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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中的善意第三人制度

2016-11-30董梦缘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买卖合同救济

董梦缘

摘 要:在现代社会交易背景下,物品买卖无论是动产亦或是不动产均已达到了较高度的自由程度,买卖合同的订立愈加普遍,甚至达到了简便快捷。但也正是由于这些,所有权的侵害愈加严重,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事件也广泛频发。

关键词:买卖合同;善意第三人;恶意;追偿;救济

一、善意第三人制度应用于买卖合同的背景

在社会交易背景的发展变化下,商品交易及合同订立的普遍带来了许多随之而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有效设立需要的几个条件:第一,存在订立合同的主体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第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必须是依法、合法的;第三,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第四,合同的成立应包含要约和承诺。规定明确但却较为笼统,并未具体规定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有“了解义务”,即了解合同标的物的归属,权利的归属等等。于是现实生活中常常上演甲与乙订立了一份买卖房屋的合同,然而房屋的所有权人却是丙这样的闹剧。正是在这种种的社会现实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这样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法》和《证券法》相应的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制度。

二、善意第三人制度的内涵及在买卖合同中的体现

1.善意第三人制度的内涵

善意第三人制度的核心便是善意第三人,何为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的概念如何界定众说纷纭。在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设定了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其含义是指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的而为不动产的转移登记或者动产的交付,即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在受让人为善意时仍可由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制度。这里所指的受让人为善意即为善意第三人。通俗来讲善意第三人即指在买卖中对物品所有权并不真实清楚,但出于善意的心态下进行了物品的买受,这里的物品指动产或不动产。

2.善意第三人制度在买卖合同中的体现

引入一则案例:张某和王某签署了关于一幅字画的买卖合同,约定在9日进行了交付。然而李某于10日找到了王某,令其返还字画,称自己为字画的所有权人,张某的行为是无权处分的行为。然而张某与王某已然完成了交付,王某认为自己对此并不知情,拒绝返还。在这个案例中,王某即为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此案例中张某未得到李某的追认,也没有在合同订立之后取得处分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应当是无效的。但是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却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制度,在社会实践中,买卖合同中涉及无处分权及善意第三人的部分应当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在此案例中即指王某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依法合法的取得了该字画的所有权。

三、善意第三人制度在买卖合同中所产生的问题

善意第三人制度在买卖合同中产生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由于善意第三人本身的界定不明确而导致的善意第三人无法确定,原物所有权人权利受损。而本身的界定不明确,便是善意与恶意的区分不明确。恶意系善意的反义词。《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恶意:不良用意,指人在不诚实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即其明知自己无权利为此行为或者缺乏对行为合法性的确信。王家福教授主编的《经济法律大辞典》解释:恶意与善意相对,明知某种情形存在,与故意同一意义,动机不良的故意。由此可见在字面上善意与恶意的区分还是较为明显的,善意为不知情,而恶意则为动机不良,明知某种情形存在而为一定行为的心态。但值得关注的有两点:一是善意中的不知情是只单纯不知还是不能知情,又是否含括因过失而不知情的情形。此为善意本身的界定不明确;二是因为善意与恶意是出自于自然人的心里,是心理动态,而针对于善意和恶意的表现本身是否属实实难查证。二者之间的界定缺少一个客观的标准,主观因素过大。由此可见,善意和恶意的界定是不明确或者可以说是不能明确的。

也正是由于善意第三人制度本身存在的界定模糊,不能明确的缺陷,现实生活中也无可避免的出现了恶意第三人冒充善意第三人,与出卖人相互串通损害原物所有权人的权利的情况。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却这样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甲与乙订立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但是甲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乙不得知,房屋所有权人丙得知后向法院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举动得不到支持。善意第三人制度的第二个问题便由此产生,即是因为社会实践与预想存在偏差,法律关于保护原物所有权人制度的缺失,导致原物所有人受到损害后难以得到救济。

四、结语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制度,善意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完成了公示即可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不问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权。法律在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同时却也损害了原物所有人的权利。我国法律并没有制定非常有效的针对被损害权利的原物所有人权利的救济制度,仅仅是在《合同法解释(二)》第13条中规定了关于被代理人的追偿权。也就是说当善意第三人与出卖人的合同或者是实际的行为损害了原物所有人的权利时,原物所有人仅仅能采用的手段即是追偿,而且仅能向出卖人追偿,不能向善意第三人行使权力。这极大的压缩了原物所有人的权利范围,又因善意与恶意界定的不明确,这也就使权利人更容易受到侵害,所有权人对物的所有权随时可能因第三人的“善意”而丧失。

参考文献:

[1]刘家安.《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姚瑞光.《民法物权论》[M],海宇文化实业有限公司,1999.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文太印刷企业有限公司,2004.

[4]王泽鉴.《民法物权2》[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王家福.《经济法律大辞典》[M],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1992.

[7]程新文,王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N],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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