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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离婚制度实施中儿童权益保障情况实证调查研究

2016-12-03张维仑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婚姻登记抚养费当事人

陈 苇,石 雷,张维仑

(1.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2.重庆市民政局,重庆 401121)



登记离婚制度实施中儿童权益保障情况实证调查研究

陈 苇1,石 雷1,张维仑2

(1.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2.重庆市民政局,重庆 401121)

为建设法治中国,《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已被提上议事日程。婚姻家庭法是《中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我国登记离婚制度实施中儿童权益保障情况之实证调查,旨在总结我国登记离婚制度实施工作的成效,分析其不足,揭示其原因,提出改进建议。这有利于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修改完善,有利于《中国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的制定,有利于维护儿童合法权益,保障儿童健康成长。

登记离婚制度;儿童权益保障;实证调查

一、调查背景

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我国是该公约的签署国,我国政府一贯重视保护儿童合法利益。对于儿童权益的法律保障,在我国,现行《宪法》第49条规定,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正后《婚姻法》均明确地规定了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参见:2001年修正后《婚姻法》第2条。。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国务院2011年发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也再次重申“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1]。

对于儿童权益的保护,家庭保护是最为基础的环节。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到2014年,我国离婚率持续走高。自2013年以来,我国登记离婚夫妻对数已占离婚总对数的八成以上(占81.30%)*数据详见:民政部.民政部发布2011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EB/OL].(2012-06-21)[2015-02-01]. http://www.mca.gov.cn/article/zwgk/mzyw/201206/20120600324725.shtml;民政部.2012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EB/OL]. (2013-06-19)[2015-02-01].http://cws.mca.gov.cn/article/tjbg/201306/20130600474746.shtml; 民政部.民政部发布2013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EB/OL]. (2014-06-17)[2015-02-01]. http://www.mca.gov.cn/article/zwgk/mzyw/201406/20140600654488.shtml; 民政部.民政部发布2014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EB/OL].(2015-06-10)[2015-07-17]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5-06/10/c_127901431.htm.。而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离婚必然涉及儿童的利益。为了解登记离婚制度中儿童权益保护情况,我们选取重庆市三个地区的离婚登记机关对登记离婚卷宗进行抽样调查。

二、登记离婚制度中儿童权益保障情况调查之统计分析

(一)调查基本情况概述

本次被调查对象选取重庆市甲、乙、丙三个区的婚姻登记处。2013年,甲、乙、丙三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重庆市各区县排名均为前七名*参见:重庆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2014年重庆统计年鉴[EB/OL]. (2015-02-09)[2015-06-30]. http://www.cqtj.gov.cn/tjnj/2014/indexch.htm.,在本市属于经济较为发达地区。我们对三个区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登记离婚卷宗进行抽样调查,每月随机抽取10份档案,每区两年合计抽取240份,三地区总共抽取720份。根据这些档案填写调查问卷,其中,不涉及子女抚养的问卷共有38份(包含无子女的问卷27份,有子女但子女已成年的问卷11份)*我们发现,在部分调查问卷中,虽然子女已成年,但由于子女尚在大学或职业教育学校等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离婚当事人双方依然就子女抚养问题作了约定,因此,我们也将这部分问卷的情况统计在内。。因此,涉及子女抚养的调查问卷总共计682份(以下简称682份问卷)。

(二)被调查登记离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被调查登记离婚当事人以下简称登记离婚当事人。

1.年龄

在682份问卷中,男方当事人的年龄占比最高的为36~40岁、41~45岁两个年龄段,合计占比接近五成半(参见图1.1)。

图1.1:登记离婚当事人男方年龄情况

在682份问卷中,女方当事人占比最高的为31~35岁和36~40岁两个年龄段,合计占近五成半(参见图1.2)。

图1.2:登记离婚当事人女方年龄情况

可见,近两年被调查登记离婚当事人中,以31-45岁的为主要群体。

2.文化程度

图1.3:登记离婚男方当事人的文化程度

图1.4:登记离婚女方当事人的文化程度情况

从登记离婚当事人的文化程度看,人数最多的三个群体分别是大学学历、初中及高中学历(参见图1.3,图1.4)。以上三个群体的人数合计超过80%。可见,以上三个群体的登记离婚当事人对于爱情和婚姻的认识均比较理智。如果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导致确实不能共同生活的,他们都倾向于选择通过登记离婚的方式和平分手。

