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的债权保障理念初探
2016-12-05冶倩云贾平
冶倩云+贾平
内容摘要:2013年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改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为认缴制,同时还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企业年报制度。一系列改革措施在引发投资创业热情的同时,也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和影响。适应新的环境条件,转变原有的债权保障理念,才能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公司法 注册资本制度改革 债权人保护 股东义务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现状
在我国《公司法》的历次修改中,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一直都是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关注的重点,与之密切相关的资本缴纳制度也从我国第一部公司法所规定的实缴登记制,逐步向行政管制弱化的认缴登记制转变。199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其中对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根据企业类型的不同进行了严格规定,并且通过资本实缴登记制明确了股东及发起人责任。此后,在2005年和2013年的修订版本中,《公司法》主要在出资限额和资本缴纳两方面放宽了对企业注册登记的限制。尤其是2013年新修改的《公司法》,通过废除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和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两大举措,实现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重大改革。
与《公司法》的重大变化相适应的是相关法规的联动修改。为了顺应《公司法》进一步减少行政干预的发展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均放宽了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法规限制,例如验资证明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的作用明显有所下降。新法规带来的一系列变革,降低了公司注册登记的难度,同时也激发了全社会投资创业的热情,全国各地新注册企业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市场主体活力竞相迸发。
从各省市官方平台公布的数据来看,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为企业设立带来的便利,不仅引发了国内资本开办企业的热潮,同时也为外资在我国境内设立公司大开方便之门。2014年,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调研数据显示,企业设立流程的简化引发了新注册企业数量的井喷式增长,与2013年同期相比,注册企业数量增长了近5倍。在上海自贸区综合服务大厅注册登记的企业中,41%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仅为4%;内资企业占了注册登记总数的四成,而外资企业占到了六成。根据福州市工商局外资分局的工作报告,福州市在推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期间,非常注重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工作,以“确保外资投资企业登记工作平稳过渡”。2014年上半年,福州市新增外商投资企业210户,新增投资总额4.86亿美元,企业注册资本增加2.82亿美元。
为了保证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具体措施能在本地区因地制宜地发挥作用,各省市还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围绕制度改革制定了一系列特色政策。例如,福州市在2014年上半年将已在综合实验区试行的“直接登记制”推广到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准予适用“直接登记制”的外商企业可以免予提交外经贸部门的审批文件,企业章程自企业设立后即生效。南京市工商部门在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工作中,大力推进“智慧工商”建设。作为全国首批推广电子营业执照的试点地区,南京市在工商注册全程电子化领域已经走在了全国前列,全市所有工商登记业务均可全程网上办理,这为进一步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奠定了良好基础。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实施以来,虽然赢得了一片喝彩,但制度变化的潜在风险仍不容小觑。薛波(2015)指出,“本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彻底降低了投资人开办普通公司的门槛,赋予了股东和公司章程极大的自治空间,有助于激发股东的投资热情,但同时也极有可能造成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与实缴资本的严重脱离,容易引发欺诈性的商业行为,债权人利益保护情势堪忧”。仅就此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法定资本制及资本三原则的债权保障功能造成的弱化效果来看,注册资本制度的变革确有可能给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影响和冲击,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自治空间的扩大必然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上述对改革的担忧源于将公司债权人置于弱势地位的观念,这种观念认为在交易关系中,公司债权人由于受到信息不对称、权利限制以及怠于行权心理的影响,其权益很容易遭受损害,要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也颇费周章。虽然债权人行权有一定的难度,但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规范公司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针对《公司法》的修改以及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措施的出台,重点在于认清发生变化的本质和可能产生的实际影响,而不是简单地判断对谁有利,对谁不利,忽视了问题的本质和关键。
