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思考
2016-12-01王彩霞
摘 要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和公民自有财产的增多,大家越来越关心自身的财产保护问题。尤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夫妻双方对夫妻间财产归属越来越重视,而越来越多的夫妻选择到公证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对于婚姻法充分发挥、保障夫妻财产权益的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定性理解与法律适用问题,法律规定的过于简单,我国学界争议不少,不同部门、个人在法律适用上的差别非常大,对于当事人进行钱款保护予以了较大不可预测的情况,这对于夫妻的财产,起到了负面的作用,并不能良好做到对于夫妻财产的保护。本文旨在分析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一些法律问题,表达对争议问题的思考,并对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 夫妻财产 约定 公证
作者简介:王彩霞,山东省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194
一、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财产制,按照法律中的规定,就是对夫妻在没有结婚之前的财产和结婚之后的财产予以确定归有方和具体怎样安排,并且也对与婚姻之外的收入怎样进行安排予以明确规定,从而使得夫妻两方人员都可以有合理对于财产安排的规定。
基本上每一个国家都在法律之中,对于夫妻的财产予以了规定,而法律之中对于夫妻财产的内容,就是夫妻两方人员,如果使用法律之前,没有对财产予以明确的规定或者是安排以及毁约情况发生的时候,运用法律之中对于夫妻财产的情况来直接安排,这样的方法比较“公平”。比如我国对应婚姻法律类别之中,从法律的层面,详细记录了哪些情况才能够符合夫妻财产的要求,如果出现需要重新安排相对应财产的时候,其中哪些归于男方,哪些又归于女方,哪些需要平均进行安排,而对于在结婚之前或者是婚姻的过程中,就财产问题做出了商讨,那么法律之中也做出了具体要求,按照商讨的内容,来具体安排,但是如果某一方作出了“违约”类别的事项,比如私自转移对方的财产到自己的账户之中,那么仍然按照上一条的内容来安排。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
对于法律的适用问题,优先适用何种法律,往往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例如在物权法实施之后,对于夫妻婚后所取得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情况,究竟是优先适用婚姻法还是优先适用物权法,就会产生不同的适用结果。如优先适用《婚姻法》,依据此类法律中的规定,要求夫妻两方人员对于婚姻过程之中存储的财产,属于两方一同归有的财产,而如果用一同归有财产来购买了房屋、车等,也属于一同归有财产;若优先适用《物权法》,依据物权登记的原则,夫妻婚后所取得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则该房产属于登记人的个人财产,与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国没有制定统一的民法典之前,《婚姻法》、《物权法》等法律并行的情况下,区分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有着重要的意义。
夫妻法律关系包括人身法律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夫妻财产约定性质上属于财产行为,应当适用财产法的法律规则,但这并不是说要当然的不按照婚姻法律中的规定。婚姻法将夫妻之间的关系等为人身类关系,以此为主要的内容,但是也有关于两方财产方面的规定,这类规定在属性上归于财产类法律。适用于夫妻财产制度,如《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妻之共同财产、第18条夫妻之个人财产、第19条夫妻财产约定等。《婚姻法》中涉及到的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情况,但是合同法以及物权法之中,只是就人们财产应该归于哪一方进行了规定,其中强调如果同一方编制的法律、规定等,无论是整体规定还是就当地区域的规定,如果和一般情况有不同之处,这时候必须使用针对特别情况的规定。相对于夫妻财产关系而言,《合同法》、《物权法》属于一般法,《婚姻法》属于特别法,比如与之相应法律出现“如相关法律发生“矛盾”情况的时候,就需要以特别情况规定为主,如果没有符合情况的规定,再用一般情况来确定,对于夫妻财产方面,出现“矛盾”情况的时候,需要先使用《婚姻法》中的规定,如果其中没有相应规定,再用财产、合同等类别的法律来确定。
三、夫妻财产商讨的签订文件的效力归于物权类别还是债权类别
夫妻财产约定所产生的是物权效力还是债权效力,法律中没有直接规定,学术界也有争议。我国现在正在施行的物权类法律规定,其中第十九条要求如果属于物归于不动财产,那么对其进行设置、改变、消除等操作的时候,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详细记录,各类手续都办理结束之后,具体操作环节才能够生效,而如果没有做好记录和手续办理,操作环节任何效果,但是如果法律之中有特别规定的不按照此规定确认。而且《物权法》之中的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取得物权、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住房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对无需登记就发生不动产物权的效力的情况进行了规定。也就是说,夫妻财产约定所产生的是物权效力还是债权效力。有观点就认为“此处的约束力并未特别指明属于物权效力的约束力,仅指债的约束力,一方据此仅享有请求另一方变更房产登记的权利。”也有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契约,直接发生夫妻财产法的效力。为引起财产契约所定的所有权之变更,不须有法律行为的所有权或权利之移转。”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设计目的就在于赋予婚姻当事人的财产自由。虽然按照一般民事规则,合同行为只能产生债权效力,如要产生物权效力,还需要双方履行相应变更登记行为。但在财产所有权由个人单独所有变更为夫妻共同所有中过程中,如果原财产单独所有人即夫妻间处于财产强势的一方故意或消极的不予变更登记则,那么另一方无法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财产弱势方的权益就会产生风险,导致的结果是立法上保障弱势方权益的目的难以实现,不利于法律价值的实现。为了避免产生这样的结果,应当设置相关保障的方式,最好的办法就是法律赋予选择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所得的结果是直接产生物权效力,可以有效避免了强势方不办理变更登记所可能导致的风险。