3.职业

在682份问卷中,离婚当事人中男女双方选择无业的各占36.80%,40.76%(参见图1.5,图1.6)。

图1.5:登记离婚男性当事人的职业情况

图1.6:登记离婚女性当事人的职业情况

统计数据表明,有30%~40%离婚当事人在填写离婚协议书时(在我们调查的某婚姻登记处采取制作一定模式的表格供登记离婚当事人参考填写)。要么真的无业,要么不愿透露自己的职业。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我们了解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造成了困难*此外,登记离婚当事人为军人的最少。这可能是因为,按照《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政组字第84号,2001年11月9日)第11条之规定,军人及配偶办理登记离婚的,需要部队政治机关开具证明,即持有《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的,才能办理登记离婚手续。。

(三)子女抚养的书面协议

在720份被调查问卷中,无子女的有27件,有子女但子女已成年的共有50件,有子女但子女未成年的共640件,此外,还有3件,女方怀孕但尚未生育(见表2.1)。在有子女但子女已成年的50件中,其中有39件都对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占78%。这39件登记离婚涉子女抚养的书面协议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子女虽成年,但仍在接受普通高等教育或高职教育。其父母双方都认为,父母离婚后仍有责任继续抚养自己的子女。

表2.1:登记离婚当事人的子女情况表

1.子女由父母何方直接抚养的约定

在682份问卷中,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由男方直接抚养的占45.01%;由女方直接抚养的占49.85%;有两个子女,约定双方各直接抚养一个子女的占3.08%;做出其他约定的占2.05%(参见图2.2)。

图2.2 协议约定子女由父母何方直接抚养情况

在前三种情形中(总计668对离婚当事人),在约定子女由父母何方直接抚养时,约定儿子由父亲直接抚养,女儿由母亲直接抚养的占48.05%,相反情况的占46.56%。另有36份登记离婚档案不能检验性别因素是否是离婚当事人在决定子女由父母何方直接抚养的决定因素*有的子女性别信息不全,有的父母分别直接抚养的两个子女为同一性别。。可见,在登记离婚当事人决定子女由何方直接抚养时,性别因素的影响并不大。

2.子女抚养费的约定

在682份问卷中,双方约定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占31.52%。双方只简单约定了子女由父母何方抚养,对子女抚养费则未做约定,占1.76%(参见图2.4a)。

在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的455件子女抚养协议中,有55件未明确子女抚养费或生活费的具体金额,双方仅约定子女抚养费或生活费由一方父母自行承担,或者约定子女抚养费或生活费由双方根据生活情况自行协商,占12.09%(参见图2.4b)。

在299件明确约定子女抚养费具体金额的子女抚养协议中,有108件约定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在501-1000元/月,占36.12%,占比最高(参见图2.4c)。

图2.4a:约定是否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情形

图2.4b: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具体金额情况

图2.4c: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情况

此次调查发现,对于登记离婚当事人双方约定,另一方不支付抚养费的215件档案中,有76.74%的登记离婚当事人(165件)约定,虽然直接抚养方放弃另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但直接抚养方已经通过分得房产或财产等方式,或者子女直接分得房产或财产等方式,使直接抚养方及子女在经济上获得了一定程度的保障(参见图2.5)。

3. 子女抚养费的内容

按照我国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此次调查发现,登记离婚当事人在约定子女抚养费时,对抚养费的认识不一。部分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只简单地约定婚生子女由何方抚养,对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是否支付子女抚养费、支付多少未做约定。部分离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将抚养费等同于生活费,在约定了子女抚养费后,又另外约定了教育费和医疗费。也有部分人只约定了抚养费或生活费,对教育费和医疗费没有约定。在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的455件子女抚养协议中,对子女抚养的约定包含了教育费(18岁前)的有258件,占56.70%;包含了大学教育的学费的有117件,占25.71%,其中包括了39件子女已成年的情形;包含了医疗费的有223件,占49.01%;未明确抚养费内容的有135件,占29.67%。可见,在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中,有五成左右的协议都明确约定了子女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且有超过四分之一对子女大学教育的费用也有明确的约定。这表明大部分登记离婚当事人对子女教育和医疗的费用已约定承担给付义务(参见图2.6)。