由于缺少部分配套法规和相关制度设计,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带来的法律漏洞在一定程度上会加大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商业风险,但并不是所有交易风险都与制度变革成正相关,具体情况需要具体分析。
首先,有人认为市场准入门槛的降低会导致市场主体资质良莠不齐,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增加交易活动风险。需要明确的是,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并非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手段,“统一设定的最低公司资本制度未充分考虑不同公司的特定资本需求,最终不但在保护债权人方面效果不彰,还压抑了投资创业活动的积极性”。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并不意味着公司设立过程中注册资本将不复存在,也并不表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不需要再就出资承担责任。改革的意义在于将原先强制规定的股东出资数额、出资方式等交由公司章程规定,载于公司章程的股东认缴出资额明确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公司法》对股东首次缴付出资比例和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进行强制规定,只是在公司成立之初划定股东责任的最大限度,但不能保证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一直不变。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条件由公司资产规模与资产有效性两个因素决定,而这两个因素在公司经营运作过程中是不断变化的,因此《公司法》的修订正契合了从静态的资本信用向动态的资产信用转型的趋势和要求。
其次,公司设立的门槛降低后,是否会导致注册资本与经营规模明显不相适应的公司数量激增,也是值得认真讨论的问题。公司的注册资本与经营规模不匹配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注册资本数额明显小于经营规模的公司,这种公司可能存在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的违法情形;另一种是注册资本数额巨大,但股东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较长的出资期限,使其实际出资额极大地减少,这样的企业一旦在市场运营中陷入困境,债权人很难实现及时有效的救济。但根据改革实施现状来看,资本事项管制的放松不会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虚高或虚低的极端情况泛滥,这与地方政策环境、发展状况以及投资者素质密切相关。从上海自贸区调研报告反映的情况可以发现,自贸区实施新制度之后,并没有企业注册资本虚高或虚低的极端情况出现。截至2014年上半年,在自贸区注册登记的企业,注册资本最高的为7900万美元,最低的为3万元人民币,投资者相对比较理性且资本额都在合理范围内,因此注册资本与经营规模明显不匹配的情况鲜有发生。
就目前的立法现状和制度设计情况而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债权人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首先,对于本来就处在信息获取劣势地位的公司债权人来说,判断交易对象的信用水平和经济实力难度越来越大。在实缴登记制和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下,尽管注册资本不能完全反映公司的经营能力和信誉状况,但却能相对客观地体现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是选择交易对象的考察标准之一。但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使得注册资本的信用担保功能显著下降,加上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不充分履行,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很难掌握公司的实际情况从而做出审慎判断。
其次,是由公司章程决定出资期限可能导致的恶意延期以及股东出资义务怠于履行的问题。不再对出资期限进行硬性规定,而是由公司章程自行决定,这为股东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继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提供了温床。在原有的法律规定中,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2015年6月9日召开的“北京市破产法学会第二次会员大会暨破产重组制度专题研讨会”上,有法律实务工作者提出,实践中应紧密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可能出现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审结的“华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根据《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以向未充分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损害赔偿,并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破产程序之外,没有具体法条规定恶意约定超长出资期限、违反出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该如何处理。在新出台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下,破产程序之外的侵权事实难以认定,债权人的求偿之路困难重重,在这类涉及公司资本纠纷的案件中,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当事人维权的通常选择。
债权保障理念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尚处于起步阶段,仍然存在较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与我国相比,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已经发展得比较完善,具有极大的学习价值和借鉴意义,通过对其他国家注册资本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在改革过程中少走弯路,尽快找到改善现有制度问题的有效措施。
