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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完善

2016-12-05李光成郑卓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11期
关键词:渎职刑罚立案

李光成+郑卓佳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并配置了更高的法定刑,足见立法者严厉惩治食品监管领域渎职犯罪的决心。但从近年来该条款的实施效果看,因该罪在立法设计上存在一些不足,降低了惩治的力度和效果,不利于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亟待完善。

首先,明确立案标准,提升指导司法实践的有效性。司法机关应与相关单位积极沟通,在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具体标准基础上,制订该罪的立案标准。建议食品安全事故应从死亡、重伤、轻伤的人数以及导致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等方面予以界定。而对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司法机关应组织人员开展调研,并在参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标准基础上,尽快制定相应标准。在制订标准时应在考虑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衔接的基础上,将刑法体系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行政管理法规体系中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标准区分开。至于具体标准,基于群众对重罚食品安全犯罪的强烈要求,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强调对食品监管等渎职犯罪应当“从严惩处”的要求,同时遵循立案标准的统一性、完整性原则,该罪的立案标准可参照略高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来确定,如可规定该罪的立案标准之一是“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而对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标准,可以上述标准为基础进行界定,以有效统一各地对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不同认定标准,切实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支持。

其次,适当拉开滥用职权型和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刑罚档次。从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考量,应根据渎职犯罪主观恶性、各自行为特征和客观危害性为基准,在条款上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别予以单列,以叙明罪状的方式加以规定,并配置不同的法定刑,以体现罪名之间在犯罪构成和法定刑配置上的差别。可在适当时候再次修订关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条款,通过分别列举的方式对罪状进行规定,如在《刑法》第408条第1、2款分别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监管权力,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管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体现刑罚与罪行和罪过之间的基本平衡。

再次,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食品监管渎职行为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考虑到食品监管渎职行为中的“徇私舞弊”主观恶性要比单纯监管失职犯罪危害性严重,规定犯该罪时有“徇私舞弊”情形的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即将该情形规定为情节加重犯,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是关于此罪立法的一大亮点。从完善立法的角度,鉴于一些情节严重的渎职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却具有潜在危险性,建议进一步修改《刑法》,将情节严重的食品监管渎职行为也纳入追究的范围,具体的立案标准可参照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等进行制定,如可规定:“3次以上不履行食品监管职责,情节恶劣的”,“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企业不履行食品监管职责,致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得以继续,情节恶劣的”等作为立案标准。

最后,增设罚金刑的规定,完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刑罚种类。《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资格刑,剥夺了“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者担任特定职务的权利,有利于惩戒犯罪者,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触犯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分子,可以说使刑法的刑罚配置更加科学合理。但是,根据现行刑法的刑罚体系,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刑罚配置,只有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显示出该类犯罪刑罚体系的单一性及不科学性。鉴于罚金刑的惩戒作用,刑法应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刑罚配置增设罚金刑。如对于因食品监管渎职行为造成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以及徇私情私利的食品监管渎职行为,规定必须并处罚金,对于因食品监管渎职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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