图2.5:约定另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时一方分得财产情形

图2.6:子女抚养费内容情况图

比较三地区的统计数据,在甲区被调查的登记离婚协议中,明确提及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件数更多,约定承担教育费(18岁前)的占61.99%,约定承担医疗费的有99件,占57.89%(参见表2.7)。这可能是由于甲区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大厅中设置了离婚协议书的三份样本,其中一份样本中有“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负担一半”的文字,而这样的离婚协议样本在乙、丙两地区的离婚登记大厅里,我们没有看到。我们认为,对于到达婚姻登记机关才拟定离婚协议的人而言(调查发现,这类当事人并不少),这种离婚协议样本有较大的参考价值,对双方当事人最终拟定的离婚协议的影响权重也较高。同时,由于甲区的三份离婚协议样本中都没有写大学教育费,所以甲区的登记离婚当事人对子女大学教育费承担的约定在三区所占比例也最低,仅占16.96%。

表2.7:三地区子女抚养费内容统计表

图2.8a:甲区约定子女抚养费内容图*此题为多选题,所以图2.8a,图2.8b,图2.8c的数据之和都超过了100%。

图2.8b:乙区约定子女抚养费内容图

图2.8c:丙区约定子女抚养费内容图

在子女成年后是否支付子女抚养费问题上,调查数据如表2.8d所示:

表2.8d:登记离婚当事人约定子女成年后的抚养费的情况表

约定情形件数百分比约定支付的161件35.38%未约定的275件60.44%约定再协商的19件4.18%合计455件100%

这说明,在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的离婚协议中,有三成半以上的登记离婚当事人支持以下观点:子女成年后如尚在继续接受高等教育或职业教育,父母仍要支付子女抚养费。比较三地区的调查数据和乙区的数据参见(图2.8b和表2.8c),可见,乙区中对子女成年后的大学教育费进行明确约定的占76.99%,在三区中占比最高,同时也远高于三地区的总和数据。这说明,乙区婚姻登记机关开展的婚姻协议书代写服务在保障子女利益方面起到了促进作用,明确约定未成年子女成年后的大学教育费用,有利于登记离婚当事人减少争议,同时也保障了未成年子女成年后的受教育权。

4.子女探望权的约定

在643件涉及探望权的登记离婚案件中(不含子女成年的和无子女的77件),当事人有一半以上约定了子女探望权,并且其中三成以上约定可以随时探望,这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参见图2.9)。

图2.9:子女探望频度的约定情况* 为统计方便,对于离婚协议中既约定了每月探望次数、又约定了节假日探望方式等符合多个选项内容的,我们按最有利于探望权行使的方式统计,也即如果双方约定了随时探望,又约定了节假日探望的,按随时探望计算。

比较三地区的统计数据,我们发现,在乙区,约定在不影响子女学习生活的前提下,随时可以探望的案件数较之其他两区,明显更多。这是因为,乙区婚姻登记处为办理离婚登记、又没有自带离婚协议书的当事人提供了代写离婚协议书的服务。这也解释了,相较其他两区,该区的离婚当事人未约定子女探望的件数较少(乙区对探望权未约定的协议仅占17.87%,这类协议在甲区与丙区分别占62.15%、50.90%),约定随时可以探望的案件较多,分别为甲区的三倍以上,为乙区的两倍以上(参见表2.10)。

表2.10:子女探望权的约定情况

图2.11a:甲区子女探望权约定情况

图2.11b:乙区子女探望权约定情况

图2.11c:丙区子女探望权约定情况

本次调查还发现,双方约定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见的有32件,占约定探望权协议的8.89%。此外,部分约定对探望权的行使附加了限制条件,比如,双方约定探望权需等到子女满5岁后才能行使的有2件;双方约定探望权的行使须征得直接抚养方同意的有27件。