以美国为例。美国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本制度的个性化和自由度,其公司资本制度是一种以“追求效率与回应实践”为导向,以“放松管制且相信市场”为理念的公司资本模式。美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与之相应地,其在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等领域的法律规范也有比较完备的内容。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通过充分发挥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能动性,在个案审判中体现债权保障的立法理念,同时辅以信息披露、“刺破公司面纱”等制度,弥补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规缺陷。美国关于信用制度的法律规范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分管两级不同的征信体系,其下设的管理机构同时还与行业自律协会有着密切合作。范围广、发展程度高、信息公开是美国信用制度的三大特点。自美国《证券法》确立了财务信息披露制度以来,该制度发展至今,凭借其全面、详尽、真实的披露特点,为美国构建发达的资本市场提供了重要支持。“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主要适用于个案中的债权人请求法官保护其利益的情形,股东出资不足也会构成“刺破公司面纱”的原因。
虽然存在基本经济制度的本质差别,但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价值目标对于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来说都是值得追求的。由此来看,发达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先进模式和宝贵经验非常值得学习和借鉴。
首先,针对交易信息不对称、债权人知情权名存实亡的问题,当下最快速、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强化公司债务人的信息公示义务。2013年《公司法》修改之后,除了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改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为认缴制之外,还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年报公示制度的具体内容是要企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之内向工商登记部门报告自己的资本认缴情况、股东履约情况以及公司日常经营的资产流动情况等相关内容,并且要在信用信息系统上公示这些公司信息。根据该系统投入使用的反馈情况来看,虽然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该系统查阅相关信息,但由于规定的公示时间比较长,企业自主更新信息的积极性又不高,造成公示信息存在时效性差、反映情况不够准确、全面的缺陷。因此,建议缩短企业年报信息的公示时间,并配套对不及时公示或不按要求公示等违规行为采取惩戒措施,例如根据违反规定的恶性程度,在其征信评估中降低相应的等级,以保证与该企业交易的相对人能够及时、便捷地查询到准确、全面的公司信息。
其次,对于破产程序之外,股东怠于履行出资义务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事实认定问题,从根本上还应当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恶意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本质上就是一种变相的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是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表现形式之一。出资期限自主决定不会改变出资义务最终仍由股东承担的要求,但是滥用这种自治权限,规定不合理的缴纳期间,借以逃避债务,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彻底转变。如何界定出资期限的合理与否,评判体系如何构建,都是理论和实务研究需要给予重视的问题。就现有的制度规范而言,要通过法人格否认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理论基础还比较薄弱,归根结底还是法规没有对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程序设计、证明责任分配等细节问题进行详细列举和具体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法人格否认原则仍然有很大的完善空间,尤其是在公司和股东责任追究方面,需要出台大量细化的规定,例如在举证责任上考虑到债权人证明股东故意滥用公司法人格比较困难,因此实践当中应该合理界定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应当有所减轻。
结论
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反映了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在立法理念上的重大变革。从小范围来看,这种变化与国家鼓励青年自主创业的政策相呼应;从大范围来讲,各国公司治理实践和公司法正在走向趋同,其方向是以股东利益为导向,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正是朝着“股东导向模式的胜利”靠拢。
美国著名的公司法学者Henry Hansmann 和Reinier Kraakman在《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一文中认为,以职工、管理者或国家利益为导向的其他公司治理模式已经丧失了生命力,在竞争压力、典型示范等多重刺激下,以股东阶层(尤其是公众投资者)兴起为背景的股东利益导向模式的治理实践和法律制度正在各个国家流行开来,并逐渐成为主流。
2010年之前,缪因知副教授也曾提出,股东阶层的兴起将会大大有助于股东导向的公司治理模式的推广。公司法以及公司治理模式的变革和创新根源于经济发展形势的演变和经济活动参与主体的实力变化,当前我国市场面临的正是公众投资者作为股东阶层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不断壮大。我国的经济转轨还在进行中,在公司治理的实践经验和法律制度方面都仍是可塑性很强的新兴市场国家。对于我国这种市场和治理模式都还处在发育期的国家,在公众投资者队伍愈发壮大的时代趋势下,公司治理模式的路径选择越来越受到股东阶层发展的影响。
没有哪一项制度自产生伊始就是完美无缺的,一项制度从诞生到逐渐成熟再到日趋完善,总要经历从实践到认识、再从认识回到实践的循环往复的磨合过程,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也是如此。随着改革的推进,原本建立在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三原则基础上的债权保障理念,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因此,在新的实践环境和规范条件下转变观念才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有益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