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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浅析

2016-12-05康燕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人间 2016年13期
关键词:法律规范

康燕(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危险驾驶罪浅析

康燕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酒驾、飙车等不良的社会现象越来越多。这就要求要加大对驾驶行为的调整,对这类社会关系就要有相适应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危险驾驶;醉驾;飚车;法律规范

一、立法背景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酒驾、飙车等不良的社会现象越来越多。这就要求要加大对驾驶行为的调整,对这类社会关系就要有相适应的法律规范。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只有造成损害结果,才会受到处罚。这其中的社会恶劣的飙车、酒驾行为,虽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但是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便成为了刑法规范的空白。

二、立法证成

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才能认定为犯罪。认定犯罪:一、发生了违法事实(违法性);二、能够就违法事非难(有责性)[1]。“虽然从形式上说,刑法上的违法性,是指对刑法规范(评价规范)的违反,但是,由于违法性是刑法规范做出否定评价的事态的属性、评价,故其内容便由刑法的目的来决定。讲什么行为作为禁止对象,是由以什么为目的而禁止来决定的”[2]。而有责性,只有在可以就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时,才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3]。也就是说,当人们实施了违法的行为时,这种违法行为会对行为人产生不利的影响,行为人对此种行为就具有了责任,会受到谴责,这种行为才是犯罪。

贝卡利亚早就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并认为,“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4]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防止受到危险驾驶行为的侵害。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时,对自己的行为产生责任,就是对犯罪论的合理运用。

三、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是对行为性质与危害结果(具体危险犯)的描述,而不是对实害结果的描述。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的公共安全[5],这样,我们能够看出立法者的目的其实不是要多么严厉的惩罚危险驾驶的行为,而是旨在告诉社会大众,危险驾驶的社会危害性,将之前不认为是犯罪的飙车、酒驾、吸毒后驾驶等危险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已在很大的程度上起到了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

四、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客体。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客体就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说)[6]。危险驾驶罪至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危险驾驶罪的直接客体为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和行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

(二)客观方面。客观方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道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调整范围的规定区域。

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本罪。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行为危险性,即应从追逐竞驶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认定。

醉酒驾驶即酒驾的行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在判断行为人酒驾的过程中要依据客观的标准,科学的方法去认定,但应该注意区别一点在造成酒精含量超标的原因中,当人食用过荔枝后也会产生酒驾的结果,但这种行为不能被认定为醉酒驾车。

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客观上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无论是否发生严重结果即构成犯罪,因为具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

(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从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来看,危险驾驶的行为包括:1)追逐竞驶;2)醉酒驾驶。这俩种行为都只能由自然人实施,也就说明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可能是单位。

(四)主观方面。客观构成要件具有故意的规制机能,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7]。这是责任主义的要求。所以,德国现行刑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没有认识属于法律的构成要件的情况的,不是故意行为。因为过失而实施的可罚性,不受影响”[8]。

对于危险驾驶罪而言,我们首先要明确一点故意犯罪是指对结果的追求或者是放任,而正是如此,危险驾驶罪中的行为人不会对造成公共安全危险性行为存在故意。毕竟,如果出现危险状态乃至实害结果,行为人自己也是受害者,而且可能是受伤害最严重的,在人类趋利避害的心理状态下,其通常不会“希望或放任”自己也处于危险状态之中。虽然行为人有一定的风险意识,或者说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谨慎或轻率而导致了危险状态的出现。笔者认为应该是过失犯罪。

五、结语

在当今社会,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应当与社会生活相适应,才能不阻碍社会的发展。但社会出现了某一社会不良现象,多数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法律就应该出面调整。凡权利无保护,分权未确立的国家就没有法治。因此,危险驾驶罪的出现是顺应了时代发展需要而应世出现的,为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提供了救济的合理依据。

参考文献:

[1](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4版,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

[2](日)山口厚:《刑法总论》,101页,2版,东京,有斐阁,2007

[3]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341页,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第二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5]公共安全,不特定的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6]张明楷:《法益初论》,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7](日)平野龙一:《犯罪论的诸问题(上)总论》,2页,东京,有斐阁,1981

[8]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406页,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中图分类号:F6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5-0073-01

作者简介:康燕(1990.4-),女,山西太原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法硕(非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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