三、登记离婚制度中对儿童权益保障的成效与不足

(一)登记离婚制度中儿童权益保障的成效

1.登记离婚便于离婚当事人就子女抚养协商后达成协议

与诉讼离婚不同,办理登记离婚要求双方当事人事前对子女抚养等事宜自行达成书面协议。有学者调查研究后指出,诉讼离婚中当事人被调解结案的比判决结案中确定给付的子女抚养费更高[2]。本次调查发现,在登记离婚协议中,登记离婚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子女抚养费一般较高。在299件明确约定子女抚养费具体金额的子女抚养协议中,有108件约定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在501~1000元/月,占36.12%,占比最高(参见图2.4c)。对于探望权的行使,有一半以上的协议都有约定,并有32件约定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儿童意愿。

2.婚姻登记机关的服务有利于保护儿童权益

本次调查发现,甲区在登记离婚大厅内提供有离婚协议书样本,乙区则提供有代写离婚协议书的服务,这些服务在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调查数据表明,甲区的登记离婚当事人在子女抚养费中对教育费、医疗费等明确约定的约占六成左右(参见图2.8a),这与甲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样本的示范作用分不开。乙区提供的代写离婚协议书帮助更多的离婚当事人对探望权进行了约定,占81.16%,为三地区最高(参见表2.10)。

此外,有学者曾指出,草率离婚中,儿童付出了更大的代价[3]。为应对冲动型的激情离婚当事人,重庆市婚姻登记机关自2013年7月起实施了“区县婚姻家庭社会工作服务整体推进品牌项目”(以下简称整体推进品牌项目),现全市已经有16个区县婚姻登记机关实施了该项目。该项目主要通过社工服务、心理干预、热线咨询、社区活动、大型公益讲座等方式,帮助社区民众学习如何经营婚姻家庭,化解家庭矛盾,争取减少冲动型离婚或帮助当事人和平离婚。本调查发现,确有部分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仍然情绪激动,相互争吵。对此社工人员进行适当的心理干预可以减缓双方的矛盾,帮助达成合理的子女抚养协议,也有利于该协议今后的执行。

3. 登记离婚便于离婚当事人就子女成年后的大学教育等费用进行约定

调查数据显示,有四成被调查的登记离婚当事人都认为应将子女抚养至所有学业完成或独立生活时至,并在离婚协议中做了约定。按照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子女成年后,父母就没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但这部分离婚登记当事人愿意通过约定继续抚养子女,这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

(二)登记离婚制度中儿童权益保障之不足

按照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及我国现行《婚姻法》等法律规定,检视中国登记离婚中儿童权益的保护工作,仍有部分不足之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 立法理念对儿童权益保障关照不足

《婚姻登记条例》第1条就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次调查发现,目前重庆市婚姻登记机关推行的部分登记服务都紧密围绕为登记离婚当事人的服务工作展开,然而对于登记离婚中的子女抚养协议是否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则未予进行实质审查。可见,登记离婚制度的立法理念仍停留在“家庭自治”的层面上,没有充分体现国家为保护儿童利益应履行的国家监督、干预职责。

2.登记离婚程序存在不足

目前在我国的登记离婚程序中未设置调解程序。但我们调查发现,登记离婚中有部分当事人属于冲动、草率型的离婚。而婚姻登记机关开展的整体推进品牌项目正是为了推进调解服务在登记离婚过程中的积极作用。考察国外立法例,许多国家都在离婚程序中规定了调解程序,如《澳大利亚家庭法》第二章专门规定了“非讼家庭服务”,对家庭纠纷的调解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4]。《韩国民法典》第836条规定,协议离婚者须接受家事法院提供的有关离婚的服务。家事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劝告接受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业人士的咨询[5]。《葡萄牙民法典》第1774条第1款规定,在离婚程序中,必须试行调解[6]。我国部分地区婚姻登记机关的实践也说明,在登记离婚程序中设置调解服务,确实能够起到了防止轻率离婚的作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民政局2009年设立了婚姻家庭指导工作室,从设立伊始到2012年11月,调解成功209对,通过咨询服务暂缓离婚决定的有374对。(参见:李星.江西首家“婚姻调解室”,五年挽救了209个家庭[EB/OL]. (2012-11-14)[2015-06-31].http://news.jxgdw.com/jszg/1942794.html.)。

3.部分登记离婚当事人的个人经济状况信息欠缺

调查显示,在不支付抚养费的几种情形中,既未分得房屋,又无其他财产约定的有25件;无财产约定的有10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的有11件(参见图2.5),这三类情况共计46件,占21.40%。在这三类情况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登记离婚时,未提供个人的财产信息,因此,我们无法确定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足够的经济抚养能力,无法判断子女的受抚养教育权是否得到了充分保障。