实践中,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除有约定或者法律特别规定外,一般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具有物权的效力,在此,各方应该没有争议。同理,在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形式的法律结果就是直接发生物权的效力,无需在办理任何特别的程序。
另外,从目前国外国家的立法来看,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应归于物权类别,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416条目中规定:一是夫妻两方人员的财产,如果按照共同归有制度则被确认为一同归有财产,那么男方或者女方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存储的钱款和物件,也被确认为一同归有财产,二是个别标有而被确认为一同归有的财产,不需要用法律来将其转给对方。德国人对于夫妻通过商讨确认财产的效力,归为物权类别。总结上文,笔者认为我国的《婚姻法》虽然没有详细记录夫妻通过商讨得到的确认财产效力归于哪个类别,但是总体遵循的准则确符合立法的标准,我国就夫妻商讨之后确认财产归于情况所具有的效力,应该归于物权类。
四、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
赠与就是物、钱款等归有一方,自愿将其送给他人,被赠与的人员被称为受赠方,这个送的过程不需要任何费用,而具体赠送的文件被称为赠与合同,如果被赠与一方同意,则过程结束,这类合同的特点表现为无偿性、单务性、诺成性的特征。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之间有着高度的相似之处,实践中很容易引起混淆,而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又是公证处经常办理的两种业务,因此很有必要弄清楚两者之间的区别。
(一)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的区别
1.二者法律适用不同:
婚姻法以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为基础,也对与夫妻之间人身关系有密切联系的财产关系进行规定。因此,夫妻财产约定优先适用的婚姻法的法律规则。而夫妻间赠与与普通的赠与合同之间,除了主体双方具有夫妻身份以外,再没有其他方面的任何区别,其适用的法律规则是以合同法为基础,夫妻双方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及撤销都受合同法总则和赠与合同的分则规制。例如,《婚姻法》之中规定,夫妻两方可以使用分别归有、一同归有和部分归有三个类别来商讨,而夫妻间赠与合同则是将自己所有对的财产无偿对的转让给配偶,不是各自所有和一同归有。正如上文中所提到的内容,夫妻财产商需要以使用法律为依据,那么如果婚姻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物权法》其中的规定来确定归有情况,而如果夫妻中有一方受到他人的赠与或者是将归于自己的财产赠与给他人,必须使用《合同法》之中对于赠与的明确规定,不适合使用《婚姻法》之中的规定。
2.二者法律效力不同:
根据上文分析,夫妻财产约定所产生的是应当是物权的效力,而夫妻间赠与合同所产生的则是债权的法律效力,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认为这种一方。”例如当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财产赠与另一方时,如果双方进行了物权变更登记的,房产即归属于受赠方所有,但如果双方没有办理物权变更登记,赠与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 186 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赠与合同。
因此,夫妻财产约定所和夫妻赠与合同之间有着本质区别,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对于正确区分夫妻财产约定所和夫妻赠与合同,对于公证员查清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为当事人提供正确的法律服务以及使用正确的法律法规有着重要作用。
(二)夫妻一方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全部“约定”给对方所有,是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间赠与
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来公证处咨询,将对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全部约定给自己所有能否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笔者认为该行为应当属于是夫妻间赠与。理由如下:
首先,夫妻财产约定类型分为三种,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和限定共同制类型。因此,夫妻之间可以选择的财产约定的类型包括一是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二是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三是婚前财产即婚后财产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全部“约定”给对方所有的情形并不在《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之中,这种行为从本质上来说就是无偿转让财产的所有权,原物权所有人丧失了对物权的控制,即使在表现形式上即双方签署的文件名称为夫妻财产约定,但该行为的实质也应当是赠与合同,而不是所谓的夫妻财产约定。
其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可以看出,从法院的角度来看,一方将其婚前所有的房产给对方的行为应视为赠与行为,在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该赠与行为。
再次,从婚姻法的立法理念和夫妻财产制的功能角度来看,都是为了维持婚姻关系稳定、保护夫妻之间弱势一方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因此为了保障婚姻的稳定,一方可以将其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样就保护了弱势一方的权利,有利婚姻关系的稳定。但将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财产约定自双方签订之日就对双方产生了约束力,虽然可以是获得财产方取得财产的保障,但另一方也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权,如果将来夫妻感情不和离婚的话,原财产所有者可能就得不到任何财产或补偿,显然不利于婚姻的稳定,这与婚姻法和夫妻财产制的价值追求显然不一致,因此夫妻一方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全部“约定”给对方所有应属于夫妻之间赠与行为,其与普通赠与行为并无区别,受合同法的规制,夫妻双方都要承担财产赠与的法律后果。
