象,这无疑为中国古代农民对传统法律的认同奠定了基础。

四、小结

总之,古代农民对法律被动认同是以上诸因素共同作用形成的,即是在封建国家、宗法组织、以及儒家文化传统的压迫、教化下形成的。正如王亚南先生所言中国农民忍苦耐劳的强毅精神并不是天生的,而是由宗法社会组织、伦理教义,以及一再再生产出来的那种同形态的统治方式,把他们教训、锻炼成的。〔14〕正是这种压迫性锻炼和造就了古代农民对法律的被动认同。

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对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将受到国家追究制裁,这对古代农民而言尤不陌生,他们对待法律就像对待官府衙门一样,唯恐避之不及,其追求的是一种“无讼”的自然秩序。但从法理上看,仅仅依靠国家强制力和威慑力来维持农民阶层对法律的认同是背离法本质的病态法律认同。因为古代农民之所以认同法律,从根本上来讲,是对法律所保障的公平、正义、安全等一些价值的认同,而这些价值也正是农民的内在心理需求,而不能仅仅依靠国家强制力的外在震慑。从这个角度来看,古代农民对法律的认同并不是积极的和自愿自觉的,并不像现代法治国家公民对法律自觉和常态的认同,故古代农民对传统法律的认同是在封建统治者压迫下的被动与病态认同。

〔参 考 文 献〕

〔1〕〔5〕〔13〕〔14〕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123,125,125,130.

〔2〕卢东凌.民众法律认同初探〔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03):41.

〔3〕〔11〕张晋藩.中国法律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2,115.

〔4〕公丕祥.东方法律文化的历史逻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0.

〔5〕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125.

〔6〕易中天.帝国的终结:中国古代政治制度批判〔M〕.杭州:浙江文艺出版社,2014:83.

〔7〕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1972:693.

〔8〕唐宏强.国家与社会:传统东方法律的运动机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143.

〔9〕李春明,等.“无讼”法律文化与中国公众的法律认同〔J〕.法学研究,2007,(04):76.

〔10〕蒋先福,柳思.中国古代“富民”理想流产的法律原因:以中国古代家族财产共有制为例〔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01):36.

〔11〕张晋藩.中国法律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15.

〔12〕蒋先福,陈媛.中国古代判词的伦理化倾向及其可能的效用〔J〕.时代法学,2008,(06):51.

〔13〕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125.

〔14〕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130.〔责任编辑:陈玉荣〕

Abstract: The vast majority proportion of traditional law is an important tool and means for farmers feudal state rule, fa feudal state in the seventeenth century before been recognized by farmers, but the ancient legal recognition of traditional farmers are passive appear, they agree on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emperor, but the law is the essence of the inequality of the law, caused by ancient farmers of traditional feudal legal recognition is passive interaction of many factors the result of.

Key Words: China; ancient; farmers; legal recogn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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