4. 法制宣传工作不够深入

尽管甲区、丙区的服务大厅内都有有关登记离婚的宣传资料,但这些宣传资料的内容多属于婚姻登记服务,涉及儿童权利保障的内容较少。法制宣传内容上的不足,致使离婚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个别离婚协议约定不支付抚养费的依据不合法。例如,有一件离婚协议中约定:由于男方有外遇,所以子女由男方抚养,且女方不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我们认为,将男方的过错作为无过错女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理由,既欠缺法律依据,且侵害子女受父母抚养的权利。又如,有的对未成年子女只简单约定了直接抚养的离婚父母一方,却没有约定离婚父母另一方是否支付抚养费以及支付数额等。如前述未明确约定抚养费的有12件。未明确抚养费金额的有55件,占比接近一成(参见图2.4b)。此外,尚有215件约定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支付抚养费,占31.52%(参见图2.4a)。而在探望权上的问题更加突出,未约定探望权问题的有283件,占44.01%(参见图2.9)。此外,还有个别案件对子女探望权约定了须子女满5岁后才能行使的限制条件等。这些约定可能在未来的生活中因探望子女产生纠纷,不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

我们认为,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的受抚养教育等费用的财产权利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而有些当事人却认为多分了财产或房屋给直接抚养方,就相当于支付了抚养费。虽然,这种观点在法院审理抚养费纠纷时,不一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有法院支持,也有法院不予支持,相关案例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104-106;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136-138.,但却被部分当事人登记离婚时实际施行(参见图2.5)。现实生活中离婚夫妻一方不支付或拖延支付抚养费导致纠纷的时有发生[7],这无疑加大了抚养方取得子女抚养教育费的成本。

5. 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登记协议的审查不足

我们在调查中了解到,婚姻登记机关在开展离婚登记中面临一些具体困难,比如,人员编制紧张,大多数婚姻登记机关都要聘用临时人员[8]。由于资金短缺,培训工作的时间限制(一年只举办一次),因此,对于临时聘用人员无法完全做到培训后上岗。此外,临时聘用人员的流动性大。这给婚姻登记工作的进一步完善带来困难。人员保障不足限制了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的审查工作,如前述有部分子女抚养协议中未对另一方是否支付抚养费进行约定(参见图2.4a),由于登记人员未进行实质审查,侵害了未成年受抚养教育的法定权利。

四、登记离婚中有关儿童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不足,我们建议,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登记离婚涉及儿童权益保护制度,并推广重庆市登记离婚实施中的有益经验。

(一)设立“家庭自治为主,国家监督为辅”的立法原则

儿童人权需要国家承担给付义务[9]。针对《婚姻登记条例》中立法理念的不足,建议设立“家庭自治为主,国家监督为辅”的原则,同时建议修订《婚姻登记条例》第1条之规定,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具体表述为“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并在该条例中增补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子女抚养协议,应当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保护儿童利益[10]。

(二)增设调解作为登记离婚的前置程序

我们建议将调解设置为办理离婚登记的必经程序。通过调解前置程序,调解人员可以向离婚当事人宣传登记离婚的法律知识,提高申请登记离婚当事人的知法、守法意识,增强其父母责任感。这不仅可以帮助冲动离婚的当事人冷静下来认真审视思考自己是否离婚,而且也可以促进离婚当事人冷静协商,依法达成子女抚养协议,这有利于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丰富法制宣传内容以提高登记离婚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我们建议在婚姻登记大厅进一步加大法制宣传力度,不仅为当事人提供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资料,而且可制作登记离婚常见知识问答的宣传单或影视片,不仅告知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还要宣传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责任,讲解登记离婚在订立子女抚养及探望方面应注意的事项,让婚姻离婚当事人知法、守法。

(四)完善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样本或代写服务

我们建议婚姻登记机关依据我国《宪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拟定一个更加完善的离婚协议样本,并且在提供代写离婚协议书服务时,应当提醒离婚当事人依法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和探望等问题进行明确约定。