五、对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应当采用采用书面形式,但书面形式并不当然产生公示的效力,因为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是的两个人之间的财产处理行为,其如果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不能产生对世的效力,夫妻双方外的其他人不能通过一个整合的平台查询到该约定行为的存在;同时,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要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则需要第三人的知晓,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对知晓的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夫妻很难举证,也不利于保障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建议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建立一个统一的平台,实现夫妻财产约定的统一化管理,增强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使第三人方便的查询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情况,了解夫妻间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使第三人的借贷或者买卖的行为能够安全。目前大部分国家已经将夫妻通过商讨得到的财产归于情况进行了规定,要求必须到相应部门去办理或是进行公证,比如一些国外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明确记录,必须由公证部门来进行办理,以同意夫妻两方对于财产归与情况的商谈,比如《法国民法典》中,规定如果夫妻两方一同归有的财产,想要自行商谈归于情况,必须在公证工作人员面前进行,这样才能够使得商谈的结果具有效力,而德国的法律中,规定如果夫妻想要就财产进行归于确认,必须在夫妻两方都在场,并且由公证工作人员详尽记录进行确认;《日本民法典》第756条规定,夫妻定有同法定财产制不同的情况时,除非于结婚之前进行报交,“否则不得以之对抗夫妻的承受人及第三人”。
一方面,公证机构的公证从业人员是法律专业人士,公证员不仅能有针对性地并中立的给夫妻双方就财产约定事项提供一些法律上的建议和咨询服务,还可告知夫妻双方当事人明确其财产约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基于公证员的告知和建议咨询此做出自己合理的选择。公证处可以通过自己的专业优势为夫妻双方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这比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其他组织的从业员人员有着先天的优势。另一方面,公证机构在社会中有着较高的公信力,公证程序的严格的程序设置,都可以保证财产约定的形式到内容均满足真实、合法的法律效果,保证夫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由公证处公示夫妻财产约定更具有权威性。
由于近年来特别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越来越多的夫妻选择到公证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公证处现在已经获得了很多夫妻财产约定的数据。笔者建议,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公证行业应该尽早建立一套完整的夫妻财产约定查询系统,将夫妻财产的相关资料、数据进行统一归档整合,全国公证行业建立统一的查询系统,方便夫妻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查询。同时在取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在夫妻双方或一方的陪同下,相关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查询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并留存相关证据,以证明第三人知晓该夫妻财产约定,为将来可能出现的夫妻财产约定对抗第三人留存证据,以方便举证。
(二)应当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撤销程序
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相关《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从国外立法层面来看,目前多数国家允许夫妻双方对所签署的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和撤销,并对变更撤销进行相关的限制,如《法国民法典》第1397条规定,婚姻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或撤销已经生效的财产协议,如果一方要求变更或撤销而另一方不同意的,要求变更或撤销一方可以提起诉讼,在变更和撤销之后需要履行跟原先书面订立协议相同的程序,始得发生对抗效力,以欺诈或躲避债务为目的而变更或撤销财产协议的行为无效。夫妻财产约定既是一种夫妻间的契约形式,根据契约法律规定,应当这个契约进行变更或撤销,这也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但夫妻对财产约定的变更或撤销,应符合相应的条件和程序,特别是比照公证遗嘱的形式,应当规定之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变更和撤销应当采用何种程序和形式。相关法律应该对夫妻财产约定变更或撤销约定进行规制,确定违约责任或救济,建立相应的赔偿制度。同时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不但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利益,也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为保护夫妻双方和第三人的利益,也很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与撤销程序做出必要的限制,并确定须履行相应的公示程序的途径。
(三)充实不同夫妻财产约定的类型内容
《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商讨的类型一共有三类,即一般一同归有制、分别归有制和限制一同归有制,但这三种类别的规定设置的较简单,并不能适合当前正在运用的夫妻对于财产到底怎样归有的规定。今后的立法过程中,还应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行使程序等方面进行明确的规定,让当事人可以有着明确的法律引导或者提示,这样夫妻财产在进行商讨的时候,就可以按照要求来进行操作,使得夫妻财产的商谈具有立法层面的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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