(五)增加婚姻登记机关对登记离婚协议的实质审查职能

我们建议婚姻登记机关加大对离婚协议的实质审查力度*实践中,如何加大对登记离婚协议的审查力度,可以通过培训婚姻登记人员等方面着手。。为此,在《婚姻登记条例》中补充规定,登记离婚当事人应在离婚协议书中填写自己的经济收入及家庭主要财产情况。婚姻登记人员应当对离婚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审查当事人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约定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如果发现当事人对于子女抚养、探望的约定不合法、或不完善的,应当依法监督当事人修改、补充。对于离婚协议中有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且又拒绝修改完善的,可借鉴《法国民法典》第232条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32条规定,如果合意离婚当事人的协议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利益提供充分保护,法官可以拒绝批准离婚。,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拒绝对其离婚进行登记的权力。

(六)加大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人员保障

我们建议进一步加大对婚姻登记机关的投入和人员保障。只有在源头上解决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不足问题,才能从加强教育培训人员素质入手,保证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质量,促进登记离婚中儿童权利的保护工作。

(七)推广整体推进品牌项目,营造有利于儿童权益保障的社会环境

我们建议在我国有条件的地区推广重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工作的整体推进品牌项目,通过帮助登记离婚当事人协商订立有利于儿童抚养和健康成长的离婚协议等方式,保障离婚家庭之儿童受父母抚养、教育、探望等权利的实现。

[1] 国务院.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Z].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3.

[2] 陈苇,张庆林.离婚诉讼中处理儿童抚养问题之司法实践调查及其改进建议[J].河北法学,2015(1):13-33.

[3] 夏吟兰.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J].法学杂志,2008(2):15.

[4]澳大利亚家庭法(2008年修正)[Z]. 陈苇,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2009:53-59.

[5]韩国最新民法典[Z]. 崔吉子,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37.

[6]葡萄牙民法典[Z]. 唐晓晴,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11.

[7]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132.

[8] 王云斌.婚姻与收养登记[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11:287.

[9] 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488.

[10] 陈苇,谢京杰.论“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在我国的确立[J].法商研究,2005(5):39-41.

本文责任编辑:李晓锋

Empirical Research on Protection of Childr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Registering Divorce in China

CHENWei1,SHILei1,ZHANGWei-lun2

(1.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2. Civil Affairs Bureau of Chongqing, Chongqing 401121, China)

In order to build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formulating the China’s Civil Code has been put on the agenda. The marriage and family law i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Civil Code. Our empirical research on the children’s rights protection in implementing divorce registration aims to summarize the achievements of children protection in implementing this system, analyze its shortcomings, reveal the causes resulting in the shortcomings and put forward recommendations for improvement. The study helps to amend and improve the divorce registration in China and it also conduces to improvement in drafting the marriage and family law in China’s Civil Cod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otecting children, this survey is also helpful so as to protect the children’s legitimate rights in their growing-up stage.

divorce registration; childr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empirical research

1008-4355(2016)01-0113-09

2015-11-05

2014年度中国法学会部级研究课题“我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情况实证调查研究”(CLS(2014)D045);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度重大专项项目“我国妇女儿童权益法律保障情况实证调查研究”﹙2014XZZD-002﹚

陈苇(1954),女,重庆市人,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旬家家庭法及妇女理论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石雷(1980),男,重庆市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张维伦(1965),男,重庆市人,重庆市民政局副局长。

DF551

A

10.3969/j.issn.1008-4355.2016.01.20

编者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已被提上日程。在此历史背景下,2015年10月下旬,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和外国家庭法及妇女理论研究中心共同承办了“21世纪家庭法和家事司法:实践与变革国际研讨会——暨2015年家庭法国际学会地区会议”和“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暨中国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制定研讨会”。《中国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的制定,事关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我们希望能够为具有21世纪的时代性、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国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的制定贡献出自己的一份智慧和力量!为此,我们从这两个会议的交流论文中遴选数篇予以登载,以飨读者。

鸣谢:感谢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的硕士研究生陈钊、吕珊珊、吴奇慧、司艳露、杨云、曾娜、林英、强米米、赵孟亚、泽绒拥珍为本次调查和统计所做的贡献!感谢重庆市婚姻收养登记管理中心陈泓熹主任为本次调查提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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